
发明创造名称:干式刹车离合器的活动式摩擦体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781
决定日:2011-06-15
委内编号:5W10140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50731.9
申请日:2004-05-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甘鹏
授权公告日:2005-10-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桦霖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立泉
参审员:王伟
国际分类号:F16D 67/02 F16D 69/04 F16D 6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若用于评价发明新颖性的证据是台湾地区的专利文献,尽管该证据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但由于该证据不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的专利申请,则该证据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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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420050731.9、名称为“干式刹车离合器的活动式摩擦体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5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0月26日,专利权人为桦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宁波桦霖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干式刹车离合器的活动式摩擦体装置,其特征在于:摩擦体装置具有一本体板,本体板中间具有贯穿孔,而板体周缘相对结合两延伸板,于本体板的板体上穿置有多个可拆的摩擦体,摩擦体与板体之间呈非圆形的配合。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式刹车离合器的活动式摩擦体装置,其特征在于:两延伸板异于本体板该端设有一与贯穿孔轴向平行的固定孔。
3.如权利要求1或2的干式刹车离合器的活动式摩擦体装置,其特征在于:本体板邻近外周缘的板体上排列设有多个结合孔,而延伸板上亦相应设有多个与结合孔同轴相对合的穿孔,另设有穿过结合孔与穿孔将两者结合的螺栓。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干式刹车离合器的活动式摩擦体装置,其特征在于:本体板的容置孔内周缘为扇形。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干式刹车离合器的活动式摩擦体装置,其特征在于:本体板的容置孔内周缘是由两圆孔相交形成的不规则形。”
甘鹏(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2010年1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1份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申请日为2004年4月19日、公开日为2005年2月1日,专利号为M256447号台湾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简体中文版,共3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中的“摩擦体与板体之间呈非圆形的配合”中的“非圆形”属于否定性的描述,权利要求5中的“本体板的容置孔内周缘是由两圆孔相交形的不规则形”中的“不规则形”不能清楚地界定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专利权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3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4月2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3月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台湾新型专利不能作为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本专利从语言表述上,语义清楚、简明、没有歧义,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清楚、合适的,请求维持本专利专利权有效。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请求人主张的创造性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并且关于创造性的理由也未在书面意见中详细说明,所以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不予考虑;请求人明确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1作为抵触申请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证据1是台湾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4月19日、公开日为2005年2月1日,因此,证据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不能构成本专利现有技术,并且虽然证据1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由于证据1是台湾地区的专利文献,并非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的专利申请,因而,证据1也不是本专利的抵触申请。鉴于证据1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的证据,在请求人主张的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缺乏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中 “非圆形”和权利要求5中的 “不规则形”导致权利要求1、5保护的范围不清楚,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由权利要求1的记载“于本体板的板体上穿置有多个可拆的摩擦体,摩擦体与板体之间呈非圆形的配合”可知,此处的“非圆形”表示的是摩擦体与板体的配合面为非圆形,“非圆形”的字面含义表示该配合面的形状不为圆形,由说明书第5页最后一行至第6页第2行的记载及参照图2、3可以看出摩擦体21与本体板31的配合面的形状也是非圆形的,并且在说明书第6页第2-3行也指出如此设置的目的在于:使摩擦体21不至于在容置孔311内径向转动,但可以沿着本体板31的轴向在容置孔311内位移。因此,不论从字面含义,还是从说明书的解释上“非圆形”已清楚表明了摩擦体与板体配合面的形状,并不会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本体板的容置孔内周缘的形状,“不规则形”字面含义为形状是不规则的,从说明书第6页最后两行的记载及参照图3可以看出本体板的容置孔的内周缘的形状是不规则的。因此,权利要求5的“不规则形”含义清楚,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也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决定
维持200420050731.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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