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改进的双人沙发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659
决定日:2011-05-31
委内编号:5W10026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34754.7
申请日:2006-09-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潘树棠
授权公告日:2007-09-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侯赞欣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亚
参审员:娄宁
国际分类号:A47C 4/02,A47C 1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技术领域、解决相同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9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改进的双人沙发”的第200620134754.7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09月04日,专利权人为侯赞欣。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改进的双人沙发,包括靠背、扶手和底座,底座的两端分别设置一个扶手,靠背和底座均被分为可供两人靠、坐的两部分,其特征在于:靠背与扶手以及底座之间设置有螺孔,并通过螺钉和螺母将各部件可拆卸的连接为一体。”
请求人于2010年03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69816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05年05月11日,复印件共5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24590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1997年01月29日,复印件共10页。
请求人认为:
1)与证据2相比,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及创造性。证据2公开了一种构件组装式沙发,该沙发包括靠背6、扶手12和底座2,底座的两端分别设置一个扶手,靠背和底座均被分为可供两人靠、坐的两部分,各部件用螺钉4和螺母连接(可拆装),可见,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由于权利要求1的所有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也不具备创造性。
2)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者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相比,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公开了一种可拆装藤艺沙发,该沙发包括靠背2、扶手3和坐板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底座”),靠背2、扶手3和坐板1之间连接处开设有螺孔,各部件用螺丝41和螺母42连接(可拆卸式),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的靠背和底座均被分为可供两人靠、坐的两部分;证据2公开了一种有两个座位、可拆装的沙发,可见,该区别特征已被证据2所公开,而且该特征在证据2中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1中的作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领域公知沙发可以做成单人的和双人的,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也容易得到权利要求1的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3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05月10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实用新型涉及的是木质沙发,解决的问题是榫连接不能拆卸的问题。其扶手2与靠背1用上下两个螺钉5连接固定,靠背1与底座3用前后两个螺钉5固定,可参考图1和图2,其结构简单,连接稳固。证据1涉及的是藤制沙发,藤制沙发通过螺钉连接不稳定,不耐久。证据2的沙发设有侧件、过渡件等,结构复杂。因此本实用新型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0年05月31日,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2010年05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2010年06月02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10年7月20日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
2010年07月20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记录了以下重要事项:
(1)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2)请求人确认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
(3)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认为,证据2的附图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特征,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是不同种类的沙发。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本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
证据1和证据2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核实后认可其真实性,由于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技术领域、解决相同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改进的双人沙发,包括靠背、扶手和底座,底座的两端分别设置一个扶手,靠背和底座均被分为可供两人靠、坐的两部分,其特征在于:靠背与扶手以及底座之间设置有螺孔,并通过螺钉和螺母将各部件可拆卸的连接为一体。
证据2公开了一种由两个座位组成的连体沙发,它是由左(右)侧件(1)、过渡件(5)、座垫(2)、靠垫(6)、支撑(3)构件组成,这些构件之间采用螺钉(4)螺母紧固联接(具体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7-9行对附图1的说明及附图1)。
本专利与证据2都涉及沙发,尤其是可拆卸组装的沙发,技术领域相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描述,权利要求1所述改进的双人沙发由于采用螺钉连接而成为方便拆卸组装的沙发,大大节省空间、减少运输成本(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证据2的目的也是提供一种构件组装式沙发,可拆可装,运输方便,节约费用(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页第2段和第3页)。因此,两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都是提供一种方便拆卸组装和易搬运的沙发。
经比较,证据2的沙发中,靠垫(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靠背”,左(右)侧件(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扶手”,座垫(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底座”。由附图1可以看出,证据2的沙发在座垫的两端分别设有一个左(右)侧件,靠垫和座垫均被分为可供两人靠、坐的两部分,靠垫、座垫和左(右)侧件等各构件之间用螺钉(4)和螺母紧固连接。由此可知,证据2公开的两人沙发包括靠背、扶手和底座,底座的两端分别设置一个扶手,靠背和底座均被分为可供两人靠、坐的两部分,这些技术特征均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证据2中通过螺钉和螺母连接靠垫、座垫和左(右)侧件等各构件,这种紧固连接只有在各构件之间设置有螺孔的情况下才能实现,因此证据2中“这些构件采用螺钉和螺母紧固连接”隐含公开了靠背与扶手以及底座之间设置有螺孔,而且这种连接是可以拆卸的,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靠背与扶手以及底座之间设置有螺孔,通过螺钉和螺母将各部件可拆卸的连接为一体”也已经被证据2公开了。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附图1公开的方案实质相同。同时,二者的预期效果也相同,即都能够得到可拆卸组装的易搬运的沙发。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本专利与证据2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都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至于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和口头审理中陈述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证据2中的靠垫(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靠背”,左(右)侧件(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扶手”,各构件间由螺钉(4)和螺母紧固联接,因此靠背与扶手之间是有螺钉连接的,也是可以拆卸的;证据2所公开的沙发中靠背、扶手、底座三者之间的连接关系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无实质不同。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限定沙发的材质,也没有限定双人沙发中靠背、扶手和底座的具体形状,即使在说明书实施例中,本专利也没有记载所述沙发的材质和各构件的具体形状。因此,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已得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的结论,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再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620134754.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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