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刻度清晰耐用的有机丁字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658
决定日:2011-06-02
委内编号:5W10144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89275.9
申请日:2009-09-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杨军辉
授权公告日:2010-08-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南昌航天文体用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佟仲明
参审员:周佳凝
国际分类号:B43L7/02,G01B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在一项产品权利要求中通过采用了某技术术语来表达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理解该技术术语所表达的组成部分在产品中的位置和结构设置,从而也可以清楚、明确地得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清楚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8月1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920189275.9、名称为“一种刻度清晰耐用的有机丁字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9月25日,专利权人为南昌航天文体用品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内容如下:
“1.一种刻度清晰耐用的有机丁字尺,包括主尺身(1)、副尺身(2)、副刻度(3)、主刻度(4)、和槽(5);其特征在于:主尺身(1)与副尺身(2)垂直相连,主尺身(1)的表面设置有槽(5)、主刻度(4)位于槽(5)的底部,副尺身(2)上设有副刻度(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刻度清晰耐用的有机丁字尺,其特征在于:槽(5)的深度为0.02―0.20毫米。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刻度清晰耐用的有机丁字尺,其特征在于:主刻度(4)的厚度为0.01―0.10毫米,宽度为0.05―0.20毫米。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刻度清晰耐用的有机丁字尺,其特征在于:主尺身(1)的长度可以是45―120厘米。”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杨军辉(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01449),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作为证据使用的如下附件:
附件1:ZL01256117.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31日;
附件2:ZL97237281.4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17日;
附件3:ZL200620167435.6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21日;
附件4:ZL200620083944.0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23日;
附件5:ZL93220304.3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著录项目页和说明书第1页,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6月1日;
附件6:ZL 200620052371.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著录项目页,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9月19日。
请求人认为:(1)由于现有技术中的尺子,刻度本身即可通过刻度槽的形式构成,无法得知权利要求1要保护的是仅设槽的尺子,还是槽里还要放些什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主刻度”含义不清楚,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地表述要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相互交叉冲突,无法判断槽深和主刻度厚度的含义是否等同,因此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中出现了“可以是”,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唯一的区别在于“主尺身的表面设置有槽,主刻度位于槽的底部”,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已分别被附件2、附件3、附件4和附件5所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附件3、附件4、或附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1月21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3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1年5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唐虎,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朱德强、秦振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表示附件1-6均作为本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使用,其中附件6用作公知常识类证据。
专利权人对附件1-6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当庭提交了作为公知常识类证据的反证1的复印件及原件:
反证1:《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行业标准 绘图仪尺 丁字尺 QB/T1474.4-2005》,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轻工业标准化编辑出版社委员会编辑,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出版,2005年3月19日发布,2005年9月1日实施。
合议组将该反证1的复印件当庭转交请求人,并请请求人核实了原件。请求人认为专利人当庭提交的公知常识类证据未经公证,对反证1的真实性不认可。
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鉴于该证据本身是公开发售的,合议组在口审结束后给予请求人7天的时间核实反证1,若不能提出置疑反证1真实性的具体理由,合议组将对真实性自行认定。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主刻度”含义不清楚,刻度是描述标识的词汇,而实用新型不应该保护标记,其不是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本领域中刻度描述标识的词汇会落实到具体结构上,刻度本身不是一个结构,主刻度的实现方式是多种的,如附件3中刻度可以采用槽形形式,“在槽中设槽”是不清楚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清楚。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0.02-0.20毫米”不清楚,没有具体描述深度;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自身不存在不清楚,但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相互交叉冲突;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可以是”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清楚。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根据本专利在说明书第0010段“主刻度4位于槽5的底部”、第0006段中“由于主刻度不容易接触绘图板等物品,因而不容易磨损”的记载,结合说明书附图可以确定主刻度就是槽里的标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不是标记本身,而是保护由这些特征限定的丁字尺,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实用新型定义的要求。主刻度是刻度的标记,从属权利要求限定了主刻度具有一定的厚度和宽度,也是丁字尺的组成部分,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理解主刻度可以是油墨。另外在本领域中,如附件1―6,也叫刻度,本专利只是加了“主”字。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主刻度”是清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采用数值区间是清楚的,例如反证1第1页第3.1―3.2节也采用了数值范围的描述。本专利权利要求4“可以是”表示可以选择的实施例,是清楚的。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附件1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附件1也是一种有机丁字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主尺身的表面设置有槽,主刻度位于槽的底部”。附件2的位于尺体边缘的刻度线(2)位于凹槽(3)内;附件3中三角尺的一边有刻度槽;附件4的权利要求1中基体两侧水平方向设置有刻度线凹槽,凹槽内灌注颜料;附件5中尺身上有一深槽及0.1mm左右的浅槽,浅槽底面上标示毫米刻度,可见该区别技术特征已分别被附件2-5所公开。附件6用于证明采用有机玻璃、塑料做尺子是公知常识。
对此,专利权人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仅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但认为:由于丁字尺与三角尺、直尺应用场合不同,丁字尺有严重磨损问题,三角尺、直尺并不存在该严重磨损的技术问题,所以适用三角尺、直尺的改进方案不能适用于丁字尺。附件2中的凹槽是沿着尺体边缘延伸的,必然降低尺身的强度,且在反证1中第4.6.5节要求丁字尺尺边不应有缺口,尺边就是尺子的边缘部分,本专利边缘部分没有设槽,附件2的刻度线在单个凹槽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虽然没记载但通过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看出本专利刻度与所在槽一一对应;附件3使用的冲压、腐蚀工艺不适用于有机玻璃材料,其是采用不透明材料的,刻度在三角尺的上表面,不存在磨损问题;附件4是要避免凹槽的磨损,而本专利是避免主刻度的磨损;附件5的卡尺是金属材料,刻度位于上表面,不存在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此外,附件2-4也均没有公开主刻度位于槽的底部,本专利的主刻度距离槽的表面有一段距离,而附件5仅是两句话,不能理解其槽和刻度的关系,也不能理解其作用。专利权人还强调,本专利的主刻度不是灌满的,通过烫印的工艺形成槽和刻度,主刻度位于槽的底部且不充满槽,使得主刻度在使用过程中避免磨损,颜料灌满的刻度会磨损并会整体脱落,而且能节省材料。且没有证据证明把烫印工艺应用到丁字尺上,实现刻度位于槽底部且不充满槽,是现有技术工艺。由于丁字尺很厚,反证1的3.2节记载丁字尺的厚度为3mm-6mm,将刻度设置于上表面绘图时会造成巨大误差,且结合本专利说明书中的描述,可知所述的磨损是下表面的磨损,即主刻度是设置在尺的下表面。附件6不能作为公知常识类证据。
对此,请求人则认为,丁字尺需要比尺子耐磨的理论不成立,附件2-5与本专利都是尺子。对比文件2的凹槽不是通槽,即使是通槽其在槽内设置刻度的方案也起到了耐磨的作用;对比文件3公开了刻度和刻度槽,把刻度设置在槽里就可以实现耐磨,对比文件4中冲压、腐蚀工艺只是列举;对比文件5清楚公开了浅槽和毫米刻度。请求人还认为附件2-5没有明确颜料是否灌满凹槽,不灌满凹槽是容易想到的,而且即使凹槽中灌满颜料也不存在磨掉刻度的问题。权利要求1中也没有对刻度在尺子的哪一面进行限定。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被附件5公开;权利要求4被附件1公开,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附件5的“0.1mm左右的浅槽”不能确定是指什么,因此不能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且槽深和槽的底部是关联的,权利要求2的范围是优选的;认可权利要求4被附件1公开,但因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所以有从属权利要求2、4具备创造性。
另外,合议组当庭就权利要求2是否是公知常识询问了双方当事人。
专利权人认为,槽深和槽的底部是相关联的,槽太浅会导致抗磨效果差,槽太深会增加制造工艺,权利要求2的范围是优选的。
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4是否具备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指定的期限内未就反证1真实性问题提出任何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6都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对附件1-6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6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由于其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述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是一份行业标准,请求人虽然当庭提出因缺少公证书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口审结束后7天内,请求人并未提出置疑反证1真实性的具体理由和证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反证1明确记载了其名称、出版社、发行电话、网址、书号、定价等信息,且对于行业标准而言,其应当是在书店等处公开销售的,其可以通过国内公共渠道获得,因而也并非只能通过公证手段才能认可其真实性,请求人在合议组指定的期限内也未提出该反证属于伪造的其它理由,因此合议组经核实认为反证1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由于其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且行业标准是被广泛遵守的,其也可以作为公知常识类证据。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主刻度”含义不清楚,权利要求2中使用数值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相互交叉冲突,权利要求4中的“可以是”不清楚。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限定了“主刻度(4)位于槽(5)的底部”,其次,根据本专利在说明书第0010段“主刻度4位于槽5的底部”、第0006段中“采用将主刻度设置在凹槽的底部的烫印法,由于主刻度不容易接触绘图板等物品,因而不容易磨损”的记载,结合说明书附图1-2以及本领域中公知术语“刻度”一词的含义,可以确定本专利中的主刻度位于主尺身的槽的底部、表示量值大小的一种标记,即主刻度并非权利要求1中的槽。而且,从属权利要求3以及说明书实施方式中均限定了主刻度的厚度和宽度,即主刻度是一种具有实体结构的标记,其属于一种结构,这与实用新型对客体的要求并无冲突。实际上,合议组认为,所谓主刻度是相对于副刻度而言,位于主尺上的刻度。综合上述内容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主刻度”位置和结构的设置都是清楚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限定是清楚的。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4款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2中的数值范围,其清楚地界定出槽的深度是“0.02-0.20毫米”,并不属于含义不明确的用语,其表达的是槽的深度是在该数值范围内的数值。
关于权利要求2与权利要求3之间交叉冲突,合议组理解请求人的该理由依赖于“主刻度”一词是否清楚,而如上所述,“主刻度”的含义是清楚的,因此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之间也不会出现交叉冲突。结合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1-2可以明显的确定,主刻度(4)是印在槽(5)底部的标记,主刻度与槽的位置及结构关于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都是清楚的。
权利要求4中的“可以是”表明尺身长度可以在45-120厘米范围内选择,其已经清楚的界定了该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的范围。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4的限定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基于以上评述对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理由不予支持。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或附件3、或附件4、或附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刻度清晰耐用的有机丁字尺,附件1公开了一种多功能丁字尺,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附件1具体披露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1权利要求1、7-9,说明书第1页第5行、第4页最后一行至第7页第最后一行,图2-5):现有的丁字尺是用有机玻璃,或其它透明材料制成。该多功能丁字尺包括主尺,与所述主尺垂直连接的副尺,所述主尺尺身两边分别设有公制、英制刻度和辅助平行线,所述副尺尺身的两条尺边分别设有公制和英制刻度。根据附件1的记载可知,附件1的主尺,与所述主尺垂直连接的副尺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主尺身与副尺;副尺尺身的两条尺边分别设有公制和英制刻度相当于本专利副尺身上设有副刻度。
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一种刻度清晰耐用的有机丁字尺与附件1公开的多功能丁字尺相比,其区别在于:主尺身的表面设置有槽,主刻度位于槽的底部。
对此,合议组认为,该区别特征的作用在于使得该有机丁字尺的刻度清晰耐用,即耐磨损。然而,附件2公开了一种防浸墨耐磨绘图尺,与本专利、附件1均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附件2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附件2权利要求1):该防浸墨耐磨绘图尺包括尺体及位于尺体边缘的刻度线2,尺体1的边缘设置凹槽3,刻度线2位于凹槽3内。附件2的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5段及第2页倒数第2段中记载了:在尺体带刻度线的边缘设置凹槽,刻度线位于凹槽内,凹槽的横截面为弧形、“∧”、“∏”形及其它曲面形状,结合附图2a-2c所示该凹槽的横截面形状可以明显看出,该凹槽是沿着尺身边缘延伸的槽结构,附件2中的刻度线设置在该单个凹槽内。附件2虽然没有明确表示主刻度是位于槽的底部,但根据附件2所述的凹槽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其刻度应当与槽底部贴合。且根据附件2公开的内容,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在于“长期使用中刻度线磨损也会造成刻度不清”,即和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其通过采用边缘设置凹槽并使刻度线位于凹槽内达到了使刻度不易磨损的技术效果,这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的相同,即附件2给出了在边缘设置凹槽并使刻度线位于凹槽内以使刻度不易磨损的技术启示。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提出:①丁字尺与三角尺、直尺应用场合不同,适用三角尺、直尺的改进方案不能适用于丁字尺;②反证1中第4.6.5节要求丁字尺尺边不应有缺口;③附件2的刻度线在单个凹槽内,而通过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看出本专利刻度与所在槽一一对应;④本专利的主刻度不是灌满的,通过烫印的工艺形成槽和刻度,主刻度位于槽的底部且不充满槽,使得主刻度在使用过程中避免磨损,颜料灌满的刻度会磨损并会整体脱落,而且能节省材料。且没有证据证明把烫印工艺应用到丁字尺上,实现刻度位于槽底部且不充满槽,是现有技术工艺。
对此,合议组认为:①附件2公开的是一种防浸墨耐磨绘图尺,虽然附件2的附图中示出的是三角尺、直尺,但根据附件2说明书内容可以确定三角尺、直尺仅是其优选实施方式,而不应当将附件2公开的绘图尺仅限于三角尺和直尺,其实际涵盖了包括丁字尺在内的“凡用于划线的工具”,两者的技术领域并无不同;②尺边是指尺子跟绘图笔等接触的边,其是为了保证绘图线平直,并不是指尺子与纸面接触的面,且本专利中也描述了“主尺身(1)的表面设置有槽(5)”并且从附图看也是在尺的边缘,即附件2的凹槽所位于的尺身边缘并非跟绘图笔接触的边,而是位于尺子与纸面接触面上,这与本专利中并无不同;③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以其权利要求的文字内容表达的范围为准,虽然说明书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但这并不是指权利要求所保护的范围与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相同,且说明书中也没有明确描述只能采用一一对应的方式设置,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是“主尺身(1)的表面设置有槽(5)”,即权利要求1并没有明确记载刻度与所在槽是一一对应关系,其实际函盖了附件2公开的情况;④权利要求1并没有明确记载烫印法的技术特征,且关于灌满与否是仅针对槽与刻度一一对应的情况而言,如上所述由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范围较大,已经包括了附件2的技术方案。另外附件2由于采用的是通槽,且一般通过丝印等方式将刻度平面印刷在槽内的,而平面印刷的刻度厚度一般很小,不会超过槽深,即其刻度不可能灌满整个槽,且附件2正是通过这种方式来避免磨损。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2和4
权利要求2限定了槽的深度为0.02-0.20毫米,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种常规选择,并未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提出:该槽深和槽的底部是相关联的,槽太浅会导致抗磨效果差,槽太深会增加制造工艺,权利要求2的范围是优选的。
合议组认为: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尺身上设置用于填充刻度的槽,其深度必然小于尺身的厚度且满足尺身强度的要求,而且在刻度设置于槽内时能起到耐磨的作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根据需要对槽的深度在合理范围内进行选择。而槽太浅会导致抗磨效果差,槽太深会增加制造工艺的技术效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在制造中必然需要考虑的,因此这种数值范围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种常规选择,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权利要求4限定了主尺身(1)的长度可以是45-120厘米,附件1中的附图2-5分别公开了60cm、80cm、100cm、120cm长多功能丁字尺的主视图,即附件1中已经公开了多功能丁字尺的主尺身的长度可以是60cm、80cm、100cm、120cm,其都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45-120厘米的数值范围内,专利权人对此也无异议,因此附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权利要求1-2、4均不具备创造性而应当予以无效,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提出关于权利要求1-2、4相对证据其它结合方式而不具备创造性的具体理由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0920189275.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2、4无效,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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