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餐台(883)
=06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668
决定日:2011-06-01
委内编号:6W10076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64891.3
申请日:2006-06-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鑫欧达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5-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亚清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决定要点:对于餐桌这类产品的外观设计而言,桌面为一般消费者购买和使用时均容易注意的部位,因此两者桌面形状和图案的不同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的不同,尤其是两者桌面的不同,所占比例较大,且处于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位,因此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应该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5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餐台(883)”的200630064891.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06月26日,专利权人为王亚清。
针对本专利,佛山市鑫欧达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违反了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 本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授权文本及放大图片共3页;
证据2. 200630064877.3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授权文本及放大图片共3页;
证据3. 00320293.3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授权文本及放大图片共3页。
请求人认为,将本专利分别与证据2和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相比,由桌面、桌腿组成;桌面整体呈长方形,两个长边为直线形、两个短边为中部向外突出的弧线延至两末端成直线;在长方形台面边缘有一圈深色环形带;均有四条桌腿,桌腿的顶端为长方体,下端为弧形,弧形的下方为宽度大于长方体而高度小于长方体的灯笼形,灯笼形下方为上粗下细的圆锥形;桌腿柱子上均雕刻有几条均匀凹进去的直线棱纹。综上所述,本专利与证据2、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所不同的仅为局部的纹路,不足以构成显著差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4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5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认为本专利与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相近似,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本专利与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相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证据3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授权文本,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证据2的申请日为2006年6月26日,公开日为2007年4月25日,专利权人为王亚清。证据2的申请日与本专利申请日相同,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其专利权人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相同,故能用以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证据3的公开日为2000年10月25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能用以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本专利为餐台的外观设计,证据3公开了一项椭圆餐台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两者所属产品种类相同,故进行如下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右视图和左视图对称,后视图和主视图对称,仰视图不常见,省略右、后、仰视图。从本专利授权图片看,本专利所示餐桌由桌面、分设于四角的四条桌腿及桌面下方的横板组成;桌面近似长宽比例为2:1的倒圆角长方形,桌面靠近边缘处有一条与桌面外缘形状接近的分界线,桌面中部由八块对角线形图案的方块拼接成;桌面下方的四周均设置有横板,横板的两端与桌腿上方连接,横板的下部突起边缘的外表面上有连续点状图案;桌腿顶部的外表面为内有交叉雕花图案的正方形框,其下依次为凹陷弧形、灯笼形和凹陷弧形,桌腿的中部为由上至下逐渐收缩、表面均匀分布若干凹陷条的柱形,靠近桌腿底部有两个扁灯笼形(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图片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右视图。从其公开图片看,在先设计所示餐台由桌面、分设于四角的四条桌腿及桌面下方的横板组成;桌面近似椭圆形,桌面靠近边缘处有与一条与桌面外缘形状一致的椭圆分界线;桌面下方的四周均设置有横板,横板的两端与桌腿上方连接;桌腿顶部的外表面为内有交叉雕花图案的正方形框,其下依次为凹陷弧形、灯笼形和内收短柱体,桌腿的中部为上部略鼓起、由上至下逐渐收缩、表面均匀分布若干凹陷条的柱形,靠近桌腿底部有一个凸环(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其共同之处在于:两者组成方式相同,均由于桌面、分设于四角的四条桌腿及桌面下方的横板组成;桌面靠近边缘处均有一条与桌面外缘形状接近的分界线;桌面下方的四周均设置有横板,横板的两端与桌腿上方连接;桌腿顶部的外表面为正方形框,其下依次为凹陷弧形、灯笼形,桌腿的中部为由上至下逐渐收缩、表面均匀分布若干凹陷条的柱形。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桌面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桌面为倒圆角长方形,在先设计近似直边椭圆形并有转角;(2)桌面的图案不同,本专利的桌面中部由八块对角线形图案的方块拼接成,在先设计的桌面无图案;(3)本专利桌面下方的横板的下部突起边缘的外表面上有连续点状图案,在先设计无此设计;(4)桌腿有局部区别,本专利桌腿顶部的外表面的正方形框内有交叉雕花图案,桌腿上部灯笼状下方为凹陷弧形,桌腿中部未鼓起,靠近底部为两个扁灯笼形,而在先设计桌腿顶部的外表面的正方形框内无图案,桌腿上部灯笼状下方为一内缩短柱体,桌腿中部鼓起,靠近底部有一个凸环。此外还有若干更为细微的差别。
合议组认为:对于餐桌这类产品的外观设计而言,桌面为一般消费者购买和使用时均容易注意的部位,因此两者桌面形状和图案的不同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不同,尤其是两者桌面的不同,所占比例较大,且处于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位,因此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应该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综上所述,证据3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本专利是餐桌的外观设计,证据2保护一项餐台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用途相近,属于种类相近的产品,故将二者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对比设计授权公告图片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右视图和左视图对称,后视图和主视图对称,底面不常见,省略右、后、仰视图。从在先申请授权图片看,对比设计所示餐桌由桌面、分设于四角的四条桌腿及桌面下方的横板组成;桌面为扁平鼓形,两对边为直边,另两对边为鼓起弧形;桌面靠近边缘处有与一条与桌面外缘形状接近的分界线,桌面中部由八块对角线形图案的块状拼接成;桌面下方的四周均设置有横板,横板的两端与桌腿上方连接,横板的下部突起边缘的外表面上有连续点状图案;桌腿顶部的外表面为内有椭圆雕花图案的跑道形框,其下依次为凹陷弧形、灯笼形,桌腿的中部为由上至下逐渐收缩、表面均匀分布若干凹陷条的柱形,靠近桌腿底部有两个扁灯笼形(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其共同之处在于:两者组成方式相同,均由于桌面、分设于四角的四条桌腿及桌面下方的横板组成;桌面靠近边缘处均有一条与桌面外缘形状接近的分界线,桌面中部由八块对角线形图案的块状拼接成;桌面下方的四周均设置有横板,横板的两端与桌腿上方连接;桌腿顶部的外表面的框架下依次为凹陷弧形、灯笼形,桌腿的中部为由上至下逐渐收缩、表面均匀分布若干凹陷条的柱形,靠近桌腿底部有两个扁灯笼形。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桌面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桌面为倒圆角长方形,对比设计的桌面为扁平鼓形;(2)桌腿有局部区别,本专利桌腿顶部的外表面为内有交叉雕花图案的正方形框,桌腿上部灯笼状下方为凹陷弧形,而对比设计桌腿顶部的外表面为内有椭圆雕花图案的跑道形框,桌腿上部灯笼状无凹陷弧形。
合议组认为:对于餐桌类产品的外观设计而言,桌面为一般消费者购买和使用时均容易注意的部位,因此两者桌面形状不同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上述不同尤其是桌面形状的不同所占比例较大,且处于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位,因此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应该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综上所述,证据2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5. 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理由,故其主张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30064891.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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