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桌(长方HD888)=06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餐桌(长方HD888)
=06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667
决定日:2011-06-01
委内编号:6W10076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74749.4
申请日:2006-11-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鑫欧达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0-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亚清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徐清平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决定要点:对于餐桌、茶几类产品的外观设计而言,桌面为一般消费者购买和使用时均容易注意的部位。本专利与在先申请的上述不同所占比例较大,且处于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位,因此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应该认定本专利与在先申请不相同且不相近似,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0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餐桌(长方HD888)”的200630174749.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11月25日,专利权人为王亚清。
针对本专利,佛山市鑫欧达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违反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 本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授权文本及放大图片打印件共3页;
证据2. 200630070907.1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授权文本及放大图片打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相比,均由桌面、桌腿及桌面下方的横板组成,不同的只是桌面的大小,普通消费者容易将二者混同,因此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4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5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欲补交200530140073.2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作为证据。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该证据的提交已经超出举证期限,故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考虑。请求人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认为本专利与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2、证据认定
本无效宣告请求提起日为2010年11月25日,请求人欲当庭(2011年5月17日)补交200530140073.2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作为证据,由于该证据的提交已经超出举证期限,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考虑。
证据1和证据2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授权文本,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证据2的申请日为2006年8月22日,公开日为2007年6月13日,专利权人为王亚清。证据2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其专利权人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相同,故能用以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3、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证据2记载了一项茶几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申请),本专利是餐桌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近,属于种类相近的产品,故将二者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包括主视图、右视图、俯视图、A部局部放大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左视图和右视图相同,后视图和主视图相同,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左、后、仰视图。从本专利授权图片看,本专利所示餐桌由桌面、分设于四角的四条桌腿及桌面下方的横板组成;桌面为近似长宽比例2:1的长方形,并在四角均朝外突出呈弧形,桌面靠近边缘处有与桌面外缘形状接近的两条分界线,桌面中部木纹呈轴对称图案;桌面下方的四周均设置有横板,横板的两端与桌腿上方连接,横板的中央有凸出的扁长方形框,横板的下部凸出的边缘的外表面上有由近似小括号形的连续图案;桌腿高度大约为上述横板宽度的7倍,桌腿呈弧形外扩后逐渐收缩至底部为内凹弧形并在桌脚处外翘,桌腿的侧面及中上部有雕花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申请授权公告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左视图、右视图和主视图相同,省略左、后视图。从在先申请授权图片看,其所示茶几由桌面、分设于四角的四条桌腿及桌面下方的横板组成;桌面近似正方形,并在四角均朝外凸出呈弧形,桌面靠近边缘处有与桌面外缘形状接近的两条分界线,桌面中部木纹呈中心对称图案;桌面下方的四周均设置有横板,横板的两端与桌腿上方连接,横板的中央有扁长方形框,横板的下部凸出的边缘外表面有由近似小括号形的连续图案;桌腿高度大约为横板宽度的4倍,桌腿呈弧形外扩后逐渐收缩至底部为内凹弧形并在桌脚处外翘,桌腿的侧面及中上部有雕花图案(详见在先申请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申请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两者的组成方式相同,均由桌面、分设于四角的四条桌腿及桌面下方的横板组成;两者桌腿的雕花图案相似;两者桌面的四角均朝外凸出呈弧形,靠近边缘处均有与桌面外缘形状接近的两条分界线;横板上的图案相同。二者的不同点在于:两者桌面及下方横板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桌面整体近似长方形,在先申请的桌面整体近似正方形,两者下方的横板长度也相应不同;两者桌面中部的木纹图案不同,本专利桌面中部木纹呈轴对称图案,在先申请桌面中部的木纹呈中心对称图案;两者桌腿的高度比例不同,本专利桌腿高度大约为横板宽度的7倍,在先申请桌腿高度大约为横板高度的4倍。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桌腿高度大约为横板宽度的7倍,而在先申请的桌腿高度大约为横板宽度的4倍,这种高度比例的不同与本专利为餐桌、在先申请为茶几的使用特点是相适应的。对于餐桌、茶几类产品的外观设计而言,桌面为一般消费者购买和使用时均容易注意的部位,因此两者桌面形状和图案的不同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本专利桌面总体呈带有凸出的长方形,在先申请整体为带有凸出的正方形,其整体形状差别显著。综上,本专利与在先申请桌面的不同所占比例较大,且处于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位,因此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应该认定本专利与在先申请不相同且不相近似,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理由,故其主张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30174749.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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