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餐具把手(GRIGIO系列手柄)
=07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671
决定日:2011-06-01
委内编号:6W10067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073130.8
申请日:2009-04-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厦门众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1-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光正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一方当事人提交的未能出示原件的书面协议和书面证明,在对方当事人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方当事人提交的产品宣传册复印件,在对方当事人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是,该产品宣传册未记载公开时间,也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其公开时间,因此不能证明其上记载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过。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1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餐具把手(GRIGIO系列手柄)”的200930073130.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4月10日,专利权人为李光正。
针对本专利,厦门众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与本专利相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为公众所知,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请求人包装印刷协议书复印件;
附件2、请求人委托包装企业印刷的证明复印件;
附件3、请求人的产品宣传册复印件;
附件4、本专利电子公告授权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附件1、附件2可以证明附件3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附件3公开的是完整的餐具,但是其餐具把手与本专利在外形上均由两平行的侧臂及一位于两侧臂后部之间的扁平横臂构成,二者的侧臂均为由前向后渐扩的方形体,并且二者的侧臂前端均形成为倒梯形体的连接部。因此本专利与附件3单独对比,为相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2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请求人提交的3份证据,不属于发表公开也不属于国内使用公开,仅相当于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各证据之间无必然联系,其真实性存疑,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4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5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指定其在收到之日起1个月内答复。
请求人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逾期未作答复,仅于2011年4月29提交了口审回执,表示不能参加口头审理,请合议组依据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可附件3的真实性。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没有显示公开时间,是本专利授权后取得的。鉴于请求人并未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明用以对比的图片,专利权人表示不再进行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性比较。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附件1为请求人包装印刷协议书复印件,附件2为请求人委托包装企业印刷的证明复印件,请求人未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故附件1、附件2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附件3为请求人产品宣传册复印件,专利权人认可附件3的真实性,故合议组对附件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附件3并未记载公开时间,因此不能认定其上记载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过,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记载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至附件3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故其无效宣告请求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930073130.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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