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连接电脑主机电源的连接器接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可连接电脑主机电源的连接器接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672
决定日:2011-05-19
委内编号:5W10023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14874.0
申请日:2006-06-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爱国者存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7-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泰崴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康兴
国际分类号:H01R12/16;G06F1/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当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时,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得到将该对比文件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相结合的技术启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得到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6年06月0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7月11日、名称为“可连接电脑主机电源的连接器接头”、专利号为200620114874.0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秦崴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可连接电脑主机电源的连接器接头,具有一中空壳体的一端设一插槽;一eSATA端子组,设于插槽内部上侧位置;其特征在于:
接电源端子组,其包括有复数支接电源端子,设置于插槽内部下侧位置。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连接电脑主机电源的连接器接头,其特征在于,接电源端子为4支。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可连接电脑主机电源的连接器接头,其特征在于,由左向右起算,第1、4支接电源端子为电源接脚,第2、3支用于侦测是否可放电源给接口设备。”
2010年03月17日,北京爱国者存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同时,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92998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8月01日,共14页;
2010年04月19日,请求人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陈述意见以及以下证据: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TW1241758B的台湾专利公报的复印件,公告日为2005年10月11日,共28页;
证据3:请求人声称由SATA国际组织发布的《SATA 2.5版本》的复印件以及相关译文,发布日为2005年10月27日,共15页;
证据4:《USB系统体系》(美)阿多森(Adorson,D.)著,精英科技译,封面、扉页、目录页、第12页、第34-36页、第108-118页的复印件,共18页,中国电力出版社2001年04月第一版,2001年04月第二次印刷。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本专利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导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根据此实现权利要求1-3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未能以本专利说明书为依据,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方案相互矛盾,导致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无法确实,因此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3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相比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4所公开,且同样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010年04月19日,请求人再次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陈述意见以及以下证据: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71193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7月20日,共12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本专利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导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根据此实现权利要求1-3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未能以本专利说明书为依据,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方案相互矛盾,导致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无法确实,因此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3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相比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5所公开,且同样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5、证据2和公知常识、证据2和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010年05月19日,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以及请求人于2010年04月19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陈述意见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07月12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10年08月04日进行口头审理。
2010年08月04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当庭提交针对整个无效意见的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转给请求人。
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3的公证书以及证据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证据3不能作为对比文件使用,之前没有公证书,即使结合公证书也只能认为在2010年得到SATA的文件,不能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了并且是公开的状态,同时SATA从文件形式看不是公开出版物,没有印刷时间,不能构成出版物,从类型看,是几家公司的文件,不是公开出版物,出版时间、公开时间不能证明,证据3不能作为对比文件使用。在假设证据3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况下,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译文本身翻译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细则20条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细则21条2款的规定;证据1评述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2和证据5结合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公知常识证据是证据3、4。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存在以下区别:(1)证据2的公连接器是一种设置在电路板上的插座,而权利要求1是与电脑外围设备相连接的接头即插头;(2)证据2第一信号界面是一种SATA端子,而权利要求1是eSATA端子;(3)证据2的第一信号界面是设置在触点支撑部上,而权利要求1的eSATA端子是设置在插槽内部上侧位置。证据2和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电脑内部电路板上的插座的技术内容与电脑外部设备的插头进行结合的任何技术启示;也没有将SATA端子与eSATA端子替换的任何技术启示,也没有将SATA端子设置在触点支撑部位置进行变化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的特点,由于具有上述特点,使得带有eSATA接口的电脑外设设备得以可以只通过一个插头就可以使用电脑的电源,而不需专门的外接电源,从而方便外围产品的使用。专利权人还认为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并且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被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所公开。
双方当事人均表示答辩意见跟书面提交的意见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当庭已经充分陈述各自意见,故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口头审理之后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任何意见和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所依据的权利要求书
本次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
证据2是台湾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的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证据2可作为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证据4是公开出版物,其出版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并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证据4可作为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可连接电脑主机电源的连接器接头,证据2公开了一种SATA传输界面的改良构造,具体公开了一下技术特征(参加说明书第8页第19-21行,第9页第2-9、20-23行,附图2、3):公连接器21的周缘位置设有一外壳体21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一中空壳体),该外壳体上具有围设出一空间(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插槽),其内设有一第一信号介面23和一第一供电电路2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接电源端子组),该第一供电电路具有2个电源端子(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接电源端子),该第一信号界面设置在该外壳围设成的空间内的一侧,该第一供电电路设置在该空间内与第一信号界面相对的一侧,在母连接器31相对于公连接器21的构件进行设置,其也具有有围设出的空间,该空间内设有一第二信号介面33,该母连接器设有一第二供电电路35及一防呆凸缘37,该第二供电电路具有2个电源端子。公连接器和母连接器实质上是SATA接口的插座和插头,所述第一信号介面和第二信号界面均为SATA端子组。
由上可知,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而权利要求1是可连接电脑主机电源的连接器接头即插头,并具有eSATA端子,而证据2的公连接器是一种设置在电路板上的公连接器和与其配合的母连接器,该公连接器和母连接器具有SATA端子;(2)权利要求1的eSATA端子设置在插槽内部上侧位置,接电源端子组设置在插槽内部下侧位置,而证据2的没有明确公开第一信号界面和第一供电电路设置在外壳体上内的空间的上侧或者下侧。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带有eSATA接口的插头不需要再设置额外的电源插头就可以连接电脑主机电源。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eSATA接口仅仅是SATA接口中的一种,其是一种扩展SATA接口,用来连接外部而不是内部SATA设备,即eSATA是SATA接口用于连接计算机外部设备外部扩展规范, eSATA接口与SATA接口在协议和处理芯片上没有区别,并且eSATA也是本领域中用于计算机传输数据的常用接口,虽然证据2公开的是计算机内部使用的SATA接口的插座和插头,但使用eSATA接口还是使用SATA接口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的,并且无论选择两者中的哪一个使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都不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将接电端子与SATA端子设置在接头内的空间的上侧或者下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
由上可知,区别技术特征(1)、(2)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证据2公开的公连接器和与其配合的母连接器上都设置有SATA端子和接电端子,也不需要设置的额外的电源插头即可与计算机主机电源连接,证据2给出了将SATA接口的SATA端子和接电端子设置在一起不需要另外设置额外的电源插头就可以连接电脑主机电源的技术启示,在证据2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得到权利要求1保护的将eSATA端子和接电端子设置在一起的eSATA接口的插头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接电源端子为4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不同的使用环境将接电源端子设置为不同的数目属于惯用的技术手段。并且权利要求2设置4支接电端子实质上只是用于连接电源,并没有没有产生任何其它技术效果,因此在证据2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领域设置电源端子的惯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2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由左向右起算,第1、4支接电源端子为电源接脚,第2、3支用于侦测是否可放电源给接口设备。证据4公开了USB规范,具体记载了USB连接器管脚的信号编号以及所述连接器管脚的定义(参见第35页、第108-118页、表4-1):USB连接器具有4个连接器管脚,编号1、4的连接器管脚为电源接脚,编号为2、3的连接器管脚用于传递总线数据,当设备进入挂起状态,它消耗的电流不能超过500微安,在3毫秒没有.总线行为之后,设备将会进入挂起状态,也就是说上述的所述第2、3管脚用于侦测总线行为,并进一步根据检测的总线行为控制电源的输出。证据4记载的USB连接器管脚的信号编号以及所述连接器管脚的定义与权利要求3限定的接电端子的设置相同,即证据4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利用USB接口向其它计算机设备提供计算机主机电源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根据证据4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得到将证据2中的SATA接口的接电端子按USB连接器的规范设置并利用USB接口向SATA接口提供计算机主机电源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结合证据2、证据4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3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4、关于专利权人的意见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是与电脑外围设备相连接的接头即插头,并且使得带有eSATA接口的电脑外设设备得以可以只通过一个插头就可以使用电脑的电源,而不需专门的外接电源,从而方便外围产品的使用。证据2和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电脑内部电路板上的插座的技术内容与电脑外部设备的插头进行结合的任何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可连接电脑主机电源的连接器接头,其中没有记载任何限定该连接器接头是与电脑外围设备相连接的接头的技术特征,即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没有限定为仅用于计算机外部设备与计算机主机连接时使用的连接器接头,因此专利权人关于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与电脑外围设备相连接的接头即插头以及获得相应技术效果的陈述意见,合议组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宣告理由成立,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其认定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20114874.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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