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怀炉
=23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682
决定日:2011-06-01
委内编号:6W10046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330240.9
申请日:2007-10-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慈溪市圣唯诺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2-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三洋电机株式会社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张美菊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相对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而言,本专利整体接近于倒圆角的长方体,显得更有棱角,而各在先设计侧面均为曲面,整体更显圆润,再结合本专利分别与各在先设计在产品分割、插孔和按钮设计等方面的差异,使得其间的整体视觉效果差别明显,因此,本专利与各在先设计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730330240.9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电怀炉”,优先权日为2007年04月27日,申请日为2007年10月24日,专利权人为三洋电机株式会社。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慈溪市圣唯诺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8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法第九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00334465.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共1页;
证据2:200530050832.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公开发表过的证据1和证据2均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专利与证据1仅在顶端的按钮设计上存在不同,而按钮的局部设计在整个外观设计形状中属于细节上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与证据1相比,本专利与证据2具有稍微高一些的相似性。同时,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10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无论在整体视觉效果还是局部设计细节上均存在较大差异,相比于证据1,本专利在整体上给人以轻快和流线型的感觉,相比于证据2,本专利在整体给人以轻便和简洁的感觉。因此,证据1和证据2与本专利在整体形状和设计风格上均存在显著的区别,其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九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2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1月18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日,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并告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放弃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理由。 关于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的相近似性对比,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均与书面意见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证据1是00334465.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其产品名称为“电子暖手器”,公告日为2001年08月29日;证据2是200530050832.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其产品名称为“多功能暖手器”,公告日为2005年11月30日。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和证据2的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10月24日)及优先权日(2007年04月27日),故均可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和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的产品均为暖手器,与本专利的电怀炉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故可以对本专利与上述在先设计分别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本专利的授权图片包括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及省略内部机构的A-A剖视图,简要说明载明“左视图与右视图相同,省略左视图。”其所示产品整体形状为横截面呈跑道形的柱体;产品上部约在整体七分之一的位置有一分割线;产品顶面两侧各有一圆形结构,圆形内分别为近似梯形的连接线插孔和圆形按钮,从A-A剖视图看,按钮周边呈内凹状。(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的图片包括产品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其所示产品整体形状近似横截面呈椭圆形的柱体,但柱体的两端面为圆弧面;在产品主视图和后视图所示面的四角,均设置有圆形螺钉安装槽;产品左视图所示面的中间设置有近似长方体的连接线插孔。(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进行比较,二者的外轮廓形状均主要表现为柱体。二者主要的不同点在于:(1)产品的具体形状不同。本专利为截面呈跑道形的柱体,而在先设计1表现的柱体的横截面呈椭圆形且两端面为圆弧面。(2)产品的分割不同。本专利在其上部存在分割的设计,而在先设计1无。(3)插孔和按钮不同。本专利的插孔和按钮分别置于产品顶面的两侧,且外围轮廓均呈圆形,而在先设计1的插孔位于产品侧面的中间、形状近似长方体形,且无按钮设计。(4)安装槽的设计不同。本专利在产品的外表面未设置有安装槽,在先设计1在产品主后两面的四角均设置有圆形安装槽。
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暖手炉类及其相近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暖手炉类或其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但不会注意到产品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由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之间的不同点可见,本专利的形状更接近于倒圆角的长方体,相对在先设计1而言更有棱角,而在先设计1形状更接近于椭圆体,产品的各个面均为曲面,更显圆润。二者整体形状的上述差异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并产生具有明显差别的视觉印象。此外,再结合二者在产品分割、插孔和按钮设计等方面的差异,使得二者之间的整体视觉效果差别明显。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在先设计2的图片包括产品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2幅立体图,其所示产品的整体形状为椭圆形柱体;主视图所示面的上部约在整体五分之一、下部约在整体十分之一的位置各有一条横向拼合线,产品主后面的两侧均对称设置了一条纵向拼合线;产品顶面和底面各有一表面有多条凸棱的结构,其中顶面的结构为外轮廓呈椭圆形的开关,底面结构的外轮廓一端呈跑道形,另一端延伸至产品侧面,该结构类似电池安装盖的结构;产品后视图所示面中间上下部位各有一圆形凹槽,右视图所示面的上部设有一圆形插孔。(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进行比较,二者的外轮廓形状均主要表现为柱体。二者主要的不同点在于:(1)产品的具体形状不同。本专利为横截面呈跑道形的柱体,而在先设计2为相应截面呈椭圆形的柱体。(2)产品的分割不同。本专利在其上部存在分割的设计,而在先设计2中存在多条拼合线且所述拼合线并非是对产品所作的分割设计。(3)插孔和按钮不同。本专利的插孔和按钮分别置于产品顶面的两侧,且外围轮廓均呈圆形,而在先设计2的插孔为小圆孔且位于产品侧面的上部,开并呈椭圆形且上有多条凸棱,但非按钮式。(4)在先设计2产品后视图所示面中间上下部位各有一圆形凹槽,而本专利无凹槽设计。
合议组认为,由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之间的不同点可见,本专利的形状更接近于倒圆角的长方体,相对在先设计2而言更有棱角,而在先设计2为椭圆柱体,除产品顶面和底面外的其他面均为曲面,更显圆润。二者整体形状的上述差异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并产生具有明显差别的视觉印象。此外,再结合二者在产品分割、插孔和按钮设计等方面的差异,更使得二者之间的整体视觉效果差别明显。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4.结论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以前已有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即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故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30330240.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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