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标贴(长城2001)
=190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681
决定日:2011-06-01
委内编号:6W10048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80932.3
申请日:2005-02-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0-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程润泽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在标贴的主体图案及其与文字的主要布局基本相同或相近的情况下,二者局部的差异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0月19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530080932.3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标贴(长城2001)”,申请日为2005年02月25日,专利权人为程润泽。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9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03345695.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的彩色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的整体图案布局相近似,图形结构及各个要素均基本相同,主视图的长城图案完全相同,二者的差别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且二者的用途、种类相同,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9月16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1年01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2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有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先公开发表),并称其提交的证据1来源于专利局的官方网站。关于相同相近似性的比较,请求人的意见与其书面意见一致。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03345695.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的彩色打印件,其产品名称为“标贴(1999)”,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31日。专利权人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02月25日),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产品均为标贴,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故可以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产品的主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载明:“平面设计,省略其它视图。”其所示产品形状为长方形,其图案由上至下为拱形排列的字母文字、含3个烽火台的蜿蜒向上的长城图案、字母文字、“GREET WALL”字样及4排文字,下部右侧有外轮廓为圆形的图案,该图案内有上述的长城图案和葡萄图案等。(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图片为产品的主视图,其所示产品形状为长方形,其图案由上至下为横向排列的字母文字、“干红葡萄酒”字样、含3个烽火台的蜿蜒向上的长城图案及多排字母文字,下部右侧有外轮廓为圆形的图案,该图案内有葡萄图案等。(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的形状均为长方形,图案自上而下均有字母文字、含3个烽火台的蜿蜒向上的长城图案、多排文字,且在下部右侧均有圆形图案。二者主要的不同点在于:(1)文字排列有差异,本专利上部的文字为拱形排列,中下部的“GREET WALL”字号较大,且所有文字均居中排列,而在先设计上部文字为横向排列,在该文字与长城图案之间有“干红葡萄酒”字样,下部的部分文字非居中排列,而是位于左侧。(2)下部右侧的圆形图案稍有不同,本专利的图案中间为长城图案、边上辅以葡萄图案,而在先设计仅在中间有葡萄图案,且该葡萄图案与本专利的不同。
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标贴类及其相近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标贴类或其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但不会注意到产品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由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之间的上述比较可见,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主体图案均为基本相同的长城图案,且二者文字与图案的主要布局也极为相近,二者仅在局部文字的排列及局部的图案上存在差异,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标贴的主体图案及其与文字的主要布局基本相同或相近的设计状况,已使一般消费者对二者产生了相近似的视觉印象,其间存在的上述差异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530080932.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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