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喷雾器用旋转定位开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696
决定日:2011-06-02
委内编号:5W10133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26577.8
申请日:2003-05-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美捷时喷雾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6-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郭惠珍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邓巍
参审员:宋轶群
国际分类号:B05B 1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应当分析该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如果其它证据均没有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那么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专利号为03226577.8、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6月09日、名称为“喷雾器用旋转定位开关”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为2003年05月29日,专利权人为郭惠珍。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喷雾器用旋转定位开关,包括按钮(1),按钮(1)上设有喷头(3)、该喷头(3)与容器的喷嘴连通,其特征是:还包括与按钮(1)配套的定位套(2),定位套(2)的外部形状与容器卡环吻合,定位套(2)内腔的下部内径比上部内径大、形成环形台阶(4),按钮(1)的下边缘设有一对凸耳(5),与所述凸耳(5)对应,环形台阶(4)上设一对凹窝(6),定位套(2)内腔的上部内径与按钮(1)的外径吻合、下部内径与所述凸耳(5)所形成的圆周的外径吻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喷雾器用旋转定位开关,其特征是:在所述一对凹窝(6)旁各设有一个卡位柱(7)。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喷雾器用旋转定位开关,其特征是:所述环形台阶(4)为斜坡形,该斜坡形台阶(4)起始于凹窝(6)、终止于卡位柱(7)。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喷雾器用旋转定位开关,其特征是:所述定位套(2)的外缘设有至少四个对称的凸起(8),使容器(9)上端的卡环(10)卡紧定位套(2)。”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中山市美捷时喷雾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79年10月30日、公开号为JP昭54-156211U的日本公开实用新案公报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6页)。
证据2:公开日为1992年10月6日、US5152425A号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8页)。
证据3:公开日为1976年8月7日、公开号为JP实开昭51-98812的日本公开实用新案公报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2页)。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者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具体而言,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按钮、喷头和定位套,但是未公开“定位套(2)形成环形台阶(4),按钮(1)的下边缘设有一对凸耳(5),与所述凸耳(5)对应,环形台阶(4)上设一对凹窝(6),定位套(2)内腔的上部内径与按钮(1)的外径吻合、下部内径与所述凸耳(5)所形成的圆周的外径吻合”,即证据1没有公开环形台阶、凸耳及凹窝。但是,证据1的尖凸缘15和沟部16的功能相当于本专利的环形台阶,同时证据2中公开的槽部6可以设置成斜坡,该斜坡相当于本专利的环形台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证据2公开的槽部用于证据1来代替尖凸缘和沟部;同时,证据3公开的阶梯部23也相当于本专利的“环形台阶”。另一技术特征“与所述凸耳对应,环形台阶上设一对凹窝”是本领域人员容易想到的。
(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环形台阶为斜坡形”被证据2公开,而“斜坡形台阶起始于凹窝、终止于卡位柱”是在证据1和2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即可想到的。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环形台阶”是完整的环形,是由于“定位套内腔的下部内径比上部内径大”而形成的环形台阶,其特点是具有直径在轴向有变化的台阶,作用是使得喷雾器的喷射状态处于开启且连续喷射。证据1中得不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定位套内腔的下部内径比上部内径大”,因此无法得到本专利所述的“环形台阶”。而证据2的槽(斜坡)的作用从译文和附图中体现不出来,即使其作用如请求人所述用来调节喷雾量,也是在喷射器一直开启状态下起作用,而不是用来使喷雾器从关闭到打开。同时,证据3公开的阶梯部23沿圆周逐级下降,这种结构在轴向上没有直径变化,是上下贯通的,其作用从译文和附图中体现不出来。(2)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中的卡位柱是为了防止按钮旋转过度,不会因为旋转过度而从反方向进入凹窝,可见其作用与证据1的切槽凹部完全不同。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证据1-3披露,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2月28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转送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3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5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3的真实性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者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2-4亦不具备创造性。就上述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
证据1-3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环形台阶”这一技术特征,证据1中的尖凸缘15和沟部16即相当于本专利的环形台阶,并且证据2公开的槽部和证据3公开的阶梯部也相当于本专利的“环形台阶”,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或者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喷雾器用旋转定位开关,证据1公开了一种喷雾器用旋转定位开关,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喷射容器具有喷射扣11(相当于本专利的按钮)和盖子1,喷射扣11上具有喷嘴12(相当于本专利的喷头),盖子1的筒状部(对应于本专利的定位套)下端部具有相对设置切槽凹部14(对应于本专利的凹窝),该筒状部内容纳喷射扣11,喷射扣11的下端部外周相对设置的突起17(相当于本专利的凸耳)使其可以嵌入切槽凹部14(对应于本专利的定位套下部内径与凸耳所形成的圆周的外径吻合)(参见证据1的附图1,译文第1页第7-9行、最后1行);另外,从证据1的附图1中可以看出,盖子1的筒状部的内腔上部内径与喷射扣11的外径吻合。
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相关技术方案对比,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还限定“定位套内腔的下部内径比上部内径大、形成环形台阶,环形台阶上设一对凹窝”。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环形台阶”,尽管证据1也可以实现断续喷射和连续喷射的独立进行,但是,其连续喷射功能的实现是依赖于尖凸缘15对突起17的阻挡,而尖凸缘15以及与之配合的沟部16并非是“环形台阶”的形式,由于本专利所述的“环形台阶”是由于定位套的内腔下部内径比上部内径大而形成,而证据1中并没有给出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证据1公开的尖凸缘和沟部时能够不用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得到本专利所述的“环形台阶”,因此,两者在结构上具有明显的差异。
证据2公开了一种喷雾器,其按钮2上具有凸耳8,围板5中形成有槽部6,槽部6可以设置成斜坡形式,凸耳抵靠着这个斜坡。从证据2的原文附图中可以看出,槽部6(斜坡)对凸耳8起引导作用,但是该槽部的结构不是“环形台阶”的形式,并且亦不能仅从提交的译文和原文附图中看出上述引导作用是否可以实现本专利环形台阶所实现的连续喷射功能。证据3公开了一种手动式小型喷雾容器,从证据3的原文附图中可以看出,喷雾器的头部18设有阶梯23,但是该阶梯部并非是“环形台阶”的形式,并且仅从提交的译文和原文附图中看出上述阶梯部是否可以实现本专利环形台阶实现的连续喷射功能。因此,证据2和3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证据显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由于上述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本专利实现连续喷射的装置结构与证据1-3公开的结构完全不同。综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以及证据1和3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相应地,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03226577.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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