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可独立关节连接的脚趾部分的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695
决定日:2011-05-26
委内编号:4W100629
优先权日:2005-09-26 20:06:07
申请(专利)号:200680044064.5
申请日:2006-09-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义乌市丹晨袜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7-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伐柏拉姆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熊洁
国际分类号:A43B 5/00, A43B 7/26, A43B 13/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和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产品能够在产业中制造出来,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具备实用性。对于PCT专利申请而言,进入国家阶段之后所作的修改若未超出国际申请阶段原始提交的外文文本记载的范围,则其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中的某一特征是否清楚,应当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的整体技术方案来理解。在创造性的判断中,应当全面考虑一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判断一项产品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一项外观设计专利,且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仅给出该产品的美学特征,并未给出明确的结构信息,则该权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680044064.5、发明名称为“具有可独立关节连接的脚趾部分的鞋”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为2005年09月26日和2006年07月15日,申请日为2006年09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7月21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日期为2008年05月26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鞋,包括:
鞋底;
上部;
紧邻上部形成在鞋底上的凸形部;
其中,所述鞋底和上部限定了单个的脚趾部分,所述脚趾部分被构造成接收、保持并且允许插入鞋中的脚的对应的单个的脚趾的独立关节连接;
鞋底包括绕着脚的至少一部分向上延伸的延伸部分;
鞋底成形为顺从并符合脚的自然形状和造型;
鞋底包括密切对应于脚的形状的造型和弯曲部分;
鞋底的所述延伸部分包括脚趾帽,所述脚趾帽绕着所述单个的脚趾中的一个的前部延伸并且延伸越过所述脚趾的趾甲区域的至少一部分;以及
所述凸形部被构造成配合插入鞋中的脚的前脚分。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鞋,其中,鞋底的所述延伸部分包括侧面部分,其沿着脚的侧面和中间侧中的至少一个延伸。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鞋,其中,鞋底的所述延伸部分进一步包括鞋跟部分,其绕着脚后跟的侧面和中间侧以及绕着脚后跟的 后侧延伸。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鞋,其进一步包括形成在鞋底中的凹形部,其与所述凸形部互补。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鞋,其中,所述凸形部配合前脚的神经和肌肉从而提供舒适感并且所述凸形部张开脚趾。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鞋,其进一步包括形成在鞋底的凹形部,其与所述凸形部互补,其中,鞋底进一步包住鞋的侧面的至少一部分、鞋的中间侧的至少一部分以及鞋跟的至少一部分。
7.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鞋,其进一步包括形成在所述鞋底的底部上的对应于脚垫的至少一个垫子。
8.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鞋,其进一步包括固定装置,该固定装置被构造成将鞋固定到穿戴者的脚上。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鞋,其中,所述鞋底在其底部上包括刀槽花纹,其被设置成提供鞋底的增强的挠性以及便利单个的脚趾部分的所述独立的关节连接。
10.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鞋,其中,所述固定装置包括带子元件,其被设置成可以与所述上部配合,从而延伸越过穿戴者的脚背。
11.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鞋,其中,所述固定装置进一步包括接附到上部的鞋跟领口,其被构造成包裹穿戴者的脚后跟、跟腱以及脚踝部分的一个或者多个。
12.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鞋,其中,所述上部延伸越过穿戴者的脚、脚踝以及下外胫和小腿部分。
13.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鞋,其进一步包括形成在鞋底的底部上的对应于脚垫的至少一个垫子。
1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鞋,其中,鞋底的所述脚趾部分包括延伸部分,其在脚趾部分的前侧和侧面向上延伸从而保护穿戴者的脚趾免于与外部接触。”
针对该专利权,义乌市丹晨袜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0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4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4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公开号为US5774898A,公开日为1998年07月07日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1页;
附件2:公开号为US3967390A,公开日为1976年07月06日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共6页;
附件3:公开号为US4389798A,公开日为1983年06月28日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共9页;
附件4:公开号为US4689898A,公开日为1987年09月01日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的“鞋底”所定义的范围明显超出原始申请文件中“鞋底的底部”所定义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同理,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1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鞋底成形为顺从并符合脚的自然形状和造型”和“鞋底包括密切对应于脚的形状的造型和弯曲部分”指的是鞋底的底部、还是鞋底的顶部、或指鞋底的底部和顶部无法确定,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理,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1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另外,权利要求7中“对应于脚垫的至少一个垫子”所限定的垫子位置、结构和形状均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不考虑权利要求1中上述无法确定含义的2个特征,仅考虑其他5个限定清楚的技术特征,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1和附件4的结合、或者附件2和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2和附件3和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而且,从属权利要求2-14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或被上述附件所公开、或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1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在鞋底上对应于前脚分上设有凸形部分,该前脚分从其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可知为脚掌。众所周知,人的脚掌形状呈向下凸出,而所述鞋底在该前脚分处向上凸出,如果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所述的鞋底形状与脚底的形状密切对应的话,则其所述的凸形部分有悖于该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自相矛盾,造成该技术方案根本无法实现,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所规定的实用性。同理,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1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0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12月08日提交了补正书,补充提交证据,并据此提交了修改后的请求书表格第2页和正文第1页的替换页。补充提交的证据如下:
附件5:公开号为WO 2007/038487A2,公开日为2007年04月04日的国际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31页。
请求人又于2010年12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5(下称附件5-1):附件5的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共2页;
附件6:专利号为EP000037767-006,公开日为2003年09月03日的欧洲外观设计专利注册证书及部分著录信息中文译文,复印件共6页;
附件7:申请号为US11/526987的美国专利申请的审查答复意见及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2页。
请求人增加的无效理由如下:(1)附件5是本专利在国际申请阶段的公开文本,在其中文译文附件5-1中,权利要求12的记载是“所述鞋底包括与脚形密切对应的轮廓和弯曲”,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造型”所定义的范围明显超出“轮廓”所定义的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同理,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1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权利要求5中“其中所述凸形部配合前脚的神经和肌肉从而提供舒适感并且所述凸形部张开脚趾”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模糊不确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结合附件6和公知常识、或者附件1结合附件6和附件4、或者附件2结合附件6和公知常识、或者附件2和附件6和附件4的结合、或者附件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6和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而且,权利要求2-3、7、13的附加技术特征可以根据附件6的附图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6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可以根据附件1或附件2的图1直接和毫无疑义地得出,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12和14的附加技术特征可以根据附件1的图1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4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11年01月17日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02日发出的受理通知书及所附的转送文件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反证1-10,并认为:(1)权利要求1中的“鞋底”与PCT国际公布文件中说明书第7页第【0044】段的英文表述的含义实质上是一致的,此外在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2段、第15页第2段中也有明确记载,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首先,制鞋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理解“鞋底成型为顺从并符合脚的自然形状和造型”和“鞋底包括密切对应于脚的形状的造型和弯曲部分”所表达的技术含义,并能够设计出大体上符合目标客户群的脚的形状的鞋;其次,根据附图5及说明书中的相关技术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理解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技术特征是指鞋的底部成型为顺从并符合脚的自然形状和造型,且密切对应于脚的形状的造型和弯曲部分。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技术特征表述清楚,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附件1-4中任何一篇均未公开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另外,也不存在任何启示将上述任何现有技术文件或者本领域公知常识加以结合来获得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上述现有技术文件单独使用或者其任意组合均不能破坏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而且,参见反证5-10,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鞋在商业上取得成功,进一步证明其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如下:
反证1: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的全文中文译文,共14页;
反证2:请求人提供的附件2的全文中文译文,共6页;
反证3:请求人提供的附件3的全文中文译文,共11页;
反证4:请求人提供的附件4的全文中文译文,共15页;
反证5:2010年5月29日出版的《新民晚报》A4版面中的“意大利馆邀您赤足奔跑”的文章,复印件共1页;
反证6:专利权人声称“伐柏拉姆五趾鞋培训资料”,复印件共27页;
反证7:新华网于2009年9月8日刊登的文章《意大利研制出最舒适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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