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婴儿座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685
决定日:2011-06-03
委内编号:5W10129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310514.2
申请日:2007-12-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卞小垒
授权公告日:2008-10-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滕军夫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涂洪文
参审员:林
国际分类号:B60N 2/2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篇证据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另一篇证据公开,同时由于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方案相对于所述两篇证据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720310514.2,申请日为2007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0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婴儿座椅,包括座椅本体、底座、椅套和可调节的婴儿固定装置,所述座椅本体位于所述底座上,所述椅套套设在所述座椅本体上并覆盖所述座椅本体前侧,所述婴儿固定装置前端固定在所述座椅本体前侧下部上,所述婴儿固定装置的后端固定在所述座椅本体后侧下部位置处,其特征在于:所述座椅本体后侧下端设有左右贯通的朝前安全带通道,所述座椅本体后侧贯通设置朝后安全带固定孔,所述汽车安全带穿过所述朝前安全带通道或朝后安全带固定孔并与安全带扣扣合。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婴儿座椅,其特征在于:所述婴儿固定装置包括位于所述座椅本体前侧的丫形固定带和位于所述座椅本体后侧的两条直带,所述直带与所述丫形固定带的两个肩带连接,所述丫形固定带两肩带与下部的拉带可拆卸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婴儿座椅,其特征在于:所述丫形固定带的肩带下端端部有插接件,所述拉带的上端设有内带卡槽的卡扣,所述两个肩带的插接件叠加后位于所述卡扣的卡槽内将所述肩带与所述拉带卡接。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婴儿座椅,其特征在于:所述两条直带与一长度整顿装置连接。
5. 根据权利要求2或3或4所述的婴儿座椅,其特征在于:所述丫形肩带的两个肩带上套设有辅助套,所述卡扣上套设有保护套。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婴儿座椅,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扣上设有使得卡槽松开插接件的按钮,所述按钮与卡槽和插接件连接。
7.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婴儿座椅,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前端设有自动调节杆,所述自动调节杆与座椅本体的内部的齿轮相抵,所述自动调节杆在所述齿轮各齿之间移动,所述齿轮带动座椅本体前倾或后仰。
8.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婴儿座椅,其特征在于:所述座椅本体的椅套的前侧上方套设有头靠垫。
9.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婴儿座椅,其特征在于:所述座椅本体顶端设有可伸缩的遮阳盖。”
请求人于2010年11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9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3(下称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49550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6月19日,共6页;
附件4:公开号为EP0627339 A1的欧洲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1994年12月07日,共11页;
附件5(下面将附件4与附件5合称为证据2):公开号为EP 0627339 A1的欧洲专利说明书中文译文,共2页;
附件6:US7168762B2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1月30日,共10页;
附件7(下面将附件6与附件7合称为证据3):US7168762B2号美国专利说明书中文译文,共2页;
附件8(下称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0101550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2月06日,共11页;
附件9:US4709960?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87年12月01日,共6页;
附件10(下面将附件9与附件10合称为证据5):US4709960?号美国专利说明书中文译文,共2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所述座椅本体后侧下端设有左右贯通的朝前安全带通道,所述座椅本体后侧贯通设置朝后安全带固定孔,所述汽车安全带穿过所述朝前安全带通道或朝后安全带固定孔并与安全带扣扣合”,该区别技术特征被证据2完全公开。(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及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与证据3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所述婴儿固定装置的后端固定在所述座椅本体后侧下部位置处”,该区别技术特征被证据1完全公开。(3)权利要求2-6以及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及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2、3、4、6以及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完全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与证据1进一步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为两个肩带上套设有辅助套以及卡扣上套设有保护套,然而该区别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选择使用的常规设计。(4)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1、证据2、以及证据4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5、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完全公开。(5)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证据2以及证据5不具备创造性,其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完全公开。(6)请求人还在书面意见中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以及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但未进行具体说明。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2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关于权利要求1,其包括技术特征A、B、C、D、E、F、G、H。其中,证据1公开了A-D特征,没有公开E-H。证据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婴儿固定装置是可调节的,也没有公开汽车安全带单独穿过朝后安全带的技术特征。证据3没有公开技术特征H。证据5中的汽车安全带与本专利的完全不同。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没有公开技术特征E、H,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2)关于权利要求2-6以及权利要求8,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6以及权利要求8也具备创造性。并且其中,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3、4、6、8的附加技术特征,请求人没有举证证明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设计,专利权人对此不予认可,因此权利要求2-6以及权利要求8具备创造性。(3)关于权利要求5、9,证据4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因此不能用来评判权利要求5、9的创造性。(4)关于权利要求7,证据5没有公开其附加技术特征。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3月01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2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同时,本案合议组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4月05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后经与双方当事人协商,在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的情况下将口头审理日期改为2011年04月06日。
口头审理在2011年04月06日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1)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①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婴儿固定装置的后端固定在所述座椅本体后侧下部位置处”,虽然在证据1中没有相应的文字描述,但从证据1中的附图2可以看出,系带位于标记6里侧与标记11连接的地方,因此证据1公开了该特征;权利要求2-4、6、8相对于证据1、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或者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②以证据3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主要理由同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
(2)请求人当庭增加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3)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公开日期无异议,对证据2、3、5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请求人当庭增加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认为该理由超出了期限且请求人未提交公知常识性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予接受。
(4)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仅限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他无效理由全部放弃。
(5)专利权人指出证据4的公开日期晚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5、9的创造性,请求人坚持使用该证据4及所涉及的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本案事实已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由于在无效阶段,专利权人没有对权利要求进行过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为审查基础。
(二)证据的认定
由于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1-3、5均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因此,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另外,专利权人对证据2、3、5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所述译文也予以认可,证据2、3、5中所公开的内容均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证据4的公开日期为2008年02月06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因此证据4不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现有技术。
(三)审查范围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的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无效理由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况除外:
(i)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期限内增加无效理由,并在该期限内对所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具体说明的;
(ii)对明显与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变更的。
对于本案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增加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鉴于请求人当庭增加的无效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列举的其它可以考虑的特殊情形,并且专利权人明确表示不接受请求人当庭增加的理由。因此,对于请求人当庭增加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即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不予考虑。
对于涉及证据4的相关理由,由于证据4不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因此合议组对涉及证据4的理由均不予考虑。
因此本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所涉及的理由如下:(1)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证据2评价权利要求1、2-4、6、8的创造性,结合证据2和证据5或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评价权利要求5、7的创造性;(2)以证据3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证据1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四)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篇证据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另一篇证据公开,同时由于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方案相对于所述两篇证据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1、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1.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婴儿座椅,包括如下特征:A,座椅本体、底座、椅套和可调节的婴儿固定装置;B,所述座椅本体位于所述底座上;C,所述椅套套设在所述座椅本体上并覆盖所述座椅本体前侧;D,所述婴儿固定装置前端固定在所述座椅本体前侧下部上;E,所述婴儿固定装置的后端固定在所述座椅本体后侧下部位置处;F,所述座椅本体后侧下端设有左右贯通的朝前安全带通道;G,所述座椅本体后侧贯通设置朝后安全带固定孔;H,所述汽车安全带穿过所述朝前安全带通道或朝后安全带固定孔并与安全带扣扣合。
证据1公开了一种儿童汽车安全座椅(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的具体实施方案部分第1、2、4、6段,以及说明书附图1、2、3),包括:座体1,其中座体1由支座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底座”)和L型座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座椅本体”)构成;座体1还具有靠背(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椅套”);束缚儿童的系带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婴儿固定装置”),系带包括两根缚肩带11和一根下体缚带12,缚肩带的两端头分别设有用以插入连接在下体缚带12上端部的弹簧扣盒13的插销14,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证据1的附图1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系带2的下体缚带12是固定于L型座体前侧下部上的(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D)。证据1还进一步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具体实施方案部分第4段),为了能根据儿童的不同身长来调接系带的长度,L形座体的靠背上设有两列系带缝孔20,两缚肩带的后端分别穿过其中一对的系带缝孔后与一根牵引带21相联接,该牵引带经L形面板底侧中部伸向L形面板的前部后向上穿过一缝口固定在L形面板的前端部上,缝口上铰接有一个用以压紧牵引带的偏心转柄22,偏心转柄的芯轴上套设有一端固定在L形面板上另一端作用于偏心转柄的扭簧。安全带3从缝道4穿过后扣好。
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A-D。而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E,实际上并没有被证据1公开。具体而言,如在上面所指出的,根据证据1说明书第1页具体实施方案部分第4段文字记载的内容,可知证据1中构成系带一部分的缚肩带11的后端将穿过L形座体的靠背上设置的系带缝孔20,与一根牵引带21相连接,而牵引带21最终将固定于L形面板的前端部上。由此可见,并没有证据表明构成系带的一部分的缚肩带11固定于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座椅本体后侧下部位置处。说明书附图的作用在于用图形补充说明书文字部分的描述,使人能够直观地、形象化地理解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每个技术特征,证据1说明书附图2中仅示意性地画出了缚肩带11与牵引带21的位置,但并没有画出两者的结合点位于哪里,更没有画出缚肩带11的后端固定于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座椅本体后侧下部位置处。同时由于证据1的说明书文字部分明确记载了“构成系带一部分的缚肩带11的后端穿过系带缝孔20后与一根牵引带21相连接”,而并非固定于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座椅本体后侧下部位置处,牵引带21最终将固定于L形面板的前端部上。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特征E被证据1公开的理由,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特征E-H,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固定婴儿固定装置以及将婴儿座椅与汽车安全带结合起来。
证据2公开了一种童椅(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部分),具有穿孔2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朝前安全带通道)、25(相当于本专利朝后安全带固定孔),汽车安全座椅带23穿过穿孔24、25作为安全装置将童椅10固定在汽车座椅上。汽车安全座椅带23可穿过穿孔24或25。当童椅朝后设置,穿孔24与安全座椅带23配合使用。当童椅朝前设置,穿孔25与安全座椅带23配合使用。由此可见,证据2虽然公开了与安全带通道/固定孔相关的特征,但仅涉及了特征F-H,并没有涉及特征E。
综上所述,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E并没有被证据1公开,也没有被证据2公开,同时,由于特征E限定了婴儿固定装置固定的位置为座椅本体后侧下部位置处,属于婴儿很难接触到的地方,因此避免了婴儿独自调整或打开固定装置所带来的风险,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1.2)关于权利要求2-8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者证据5公开,或者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对此,合议组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8均引用了权利要求1,而请求人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8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仅涉及了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8限定的方案与证据1、证据2、证据5相比,仍存在合议组在评述权利要求1创造性时所指出的区别特征E,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8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具体理由可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
2、以证据3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证据3公开了一种安全带系统(参见证据3中文译文部分),并具体涉及了一种儿童汽车座椅。根据证据3的附图1,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所述儿童座椅具有座椅本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座椅本体”),椅套(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椅套”)。儿童汽车座椅还具有底座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底座”),该底座5设置于汽车座椅的座位部2上,儿童汽车座椅具有一个倚靠在靠背1上的背靠部4。根据证据3的附图3,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所述儿童汽车座椅还具有固定儿童的固定装置(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婴儿固定装置”),其前端固定在座椅本体前侧的下部上。儿童汽车座椅3具有尾带通道7和前带通道8(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朝后安全带固定孔”、“朝前安全带通道”)。一条连接带6穿过儿童汽车座椅3中背靠部4的尾带通道7,且其一端部10具有一个锁扣9用于固定在座位上的锁杆(未图示)上。一个相似的14设置于连接带6的另一端部16。锁扣9和14均设置来与其各自方向上的锁杆连接。连接带6的一端部10上具有长度调整件11,另一端部16上具有长度调整件19。为了确保连接带6不会脱离儿童汽车座椅,尾带通道7里设置了托架13和铆钉15。连接带6的长尾部18和20从长度调整件11和19处延伸出来。如图2-4所示当座椅朝后设置其位置,连接带6的长度可增长。当座椅朝前设置其位置,超出的带子可存放在尾带通道7中。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相比,至少存在下述区别:(1)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婴儿固定装置可调节;(2)婴儿固定装置的后端固定在所述座椅本体后侧下部位置处(即,特征E)。基于前述区别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设置婴儿固定装置以及如何固定婴儿固定装置。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3相比,存在区别特征“所述婴儿固定装置的后端固定在所述座椅本体后侧下部位置处”,即特征E,然而该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在(1.1)中所指出的,证据1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之间存在的区别特征E,同时,由于特征E限定了婴儿固定装置固定的位置为座椅本体后侧下部位置处,属于婴儿很难接触到的地方,因此避免了婴儿独自调整或打开固定装置所带来的风险,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证据1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所有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20310514.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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