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怀炉
=23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686
决定日:2011-06-07
委内编号:6W100474
优先权日:2006-07-11
申请(专利)号:200630165110.X
申请日:2006-12-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慈溪市圣唯诺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3-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三洋电机株式会社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张美菊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各在先设计的形状差别明显,且在产品的圆环形内凹结构、接缝、插孔等局部设计上也存在明显差异,所述差异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各在先设计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3月12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630165110.X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电怀炉”,优先权日为2006年07月11日,申请日为2006年12月21日,专利权人为三洋电机株式会社。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慈溪市圣唯诺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8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第九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8年11月出版的《中国民间手炉鉴赏》的封面、版权信息页、封底及相关页局部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2:98304010.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的电子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证据3:03359667.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的电子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根据证据1中的记载,椭圆形为一般手炉的惯常设计,椭圆形的手炉从我国明清时期就开始了应用,本专利的整体设计采用了常规的椭圆形设计,其与惯常设计的区别仅在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分别与在其申请日前公开发表过的证据2和证据3相比,不论从整体形状还是过渡曲线来看均采用了相似的设计,其间的区别点仅在于局部的细微变化,本专利与上述证据分别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与证据2相比,本专利与证据3具有稍微高一些的相似性。同时,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10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的出版时间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公开的内容不能用于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对比,即使对比二者在整体上也存在显著区别,同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质疑。将本专利与证据、证据3分别对比,无论在整体视觉效果还是局部设计细节上均存在较大差异,相比较而言,本专利在整体上给人以轻快和流线型的感觉,故证据2和证据3与本专利在整体形状和设计风格上均存在显著的区别。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九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2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1月18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日,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并告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 请求人当庭出示证据1的整本原件,并明确证据1用于证明本专利的形状属于惯常设计,不单独用于证明本专利在先公开发表过,同时请求人指定使用证据1中书籍第48页的图片,并确定该图片中显示的为手炉的盖子。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出版时间、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请求人关于惯常设计的主张。关于本专利与附件2和附件3的相近似性对比,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均与书面意见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及事实的认定
证据1是2008年11月出版的《中国民间手炉鉴赏》的封面、版权信息页、封底及相关页局部的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出示了该证据的整本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出版时间均无异议。经核实,证据1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请求人指定使用证据1中书籍第48页的图片,并明确该证据用以证明本专利的形状为惯常设计,合议组认为,上述图片公开的是一幅椭圆形手炉盖子的平面图,其仅为手炉的局部,本专利为电怀炉的外观设计,仅凭手炉的局部设计不能证明炉子的整体设计属于惯常设计,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证据2是98304010.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的电子文本打印件,其产品名称为“暖手器(1)”,公告日为1999年03月17日;证据3是03359667.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权公告的电子文本打印件,其产品名称为“电热暖手器”,公告日为2003年12月24日。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和证据3的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12月21日)及优先权日(2006年07月11日),故均可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和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的产品均为暖手器,与本专利的电怀炉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故可以对本专利与上述在先设计分别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本专利的授权图片包括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及省略了内部机构的A-A剖视图,简要说明载明“由于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因此省略右视图。”其所示产品整体形状为扁椭圆体形,产品上部有一圆环形内凹结构,底部中间亦为一圆环形内凹结构。(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的图片包括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及立体图,简要说明载明“1.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仰视图与俯视图对称,省略仰视图。”其所示产品整体形状为扁球体形,厚度约占截面圆形直径的三分之一;产品正面和背面的接缝为双线状凹槽,正面中间有一椭圆形设计,该椭圆的外边为双线,自椭圆横向的方向,从其外边线的中间延伸至背面中间为一双线状凹槽。(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进行比较,二者的外轮廓形状均属圆形体。二者主要的不同点在于:(1)产品的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为扁椭圆体形,而在先设计1为扁球体形。(2)产品的局部设计不同。本专利的上部有圆环形内凹结构,底部亦有圆环形内凹结构,且正面和背面的接缝仅为单线条,而在先设计1无上述圆环形结构,其在正面中间有双线条的椭圆形设计,椭圆形外边中间向产品背面中间有双线状凹槽设计,且正面和背面的接缝亦为双线状凹槽。
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暖手炉类及其相近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暖手炉类或其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但不会注意到产品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由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之间的上述比较可见,本专利的形状与在先设计1的形状明显不同,且二者在产品的圆环形内凹结构、接缝、插孔等局部设计上也存在明显差异,上述差异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在先设计2的图片包括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及仰视图图,简要说明载明“1.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2.主视图和后视图中央的图案为向外凸。”其所示产品整体形状为扁球体形,厚度约占截面圆形直径的三分之一;产品正面和背面的交界处呈稍向外的弧形凸起,交界处的两侧对称设有似台阶的形状;产品正面及背面中间均为一圆形平台状设计,平台中央为外轮廓呈圆形、内有字母及似叶片状图案的图案设计,从主视图看,正面的上述平台下方设有一倒“凸”字形的插孔。(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进行比较,二者的外轮廓形状均属圆形体。二者主要的不同点在于:(1)产品的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为扁椭圆体形,而在先设计2为扁球体形。(2)产品的局部设计不同。本专利的上部有圆环形内凹结构,底部亦有圆环形内凹结构,且正面和背面的接缝仅为单线条,而在先设计2无上述圆环形结构,其在正面及背面中间均为带图案的圆形平台设计,正面下方还设有插孔,且正面与背面的交界处为弧形凸起,凸起两侧为对称的台阶式的形状。
合议组认为,由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之间的上述比较可见,本专利的形状与在先设计2的形状明显不同,且二者在产品的圆环形内凹结构、接缝、插孔等局部设计也存在明显差异,上述差异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4.结论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以前已有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即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故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30165110.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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