柜门锁(新AB300型)=08-07-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柜门锁(新AB300型)
=08-07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698
决定日:2011-06-08
委内编号:6W10085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21739.8
申请日:2004-03-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钟铮锁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0-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梁恒珠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如果本专利与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则本专利属于重复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0月0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柜门锁(新AB300型)”的第200430021739.8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03月25日,专利权人为梁恒珠。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浙江钟铮锁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0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中国第01217461.0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附件2:中国第03368834.6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5页;
附件3:中国第00339768.8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附件4:中国第00306724.6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附件5:中国第01301352.1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附件6:中国第03314853.8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附件7:中国第03316240.9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附件8:中国第01301355.6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附件9:中国第01301354.8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附件10:柜门锁的使用状态图,复印件,共1页;
附件11:柜门锁的使用状态图,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所示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并且整体形状相同、各部分位置、大小、比例关系一致,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并且附件2所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因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1月06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进行答复。
2011年05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5月3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1)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依据的证据为附件1,并指定以附件1中的附图2至附图4作为对比图片;(2)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依据的证据为附件2。请求人认为,将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的附图2-4相比,其区别仅在于锁片的形状不同,而锁片的形状属于常规设计,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中的附图2-4所示的在先设计相近似;将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在先设计相比,其区别仅在于锁定部件不同,本专利采用的是锁片,而附件2采用的是锁杆,锁片和锁杆均为常规设计,并且在使用状态下不可见,因此,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在先设计相近似;附件3-9用于证明锁片和锁杆为常规设计,附件10-11用于说明柜门锁在使用状态下柜门锁的背面和侧面不可见。专利权人对附件1-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附件1中的附图2-4是产品结构的分解示意图和零部件的示意图,不能反映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不能与本专利进行对比。本专利与附件2进行对比,二者存在以下区别:(1)锁片的形状明显的不同;(2)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上下两端呈圆弧过渡,而附件2所示在先设计的上下两端呈直线;(3)轴管的形状不同,本专利轴管呈圆柱体形,附件2所示在先设计呈长方体形。因此,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的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另外,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9不能证明锁片和锁杆属于常规设计,附件10-11所示柜门锁的使用状态是片面的。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至附件9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并且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0和附件11,其声称为网上下载后打印的电子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此,合议组不予采信。
3. 关于专利法第9条
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专利(下称对比设计)的申请日(2003年09月19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2004年04月28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其专利权人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亦不相同,属于他人申请在先、公布在后的在先设计,并且二者都是配电柜门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与本专利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性对比。
本专利包含配电柜门锁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从主视图观察,锁体面板为长条形,上下两端呈圆弧过渡;中间设有旋转开启扳手和推钮部,旋转开启扳手和推钮部的上下端也呈圆弧过渡;推钮部呈斜面突出,其上设有一圆形锁孔;锁体的背面有一锁片,中间两侧各有一凸块。从左、右视图观察,锁片与锁体面板平行;上部为呈圆柱形的轴管,轴管上安装有锁片,下部为长方体形状的锁部(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配电柜门锁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从主视图观察,锁体面板为长条形,上下两端呈圆弧过渡,但是其圆弧较为平直;中间设有旋转开启扳手和推钮部,旋转开启扳手和推钮部的上下端呈圆弧过渡;推钮部呈斜面突出,其上设有一圆形锁孔;锁体的上下两端设有锁柱,中间两侧各有一凸块。从左、右视图观察,上部为呈长方体形的轴管,轴管上安装有锁柱,向上下两端伸出,下部为长方体形状的锁部(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相同点在于均由锁体和锁定部件构成,其中,锁体面板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并且各组成部分的形状、排列位置也基本相同,区别在于:(1)锁体面板的上下两端有所不同,本专利的上下两端呈圆弧过渡,而对比设计的上下两端较为平直;(2)锁定部件不同,本专利使用的是锁片,而对比设计使用的是锁柱;(3)本专利的轴部大体呈圆柱形,而对比设计大体呈长方体形。
对此,合议组认为,区别(1)在锁体面板的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并且二者均呈圆弧过渡,只是弯曲程度有所不同,因此,其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在确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差别是否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时,应当考虑产品的使用状态,使用过程中容易看到的部位的设计变化相对于不容易看见的部位的设计变化通常更具有显著影响。具体到本案中,配电柜门锁在使用状态下(通常为柜门关闭状态),其容易看到的部位为柜门锁的正面,即锁体面板,而其侧面和背面则是不可见或者不易见的部位。区别(2)和(3)正处于上述在使用状态下不可见或不易见的部位,并且主要是为了实现不同的锁定方式而采用的相应不同部件,因此,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此外,本专利和对比设计之间的其它更细微差别亦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综上,基于锁体面板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并且各组成部分的形状、排列位置也基本相同,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使用状态下形成了几乎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其与对比设计之间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相近似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4.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评述。
据此,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ZL200430021739.8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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