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加筋网的边坡挡土墙-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加筋网的边坡挡土墙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699
决定日:2011-05-27
委内编号:5W10134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116041.9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宇顺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德宝
参审员:徐晶晶
国际分类号:E02D17/20(2006.01),E02D29/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
决定要点:对于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供的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如果没有提供能够证明该证据可以从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外的国内公共渠道获得,也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且对方当事人也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的,请求人应当履行完善相关证明手续的责任,没有履行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4年12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3日、名称为“具有加强筋的边坡挡土墙”的第200420116041.9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张宇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具有加筋网的边坡挡土墙,其特征在于:所述边坡挡土墙包括沙/泥土袋、连接扣和加筋网,沙/泥土袋是由下沿斜坡向上逐层叠加,上层沙/泥土袋与下层沙/泥土袋应相互错开,在每隔一层或多层沙/泥土袋之间设有一层加筋网,加筋网上具有多个孔眼;在加筋网上面,于两相邻沙/泥土袋之间设有连接扣。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加筋网的边坡挡土墙,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扣的上下两面均设有凸起,连接扣的下凸起穿过加筋网上的孔眼,扎入下面一层的沙/泥土袋内,而连接扣的上凸起则直接扎入上面一层的沙/泥土袋内。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加筋网的边坡挡土墙,其特征在于:在边坡挡土墙与边坡之间填有回填土,回填土压在加筋网上,回填土中补充有植物升长介质。”
针对本专利,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4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10年7月20日的口审当庭,提交了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具有加筋网的边坡挡土墙,其特征在于:所述边坡挡土墙包括沙/泥土袋、连接扣和加筋网,沙/泥土袋是由下沿斜坡向上逐层叠加,上层沙/泥土袋与下层沙/泥土袋应相互错开,在每隔一层或多层沙/泥土袋之间设有一层加筋网,加筋网上具有多个孔眼;在加筋网上面,于两相邻沙/泥土袋之间设有连接扣。所述连接扣的上下面均设有凸起,连接扣的下凸起穿过加筋网上的孔眼,扎入下面一层的沙/泥土袋内,而连接扣的上凸起则直接扎入上面一层的沙/泥土袋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加筋网的边坡挡土墙,其特征在于:在边坡挡土墙与边坡之间填有回填土,回填土压在加筋网上,回填土中补充有植物生长介质。”
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3日在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第154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针对上述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2,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1日再次向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供如下附件:
附件1:TW480301号台湾专利公报,共9页;
附件2:TW480301号台湾发明专利说明书公告本,共28页;
附件3:公开日为2003年10月22日、公开号为CN1451067A、申请号为01811850.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27页;
附件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17689-1999《土工合成材料 塑料土工格栅》,共6页;
附件5:《水利水电工程土工合成材料应用技术规范》(SL/T225-98)的部分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中,大部分均被附件2所公开,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权利要求1中仅有“沙/泥土袋是由下沿斜坡向上逐层叠加”以及“上层沙/泥土袋与下层沙/泥土袋应相互错开”这两个特征未被公开,而区别特征“沙/泥土袋是由下沿斜坡向上逐层叠加”已被附件3公开,并且被《水利水电工程土工合成其中材料应用技术规范》(SL/T225-98)的图6.4.6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行业标准《水利水电工程土工合成材料应用技术规范》的图25公开;区别技术特征“上层沙/泥土袋与下层沙/泥土袋应相互错开”被附件3所公开,另外,该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的技术手段,在建筑业砌墙中,相邻两层砖采用错位堆砌是非常普遍使用的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边坡挡土墙与边坡之间填有回填土,回填土压在加筋网上”被附件2公开,“回填土中补充有植物生长介质”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处理边坡绿化和防止水土流失时惯常使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4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4月2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并当庭明确以下事项:①本次口头审理的基础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54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第1-2项;②请求人明确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和本领域惯用手段公开,附件1用来证明附件2的公开日期,请求人明确放弃附件4、5作为证据使用;④专利权人认可附件3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合法性,对附件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5466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第1-2项作为审查基础。
(二)证据认定
对于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供的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如果没有提供能够证明该证据可以从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外的国内公共渠道获得,也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且对方当事人也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的,请求人应当履行完善相关证明手续的责任,没有履行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请求人当庭表示:附件1、2是通过富士康公司从台湾智慧财产局网站下载的。但请求人没有提供具体网址。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来源存在异议。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为台湾发明专利说明书全文,该证据形成于台湾地区。首先,请求人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其次,虽然《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节规定了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可以不办理相关证明手续的例外情况,但是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表示附件1、2是通过富士康公司从台湾智慧财产局网站下载的。第一,富士康公司所经营业务不包括向公众提供台湾专利文献,其不属于获取台湾专利文献类证据的国内公共渠道;第二,请求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表明附件2还能够从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外的国内公共渠道获得;第三,请求人也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来证明附件2的真实性。综上,合议组对于附件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鉴于合议组对附件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对于请求人以附件2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与附件3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以及在此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评述权利要求2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评述。除上述无效理由外,请求人没有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的使用方式。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10年7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2的基础上,维持第200420116041.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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