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
=0807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725
决定日:2011-06-08
委内编号:6W10077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66906.X
申请日:2006-07-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蔡中培
授权公告日:2007-05-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曹湛斌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应以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为对象进行判断。在无证据证明本专利的主要组成部件把手的独特设计属于惯常设计的情况下,其与在先设计存在的明显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应具有显著的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5月02日授权公告的200630066906.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其申请日为2006年07月28日,专利权人为曹湛斌。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蔡中培(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和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是2002年03月06日授权公告的01331572.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3225720;
证据2是2002年02月06日授权公告的01331573.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3221513。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为组件产品,其中组件2把手部分系所属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和图案构成的外观设计,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而组件1面板部分又与证据1和证据2所示的在先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不属于新的设计,不应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故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所示的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的设计思路、风格或者特点明显不同,不仅在面板部分存在明显差别,而且其把手部分均未完全公开,无法与本专利的把手部分进行对比,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和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19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2月23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仅有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庭,专利权人一方未出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请求人声明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坚持原有主张,其认为本专利的“L”形把手是锁具行业内通用的造型,是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不属于外观设计的保护客体,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且本专利的面板部分和证据所示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的把手部分又是惯常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于之前转送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请求人声明不再需要剩余的书面答复期限。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和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2002年03月06日授权公告的01331572.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号为CN3225720;证据2是2002年02月06日授权公告的01331573.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号为CN3221513。专利权人均未对真实性提出质疑。经合议组核实,证据1和证据2内容真实,均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适用于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均适用于本案。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L”形把手是锁具行业内通用的造型,是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不属于外观设计的保护客体,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属于组件产品,应结合所有组件来认定其整体外观设计的专利性,而非仅依据某个单一组件来认定;其次,从本专利的图片上观察,虽然其把手部分采用了本领域通用的“L”形的基本弯折设计,但是由于其具有独特的截面设计和区域分割设计,单就把手部分而言,在无其他证据的有力支持下,也不足以认定其为所属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和图案构成的外观设计。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详见本专利附图)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面板部分和证据1、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的把手部分又属于惯常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是门锁面板及把手的外观设计,由面板部分和把手部分组合而成,属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应以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作为对象进行判断。依据请求人主张的证据使用方式,证据1和证据2分别公开了门锁面板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其与本专利部分组件的用途相同,属于相近类别的产品,均具有可比性。
从图片上观察,本专利由面板和把手两部分组成;面板的基本形状为扁长方体,正面上端为弧面过渡,两侧伸出窄条,中下部穿有钥匙形锁孔;把手位于面板中上部,基本形状为近似扇贝形截面的条状弯折,手握部纵向分为三个条状区域。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所示面板的基本形状为扁长方体,正面和顶面包覆近似子弹形的凸面,正面穿有圆形的把手孔和锁孔。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进行比较,其相同点为:面板的基本形状均为扁长方体,把手孔和锁孔的位置基本相同。其不同点为:(1)二者在面板的基本形状上所作出的变化设计不同;(2)二者存在有无把手的区别;(3)锁孔的设计不同。
针对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门锁类及其相近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相应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但不会注意到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对于此类产品而言,由面板和把手两部分组成及其位置关系均明显属于相关领域的公知常识性设计,同时局部锁孔的位置和具体设计也很常见,一般采用可替换的通用部件形状,故上述部分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均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而对于此类产品,面板和把手的具体形状设计仍具有极大的设计自由度,二者的不同点(1)、(2)足以导致整体外观设计产生差别明显的视觉效果,虽然请求人主张本专利的把手部分属于惯常设计,但缺乏有力证据的支持,因此合议组认定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2所示面板的基本形状为扁长方体,正面上、下两端为弧面过渡,两侧伸出窄条,正面穿有圆形的把手孔和锁孔。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进行比较,其相同点为:二者在面板的基本形状上所作出的变化设计有相同之处,把手孔和锁孔的位置基本相同。其不同点为:(1)二者存在有无把手的区别;(2)锁孔的设计不同。
针对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具体理论依据详见前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对比分析,不再赘述。虽然二者在面板的形状设计上有近似之处,但二者的不同点(1)仍足以导致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尽管请求人主张本专利的把手部分属于惯常设计,但缺乏有力证据的支持,因此合议组认定本专利和在先设计2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5.结论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30066906.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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