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0807-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
=0807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722
决定日:2011-06-13
委内编号:6W10076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66906.X
申请日:2006-07-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强强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5-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曹湛斌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应以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为对象,而不是以所有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为对象来判断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5月02日授权公告的200630066906.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其申请日为2006年07月28日,专利权人为曹湛斌。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强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本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2页和如下证据:
证据1是2002年02月06日授权公告的01331573.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3221513;
证据2是2002年06月12日授权公告的01358208.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3240793;
证据3是2004年03月24日授权公告的03360419.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3358116;
证据4是2004年03月10日授权公告的03360420.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3356156;
证据5是1997年05月14日授权公告的96303771.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3057960;
证据6是2001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的01324397.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3213080;
证据7是2006年02月15日授权公告的200530055534.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3505855。
请求人认为,证据1至证据6中所示的在先公开的面板部分均与本专利的面板组件相近似,本专利的组件1应被宣告无效;证据2和证据7中所示的在先公开的把手部分均与本专利的把手组件相近似,本专利的组件2也应被宣告无效;因此本专利全部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被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4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1年01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7所示的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具有明显区别,无论是设计风格还是构思等方面,整体视觉效果差别明显,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2月24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仅有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庭,专利权人一方未出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请求人声明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并向其释明本专利属于组件产品,应整体适用单一对比的原则。请求人坚持原有书面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后,请求人未再提交书面的意见陈述。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本专利
从图片上观察,本专利组件1面板部分的基本形状为扁长方体,正面上端为弧面过渡,两侧伸出窄条,中下部穿有钥匙形锁孔;组件2把手部分位于面板中上部,基本形状为近似扇贝形截面的条状弯折,手握部纵向分为三个条状区域。详见本专利附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是门锁面板及把手的外观设计,由面板部分和把手部分组合而成,属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5.4.1节(1)的规定,应以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为对象进行判断。
3.关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3至证据7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3至证据7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经合议组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能够作为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适用于本案。
请求人认为证据1、证据3至证据6中所示的在先公开的面板部分均与本专利的面板组件相近似,本专利的组件1应被宣告无效;证据7中所示的在先公开的把手部分与本专利的把手组件相近似,本专利的组件2也应被宣告无效。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请求人坚持的上述证据分别使用、分别宣告本专利各组件无效的证据使用方式明显违反以组件产品整体外观设计为对象进行判断的规定,合议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次,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5.2节规定的“单独对比”的判断方式,一般应当用一项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虽然本专利是由组装在一起使用的两个构件构成的组件产品,可以将与其构件数量相对应的明显具有组装关系的构件结合起来作为一项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但是请求人提交的证据7所示的把手与证据1、证据3至证据6所示的面板分属于不同型号的产品,在无其他证据的有力支持下,不能得出上述构件明显具有组装关系的确定结论。因此,上述证据也不能结合使用以支持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
4.关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2002年06月12日授权公告的01358208.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号为CN3240793。
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所示的在先公开的面板部分与本专利的面板组件相近似,本专利的组件1应被宣告无效;且证据2中所示的在先公开的把手部分与本专利的把手组件相近似,本专利的组件2也应被宣告无效。
对此,合议组认为:基于前述,虽然请求人的证据使用方式违反规定,但是由于证据2的面板部分和把手部分是源于同一产品的两个组成构件,因此可以视为结合起来作为一项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情形。但是,以证据2作为证据支持专利法第23条的理由,该理由和证据已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59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评述过,并得出了证据2所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结论,因此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对上述理由和证据不予审理。
5.结论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30066906.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