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汽车遮阳伞
=03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721
决定日:2011-06-08
委内编号:6W10029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03927.6
申请日:2008-01-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入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4-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汤彪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杨凤云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1、本专利和在先设计之间的明显差别不属于由功能唯一限定的设计,也不属于惯常设计,因此应认定上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2、提出权利冲突理由的主体应为在先权利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4月01日授权公告的200830003927.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汽车遮阳伞”,其申请日为2008年01月22日,专利权人为汤彪,此专利权已于2010年01月22日终止。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上海入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6月0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本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2页和如下证据:
证据1是2007年07月25日授权公告的200620043206.3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证书和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 2925943Y;
证据2是2008年01月10日公布的PCT/CN2007/000734号国际申请的公布文本复印件共9页,其优先权专利即为证据1所示专利,国际公布号为WO 2008/003202 A1。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均已公开了与本专利结构相似的设计,本专利与上述在先设计的区别仅在于其左、右侧面不直接连接在一起,使用时其顶面直接覆盖在车顶上,不会在顶部形成流通空气的伞状结构,而此设计属于本领域常见的设计方案,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公开的设计没有明显区别,且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实用新型专利权这一合法权利相冲突,故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0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出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10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告知双方当事人,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无效宣告案件的审理应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针对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3条就原有证据陈述意见。
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请求人于2010年10月12日提交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明将按期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未出庭。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鉴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01日之前,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第2条的规定,合议组依据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2007年07月25日授权公告的200620043206.3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证书和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号为CN 2925943Y;证据2是2008年01月10日公布的PCT/CN2007/000734号国际申请的公布文本复印件,其优先权专利即为证据1所示专利,国际公布号为WO 2008/003202 A1。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经合议组核实,证据1和证据2内容真实,均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专利文件,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公开出版物,均适用于本案。
3.关于出版物公开
本专利是汽车遮阳伞的外观设计。从图片上观察,其整体为近似梯台形的框架;左、右侧面和底面呈圆滑过渡;底面开放。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一款汽车遮阳装置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1整体为近似锥台形的框架;前、后侧面为圆角梯形;左、右侧面为近似三角形,其上部有近似三角形的透气部;底面开放。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证据2公开了一款汽车遮阳装置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2整体为近似锥台形的框架,前、后侧面为圆角梯形;左、右侧面为近似三角形,其上部有近似三角形的透气部,下端设有固定翼;底面开放。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合议组认为:上述在先设计的用途均与本专利相同,均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车罩类及其相近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相应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但不会注意到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对于此类产品而言,虽然受功能限定其必然具有和汽车上部相适配的罩体部分,但是该产品的具体形状设计仍具有较大的变化设计空间,在先设计1和本专利之间或者在先设计2与本专利之间无论是整体的基本形状设计,还是其他的适应性、功能性等形状设计(比如罩体固定部分和透气设计等方面)均明显不同,足以导致在先设计1和本专利或者在先设计2与本专利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虽然请求人主张本专利的设计属于本领域最常见的设计方案,但是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且本专利也确在基本的几何形状上作出了侧面等处圆滑过渡的变化设计,增加了外观设计的美观性和适应性,因此在先设计1和本专利之间或者在先设计2与本专利之间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或者在先设计2均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关于权利冲突
因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请求日在2010年02月01日之后,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第3条的规定,合议组依据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第3款的规定对请求人提出的权利冲突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审理。
请求人提出的在先权利是证据1所示实用新型专利权,由于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为上海本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请求人不同,且请求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证据1所示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因此主体不适格,合议组对其主张权利冲突的无效理由不予接受。
5.结论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830003927.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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