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湿垫-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调湿垫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732
决定日:2011-06-14
委内编号:5W10153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25265.3
申请日:2005-02-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久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5-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长飞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德宝
参审员:张凯
国际分类号:A47C 27/00 (2006.01);B32B 5/14 (2006.01);B44C 5/00 (2006.01);F24F 6/04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清楚时,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整体内容进行判断,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权利要求的整体内容能够确认权利要求的确切含义和保护范围,则该权利要求是清楚的。如果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某一技术特征未被申请日前公开的对比文件公开,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如果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则该实用新型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5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调湿垫”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专利号为200520025265.3,申请日为2005年2月4日,专利权人为李长飞。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调湿垫,包括有上下透气纤维(1)的垫体、上下透气纤维间有粒状硅胶,其特征在于:上、下透气纤维的夹层中装置的是粒状硅胶或硅胶竹碳与粉状热熔胶的混合物(2),二者均匀混合后、与混合胶复合成制品。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调湿垫,其特征在于:上下透气纤维分别采用无纺布或装饰布构成。”
针对本专利,杭州久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2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1986年11月6日、公开号为昭61-248733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其中原文共13页,译文共6页,共计19页;
附件2:本专利。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或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无法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3月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3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5月1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清楚、简要。
2、鉴于权利要求1存在不清楚的缺陷,请求人在以下理解的基础上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上、下透气纤维的夹层中装置的是粒状硅胶或硅胶竹碳与粉状热熔胶的混合物(2)”的含义为粒状硅胶与热熔胶的混合物,或者硅胶竹碳与热熔胶的混合物,两者是并列的方案;“与混合胶复合成制品”中的“混合胶”是指:粒状硅胶与粉状热熔胶的混合物,或者硅胶竹碳与粉状热熔胶的混合物。放弃硅胶竹碳与粉状热熔胶的混合物技术方案的新颖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具体为:(1)即使权利要求1中采用粒状硅胶与粉状热熔胶的均匀混合没有被附件1公开,均匀混合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所以该方案不具备创造性;鉴于竹碳是常用的活性碳,均匀混合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所以权利要求1中采用硅胶竹碳与粉状热熔胶的混合物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所以不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附件1为公开出版的日本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对附件1的真实性、公开性和译文的准确性提出过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认可其真实性,并认为附件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用来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附件1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二)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清楚时,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整体内容进行判断,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权利要求的整体内容能够确认权利要求的确切含义和保护范围,则该权利要求是清楚的。
1、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1)“上、下透气纤维的夹层中装置的是粒状硅胶或硅胶竹碳与粉状热熔胶的混合物(2)”语意不清楚,存在两种含义:含义一,粒状硅胶是一种组分,硅胶竹碳与热熔胶的混合物是一种组分,两者是并列的方案;含义二,粒状硅胶与热熔胶的混合物,或者硅胶竹碳与热熔胶的混合物,两者是并列的方案。(2)“二者均匀混合后”中的“二者”指示不清。(3)“与混合胶复合成制品”中的“混合胶”语意不明确,不能得知其是何种物质。(4)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特征描述了有粒状硅胶,而后面特征部分又描述“上、下透气纤维的夹层中装置的是粒状硅胶或硅胶竹碳与粉状热熔胶的混合物(2)”。首先,从前序部分看,必须含有粒状硅胶;而从特征部分看,粒状硅胶又是可选择的,导致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其次,前序和特征部分的粒状硅胶二者重复,导致权利要求1不简明。
1)、关于请求人的意见(1)~(3),合议组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调湿垫,根据其表述可以确定该调湿垫包括垫体和垫体之间的夹层,夹层中装置有粒状硅胶或硅胶竹碳与粉状热熔胶的混合物,二者均匀混合后、与混合胶复合成制品。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权利要求1记载的整体技术内容能够确定夹层中装置的是两种物质,这两种物质需要混合均匀,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中“上、下透气纤维的夹层中装置的是粒状硅胶或硅胶竹碳与粉状热熔胶的混合物(2)”的含义不能为含义一,否则将与下文的“二者”相矛盾,该句的唯一含义应为上、下透气纤维的夹层中装置的是粒状硅胶与粉状热熔胶的混合物(2),或上、下透气纤维的夹层中装置的是硅胶竹碳与粉状热熔胶的混合物(2);“二者均匀混合”中的“二者”分别指粒状硅胶与粉状热熔胶两者,或者硅胶竹碳与粉状热熔胶两者。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权利要求1记载的整体技术内容能够确定垫体和夹层通过混合胶复合成型,而混合胶在本领域没有约定俗成的指代对象,且众所周知,热压复合是本领域最常用的垫体与夹层的复合方法,粉状热熔胶加热后能够熔融起到胶粘作用,结合上述分析可知,上、下透气纤维的夹层中装置的是粒状硅胶与粉状热熔胶的混合物或硅胶竹碳与粉状热熔胶的混合物,而硅胶/硅胶竹碳和热熔胶混合均能够起到胶粘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与混合胶复合成制品”中的混合胶是指粒状硅胶与粉状热熔胶两者的混合物,或者硅胶竹碳与粉状热熔胶两者的混合物,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
其次,根据本专利的记载(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2页),现有的垫毯是由片状和带有凹兜的透气纤维与装在凹兜中的粒状硅胶构成,粒状硅胶集中装在各小兜内,使用时,粒状硅胶在兜内不可能均匀分布,吸湿除异味的性能会受到影响,外观凸凹不平,无法制成垫毯制品和用于墙壁装饰等。本专利的目的在于避免现有技术中的不足之处,提供一种均匀、平整、厚度相同,软硬适中、连接牢靠且具有吸湿除味的垫毯制品,该目的通过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现,本专利中小颗粒硅胶(或硅胶竹碳混合物)在垫囊层内均匀牢固粘合成一体,可充分发挥调湿除味的性能和效用。由此也印证了上、下透气纤维的夹层中装置的是粒状硅胶与粉状热熔胶的混合物,或硅胶竹碳与粉状热熔胶的混合物。
此外,图1是调湿垫的一种结构示意图,图2是调湿垫夹层结构示意图,图1、2中也清晰地示出了调湿垫的结构,仅有上下垫体1和混合物2,并没有额外的胶层,由此也印证了混合胶是指粒状硅胶与粉状热熔胶两者的混合物,或者硅胶竹碳与粉状热熔胶两者的混合物。
2)、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4),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的知识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硅胶竹碳应为硅胶和竹碳两种物质并存,硅胶起吸湿作用,竹碳除味、吸湿的作用兼而有之;综合权利要求1前序和特征部分可知,硅胶竹碳中硅胶以粒状存在,因此,该表述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不清楚。而前序部分出现的粒状硅胶是为了描述现有技术的状况;特征部分出现的粒状硅胶是为了描述混合物的成分,两者使用的目的和作用不同,因此,该表述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不简要。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意见(1)~(4)均不能成立,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清楚、简要。
2、权利要求2
请求人认为:装饰布可以是无纺布也可以是织物的,装饰布与无纺布的定义上存在重合,故保护范围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装饰布是根据布的用途进行划分的,而无纺布是根据布的制造工艺进行划分的,两者采用了不同的划分方式,将这两种不同划分方式的布料进行并列选择并不会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清楚、简要。
(二)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某一技术特征未被申请日前公开的专利申请文件公开,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如果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则该实用新型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
请求人在“上、下透气纤维的夹层中装置的是粒状硅胶或硅胶竹碳与粉状热熔胶的混合物(2)”的含义为“粒状硅胶与热熔胶的混合物,或者硅胶竹碳与热熔胶的混合物,两者是并列的方案”以及“混合胶”是指“粒状硅胶与热熔胶的混合物,或者硅胶竹碳与热熔胶的混合物”的基础上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采用粒状硅胶与粉状热熔胶混合的方案,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即使二者均匀混合没有被附件1公开,均匀混合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所以该方案不具备创造性。(2)鉴于竹碳是常用的活性碳,均匀混合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所以权利要求1中采用硅胶竹碳与粉状热熔胶的混合物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参见对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评述,权利要求1中包括以下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即,
方案一:一种调湿垫,包括有上下透气纤维(1)的垫体、上下透气纤维间有粒状硅胶,其特征在于:上、下透气纤维的夹层中装置的是粒状硅胶与粉状热熔胶的混合物(2),二者均匀混合后、与混合胶复合成制品。
方案二:一种调湿垫,包括有上下透气纤维(1)的垫体、上下透气纤维间有粒状硅胶,其特征在于:上、下透气纤维的夹层中装置的是硅胶竹碳与粉状热熔胶的混合物(2),二者均匀混合后、与混合胶复合成制品。
附件1(参见附件1权利要求1、10、11;中文译文第3页,第5页第4段,第6页第7-9、11-15行)公开了一种吸湿布及制造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一种重叠在一起的两层无纺布11,12之间,喷雾涂上热溶胶形成一层蛛网状短纤维粘合媒体13让他们接合,在网状纤维的间隙中分散有粉状吸湿剂的粒子15的吸湿布;所述的无纺布可以是织物,或是无纺布和织物的混合;所述的吸湿剂,是指有干燥剂作用的物质,硅胶、氧化铝等均能适用,但是必须使用粒体小的品种。此外,还可以用吸臭剂(活性碳)做原料做成吸臭布(脱臭布)产品。吸湿布的用途可以作为垫布,用在衣料领域如内衣、帽子的里布、鞋垫等多种用途。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一、二与附件1相比至少存在以下区别:本专利中热熔胶先采用粉状的形态与粒状硅胶或硅胶竹碳均匀混合,再复合成制品;附件1中重叠在一起的两层无纺布之间,喷雾涂上热溶胶形成一层蛛网状短纤维粘合媒体,在网状纤维的间隙中分散粉状吸湿剂粒子后再复合成制品。
上述区别导致本专利的制品和附件1最终获得的制品中粒子的分散形态不同,本专利中粒状硅胶与热熔胶或硅胶竹碳与热熔胶均匀分布,即混合物在上下透气纤维(1)之间的整个区域内分布均匀;而附件1中吸湿剂或脱臭剂粒子分布在网状纤维的间隙之间(参见附图5~16)。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此外,根据整个附件1记载的内容可知,其发明目的是使夹在无纺布之间的粉状吸湿剂不被粘合剂覆盖,使这些粒子最大程度开放,制造出高效果的吸湿布、吸水布、吸臭布(脱臭布)、芳香布;发明的着眼点为将网状热溶胶粘合剂,涂在无纺布上,利用网状纤维之间的间隙,把所需的粒子分散在这些间隙之间。而本专利的热熔胶先采用粉状的形态与粒状硅胶或硅胶竹碳均匀混合,再复合成制品的方案,复合热压过程,热熔胶粉体熔融,将会覆盖粒状硅胶或硅胶竹碳表面,这与附件1的发明目的相悖,故附件1没有给出将获得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关于请求人主张的均匀混合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合议组认为:虽然均匀混合是很多技术追求的效果,但是均匀混合的方式有多种,请求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表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公开的内容基础上有动机将热熔胶先采用粉状的形态与相应的粒子均匀混合,再复合成制品。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有实质性特点。同时本专利的调湿垫会使小颗粒硅胶(或硅胶竹碳混合物)在垫囊层内均匀牢固粘合成一体,使制品具有表面平整、软硬适中、厚度一致、折叠性强等优点(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即能够产生较好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方案一、二相对于附件1均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520025265.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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