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酒瓶
=09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731
决定日:2011-06-14
委内编号:6W10064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18695.7
申请日:2007-07-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9-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姜述铭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杨凤云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使用了与在先注册商标相似的设计,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于将其与在先商标混淆,从而导致对产品或商品来源的误认,故本专利的实施会损害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遵循诚实信用和保护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的原则,应判定其与在先商标权相冲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9月10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730018695.7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酒瓶”,申请日为2007年07月16日,专利权人为姜述铭。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0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第3244769号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证明的复印件,共2页。
另外,请求人还提交了本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的打印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等。请求人认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请求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注册了证据1的第3244769号商标,本专利在显著位置使用了华夏文字,本专利与证据1中两者的华夏文字字体相同,都用于酒类商品,本专利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11月15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1年03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4月20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有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专利与在先权利相冲突。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的原件。请求人结合证据充分陈述了意见。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主视图为华夏文字,后视图为好汉,酒类一般以正向标贴朝向消费者,后视图很少有人注意,因此本专利主要识别内容之一就是华夏文字,虽然好汉也是构成部分,但其不具有华夏文字的较强的显示功能。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第3244769号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证明的复印件,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出示了其原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
该商标内容为“华夏长城”文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04月29日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07月21日至2013年07月20日。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07月16日,在证据1中所示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内,故相对于专利权人对本专利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人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属于合法的在先权利,证据1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3.本专利与在先商标权是否构成权利冲突的判定
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涉案专利是否使用了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设计的认定,原则上适用商标相同、相似的判断标准。
本专利为关于“酒瓶”的外观设计,适用于葡萄酒产品上,证据1所示的注册商标(下称在先商标)指定使用于葡萄酒类产品上,故二者适用的产品种类相同。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及仰视图。从各视图观察,本专利“酒瓶”在其上部、靠近瓶颈处沿酒瓶一周依次排列“华夏好汉”文字,其文字为繁体;其中,主视图显示了“华夏”,后视图“好汉”。(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商标“华夏长城”为横向排列的文字,其文字为繁体,并且“华夏”文字明显大于该行的长城文字,且又处于首字,其相对于长城文字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详见在先商标附图)
本专利在其主视图显示了“华夏”文字,通常主视图为该酒瓶的正面,与背面相比,一般消费者更关注此正面,故主视图中的“华夏”文字较其背面的“好汉”文字具有较强的识别性及显著性。将专利中使用的“华夏”文字与在先商标“华夏长城”相比较可知,首先,两者都包含“华夏”文字,两者的“华夏”汉字构成、字体、排列方式、中文含义和发音均相同;其次,本专利为“华夏”,而在先商标为“华夏长城”,然而,在在先商标中的“华夏”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的情况下,易于将使用本外观设计专利的、含有“华夏”文字的葡萄酒产品与在先商标所有人――中粮公司的“华夏长城”牌葡萄酒产品相混淆、误认或至少容易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因此本专利中使用的“华夏”二字与证据1中的商标构成相似。由此可见,本专利的实施将会误导相关公众或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损害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遵循诚实信用和保护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的原则,应判定其与在先商标权相冲突。
综上,本专利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730018695.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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