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酒瓶贴
=190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734
决定日:2011-06-14
委内编号:6W10065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94347.3
申请日:2006-08-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6-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姜述铭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杨凤云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本专利具有标识产品或商品来源的作用,当其使用了与在先注册商标相似的设计时,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于将其与在先商标混淆,从而导致对产品或商品来源的误认,故本专利的实施会损害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遵循诚实信用和保护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的原则,应判定其与在先商标权相冲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6月06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630094347.3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酒瓶贴”,申请日为2006年08月02日,专利权人为姜述铭。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0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第3244769号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证明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2: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续展等证明和认定其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3:第1474477号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证明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3886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共16页;
证据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共23页;
证据6:第4348471号商标信息复印件,共1页。
另外,请求人还提交了本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的彩色打印件,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等。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在显著位置使用了华夏文字,而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请求人已注册了证据1的第3244769号商标,本专利与证据1中两者的华夏文字字体相同,都用于酒类商品,本专利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证据2及证据3均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注册的商标,其中,证据2中的“长城greatwall及图” 注册商标于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本专利在其显著的位置使用了长城图案,属于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证据4及证据5说明司法判决已认定第4348471号商标侵犯了请求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6的第4348471号商标与本专利构成要素的长城十分近似,对本案具有参考意义。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11月15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1年03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4月20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有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专利与在先权利相冲突;明确证据1至证据3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至证据6用于证明相同相近似的判断标准,不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3的原件、证据2中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的原件。请求人结合证据充分陈述了意见。请求人坚持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均使用了华夏文字,只是两者字体排列方向不同,但因着重考虑呼叫是否一致;本专利与证据2、3中的长城图形一致。至于请求人对证据4至6的意见同请求书的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第3244769号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证明的复印件,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出示了其原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
该商标内容为“华夏长城”文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04月29日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07月21日至2013年07月20日。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08月02日,在证据1中所示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内,故相对于专利权人对本专利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人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属于合法的在先权利,证据1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3.本专利与在先商标权是否构成权利冲突的判定
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涉案专利是否使用了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设计的认定,原则上适用商标相同、相似的判断标准。
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是“酒瓶贴”的外观设计,适用于葡萄酒产品上,证据1所示的注册商标(下称在先商标)指定使用于葡萄酒类产品上,故二者适用的产品种类相同。
本专利外观设计在其主视图左上方较为显著的位置示出纵向排列的“华夏”文字,其文字为繁体(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商标“华夏长城”为横向排列的文字,其文字为繁体,并且“华夏”文字明显大于该行的长城文字,且又处于首字,故其相对于其后的“长城”文字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详见在先商标附图)
将本专利中使用的“华夏”文字与在先商标“华夏长城”相比较可知,首先,两者都包含“华夏”文字,两者的“华夏”汉字构成、字体、中文含义和发音均相同,只是文字排列方向有所不同,本专利为纵向排列,在先商标为横向排列,但汉字以纵向或横向排列都是公众熟知的排列方式;其次,本专利为“华夏”,而在先商标为“华夏长城”,然而,在在先商标中的“华夏”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的情况下,易于将使用本专利的、含有“华夏”文字的葡萄酒产品与在先商标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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