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贴(金色高级干红葡萄酒一)=1908-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标贴(金色高级干红葡萄酒一)
=190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735
决定日:2011-06-14
委内编号:6W10064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155053.6
申请日:2008-09-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0-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丛日光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杨凤云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本专利具有标识产品或商品来源的作用,当其使用了与在先注册商标相似的设计时,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于将其与在先商标混淆,从而导致对产品或商品来源的误认,故本专利的实施会损害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遵循诚实信用和保护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的原则,应判定其与在先商标权相冲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0月28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830155053.6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标贴(金色高级干红葡萄酒一)”,申请日为2008年09月22日,专利权人为丛日光。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0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本专利与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文件构成相近似,本专利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830154681.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的彩色打印件,申请日为2008年08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9月09日,专利权人为丛日光,共2页;
证据2:200630154528.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的彩色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2月05日,共2页;
证据3:第3362447号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证明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4: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续展等证明和认定其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5:第1474477号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证明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共21页;
证据7: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3886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共16页;
证据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共23页;
证据9:第4348471号商标信息复印件,共1页;
证据10:第3634121号商标信息复印件,共1页。
另外,请求人还提交了本专利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的彩色打印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等。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用途、整体构图相近似,两者属于同样发明创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2)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两者整体图案布局相近似,各个组成要素基本相同,两者存在的差别属于局部细微,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产生显著影响,两者构成相近似;(3)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请求人已注册了证据3至证据5中所示的商标,其中证据4的“长城greatwall及图” 注册商标于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本专利在其显著的位置使用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案,属于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证据6至证据8用于说明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时的审判原则。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11月15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10年12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与本案为同一专利权人,不适于专利法第9条之规定;证据2与本案为同一专利权人,且该证据的权利已终止,不适于专利法第23条之规定;本专利与证据3至5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没有构成权利冲突;此外,请求人提交的民事案件判决书与本专利无关,没有任何法律文书认定本专利与在先权利构成冲突。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1年03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4月18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2011年03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的答辩意见,请求人坚持认为本专利与证据属于同样发明创造,与证据2构成相近似,与证据3至证据5构成权利冲突,同时,还提交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下称证据11),用于说明3634121号“金色长城葡园”商标与第70855号商标构成近似而被撤销。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有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表示放弃专利法第九条的无效理由,放弃证据1作为证据使用;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明确证据2用于证明本专利与其构成相近似,证据3至证据5证明本专利与在先权利相冲突;明确证据11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3、证据5、证据11的原件、证据4中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原件。请求人表示证据6用以佐证证据4中第70855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证据7和证据8涉及商标侵权判决书,证据7第12页最后六行能够证明涉及侵权的商标有三个:4348471号商标侵犯了3362447号长城文字商标、70855号商标及1474477号商标的专用权。证据9和证据10涉及第4348471号、3634121号商标注册信息,这两个商标是本专利的构成部分,而该商标已被判决书认定为侵权商标,同理,本专利也应被认定侵犯在先商标权。请求人结合证据充分陈述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是第3362447号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证明的复印件,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出示了其原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
该商标内容为“长城”文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04月29日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09月22日,在证据3中所示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内,故相对于专利权人对本专利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人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属合法的在先权利,证据3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3.本专利与在先商标权是否构成权利冲突的判定
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涉案专利是否使用了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设计的认定,原则上适用商标相同、相似的判断标准。
本专利为关于标贴(金色高级干红葡萄酒一)的外观设计,适用于葡萄酒产品上,证据3所示的注册商标(下称在先商标)指定使用于葡萄酒类产品上,故二者适用的产品种类相同。
本专利在其主视图上方显著位置示出“金色长城葡园”注册商标,其中,使用了横向排列的“金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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