足球球门=210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足球球门
=21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756
决定日:2011-06-16
委内编号:6W100334
优先权日:2007-06-29
申请(专利)号:200730350341.2
申请日:2007-11-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姚沛权
授权公告日:2009-04-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成品球门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1、对于本案涉及的足球球门类产品而言,其属于受一定规格要求限定的专用产品,基本框架构成、尺寸比例关系、开放部位等方面均没有大的变化余地,尤其是前立柱、前横梁和球门纵深等方面,因此通常情况下,在上述变化余地小的部位能做出的明显改变会更加影响整体视觉效果。2、在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中,如果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差别相对于相同点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则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4月08日授权公告的200730350341.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足球球门”,其申请日为2007年11月28日,优先权日为2007年06月29日,专利权人为成品球门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姚沛权(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7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本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和如下证据:
证据1是2006年07月27日公布的WO 2006/077431 A1号PCT国际申请文件复印件20页;
证据2是2003年04月30日授权公告的02240523.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7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 2547357Y;
证据3是2002年07月17日授权公告的02312276.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 3246928;
证据4是2008年01月16日公开的200680002658.X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18页,其公开号为CN 101107047A。
请求人认为,证据1至证据3所示在先公开的运动球门的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均分别与本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其中证据1已公开了本专利除球网外的其他设计特征,而球门配备球网属于公知常识,有无球网的变化不应考虑,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请求人另说明证据4是证据1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申请文本,作为证据1的中文译文使用。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0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0年08月0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属于域外形成的证据,在请求人没有履行相关证明手续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对比文件使用;且证据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存在明显差别,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其中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区别主要在于有无球网、连接件和后侧支架接地处等方面,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29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15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均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坚持书面意见,另说明证据1来源于网络检索,并补充认为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虽然与本专利在各连接件和后侧支架接地处存在差别,但均属于结构方式或连接方式的微小变化,对整体外观设计不会产生显著影响。
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其针对相近似性判断仍坚持原有观点,并认为证据1所示的是充气球门,与本专利在用途和球网连接方式等方面均不同,且本专利的两侧前门柱呈竹节状,与证据1显示的光滑立柱不同。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坚持原有观点。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均是专利文献类证据,其中证据4是证据1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申请文本,作为证据1的中文译文使用。专利权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合议组经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证据1至证据3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和优先权日之前公开,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针对专利权人质疑证据1未履行相关证明手续、不应作为对比文件一项,合议组认为:对于域外形成的证据履行相关证明手续只是为了证明证据本身真实性的多种可选方法之一,虽然本案请求人未针对证据1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但证据1本身属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可通过国内渠道容易进行核实的专利文献类证据,且专利权人已认可其真实性,因此在证据1的真实性已被确认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质疑不予支持。
3.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分别公开了运动球门、足球球门和曲棍球门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3),均与本专利所示的足球球门用途相同或者相近,分别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产品,均具有可比性。
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1为近似横置的三棱柱形开放式基本构架;两侧为三角形支架;后侧中部连接近似梯形的后支架,其底部与横杆呈十字交叉;各连接部有连接件。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为近似横置的三棱柱形开放式基本构架;两侧为近似横置的“A”字形支架;后侧中部连接直杆;各连接部有连接件;各支杆为近似竹节状。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在先设计3为近似竖立的箕斗形格网。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本专利为近似横置的三棱柱形开放式基本构架;两侧为三角形支架;后侧中部连接近似梯形的后支架,其底部与横杆呈“T”字形;两个前门柱为近似竹节状;两侧和后侧覆盖方格球网,后侧球网呈“V”字形连接对角线。详见本专利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其主要相同点为:(1)均为近似横置的三棱柱形开放式基本构架。(2)两侧均为三角形支架。(3)后侧中部均连接近似梯形的后支架。
其主要不同点为:(1)后侧支架底部与横杆的连接形状不同。本专利为“T”字形;而在先设计1为十字交叉。(2)两个前门柱的视觉效果不同。本专利为近似竹节状;而在先设计1为光杆。(3)球网设计不同。本专利覆盖方格球网,并穿对角线;而在先设计没有相应设计。(4)连接件设计不同。本专利没有明显的连接件设计;而在先设计各连接部有连接件。
结合上述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
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足球球门类及其相近种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相应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包括了解相应种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常用设计手法以及外观设计空间等方面,但不会注意到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
对于本案涉及的足球球门类产品而言,其属于受一定规格要求限定的专用产品,基本框架构成、尺寸比例关系、开放部位等方面均没有大的变化余地,尤其是前立柱、前横梁和球门纵深等方面。
二者的不同点(1)虽然处于球门后侧,但是对于构架相对简单的开放式的球门而言,“T”字和十字的差别一目了然,并非微小变化,且由其导致的后侧支架是否突出于球门内侧的差别在影响实际球门纵深的功能上产生很大变化,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因此不同点(1)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
二者的不同点(2)处于醒目的球门前侧,且在并无太大变化空间的前立柱上形成了竹节杆和光杆的明显不同的视觉印象,因此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
二者的不同点(3)和不同点(4)仅属于正常使用功能或者连接、固定功能方面的常见差别,影响相对较弱。
基于前述,虽然二者的相同点(1)、(2)、(3)塑造了二者的基本框架结构,但是本专利在不同点(1)、(2)的变化足以导致二者整体外观设计的明显改变,即二者的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分别与在先设计2和在先设计3相比较,由于相对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和在先设计3与本专利的差别更为明显,因此均与本专利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此不再赘述。
4.结论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其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30350341.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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