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玩具(音乐转转乐床铃)
=21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755
决定日:2011-05-27
委内编号:6W10058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27898.9
申请日:2009-08-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毛海平
授权公告日:2010-06-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孙岳洲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玩偶均处于透明球的内部,尺寸较小,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不易将其清楚的识别;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具体组成部分及其形状、图案相同,二者整体外观相同的情况下,上述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相同点足以使其产生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6月0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玩具(音乐转转乐床铃)”的200930127898.9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8月31日,专利权人为孙岳洲。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毛海平(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9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2009年起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630007536.2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复印件6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二者的整体布局设计一致,形状、图案完全相同,故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告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2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3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告知双方当事人本专利的申请日早于2009年10月1日,故对其审查应适用2001年起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其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根据2001年起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依据证据1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具体的外观设计对比意见与请求书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2001年起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200630007536.2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复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该复印件内容与专利公报一致,其真实性可以确认。
证据1的公开日为2006年11月8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08月31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先公开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证据1与本专利均为关于婴儿床铃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上述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本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故以下仅针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形状和图案进行对比。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仰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本专利所示床铃由挂杆、音乐盒、支架和挂件四部分组成,其中挂杆的整体外形类似一个抽象的长颈鹿,底部为夹持装置,顶部为扁圆形,下方悬挂着一个扁圆形的音乐盒,音乐盒下方为呈十字交叉的弧形支架,支架的四个端部呈球状,支架的每条臂上都悬挂着一个五角星形的挂件和一组串珠配透明球的挂件,支架的中心也悬挂着一组串珠配透明球的挂件,其中每个透明球内还含有一个玩偶。(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含65幅视图,其所示的床铃由挂杆、音乐盒、支架和挂件四部分组成,其中挂杆的整体外形类似一个抽象的长颈鹿,底部为夹持装置,顶部为扁圆形,下方悬挂着一个扁圆形的音乐盒,音乐盒下方为呈十字交叉的弧形支架,支架的四个端部呈球状,支架的每条臂上都悬挂着一个五角星形的挂件和一组串珠配透明球的挂件,支架的中心也悬挂着一组串珠配透明球的挂件,其中每个透明球内还含有一个玩偶。(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均由挂杆、音乐盒、支架和挂件四部分组成,其中挂杆、音乐盒和支架的形状与图案完全相同,挂件的分布方式和具体形状也相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外观相同。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本专利未清楚公开透明球内部玩偶的形状,在先设计透明球内部为五个形态各异的娃娃。
对此,合议组认为:上述玩偶均处于透明球的内部,尺寸较小,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不易将其清楚的识别;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具体组成部分及其形状、图案相同,二者整体外观相同的情况下,上述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相同点足以使其产生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4.综上所述,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930127898.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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