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改进型屏蔽材料复合制造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799
决定日:2011-06-16
委内编号:5W10130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59105.9
申请日:2009-06-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东天诺光电材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5-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市中村绝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静
参审员:王青华
国际分类号:C25D7/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应当首先确定其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然后考查引入这些区别技术特征的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是非显而易见的,同时考察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是否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如果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5月5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改进型屏蔽材料复合制造设备”的第200920059105.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6月24日,专利权人为东莞市中村绝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改进型屏蔽材料复合制造设备,该制造设备包括:支架,以及安装在支架上电解液槽(2)和水洗槽(5),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解液槽(2)与水洗槽(5)一体成型。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型屏蔽材料复合制造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解液槽(2)与水洗槽(5)通过塑胶底板一体成型,并固定在支架上。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改进型屏蔽材料复合制造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水洗槽(5)通过隔板被分隔呈多个槽体。”
针对上述专利权,山东天诺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1)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3没有清楚地限定要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2:
证据1:专利号为ZL02212029.7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15日,复印件共5页;
证据2:《塑料成型工艺》,邱明恒主编,西北工业大学出版社出版,1994年10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版权页、第63、77、106、121页,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开了一种带状复合导电材料的制备装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相同。证据1披露了以下技术内容:该制造设备包括电镀池(即电解液槽)和水洗池(即水洗槽)(参见证据1权利要求1-10,说明书第2页实施例,附图1)。虽然证据1没有明确记载用于支撑电镀池和水洗池的支架,但为了固定电镀池和水洗池,并保持其稳定,该制备装置均安装有支架,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唯一的、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属于证据1隐含公开的内容。另外,从证据1的附图1看出,电镀池和水洗池可以是一体成型的。证据1说明书第2页实施例部分还公开了电镀池和水洗池均为塑料材料。根据证据2,塑料材料的一次成型(即一体成型)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证据1公开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会很容易想到利用塑料材料一体成型的方法形成电镀池和水洗池。综上,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2)证据1已经公开电镀池和水洗池的材料为塑料(即塑胶),而电镀池和水洗池固定在支架上是证据1隐含公开的内容。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3)证据1说明书第2页实施例部分公开了水洗池包括一级水洗池和二级水洗池,而通过玻璃、塑料等隔板将水洗池分隔成一级水洗池和二级水洗池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4)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电水洗槽在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中均未出现,从而导致权利要求3限定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1年3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没有提交意见陈述及相关证据。
2011年5月13日,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6月7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2011年6月7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并表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不提出回避请求。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记录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表示放弃关于权利要求3保护范围不清楚的无效宣告理由;
(2)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与本专利不具有可比性;
(3)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未提供证据2的原件,因此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决定是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基础作出的。
2、关于证据
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由于专利权人就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予以认可。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记载的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至于证据1的关联性,由于其涉及带状复合导电材料的制备装置,与本专利具有关联性。
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因请求人未能在本案的口审辩论终结前提交原件,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合议组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3、关于无效宣告的理由
由于请求人在口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关于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的无效宣告理由,因此请求人关于本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应当首先确定其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然后考查引入这些区别技术特征的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是非显而易见的,同时考察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是否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如果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改进型屏蔽材料复合制造设备,该制造设备包括:支架,以及安装在支架上电解液槽(2)和水洗槽(5),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解液槽(2)与水洗槽(5)一体成型。证据1公开了一种带状复合导电材料的制备装置,其中在其说明书实施例中公开了包括电镀池1、一级水洗池2、二级水洗池3的带状复合导电材料制备装置,其中电镀池1、一级水洗池2、二级水洗池3均为塑料材料,且从证据1附图1可以看出,其实施例中的电镀池1、一级水洗池2和二级水洗池3在外部结构上是一体的,电镀池1、一级水洗池2和二级水洗池3之间用隔板分开(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16行、附图1)。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制造设备与证据1的制备装置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其制造设备包括支架,且电解液槽和水洗槽安装在支架上,而证据1没有公开支架;(2)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电解液槽和水洗槽是一体成型,而证据1仅公开了其中的电解液槽与水洗槽是一体的。结合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确定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仅是将电解液槽和水洗槽安装在支架上并通过一体成型工艺使电解液槽与水洗槽成为一体。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区别特征(1)而言,证据1虽然没有公开将电解液槽和水洗槽安装在支架上,支架在本领域屏蔽材料复合制造设备中的作业主要是起到支撑固定和调节作业高度的作用,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际生产过程中根据需要容易确定的,因此区别特征(1)并不能给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创造性。对于区别特征(2)而言,在证据1中虽然没有电解液槽与水洗槽的一体工艺,但如前所述,由于证据1中的电解液槽与水洗槽均为塑料材料,而对于塑料材料的一体加工通常是采用一体成型工艺进行的,而且塑料材料的一体成型工艺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区别特征(2)也不能给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创造性。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的限定,所述电解液槽与水洗槽通过塑胶底板一体成型,并固定在支架上,即权利要求2相对于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电解液槽与水洗槽是塑料材料加工而成。如前所述,在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电解液槽与水洗槽是用塑料材料制成的,而且该进一步限定的技术方案也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做了进一步的限定,所述的电水洗槽通过隔板被分隔呈多个槽体。如前所述,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所公开,而且该进一步限定的技术方案也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920059105.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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