刷子(02)=04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刷子(02)
=04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815
决定日:2011-06-16
委内编号:6W10079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47148.8
申请日:2009-07-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席邦实业(苏州)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3-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傅龙山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对于刷子类产品而言,由刷柄、刷体和刷毛组成且刷柄与刷头一端相连,是为实现其功能的常见设计,而刷柄、刷体的形状及刷毛的排列方式,一般而言并无特殊限制,存在较大设计空间。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刷柄、刷体及刷毛的设计方面均存在较大不同,这些区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会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3月10日授权公告的200930147148.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产品名称为“刷子(02)”,申请日是2009年07月27日,专利权人是傅龙山。
针对本专利,席邦实业(苏州)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美国专利Des.329752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及相关内容中文译文(下称证据1),其授权公告日是1992年09月29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所示的刷头与本专利的刷头形状相同,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中的刷本体前部宽度逐步变窄的幅度较证据1中的产品大,而且证据1中没有本专利中的连接柱,但该区别仅为整体外观中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相近似。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06日受理了此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并依法成立合议组审理本案。
专利权人逾期未针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1年01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证据2:日本专利JPD2001-14855,公开日为2002年02月04日。请求人认为,证据2公开了刷柄部和刷本体之间具有一个连接柱,该连接柱与本专利中连接柱不同点是一个竖直、一个略有倾斜,但此连接柱是隐藏在刷柄部和刷本体之间的,使用者在使用时不宜看到,该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因此结合证据1和证据2,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3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5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11年01月0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告知本专利应适用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请求人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将其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请求人当庭变更理由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
对于证据1,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整体上相似,区别在于:1、证据1的手柄后端部没有竖起的加强筋;2、证据1刷体部分前端比较平;但上述区别是本领域的常用设计。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刷柄与刷体的宽度不同;2、刷柄尾部一个是圆弧设计、一个后部是呈子弹头状的;3、本专利刷柄与刷本体之间有一个连接柱。
对于证据2,请求人认为证据2证明刷体和手柄之间有个连接柱是常规设计,前端部变“尖”也是常规设计,且在使用状态时,连接柱不是显著的视觉部位。专利权人认为,使用状态时可以看到连接柱,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尖”的设计是常规的。
双方对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是否相近似都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2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及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和证据2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中公开了“擦洗刷”的两项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1、在先设计1-2),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洗涤用刷子”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本专利是“刷子(02)”的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1-1、在先设计1-2和在先设计2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在先设计1-1、在先设计1-2和在先设计2与本专利分别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中公开了5张图片,为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其简要说明载明: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如图所示,本专利由刷柄、刷体和刷毛组成,其刷柄为弧形,一端与刷体前端相连,刷体为平板状,后端部收缩为尖端,刷柄与刷体之间有连接柱,刷体下排列数排刷毛。(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1公开了6张图片,为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其文字记载:主视图与后视图对称。在先设计1-2公开了5张图片,为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其文字记载:主视图与后视图对称。如图所示,在先设计1-1和在先设计1-2均由刷柄、刷体和刷毛组成,刷柄分为两段,一段与刷体平行,另一段呈一定角度向下与刷体前端相连,刷体为平板状,刷体下设有刷毛。其中在先设计1-1与在先设计1-2的区别在于,在先设计1-1的刷柄较窄,且刷体前端比后端窄,而在先设计1-2的刷柄较宽,且刷体前后端宽度基本相同。(详见在先设计1-1和在先设计1-2附图)。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1和在先设计1-2相比,主要相同点在:均由刷柄、刷体和刷毛组成,刷柄与刷头前端相连,刷体下设有刷毛。主要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的刷柄为一连续的弧形,而在先设计1-1和在先设计1-2的刷柄分为两段;(2)本专利的刷柄宽度与刷体宽度相同,而在先设计1-1和在先设计1-2的刷柄宽度窄于刷体宽度;(3)本专利刷体后端收缩为尖端,而在先设计1-1和在先设计1-2前后端均为弧形面;(4)本专利刷柄与刷体之间还设有连接柱,在先设计1-1和在先设计1-2并无此设计。
合议组认为,由刷柄、刷体和刷毛组成且刷柄与刷头前端相连,是刷子这类产品为实现功能的常见设计,而刷柄、刷体的形状及刷毛的排列方式,一般而言并无特殊限制,存在较大设计空间。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1和在先设计1-2在刷柄、刷体的设计方面存在较大不同,且本专利在刷柄与刷体之间设置连接柱,一般消费者在使用刷子必然会对该连接柱加以关注,因此上述区别会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1和在先设计1-2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1和在先设计1-2均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在先设计2公开了8张图片,为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斜视图1和斜视图2。如图所示,在先设计2由刷柄、刷体和刷毛组成,其刷柄为弧形,一端与刷体前端相连,刷体为平板状,前端比后端窄,刷柄与刷体之间有连接柱,刷体下排列数排长短不等的刷毛。(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主要相同点在于:均由刷柄、刷体和刷毛组成,刷柄为弧形,刷头前端相连,刷体下设有刷毛。主要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的刷柄为一单纯的弧形,而在先设计2的刷柄后端略向上翘起;(2)本专利的刷柄宽度与刷体宽度相同,而在先设计2的刷柄宽度远窄于刷体宽度;(3)本专利刷体后端收缩为尖端,而在先设计2前后端虽宽度相差较大,但仍均为弧形面;(4)本专利的连接柱位于刷柄与刷体的中间位置且垂直于刷体,在先设计2的连接柱位于刷柄与刷体的后段且与刷体成一定角度斜向连接。(5)本专利的刷毛长度相等,而在先设计2的刷毛长短不等交替排列。
合议组认为,由刷柄、刷体和刷毛组成且刷柄与刷头前端相连,是刷子这类产品为实现功能的常见设计,而刷柄、刷体的形状及刷毛的排列方式,一般而言并无特殊限制,存在较大设计空间。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在刷柄、刷体的形状及刷毛排列方式方面均存在较大不同,上述区别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会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4、综上所述,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930147148.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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