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刷子(01)
=04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814
决定日:2011-06-17
委内编号:6W10079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47149.2
申请日:2009-07-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席邦实业(苏州)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5-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傅龙山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其刷头顶面上的线及该线延伸至两侧面形成的区域与刷头其他部分颜色的区别应不予以考虑,仅视为刷头上顶面及侧面上有数道相连的线,而这些线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5月19日授权公告的200930147149.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产品名称为“刷子(01)”,申请日是2009年07月27日,专利权人是傅龙山。
针对本专利,席邦实业(苏州)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00307514.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及彩色打印件(下称证据1),其授权公告日是2001年02月07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所示的刷头与本专利的刷头形状相同,不同之处在于:证据1中的产品由于安装有刷柄,在图中没有显示安装孔,而本专利中显露出安装孔,但是证据1中刷头中部安装了刷柄,其中部必然开设有安装孔,从证据1的仰视图中也可以明显看出刷头中部必然开设有安装孔。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的不同点仅为刷头的四个角是否为圆角,但此区别为局部细微差异,本专利与证据1相近似。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06日受理了此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并依法成立合议组审理本案。
专利权人逾期未针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0年12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证据2:美国专利USD441961S的复印件及部分内容翻译件,该专利公开日期是2001年05月15日。请求人认为,证据2公开的刷子与本专利非常相似,不同点仅在于证据2刷体上表面有多条凹痕而本专利上是凸痕,但凹痕和凸痕都是本领域的常见设计手段,因此本专利与证据2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3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5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10年12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告知本专利应适用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请求人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将其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请求人当庭变更理由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据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
对于证据1,专利权人认为其与本专利相比多了一个把儿,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上的刷孔是用于悬挂的,其主视图上黑色区域是橡胶块,上面有凸痕,用于加强刷头的摩擦,圆孔旁边的矩形也是为了增加摩擦,便于贴商品名称等商标,是功能性设计。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刷孔是用于安装手柄而非悬挂用的。对于证据2,请求人认为证据2展示了刷头可作为单独的部件存在,其与本专利相近似。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橡胶块部分的设计,该区别一般消费者可以区分。双方对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是否相近似都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钢丝刷(四)”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是“刷子(01)”的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的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中公开了5张图片,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其简要说明载明: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本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如图所示,本专利刷头大致为长方体,顶面为弧面,其上有两条竖线及两条弧线并延伸至两侧面形成的区域,在该区域内平行排列有数个细条状凸起,刷头中央有一圆形通孔,圆孔上部有一长条状图案,刷头底面有数排刷毛。(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5张图片,为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及仰视图,其简要说明载明: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故省略。在先设计未要求保护色彩。如图所示,在先设计由刷柄和刷头组成,其刷头大致为长方体,顶面为弧面,顶面平行排列有数个细条状凹槽,刷头中央有圆形通孔,刷把插入该孔中,圆孔上下部各有一条状图案,刷头底面有数排刷毛。(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仅具有刷头而没有刷柄,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刷子这类产品而言,刷头与刷柄是各自较为独立的部件,根据在先设计所示的图片,也可以在外观上清楚将刷头与刷柄区分开,因此对于本案而言,由于本专利仅为刷头的外观设计,在进行相同相近似比对时,可以不考虑在先设计刷柄部分,仅将在先设计中所示的刷头作为判断对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中的刷头相比,主要相同点在于:刷头均大致为长方体,顶面为弧面,刷头中央有圆形通孔,刷头上部有条状图案,另外两者的刷毛的排列方式也基本相同。两者主要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刷头顶面上有两条竖线及两条弧线并延伸至两侧面所形成的区域,而在先设计无此设计;(2)本专利刷头顶面上的细条是凸起的,而在先设计刷头顶面的细条是内凹的;(3)在先设计刷头圆孔下方有一细长条而本专利刷头圆孔下方没有。
合议组认为,刷子为实现其功能,刷头上需设有刷毛,而刷头的形状及刷毛的排列方式,一般而言并无特殊限制,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刷头形状及刷毛排列方式均非常相似,已经形成相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上述区别(1),由于本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其刷头顶面上四道线及延伸至两侧面形成的区域与刷头其他部位颜色的区别应不予以考虑,仅视为刷头上顶面及侧面上有数道相连的线,而这些线条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区别(2)和区别(3),两者刷头顶面的条状凸起和凹槽都较细、数量也少,且在先设计刷头圆孔下方的细长条尺寸也很小,因此对于整个刷头而言,区别(2)和区别(3)都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所述,应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4、鉴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全部无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30147149.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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