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手持电子设备上挂接硬盘的方法及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在手持电子设备上挂接硬盘的方法及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822
决定日:2011-06-16
委内编号:4W10045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155260.2
申请日:2004-08-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索尼(中国)有限公司;佳能(中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4-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薛萍 董涛
主审员:曲颖
合议组组长:孙治国
参审员:陶玲
国际分类号:G06F3/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申请的说明书没有清楚地记载发明的技术方案,详细地描述实现发明的具体实施方式,完整地公开对于理解和实现发明必不可少的技术内容,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能够实现该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所述申请的说明书没有达到充分公开的要求。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4月15日授权公告的第200410155260.2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在手持电子设备上挂接硬盘的方法及装置”,申请日为2004年08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4月15日,专利权人为薛萍、董涛。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权利要求1】一种在手持电子设备上挂接硬盘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
步骤:
a)读取电子设备处理器单元的总线接口和需挂接硬盘的接口的标识信息;
b)根据该标识信息识别出该总线接口和硬盘接口的类型;
c)将总线接口的数据格式或硬盘接口的数据格式转换为对方可识别的数据格式;
所述的步骤c)中,处理器单元根据不同总线接口和硬盘接口的类型选定匹配的工作状态和方式而向配置寄存器发出控制指令,使先进先出端点配置缓存器的端点置不同的值,而分别实现对总线接口和硬盘接口的双向转换。
【权利要求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在手持电子设备上挂接硬盘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总线接口选自:标准总线接口、系统总线接口、外设总线接口。
【权利要求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在手持电子设备上挂接硬盘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步骤c)中,处理器单元的总线接口为系统总线接口时,将系统总线接口转换为标准总线接口或外设总线接口,再将标准总线接口或外设总线接口转换为硬盘接口。
【权利要求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在手持电子设备上挂接硬盘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步骤c)中,处理器单元为仅具有系统总线接口的单片机时,通过将现场可编程门阵列与硬盘接口连接的一端按硬盘接口的总线时序和信号定义设置,将该端设置成硬盘接口。
【权利要求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在手持电子设备上挂接硬盘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c)中的转换包括如下进程:
cl)识别出硬盘类型后,处理器单元向配置寄存器发送包括配置数据格式和速度的指令信息数据,并读取数据传输过程的工作状态信息;
c2)处理器单元直接或间接向数据直传控制器发送包括数据格式、传送位制、帧长和传送速度的指令信息数据,并读取数据传输过程的工作状态信息;
c3)处理器单元直接或间接向先进先出端点配置缓存器发送包括数据格式、传送位制、帧长和传送速度的指令信息数据,并读取数据传输过程中的工作状态信息做相应处理:
c4)处理器单元直接或间接向系统/外设总线发送包括设置、配置的指令信息,并读取数据传输过程的工作状态信息;
c5)处理器单元直接或间接向硬盘转换器发送包括设置、配置的指令信息,并读取数据传输过程的工作状态信息。
【权利要求6】一种在手持电子设备上挂接硬盘的装置,包括电子设备本体,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处理器单元、接口单元及硬盘,该接口单元可分别与处理器单元和硬盘进行数据交换,且该接口单元可将处理器单元可将处理器单元的数据格式或硬盘的数据格式转换为对方可识别的数据格式,其转换步骤如下:a)读取电子设备处理器单元的总线接口和需挂接硬盘的接口的标识信息;b)根据该标识信息识别出该总线接口和硬盘接口的类型;c)将总线接口的数据格式或硬盘接口的数据格式转换为对方可识别的数据格式。”
针对本专利,2010年04月29日,索尼(中国)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附件,其中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第一请求人作为证据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1:专利号为US5495586A的美国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02月27日,共14页;
附件1-2:公开号为特开平7-168670A的日本发明专利申请公开特许公报,公开日为1995年07月04日,共5页。
第一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6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4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10年05月31日,第一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附件,其补充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第一请求人此次作为证据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3:公开号为EP0890905A2的欧洲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及其译文,公开日为1999年01月13日,共14 20页;
附件1-4:公开号为US2004/0064598A1的美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及其译文,公开日为2004年04月01日,共21 5页;
附件1-5:“基于CBI传输结构的USB硬盘接口应用设计”,《单片机与嵌入式系统应用》2001年第12期,共5页,复印件;
附件1-6:“数字机顶盒中USB大容量存储类主机的设计实现”,《电视技术》2004年第1期,共3页,复印件;
附件1-7:“AMBA总线与USB1.1总线的桥接功能模块的硬件设计”,《计算机工程》2003年03月,共3页,复印件;
附件1-8:公开号为特开平11-136305A的日本发明专利申请公开特许公报及其译文,公开日为1999年05月21日,共9 17页;
附件1-9:公开号为特开2002-62990A的日本发明专利申请公开特许公报及其译文,公开日为2002年02月28日,共14 21页;
附件1-10:专利号为US6779052B2的美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及其译文,公开日为2004年08月17日,共12 22页;
附件1-11:授权公告号为CN251090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9月11日,共6页;
附件1-12:“USB2.0特性及USB单片机”,《单片机与嵌入式系统应用》2001年第5期,共5页,复印件;
附件1-13:“嵌入式处理器实现IDE硬盘存储”,《计算机时代》2002年第4期,共3页,复印件;
附件1-14:“USB2.0-ATA/ATAPI桥器件可支持线缆供电的驱动器”,《新电子》2003年第8期,共5页,复印件;
附件1-15:“高数据速率的USB2.0到IDE桥”,《今日电子》2004年01月,共1页,复印件;
附件1-16:“基于GPIF的USB-ATA解决方案”,《电子技术应用》2002年第7期,共4页,复印件;
附件1-17:“基于USB-ATA接口的海量存储器的设计与实现”,《电子工程师》2004年08月,共4页,复印件;
附件1-18:“配备20GB硬盘的便携视频播放机”,《中国科技信息》2003年第22期,共2页,复印件;
附件1-19:US5495586A的译文,共13页(附件1-1的译文);
附件1-20:JP平7-168670A的译文,共9页(附件1-2的译文)。
第一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陈述:(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与附件1-5、1-6、1-17、1-7中任一件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附件1-4与附件1-5、1-6、1-17、1-7中任一件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附件1-10与附件1-5、1-6、1-17、1-7中任一件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附件1-10、附件1-3与附件1-5、1-6、1-17、1-7中任一件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1-3、1-4、1-10中的任一件、附件1-5至1-7、1-17中的任一件和附件1-10或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3)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3、1-4、1-10中的任一件、附件1-5至1-7、1-17中的任一件以及附件1-12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4)本专利的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3、1-4、1-10中的任一件、附件1-5至1-7、1-17中的任一件以及附件1-5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5)本专利的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1-11和附件1-3至1-10、1-12至1-18中的任一件或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附件1-3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附件1-4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附件1-10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附件1-10和1-3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
2010年06月12日,专利权人针对第一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在意见陈述书中陈述:第一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1和1-2均未提供中文译文,不具证据力,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具有创造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6的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该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0年07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9月0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合议组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6月12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页转送给第一请求人,将第一请求人于2010年05月31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2010年09月01日,合议组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9月1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原定于2010年09月09日的口头审理因故取消。
2010年09月06日,专利权人针对第一请求人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在意见陈述书中陈述:附件3-18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附件5-7及附件12-18均为复印件,不具备证明力。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在此次口头审理过程中:
(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
(2)专利权人未提交任何修改文本,合议组当庭明确本次口头审理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为审查基础;
(3)第一请求人明确其证据为:附件1-1至1-7、1-10、1-11、1-17、1-19、1-20(其中附件1-19、1-20分别是附件1-1、附件1-2的译文),放弃使用附件1-8、1-9、1-12至1-16、1-18,第一请求人明请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4、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的附件组合方式如下:①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附件1-3、1-7的结合,附件1-3、1-17的结合,附件1-3、1-5的结合,附件1-3、1-6的结合,附件1-3、1-10的结合,附件1-3、1-10、1-7的结合,附件1-3、1-10、1-17的结合,附件1-3、1-10、1-5的结合,附件1-3、1-10、1-6的结合,附件1-4,附件1-4、1-7的结合,附件1-4、1-17的结合,附件1-4、1-5的结合,附件1-4、1-6的结合,附件1-10,附件1-10、1-7的结合,附件1-10、1-17的结合,附件1-10、1-5的结合,附件1-10、1-6的结合,附件1-1、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②权利要求2-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的结合方式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加上公知常识或被附件1-3公开,权利要求3、4加上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加上公知常识或被附件1-17公开;③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1-3,附件1-3、1-10的结合,附件1-10,附件1-4,附件1-1、1-2的结合,附件1-11,附件1-11、1-3的结合,附件1-11、1-4的结合,附件1-11、1-10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④第一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使用当庭没有提及的其他组合方式来评述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
(4)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附件1-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附件1-1至1-4、1-8至1-10是外文期刊,无法证明是从国内公共渠道可以获得的;附件1-5至1-7、1-12至1-16、1-18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附件1-6、1-17无法证明是在申请日之前公开的,无法用来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对附件1-1至1-4、1-8至1-10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5)第一请求人表示专利文献的公开可以从国内公共渠道获得;
(6)第一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图章的用于证明附件1-5至1-7、1-12至1-18真实性的证明件,其中每一份附件的证明件都包括首页、出版信息页和涉案使用页;
(7)合议组当庭将第一请求人提交的用于证明附件1-5至1-7、1-12至1-18真实性的证明件转交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核实后表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8)第一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的下述附件:附件1-21:《EZ-USB FX系列单片机USB外围设备设计与应用》,出版日期:2002年11月,书号:ISBN 7-81077-220-1/TP368.123,第118、147-148、151、189-190、119、229、271、272-275、282-291页,附件1-22:《USB2.0硬件设计》,出版日期:2002年10月,书号:ISBN 7-302-05937-3/TP334,第22、23、25、96、97、102、110页,附件1-23:《硬件大师》,出版日期2000年6月,书号:ISBN 7-302-03895-3/TP.2275,第21、25-28、29-34、148-149、150、151、152、153-157、158、175页,附件1-24:《微机结构组成与外部设备》,出版日期:2000年11月,书号:ISBN 7-5606-0961-9/TP.0869,第69、70、71、72、73、74、77、78、79、100-104页,附件1-25:《USB系统体系:第二版》,出版日期:2003年9月,书号:ISBN 7-5083-1521-9/TP336,第7、32、33、34、70、76、77-78、204、205、207、211-215、216、219、248-249页,附件1-26:《USB设计应用实例》,出版日期:2003年8月,书号:ISBN 7-113-05319-X/TP.959,第11、138、155、200-201页,以上附件均为复印件;
(9)第一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图章的用于证明附件1-21至1-26真实性的证明件,其中每一份附件的证明件都包括首页、出版信息页和涉案使用页;
(10)合议组当庭将第一请求人提交的用于证明附件1-21至1-26真实性的证明件转交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核实后表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11)鉴于双方当事人当庭均已经充分陈述了意见,因此口头审理结束之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书面意见和证据。
2011年05月12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因工作原因本案的合议组成员发生变更,并告知了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同时指出:如对上述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于收到该通知书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请求书,并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据,逾期未答复则视为无回避请求。
截至指定期限届满,合议组未收到双方当事人的书面回避请求。
针对本专利,2010年08月18日,佳能(中国)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附件,其中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第二请求人作为证据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2-1:本专利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号为CN1588301A),共9页;
附件2-2:本专利的实审程序审查文档,共12页;
附件2-3:本专利的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号为CN100478864C),共10页。
第二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1)对权利要求1-6的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具体而言:权利要求6中对保护主题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权利要求1和6中的特征“a)读取电子设备处理器单元的总线接口和需挂接硬盘的接口的标识信息”、权利要求1和6中的特征“b)根据该标识信息识别出该总线接口和硬盘接口的类型”是专利权人在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通过修改新增加的特征,所述特征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从属权利要求2-5因引用权利要求1也存在相同的问题;(2)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而言:权利要求1中第3行的“电子设备处理器单元”和权利要求1中第6行的“处理器单元”导致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清楚,权利要求1和6中的“电子设备处理器单元的总线接口的标识信息”、“需挂接硬盘的接口的标识信息”的含义不清楚,权利要求1和6中的步骤“c)将总线接口的数据格式或硬盘接口的数据格式转换为对方可识别的数据格式”不清楚,从属权利要求2-5因引用权利要求1也存在相同的问题;(3)权利要求1-6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具体而言:权利要求1和6中的特征“a)读取电子设备处理器单元的总线接口和需挂接硬盘的接口的标识信息”、权利要求1和6中的特征“b)根据该标识信息识别出该总线接口和硬盘接口的类型”、权利要求1和6中的特征“c)将总线接口的数据格式或硬盘接口的数据格式转换为对方可识别的数据格式”、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的步骤c)中,处理器单元根据不同总线接口和硬盘接口的类型选定匹配的工作状态和方式而向配置寄存器发出控制指令,使先进先出端点配置缓存器的端点置不同的值,而分别实现对总线接口和硬盘接口的双向转换”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从属权利要求2-5因引用权利要求1也存在相同的问题;(4)说明书没有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而言:不同类型的硬盘,其物理接口和通信协议均不同,因此要实现与不同类型硬盘进行通信的装置或单元必须具有与要进行通信的不同类型的硬盘分别对应的硬件接口,并遵循其通信协议,而本说明书中没有给出如何实现这种接口的任何具体结构,此外,说明书中没有记载接口单元的工作原理、即接口单元的内部结构特征和与电子设备本体以及硬盘之间的电路连接等内容;(5)权利要求1、6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而言:权利要求1中,电子设备处理器单元与硬盘通过包含有配置寄存器和先进先出端点配置缓存器的接口单元连接是必要技术特征,将识别出的总线接口和硬盘接口的类型通知处理器单元的步骤是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6中,权利要求1中的“在所述的c步骤中……双向转化”步骤是必要技术特征,“接口单元将识别出的总线接口和硬盘接口的类型通知处理器单元”的步骤是必要技术特征,然而上述特征在所述独立权利要求中均没有记载。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9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截至指定期限届满,合议组未收到专利权人的任何书面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0年11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0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在此次口头审理过程中:
(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没有异议,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
(2)专利权人未提交任何修改文本,合议组当庭明确本次口头审理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审查基础;
(3)第二请求人明确其证据为:附件2-1至附件2-3;第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①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②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③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④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⑤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以书面意见为准;
(4)鉴于双方当事人当庭均已经充分陈述了意见,因此口头审理结束之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书面意见和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未提交任何修改文本,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审查基础。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如果申请的说明书没有清楚地记载发明的技术方案,详细地描述实现发明的具体实施方式,完整地公开对于理解和实现发明必不可少的技术内容,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能够实现该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所述申请的说明书没有达到充分公开的要求。
针对本专利而言:
本专利请求保护一种在手持电子设备上挂接硬盘的方法,其能够实现功能扩展和大容量存储,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通过硬盘转换器的设置,使一个硬盘接口可以接不同类型的硬盘。然而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都知道,针对不同类型的硬盘,其物理接口可以是不同的(如IDE、SCSI、SATA类型的硬盘就分别具有不同的物理接口),且彼此的接口无法通用,因此,要与不同类型的硬盘进行通信,则必须具有与要进行通信的不同类型的硬盘分别对应匹配的硬件接口。然而如何利用一个硬盘接口实现插接不同类型硬盘的手段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并没有清楚的描述,也就是说,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没有给出任何能实现这种可插接多种类型硬盘的硬盘接口的具体结构。因此,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能够实现本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本专利的授权文本中包含6项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在手持电子设备上挂接硬盘的方法,其中需读取需挂接硬盘的接口的标识信息,并根据该标识信息识别出该硬盘接口的类型,并将其转换为总线接口可识别的数据格式,由此可见,独立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必然涉及到通过硬盘接口挂接不同类型的硬盘的步骤,也就是说,上述公开不充分之处也存在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方案中。权利要求2-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上述公开不充分之处也存在于权利要求2-5的方案中。独立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在手持电子设备上挂接硬盘的装置,其中需要将处理器单元或硬盘的数据格式转化为对方可识别的数据格式,转换步骤需读取需挂接硬盘的接口的标识信息,并根据该标识信息识别出该硬盘接口的类型,并将其转换为总线接口可识别的数据格式,由此可见,独立权利要求6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也必然涉及到通过硬盘接口挂接不同类型的硬盘的步骤,也就是说,上述公开不充分之处也存在于独立权利要求6的方案中。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未对权利要求1-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
鉴于如上已得出全部权利要求1-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均未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充分公开的结论,合议组对第一请求人的全部无效理由及第二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均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410155260.2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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