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感应器壁灯(四角倒挂DC210)
=26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913
决定日:2011-06-16
委内编号:6W10062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16748.9
申请日:2007-05-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耀泰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4-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屠伟勤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钟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特定条件下的人群不属于专利法所称的公众;请求人所述的有关产品从向中国海关申报到出境为止,处于由海关监管的状态,并非公众想要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状态;在没有证据证明有关产品的生产制造过程为公开的情况下,仅以产品在国内制造的事实不能证明所述产品已被公开。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4月16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730116748.9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感应器壁灯(四角倒挂DC210)”,申请日为2007年05月09日,专利权人为屠伟勤。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宁波耀泰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0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从宁波海关调取的出口单据副本复印件,共8页;
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出具的出口单据副本复印件,共5页;
证据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从必维申美商品检测(上海)有限公司调取的编号为6607-004-0489的产品检测报告复印件,共29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和证据2中单据的日期分别为2007年1月和2007年4月,从单据副本中包含的商业发票及装箱单中均可看到,其出口的货物中包含产品型号为“DC210-20-18”的灯具产品,因此,在本专利申请日(2007年05月09日)之前,上述型号的灯具已在国内出口。(2)证据3中的产品检测报告出具日期为2007年01月05日,在本专利申请日及证据1和证据2的出口日期之前,报告中显示的检测对象与证据1和证据2中显示的出口商品为同型号的产品,该报告第7页上方及第8页上方的照片示出的检验产品的外观与本专利完全相同。(3)结合证据1至证据3即可得到,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本专利完全相同的产品从国内出口。(4)出口产品是销售行为的一种,其将货物运至国内港口并装箱、开具发票,均是履行销售合同的行为,上述行为发生在国内,即销售合同的履行地在国内,因此可认定证据1和证据2显示的产品出口为在国内的销售行为;在出口产品的过程中,客户的验货、印制包装盒、陆路运输、报关、装箱、装船等环节为开放性的,使产品外观处于不特定人和公众想要得知即能得知的状态,因此上述出口、销售行为已使得出口/销售的产品外观设计公开使用。(5)证据1和证据2也明确显示上述出口产品的制造地在中国境内,对所述产品的制造也是一种公开的过程,同样也构成了产品外观设计的公开使用。综上所述,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2日收到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4:EML科技有限公司存档的运输、销售单据副本复印件,共18页;
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存档的报关单、商业发票副本复印件,共2页;
证据6: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勘验笔录副本复印件,共2页;
证据7: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封存的型号为DC210C-20-18/253843的灯具及其包装箱实物1件,意见陈述书中附有该实物的照片2张,共1页,请求人表示实物将在口头审理时提交;
证据8: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封存的型号为DC210C-20-18/253849的灯具及其包装箱实物1件,意见陈述书中附有该实物的照片2张,共1页,请求人表示实物将在口头审理时提交;
证据9:证据1至证据5、证据7和证据8的部分中文译文,共23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4可证明,在2007年3月,型号为DC210C-20-18/253843的灯具在宁波港交货、装船、销售,存在销售行为,同时证据5与证据4中的内容相呼应,可证明同一事实。(2)证据6的日期为2010年11月15日,其内容显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的专利侵权案件中对型号为253843、253849的产品及其包装纸箱进行了证据保全,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上述专利侵权案件的原告,其已表示对封存的产品及型号无异议,且确认封存的产品与本专利完全相同。(3)结合证据3中检验报告的附图与证据6和证据7中包装箱及产品实物可得出,无论在证据4和证据5显示的出口日期之前,还是该出口日期之后,型号为DC210C-20-18/253843的灯具产品的外观始终与本专利完全相同,未发生过变化或改动,同时,证据8中的型号为DC210C-20-18/253849的产品外观也与本专利相同。(4)结合证据1至证据3、证据6至证据8可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已在国内被制造、销售,因此,本专利与国内在先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综上,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针对2010年10月20日转送专利权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06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均为缺少中文译文的外文证据,应当视为未提交;海关部门、出具检测报告的公司以及产品的制造者均属特定的“人”,不会使本专利处于其他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对于2011年02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4月12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日,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11年04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如下反证:
反证1:《宁波杰友升照明有限公司与宁波杰友升电器有限公司的保密条例》的复印件,共2页;
反证2:《门卫管理制度》的复印件,共1页;
反证3:必维申美商品检测(上海)有限公司保密规定的网上打印件,共4页;
反证4:宁波杰友升公司的宣传资料的复印件,共4页。
专利权人认为,(1)产品的制造方、检测方以及中国海关均是进出口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人”,并非“不特定的人和公众”,上述过程也并不是请求人所说的“开放性质”,这些必要程序不可能使产品处于不特定的人和公众想要得知即能够得知的状态,不能认定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2)证据3中检测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证言表述不清晰、具有歧义,且该公司是2009年改为现名,其报告上的印章应为原名“上海申美商品检测有限公司”,但证据3中无该印章。并且,该报告的结论为“不满意,不满足美国以及或者性能”,因此,该报告涉及的产品作为不合格产品不可能出口到美国,因此,请求人应当举证证明证据1、证据2出口的产品的具体外观设计。(3)证据4中EML公司存档的运输、销售单据副本为域外证据,其未经公证认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应不予考虑;该证据第3页的译文也说明,所述出口过程是严格保密的。(4)作为产品生产、制造方,其产品从供料、模制、组长、包装等环节都处于完全的保密状态,反证1和反证2所示的规定分别于2001年10月8日和2001年11月21日施行,其保证了产品在生产、制造过程中始终处于完全保密的状态;根据反证3中所列的“隐私条款”可知,作为产品出口检测方的必维申美商品检测(上海)有限公司,其所作的检测行为并非请求人所述的公开行为;海关作为国家出入境产品监督管理机关,对进出口产品的知识产权具有绝对的保密责任,且海关对出口产品的监督和核查也不会是公开行为;从反证4的宣传资料可知,型号相同的产品,其外观不一定相同,请求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出口时的产品即是送检产品。综上所述,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本案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06日和2011年04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附件转送请求人,并给予请求人10日的书面答复期限。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表示证据的结合方式与意见陈述书一致。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至证据3、证据5和证据6的原件以及加盖宁波杰友升电气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据4的确认件,并出示了证据7和证据8的物证原件,证据1至证据3和证据5的原件均是首页为原件,其他页为盖有骑缝章的复印件。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至证据3、证据5和证据6的原件以及证据4的确认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并对证据1、证据2和证据5的真实性以及所有证据中涉及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4应经公证认证。专利权人质疑证据3中检测报告的检测时间,对其中调查笔录本身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不认可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且认为在没有证人出庭质证的情况下,其中的证人证言应该不予采信。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反证1、反证2和反证4的原件。请求人认可反证1和反证2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对其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不认可反证3和反证4的真实性。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7和证据8,专利权人认可包装盒上显示的产品与其内装的产品一致,但认为法院封存的产品是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的产品,其与本专利没有关联性。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意见与原有书面意见一致。
2011年04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1)证据3的法院取证笔录为法院主持下制作的笔录,不是证人直接出具的证言,因而不属于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证据3检测报告的结论是针对灯具的外包装,不影响证据3欲证明的事实。(2)证据4中多页内容均在中国境内形成,不属于域外证据,无须履行公证认证手续。(3)在专利权人未能证明出口货物在脱离了卖方的控制后仍然处于保密状态的前提下,应认定证据1至证据8所证明的灯具产品的出口,已构成在申请日前对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的公开使用。请求人的其他意见与其原有意见一致。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证据1是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从宁波海关调取的出口单据副本的复印件,证据2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出具的出口单据副本复印件,证据3是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从必维申美商品检测(上海)有限公司调取的编号为6606-359-0730的产品检测报告复印件,证据4是EML科技有限公司存档的运输、销售单据副本复印件,证据5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存档的报关单、商业发票副本复印件,证据6是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勘验笔录副本复印件,证据7和证据8是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封存的灯具及其包装箱实物。请求人在举证期限内补充提交了上述证据涉及的部分中文译文,于口头审理时提交了证据1至证据3、证据5和证据6的原件以及证据4的确认件,并出示了证据7和证据8的物证原件。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中涉及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及证据1、证据2和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调查笔录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质疑其内容及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认为证据4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对证据6至证据8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但认为证据7和证据8与本专利没有关联性。
请求人以证据1至证据8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其认为,2007年1月和2007年4月,与本专利具有相同外观设计的产品通过中国海关的检验从宁波出口至美国,该产品的出口属于国内公开销售的行为,同时,证据1和证据2也可证明上述产品的制造地在国内,该制造行为亦可构成公开使用,因此,上述出口及制造行为已使得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过。
对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认为:(1)关于产品的出口行为。海关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同时,该法第三十七条还规定“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因此,请求人所述的有关产品从向中国海关申报到出境为止,一直处于由海关监管的状态,所述产品在海关的监管下,收货人不能提取货物,其他人更不能提取或处置货物,故所述产品经海关出口的行为不处于公众想要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状态。(2)关于产品的制造行为。根据商业习惯,通常企业的生产活动属于企业内部的行为,企业外部的人员一般并不能随意了解到企业内部的生产活动情况。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有关产品的生产制造过程为公开的情况下,请求人仅以证据1和证据2的海关报关单中显示的产品制造地在国内这一事实,不能证明有关产品已被公开。(3)关于请求人主张的产品运输、装船等过程的公开性。在产品的运输、装船等过程中,可能了解或接触到有关产品的人均为在运输或者装卸等特定条件下的人群,而这一特定的人群不属于专利法所称的公众,因而,上述过程在专利法意义上并非公开的状态。
综上所述,证据1至证据8不能证明请求人所主张的,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与本专利具有相同外观设计的产品在国内已公开使用过,即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3.结论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故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不再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予以评述。
三、决定
维持200730116748.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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