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组合式连续供墨容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可组合式连续供墨容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914
决定日:2011-06-15
委内编号:5W10122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17037.X
申请日:2003-10-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义
授权公告日:2005-05-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珠海天威飞马打印耗材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唐轶
参审员:王辉
国际分类号:B41J 2/17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技术启示以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最接近现有技术进行改造,同时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为该实用新型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该实用新型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05月1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可组合式连续供墨容器”的200320117037.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日是2003年10月14日,专利权人为珠海天威飞马打印耗材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可组合式连续供墨容器,包括二只或二只以上相互独立的基本密封的壳体,每只壳体上有一个带盖的注墨口、空气过滤器及一个出墨口;
其特征在于:
每只连续供墨容器壳体上有与相邻连续供墨容器壳体连接的连接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组合式连续供墨容器,其特征在于:
所述连接部是在每只连续供墨容器壳体一侧外壁上供相邻连容器插接的一个槽,及另一侧外壁上供另一相邻容器插接的榫体。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可组合式连续供墨容器,其特征在于:
所述槽和榫体均同向平行布置。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可组合式连续供墨容器,其特征在于:
在连接部所在面的一个邻面设有一个可使两相邻容器相对刚性固定的墨管固定架。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组合式连续供墨容器,其特征在于:
所述连接部是在每只连续供墨容器壳体一侧外壁上供相邻连接容器插接的销孔,及另一侧外壁上向另一相邻容器插接的销柱。”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李义(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96年11月07日,国际公开号为WO96/34761A1的PCT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28页);
证据2:公开日为1995年04月25日、专利号为US5409138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8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1999年06月0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2278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2002年01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7292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的“基本”一词的含义不清,使得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从属权利要求2-5的保护范围也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3、5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1-3、5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3、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0年12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证据1和证据2的部分中文译文,还同时补充了新的证据如下:
证据5:公开日为2001年07月31日、专利号为US6267475B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9页);
证据6:公开日为2000年11月28日、公开号为特开2000-326522A的日本专利申请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6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其中“空气过滤器”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证据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1月14日将请求人2010年12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相关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意见陈述书于2011年01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中第2页20行起明确记载了“基本密封的壳体”的含义,因此权利要求1-5不存在保护范围不清楚的问题;(2)证据1-6公开的都不是本专利适于小型桌式打印机使用的放置在打印机之外的可组合式连续供墨容器,技术领域不同,并且无一给出了在外置于打印机的连续供墨容器上设置空气过滤器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要求1-5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2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3月3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3月22日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1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宜:
(1)双方对对方出席人 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请求人明确其证据使用方式为:(第一种方式)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5中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6中公开;(第二种方式)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第三种方式)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
(4)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2、5、6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5)请求人针对合议组于2011年03月22日转送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该意见陈述书中的内容请求人当庭进行了充分的陈述,专利权人针对此也充分发表了意见;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已对本案充分发表意见,庭后不再提交书面补充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证据1-6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外文证据1、2、5、6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6的真实性和外文证据1、2、5、6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证据1-6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6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第2行中记载有“基本密封的壳体”。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法理解“基本密封”究竟是密封到何种程度。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基本”一词的含义不清,使得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从属权利要求2-5的保护范围也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基本密封的壳体”,并对该“壳体”又进一步限定了“壳体上有一个带盖的注墨口、空气过滤器及一个出墨口”。并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文字记载和附图1所表示的内容,本专利所述供墨容器在正常使用时,注墨口由盖进行密封,出墨口通过软管与墨盒相连,墨液从出墨口被吸出后,通过空气过滤器将外界经过滤的空气引入壳体内,保持壳体内的压力平衡,由此可见,所述壳体除了与注墨口、空气过滤器和出墨口有关的部分,其余部分都是密封的。因此,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下文以及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权利要求1中“基本密封的壳体”中的“基本密封”的含义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清楚的,不会造成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2-5都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理由不予支持。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可组合式连续供墨容器,包括二只或二只以上相互独立的基本密封的壳体,每只壳体上有一个带盖的注墨口、空气过滤器及一个出墨口;其特征在于:每只连续供墨容器壳体上有与相邻连续供墨容器壳体连接的连接部。
关于第1种证据组合方式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连续供墨装置,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壳体上有“空气过滤器”,由于在供墨容器或者墨盒内设置“空气过滤器”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5中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6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给可移动的墨盒提供连续量墨水的喷墨打印机,供墨系统包括多个小的可移动墨盒,每一个小墨盒与多个大储墨容器36之一液体连通,所述的大储墨容器36基本上永久固定在喷墨打印机端部的壳体12内。在该喷墨打印机的整个使用期间,可以时时给该储墨容器36重新填充墨水,而不需要更换储墨容器36。若干储墨容器36水平地叠置在端部壳体12中,能够方便扩充设置在打印机上的大容量储墨容器36的数目。每个储墨容器36都设置有一顶部开口42,以用于在墨水用完后再填充储墨容器36。储墨容器的开口42由一个摩擦固定的盖帽44覆盖。为了使储墨容器36内部在墨水用完时也能保持恒定的大气压,储墨容器36的后上部设有较小的出气口,以允许空气通过其进入或逸出所述储墨容器36。在储墨容器36左侧的壁上设置两个较小的圆形的微凸部以及在其右侧壁上设置凹陷部37,当储墨容器36并排放置并接触时,突起部37与相邻储墨容器上的互补的凹陷部的配合迫使这些储墨容器保持对准。也可以采用紧密的卡扣啮合的配合方式。每个储墨容器36都优选地包括圆形的底部和前部表面,与壳体12的底部和前部的圆形轮廓相匹配,使得储墨容器36稳定地靠在壳体12的内表面上。储墨容器36的前壁上形成有整体的脊部40,储墨容器36的脊部40尺寸设置为可以从壳体12前面上的槽48中凸出来。当储墨容器36安装在壳体12时,储墨容器36的脊部40从壳体12前面上的槽48中凸出来(参见证据1译文第2-6页、附图2和附图4)。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可组合式连续供墨容器中,每个独立的连续供墨容器壳体上有与相邻连续供墨容器壳体连接的连接部,通过这些连接部将若干个独立的连续供墨容器壳体组合在一起,形成可组合式连续供墨容器。证据1中每个独立的储墨容器36两侧面分别设置圆形的微凸部和凹陷部,通过这些微凸部和凹陷部使相邻的储墨容器36保持对准,或者采用紧密的卡扣啮合实现相邻储墨容器36的保持对准,每个独立的储墨容器36的前壁上形成有脊部40,壳体12前面设有对应的槽48,当储墨容器36安装在壳体12内时,储墨容器36的脊部40从壳体12前面上的槽48中凸出来。由此可知,证据1中相邻的储墨容器36靠着两侧面的微凸部和凹陷部或者卡扣啮合保持对准,然后通过储墨容器36和壳体12之间具体形状和结构上的配合将储墨容器36放置到壳体12内,从而将多个储墨容器36与壳体12组装在一起,而且固定在打印机侧部的壳体12的宽度和槽48的数量还限定了可组合储墨容器36的最大数目。
可见,证据1公开的储墨容器36组合需要依赖壳体12和储墨容器36之间的配合,且其中储墨容器36不能超过预定数目,故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每只连续供墨容器壳体上有与相邻连续供墨容器壳体连接的连接部”,也没有给出仅依靠储墨容器自身的结构就能将任意个独立的连续供墨容器壳体连接为一体的技术启示。因此,在证据1公开的供墨系统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打印机侧部的与储墨容器相配合的壳体12去除,并仅靠储墨容器36自身的结构将任意数目的储墨容器36连接成可组合式的连续供墨容器。即使在供墨容器或者墨盒内设置“空气过滤器”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如上所述,由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1公开的供墨系统改造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可组合式连续供墨容器,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并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
关于第2种证据组合方式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连续供墨装置,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壳体上有“空气过滤器”,证据2公开了一种液体供给装置,其中公开了设置在墨盒上的“空气过滤器”,并且其作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由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1公开的供墨系统改造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可组合式连续供墨容器,证据2虽然公开了在墨盒上设置“空气过滤器”,但是证据2中也未给出将任意个独立的连续供墨容器壳体组合为一体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
关于第3种证据组合方式
请求人认为:证据3公开了一种分体式彩色墨水盒,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仅在于“带盖的注墨口”和“空气过滤器”。证据4公开了一种可反复加注墨水的抗腐蚀供墨盒,其中公开的“注墨口7”和“盖帽6”分别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注墨口”和注墨口上的“盖”,其中公开的排气墨盒13采用“多段迷宫式结构”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空气过滤器”,并且其作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分体式彩色墨水盒,包括墨水盒和锁扣6,墨水盒由3个扁方盒1、2并接构成,扁方盒1、2顶部开有进气孔3,底部开有出墨孔4;中间扁方盒2前部设有2个凸起的卡槽5,锁扣6插入卡槽5中固定,两侧面上各设有3-5个定位凸锁7;两边的扁方盒1相邻定位凸销7的侧面上,对应定位凸销7处开有凹槽8;扁方盒1的另一侧面上挖有2个或3个方形销槽;由三个扁方盒1、2并接即可组成一个彩色墨水盒,扁方盒侧面上定位凸销和凹槽紧紧扣合(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1页第9-12段及附图1-3)。
合议组认为:证据3公开的分体式彩色墨水盒设置在打印机内部,与喷墨头相连,是喷墨打印机墨盒的主要组成部分(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1-4段)。而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可组合式连续供墨容器是与设置在打印机内部的墨盒相连、并向墨盒供墨的供墨容器,与打印机内部的墨盒的结构和功能不同,即证据3和本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并且,如前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仅通过每个独立的连续供墨容器壳体上两侧的连接部就可以实现任意个连续供墨容器壳体的组合;而在证据3中,中间扁方盒2的两侧面上设有定位凸锁7,两边扁方盒1的与扁方盒2相邻的侧面上设置了对应定位凸锁7的凹槽8,可见,证据3只能得到由三个扁方盒组成的墨水盒,故证据3既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每只连续供墨容器壳体上有与相邻连续供墨容器壳体连接的连接部”,也没有给出将任意个独立的连续供墨容器壳体连接为一体的技术启示。在证据3公开的分体式彩色墨水盒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其改造成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可组合式连续供墨容器。证据4公开的也是一种设置在打印机内部与喷墨头相连的墨盒,其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也不相同,也未给出将任意个独立的连续供墨容器壳体组合为一体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全部无效理由都不成立。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320117037.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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