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用隔爆型卷绕铁芯移动变压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矿用隔爆型卷绕铁芯移动变压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778
决定日:2011-06-17
委内编号:5W10052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74757.2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西华鑫电气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会明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贾彦飞
参审员:汤锷
国际分类号:H01F27/24;H01F27/28;H01F27/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独立权利要求缺少的技术特征不是该发明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必须的技术特征,则该独立权利要求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部分技术特征没有被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公开,对比文件也没有给出能够解决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实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没有依据表明该部分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01274757.2,申请日为2001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2月12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03月12日做出第112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2无效,维持权利要求3有效,请求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因而第11258号审查决定已经生效,该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3为:
“1、一种矿用隔爆型卷绕铁芯移动变压器,由高压开关(1)、壳体(2)、低压开关(3)、移动底轮(6)组成,移动底轮(6)之上的车架中设置有R型卷绕式铁芯(4),在R型卷绕式铁芯(4)上绕有线圈(5),并套扣隔爆壳体(2),其特征在于R型卷绕式铁芯(4)采用一条中间宽,两头窄的硅钢带卷绕铁芯,心柱和扼的截面积接近于圆,线圈(5)采用多层圆形绕制结构, 630KVA以上的干式变压器R型卷绕式铁芯(4)采用壳式结构。”
请求人于2010年06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3无效,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特种变压器理论与设计》,崔立君主编,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6年5月第1版,1996年5月第1次印刷,封面、著录项目信息页、前言页、及第658-665页的复印件。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煤矿电工手册》(修订本),第二分册矿井供电(下),煤炭工业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1998年4月第1次印刷,封面、著录项目信息页、前言、及第528-537页的复印件。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3):国家标准GB2900.15-82,第16页的复印件。
请求人在其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特征“R型卷绕式铁芯采用壳式结构”不清楚,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缺少关于具体的卷绕结构或卷绕的铁芯与线圈之间的相对设置关系与连接的技术特征,无法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记载的技术特征在证据1-3中已完全公开,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3的公知常识完全可以应用于变压器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6月0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7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山西华鑫变压器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复印件,共3页;
附件2:北京浩普华鑫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章程及单位股东名录复印件,共2页,;
附件3:山西华鑫变压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表复印件,共1页;
附件4:山西华鑫电气有限公司企业简介(网页),共2页。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
1)本案属于重复受理,复审委不应受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
2)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的20条第1款的规定。
3)如何卷绕形成壳式结构的特征属于不必写入发明或实用新型的非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不缺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4)无效请求人所提供的无效请求中的附件组合均未公开同时具有“630KVA以上”、“R型卷绕式铁芯”和“铁芯采用壳式结构”这些特定特征的“干式变压器”,也无法解决上述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而无法否定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8月26日向请求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7月12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于2010年08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0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0年09月0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参加2010年10月26日举行的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身份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对比文件1-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其公开日期没有异议;
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因专利权人未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提交修改文本,故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本次无效宣告请求时维持有效的文本,即授权公告时的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摘要、摘要附图,以及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3。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3均为国内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均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未发现上述证据的明显瑕疵,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1-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具体理由的阐述
3-1 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第2款规定,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和审理。
对于本案,请求人本次提交的证据1、2与其2007年09月04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附件3、2虽然取自相同的科技书籍,但其内容并不相同,因此并非同样的证据,合议组决定接受本次无效宣告请求提出的证据和理由。
3-2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的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中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630KVA以上的干式变压器R型卷绕式铁芯采用壳式结构”不清楚,变压器的壳式结构是指铁芯柱和铁轭围住绕组且将绕组本身遮住的一种结构形式,而专利权人意见陈述书中第2页第2段中“壳式结构,…组成”和该铁芯的壳式结构相矛盾。
专利权人认为:壳式铁芯和变压器的外壳是两个概念,权利要求中所述的“壳式结构”是指铁芯为壳式结构,即壳式铁芯,而意见陈述书第2页第2段说的是变压器的外壳结构。
对此,合议组认为: “壳式结构”的“铁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国家标准中已有壳式铁芯结构的分类,因而该特征中铁芯采用壳式结构是清楚的,权利要求3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至于意见陈述书第2页第2段关于壳式结构的内容描述的是变压器的外壳结构,和该权利要求中的“壳式铁芯”属于不同的概念。
3-3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如果一项独立权利要求缺少的技术特征不是该发明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必须的技术特征,则该独立权利要求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630KVA以上的干式变压器R型卷绕式铁芯采用壳式结构”中“采用”和“壳式结构”均为极抽象的上位概念,未给出具体的“壳式结构”的技术描述,未具体描述什么是“壳”,也未给出刚带如何卷绕形成“壳式结构”,因而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认为:如何卷绕的特征属于方法特征,实用新型保护的是结构特征,因此关于如何卷绕的特征不需要限定在权利要求书中。
对此,合议组认为:铁芯可以采用“壳式结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无需给出具体的“壳式结构”的技术描述,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具有特定结构的矿用隔爆型移动变压器,权利要求1作为这样一种变压器产品的权利要求,如何卷绕形成“壳式结构”等方法上的描述也并非其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已经记载了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3-4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由突出的实质性特定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由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部分技术特征没有被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公开,对比文件也没有给出能够解决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实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没有依据表明该部分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1)请求人认为:由于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特征a、b、c已经在第11258号决定中评价过了,可以视为已有技术,本次提出的对比文件1-3可以只就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d来评价其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使用了不同的无效证据,本次的无效案件是一个独立的案件,对权利要求3的评价应针对其所有的技术特征进行评述。
2)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一种矿用隔爆型卷绕铁芯移动变压器,包括特征:a)由高压开关、壳体、低压开关、移动底轮组成;b)移动底轮上的车架中设置有R型卷绕式铁芯,在R型卷绕式铁芯上绕有线圈,并套扣隔爆壳体;c)R型卷绕式铁芯采用一条中间宽,两头窄的硅钢带卷绕铁芯,芯柱和轭的截面积接近圆,线圈采用多层圆形绕制;和d) 630KVA以上的干式变压器R型卷绕式铁芯采用壳式结构。
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该对比文件1的第658页第5行到第14行)干式变压器按绕组和外壳的分类情况,其中干式变压器按外壳进行分类,可以分为密封型、全封闭型、封闭型和非封闭型干式变压器四类,并在第665页“2.4外壳”一节给出了干式变压器的常见外壳结构,即常见的干式变压器外壳是封闭型外壳,它的防护等级为IP1X。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矿用隔爆型高压干式变压器(参见该对比文件2的第528页倒数第10-5行,图11-2-32),并具体公开了其构件具有器身、箱壳、高低压箱盖,高低压接线盒及高低压出线装置,箱底装有拖撬,拖撬下装有滚轮等。
对比文件3的国家标准的第16页3.2节具体公开了铁芯结构可以分为芯式和壳式,其中3.2.2节对壳式结构的具体限定为铁芯柱和铁轭围住绕组且几乎将绕组本身遮住的一种结构型式,有:壳式变压器(电抗器)、壳式铁芯结构。
以对比文件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在移动底轮的车架中设置R型卷绕式铁芯;R型卷绕式铁芯采用中间宽、两头窄的硅钢带卷绕而成,芯柱和轭的截面积接近圆,线圈采用多层圆形绕制;630KVA以上的干式变压器R型卷绕式铁芯采用壳式结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变压器铁芯的构成。
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都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2、3都没有公开“在移动底轮的车架中设置R型卷绕式铁芯”、“R型卷绕式铁芯采用中间宽、两头窄的硅钢带卷绕,芯柱和轭的截面积接近圆”、“630KVA以上的干式变压器R型卷绕式铁芯采用壳式结构”的特征,因而无法解决上述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且上述附件也没有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需要通过创造性的劳动才能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3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01274757.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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