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维图像标定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二维图像标定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797
决定日:2011-06-21
委内编号:5W10102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30235.7
申请日:2009-03-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科创时代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3-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纳研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礼
参审员:王萌
国际分类号:G01B 1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篇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与一项权利要求涉及的技术特征实质上相同,且二者所属技术领域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篇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3月10日授权公告的200920130235.7号、名称为“二维图像标定版”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深圳市纳研科技有限公司,其申请日是2009年03月3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二维图像标定板,包括基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基板上设有具有轴对称图案的图案层。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二维图像标定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图案包括线条图。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二维图像标定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线条图为刻度条。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二维图像标定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刻度条为一个或一个以上。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二维图像标定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刻度条为两条,两条刻度条相互交叉形成90度夹角。
6.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二维图像标定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线条图将所述图案层分成多个区域,相邻区域形成色差。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二维图像标定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图案形成棋盘格。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二维图像标定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图案形成实心圆点阵。
9. 根据权利要求1至8中任何一项所述的二维图像标定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图案层与所述基板粘接在一起。
10. 根据权利要求1至8中任何一项所述的二维图像标定板,其特征在于,所述二维图像标定板是由玻璃、陶瓷、塑料、碳纤维、金属制成的二维图像标定板。”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科创时代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9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78974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6月21日;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0119190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2月04日;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1295651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1月17日;
附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90173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5月16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与附件1相比,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0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与附件2相比,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与附件1加附件2的结合相比,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与附件3相比,权利要求2、6、7不具备新颖性;与附件1-3的结合相比,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与附件4相比,权利要求2、6、8不具备新颖性;与附件1-4相比,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综上所述,由于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都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因而请求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
请求人于2010年10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5:专利号为US4557599A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1985年12月10日。其上盖有深圳市博文翻译有限公司的公章,以及盖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章的深圳市博文翻译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以上内容均为复印件,共13页;
附件6:专利号为US5978081A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1999年11月02日,其上盖有深圳市博文翻译有限公司的公章,以及盖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章的深圳市博文翻译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以上内容均为复印件,共31页;
附件7: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10)深证字第154284号公证书复印件共25页;
附件8:
①名称为“2007 Buyers Guide”的英文期刊,其封面上标注有“MARCH 2007”字样,包括封面页,第3、7、10、11、97、111页,盖有深圳市博文翻译有限公司公章的部分段落的中文译文1页;
②盖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章的深圳市博文翻译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③名称为“Vision Systems Design”的英文期刊,其封面上标注有“JANUARY 2007”字样,包括封面页、第3页;
④名称为“Vision Systems Design”的英文期刊,其封面上标注有“FEBRUARY 2008”字样,包括封面页、第3页;
⑤名称为“Vision Systems Design”的英文期刊,其封面上标注有“DECEMBER 2006”字样,包括封面页、第3页;
⑥名称为“Vision Systems Design”的英文期刊,其封面上标注有“AUGUST 2003”字样,包括封面页、第3页。
以上内容均为复印件,共18页;
附件9:
①Edmund Optics America的2006年版英文产品目录,包括封面页,第284、290、291页,以及盖有深圳市博文翻译有限公司公章的第290、291页部分段落的中文译文;
②盖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章的深圳市博文翻译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③Edmund Optics Singapore的2008年秋冬季版英文产品目录,包括封面页,第324、331、334页;
④Edmund Optics China的2010年秋季版中文产品目录,包括封面页,第348、356页以及未标明页码的1页;
⑤标号为106144986730的顺丰速运速运单第三联;
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其上记载了爱特蒙特光学(深圳)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以上内容均为复印件,共19页;
附件10: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10)深证字第143035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21页;
附件11:
①东莞理工学院电子工程学院出具的证明文件1页;
②发票号码为00091853的广东省深圳市商品销售发票1张,其上记载的客户名称为东莞理工学院;
③编号为PC07149的采购合同,其中甲方为微创医疗器械(上海)有限公司、乙方为深圳市科创时代电子有限公司;
④编号为No.00290106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⑤供方名称为深圳市科创时代电子有限公司、需方为刘盛的购销合同1页;
⑥发票号码为02356937的广东省深圳市商品销售发票1张,其中记载的客户名称为浙江工业大学。
以上内容均为复印件,共8页;
附件1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深圳计量检定站与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测试报告,其报告编号为061519275,及计量器具校准委托书、发票联等相关资料,复印件共6页;
附件13: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校准证书,其证书编号为CDly2007-0452,及发票联等相关资料,复印件共6页;
附件14:
①原告为深圳市纳研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之一为深圳市科创时代电子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2页,以及证据材料清单1页;
②编号为No.00130140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
③编号为No.00258353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④发票号码为00017539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记账联1张。
以上内容均为复印件,共6页;
附件15: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①与附件5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②与附件6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③附件7-13均证明本专利属于现有技术;④附件14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公开销售,不具备新颖性。其中对于附件7-14,请求人没有具体阐述其主张的理由。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10月20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1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3月01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1月13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10月16日补充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证据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刘宇光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使用附件1证明权利要求3-5、10不具备新颖性,以及权利要求3-5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放弃使用附件2证明权利要求5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放弃使用附件3证明权利要求7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放弃使用附件5证明权利要求5、8不具备新颖性及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放弃使用附件6证明权利要求7-9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放弃使用附件1-3的结合以及附件1-4的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10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范围为:与附件1相比,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6-9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6-10不具备创造性;与附件2相比,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与附件1与附件2的结合相比,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与附件3相比,权利要求1、2、6不具备新颖性;与附件4相比,权利要求2、6、8不具备新颖性;与附件5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4、6、7、9、10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与附件6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6、10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附件7-14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以及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的规定,请求人在2010年10月16日补充提交附件7-14由于没有具体阐述无效理由,这8份证据将不予考虑。
(一)关于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2、6-9的全部技术特征;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附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1、2、6的全部技术特征;附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1、2、6、8的全部技术特征;附件5公开了权利要求1-4、6、7、9、10的全部技术特征;附件6公开了权利要求1-6、10的全部技术特征。
(二)关于创造性
(1)请求人认为:在权利要求1-10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10同样也不具备创造性。
(2)使用附件1与附件2结合的方式评述权利要求1-10的创造性,附件2公开了带有刻度的线条图,公开了权利要求3、4、5的附加技术特征,且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3)在权利要求1-6、10相对于附件6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进而也不具备创造性,附件6中的棋盘格、实心圆点等实施例公开了权利要求7-9的附加技术特征。
(4)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请求人表示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没有新的意见需要补充,口头审理到此结束。
专利权人于2011年03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专利权人认为:
(1)请求人利用侵权专利发明人的商业秘密所取得的技术生产侵权产品,作为长期实施违法行为的恶意侵权人无权提出无效宣告的申请;
(2)由于该专利产品应用范围特定,与社会接触面狭窄,因此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销售行为不足以导致专利技术为公众所知晓;
(3)本专利的发明人是为国家做出了重大贡献的爱国学者;
(4)本专利与其他专利存在明显区别,主要在于:请求人所引用的专利都是强调的相机或摄像机标定所采用的数学模型的独特性和方法的新颖性,而非标定版本身,本专利则强调的是二维图像标定版本身设计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包括所采用材料的独特性,与所引用专利的侧重不同。
综上所述,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同时,专利权人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一:甲方为李军,乙方为深圳市中加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保密服务协议,复印件共5页;
反证二:深圳市市场监督局提供的请求人公司的一些基本资料,包括公司组织机构人员登记(备案)表,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情况、深圳市科创时代电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决定等,复印件共5页;
反证三:据称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上公布的请求人公司的基本信息和股东信息,复印件共2页;
反证四:CCD摄像机面阵几何检校的自动化方法,武汉测绘科技大学学报,第18卷第2期,1993年6月,复印件共8页;
反证五:名称为“Optical 3-D Measurement Techniques II”的英文书籍的若干页,复印件共17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3月31日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其中指出:经合议组审查,认为有必要依职权引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0所限定的制作二维图像标定版的材料即玻璃、陶瓷、塑料、碳纤维、金属均属于本领域制作标定版的常规材料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进行审查。并告知专利权人,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1款规定: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必要的证据一式两份。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的无效宣告理由以及没有用于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的理由的证据,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具体就本案而言,请求人于2010年10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证据,其中对于附件7-14,请求人只是简单的陈述该组证据证明本专利属于现有技术,以及该证据证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并没有结合上述证据具体阐述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此外,请求人也没有在指定期限内就如何使用这些证据进一步补充具体说明,因而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1款以及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对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7-14,合议组不予考虑。
(二)关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
附件1-4均为中国实用新型或发明专利说明书,附件5、6均为美国专利文献,请求人对附件1-6的真实性以及附件5、6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可附件1-6的真实性。此外,由于附件1-6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其中附件5、6公开的文字部分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本专利涉及一种二维图像标定版,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2段),本专利的二维图像标定版可用于工业部件及半导体部件的高精度尺寸测量和检测。附件6公开了一种半导体制造领域用多视场校准版,可见附件6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附件6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6附图2A,说明书第5、6栏译文第4段):如附图2A所示,该校准版上具有由三个同心的刻度条构成的正方形(即相当于本专利中所述的轴对称图案)组成的图案层。由此可见,附件6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附件6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各自解决的技术问题也相同,它们所取得技术效果也相同,都是实现对半导体部件的高精度检测和测量,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6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权利要求3、6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的限定,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3作了进一步的限定,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4作了进一步的限定,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图案包括线条图”、“所述线条图为刻度条”、“所述刻度条为一个或一个以上”、“所述刻度条为两条,两条刻度条相互交叉形成90度夹角”、“所述线条图将所述图案层分成多个区域,相邻区域形成色差”。附件6附图2A中的三个同心正方形就是由线条组成的线条图,而且这三个同心正方形中的每一个的四条边都是由刻度条构成的,即共有12条刻度条,由于这些刻度条组成了正方形的四条边,因而同一个正方形中相邻两个刻度条互相垂直成90度夹角,此外,这三个同心正方形也将整个校准版划分为多个区域,有刻度条的区域是深色的,而与其相邻的无刻度条的区域是浅色的,可见二者间形成色差。由此可见,附件6已经将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全部相应地公开了,因而在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从属权利要求7、8
从属权利要求7、8对权利要求6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图案形成棋盘格”、“所述图案形成实心圆点阵”。附件6的说明书第5、6栏记载了:图1中包含的校准版12,14,16含有用于摄像头失真校正用的呈规则排列分布的点24(即相当于本专利的实心圆点阵),一对非平行线26用于位置定位“标志”。如附件6附图2A所示的刻度与点组合方案,还有更优的方案,即“棋盘格”图案,如交替布置黑白方格图案,或者使用交替布置的灰白方格图案,通常情况下,具有规则排列特性的任何图形设计都可以用作校准版。由此可见,附件6中的“规则排列的点”以及“棋盘格”两个实施例已经将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应的公开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很容易想到将这两个实施例进行相应的结合从而得到权利要求7、8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7、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从属权利要求9
权利要求9对权利要求1-8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图案层与所述基板粘接在一起”。附件6中的校准版上的图案层与基板是作为一体的,而本专利中的图案层是与基板粘接在一起的。但是无论是将图案层与基板作为一体还是将这两层粘接在一起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都是惯用的技术手段,因而,从属权利要求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从属权利要求10
权利要求10对权利要求1-8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二维图像标定板是由玻璃、陶瓷、塑料、碳纤维、金属制成的二维图像标定板”。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玻璃、陶瓷、塑料、碳纤维、金属均属于本领域制作标定版的常规材料,且采用这些材料制作标定版也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关于专利权人的意见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所引用的证据都是强调的相机或摄像机标定所采用的数学模型的独特性和方法的新颖性,而非标定版本身,本专利则强调的是二维图像标定板本身设计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包括所采用材料的独特性,与所引用专利的侧重不同。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请求人所引用的证据中公开的是相机或摄像机标定所采用的数学模型和方法,但其中确实已经公开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要求保护的二维图像标定板相同或相近的结构,即这些内容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根据专利法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有关规定,与之相比,如前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0确已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因而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并不能否认本专利要求保护的二维图像标定板相同或相近结构已被公开,进而专利权人基于此认为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专利权利人还强调了:科创时代公司是利用侵权专利发明人的商业秘密所取得的技术生产侵权产品,申请由于该专利产品应用范围特定,与社会接触面狭窄,因此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销售行为不足以导致专利技术为公众所知晓,以及本专利的发明人是为国家做出了重大贡献的爱国学者。专利权人还提出了反证一至反证五,但没有具体说明这些证据的使用情况。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出的上述理由对于证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0相对于附件6是否具备创造性缺乏实质上的关联性,对于证明权利要求1-10相对于附件6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也不具备证明力;至于专利权人所提交的反证一至反证五,专利权人没有具体说明这些反证的使用情况,此外,从反证一至反证五的内容上看,反证一中的保密协议、反证二和反证三中的请求人公司的一些情况均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对于附件6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事实无关,同时这三份反证也无法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对于附件6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反证四和反证五这两份书证也没有用于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对于附件6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实质性内容。综上所述,反证一至反证五无法证明权利要求1-10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基于此认为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此,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不足以证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0相对于附件6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均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应予以全部无效,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本决定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20130235.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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