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纺垫类产品的复合吸湿构造-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家纺垫类产品的复合吸湿构造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817
决定日:2011-06-22
委内编号:5W10140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08403.9
申请日:2006-09-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金华华晟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1-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杭州久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家祥
参审员:姜小薇
国际分类号:D06N 7/00,B32B 7/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实质上是相同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1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家纺垫类产品的复合吸湿构造”的第200620108403.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09月29日,专利权人为杭州久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家纺垫类产品的复合吸湿构造,包括表层布和底层布,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表层布(1)和底层布(3)之间有一细颗粒硅胶填充层(2),表层布、细颗粒硅胶填充层和底层布之间还用粘合剂粘连复合为一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家纺垫类产品的复合吸湿构造,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表层布和底层布是织物或无纺布。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家纺垫类产品的复合吸湿构造,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粘合剂是热熔粉。”
针对上述专利权,金华华晟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1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第200520025265.3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5月17日,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的说明书第1页记载了用于房屋内墙面、床上用品等,能调节湿度、去除异味的一种产品,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2)证据1说明书第1-2页的实施例公开了一种调湿垫,包括有上下透气纤维1的垫体、上下透气纤维间有粒状硅胶,上下透气纤维的夹层中装置的是粒状硅胶或硅胶竹碳与粉状热熔胶的混合物2,二者按一定比例均匀混合后,上下透气纤维与混合胶经复合机加热复合成制品。其中, “上下透气纤维1的垫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表层布(1)和底层布(3)”,“上下透气纤维间有粒状硅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表层布(1)和底层布(3)之间有一细颗粒硅胶填充层”,“上下透气纤维与混合胶经复合机加热复合成制品”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表层布、细颗粒硅胶填充层和底布之间还用粘合剂粘连复合为一体”。另外,证据1中的“上下透气纤维分别采用无纺布或装饰布构成”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所述的表层布和底层布是织物或无纺布”,“粉状热熔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所述的粘合剂是热熔粉”。因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1年05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6月15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2011年06月15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并表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不提出回避请求。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合议组在此基础上记录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2)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以下区别特征:二者中间层的物质不同,权利要求1是纯硅胶,而证据1中是粒状硅胶或硅胶竹碳与粉状热熔胶的混合物;本专利采用的是均匀涂布和分散后的粘连复合方法,而证据1采用的是硅胶与粉状热熔胶混合在一起,是混合后的复合方法。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决定是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基础作出的。
2、关于证据
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由于专利权人就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实质上是相同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家纺垫类产品的复合吸湿构造,包括表层布和底层布,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表层布(1)和底层布(3)之间有一细颗粒硅胶填充层(2),表层布、细颗粒硅胶填充层和底层布之间还用粘合剂粘连复合为一体。
证据1公开了一种调湿垫,包括有上下透气纤维1的垫体、上下透气纤维间有粒状硅胶,上下透气纤维的夹层中装置的是粒状硅胶或硅胶竹碳与粉状热熔胶的混合物2,二者按一定比例均匀混合后,上下透气纤维与混合胶经复合机加热复合成制品,上下透气纤维分别采用无纺布或装饰布构成(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实施例2)。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进行对比,权利要求1中的“表层布和底层布”相当于证据1中的无纺布或装饰布,“表层布(1)和底层布(3)之间有一细颗粒硅胶填充层”相当于“上下透气纤维的夹层中装置的是粒状硅胶”,“表层布、细颗粒硅胶填充层和底层布之间还用粘合剂粘连复合为一体”相当于“上下透气纤维与混合胶经复合机加热复合成制品”。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以下区别特征:(1)二者中间层的物质不同,权利要求1是纯硅胶,而证据1中是粒状硅胶或硅胶竹碳与粉状热熔胶的混合物;(2)本专利采用的是均匀涂布和分散后的粘连复合方法,而证据1采用的是硅胶与粉状热熔胶混合在一起,是混合后的复合方法。
对此,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中间层物质的限定是“所述的表层布(1)和底层布(3)之间有一细颗粒硅胶填充层(2)”,是开放式的限定方式,即可以仅含有硅胶颗粒,也可以同时含有其他物质。并且,本专利具体实施方式中记载了“表层布和底层布之间有一填充层2,该填充层含有细颗粒硅胶和粘合剂。……所述的粘合剂一般是热熔粉或热熔胶水。热熔粉作为粘合剂时,热熔粉与硅胶的配比大于或等于1:2;采用常规的复合机热熔复合,复合温度在摄氏200度左右,压力在0.5MPa左右”(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4-21行),由此可见,本专利中也记载了中间层的物质是细颗粒硅胶和热熔粉的混合物,与证据1公开的中间层物质相同。(2)专利权人所述的制备方法并未限定在权利要求1中,并且,由上述的本专利具体实施方式记载的制备方法可知,本专利中也记载了热熔粉与硅胶混合后再复合的制备方法,与证据1公开的方法是相同的。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是相同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可以确定二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表层布和底层布是织物或无纺布。”但是,证据1中公开了“上下透气纤维分别采用无纺布或装饰布构成”,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表层布和底层布是织物或无纺布”,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也已被证据1所公开,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粘合剂是热熔粉”,但该特征也已被证据1公开(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2行),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结论,故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108403.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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