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件识读仪-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证件识读仪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818
决定日:2011-06-24
委内编号:5W11948,5W10053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95584.5
申请日:2008-07-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文通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5-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鼎识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贾彦飞
参审员:丛森
国际分类号:G06K7/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再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该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依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进行的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本申请说明书中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如果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与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存在实质性不同,并且对比文件对权利要求的区别技术特征均没有给出任何启示,该区别技术特征使权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8年07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5月13日、名称为“证件识读仪”、专利号为200820095584.5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深圳鼎识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证件识读仪,包括壳体(10)、固定在壳体(10)上的证件载体(30)以及位于壳体(10)内的光源模组(40)和成像模组(50),证件载体(30)具有证件承载区域,其特征是:所述光源模组(40)的数量为两个,该两光源模组(40)位于证件载体(30)的证件承载区域的两侧,且每一光源模组(40)具有由多个LED组成的LED矩阵阵列,且LED矩阵阵列与证件载体(30)呈45°~85°的夹角。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证件识读仪,其特征是:所述LED矩阵阵列与证件载体(30)之间的夹角为75°。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证件识读仪,其特征是:所述LED矩阵阵列由多个白光LED(41)和多个红外光LED(42)组成,其中白光LED(41)选用波长为380nm~780nm的LED,红外光LED(42)选用波长为780nm~1100nm的LED,且白光LED(41)和红外光LED(42)均相互交错设置。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证件识读仪,其特征是:该证件识读仪还包括一支架(20),该支架(20)可分离地装设在壳体(10)内,光源模组(40)和成像模组(50)均固定在支架(20)上。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证件识读仪,其特征是:所述成像摸组(50)具有一成像镜头(51)和一平面反光镜,该成像镜头(51)固定在支架(20)上,该平面反光镜和支架(20)之间粘贴有一吸震双面胶(53)。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证件识读仪,其特征是:所述成像摸组(50)具有一成像镜头(51)和一三棱镜,该成像镜头(51)和三棱镜均固定在支架(20)上。
7.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证件识读仪,其特征是:所述壳体(10)具有一容纳箱(110)和一固定在容纳箱(110)上的箱盖(120),该箱盖(120)具有一盖板(121),盖板(121)上开设有一窗口(1211),且该盖板(121)的前侧缘向下倾斜弯折延伸有一倾斜板(122),该证件识读仪还包括一射频模组(60),射频模组(60)具有一射频阅读器(61)和一天线(62),该射频阅读器(61)固定在壳体(10)的后部,该天线(62)固定在箱盖(120)的倾斜板(122)上,支架(20)可分离地装设在容纳箱(110)内。
8.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证件识读仪,其特征是:所述壳体(10)具有一容纳箱(110)和一固定在容纳箱(110)上的箱盖(120),该箱盖(120)上开设有一窗口(1211),该证件识读仪还包括一射频模组(60),射频模组(60)具有一射频阅读器(61)和一天线(62),该射频阅读器(61)固定在壳体(10)的后部,天线(62)固定在箱盖(120)上并临近窗口(1211)设置,支架(20)可分离地装设在容纳箱(110)内。
9.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证件识读仪,其特征是:所述壳体(10)具有一容纳箱(110)、一固定在容纳箱(110)上的箱盖(120)和一可分离地枢接在箱盖(120)上的翻盖(130),支架(20)可分离地装设在容纳箱(110)内。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证件识读仪,其特征是:所述箱盖(120)具有一盖板(121),该盖板(121)固定在容纳箱(110)上,且该盖板(121)的后侧缘形成有一支板(123),该支板(123)的中部突伸出一凸柱(124),该凸柱(124)的两端分别垂直凸伸出一枢轴(125),所述翻盖(130)具有一压板(131),压板(131)上向外突伸出至少两卡脚(132),每一卡脚(132)具有两间隔一定距离的卡椎(133),且至少一卡椎(133)相对另一卡椎(133)突伸有凸起(134),枢轴(125)插在两卡椎(133)之间,且凸起(134)卡抵在枢轴(125)上。”
2010年01月13日,北京文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下称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1948),其理由是:本申请说明书公开不充分、内容不完整,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6、9、10相对于附件1-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1-1、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8相对于对附件1-1、1-2、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1-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1:专利号为ZL02249463.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03日,共11页;
附件1-2:专利号为ZL200520059711.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18日,共12页;
附件1-3:申请号为200610001034.8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7年07月25日,共2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1月14日受理了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02月11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无效理由以及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4:专利号为ZL96239496.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03月11日,共6页;
附件1-5:国家标准GB10810.3-2006:《眼镜片及相关眼镜产品第3部分:透射比规范及测量方法》的复印件,2006年03月31日发布,共19页;
附件1-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证明编号:2010-NLC-GCZM-039),《现代近红外光谱分析技术》,陆婉珍等著,封面、扉页、版权页、前言页、目录页、第1-4页,中国石化出版社,2000年04月第1版,复印件共16页;
附件1-7: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2010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出具日期为2010年01月12日,共31页;
附件1-8:由江西优码创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于2008年06月20日开具编号为NO.00153827的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1-9:请求人声称由专利权人于06月15日生产的IDR-A2型产品,实物未提交。
结合补充提交的证据,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4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4、1-1和公知常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附件1-4、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1-4和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8相对于附件1-4、1-2、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10相对于附件1-4和1-2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1-5和1-6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附件1-7、1-8、1-9用于证明本专利相对于已公开使用的现有产品或公知常识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0年03月05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公开充分、内容完整,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相对于附件1-1和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9相对于附件1-1、1-2、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2010年11月26日,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0年02月11日提交的补充无效理由意见以及附件转交给专利权人。
2011年04月22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11年05月23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没有修改。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仅坚持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放弃全部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合议组告知鉴于双方当事人当庭已经充分陈述各自意见,口头审理之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意见和证据。
对于本专利,请求人于2010年05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另一份无效宣告请求(下称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00537),其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6、9、10相对于附件2-1、2-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8相对于附件2-1、2-2、2-3和公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4相对于附件2-1和2-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1、2-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10相对于附件2-1、2-2、2-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9相对于附件2-1、2-2和2-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8相对于附件2-1、2-2、2-3、2-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4和2-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4、2-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10相对于附件2-4、2-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9相对于附件2-4和2-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8相对于附件2-4、2-2、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2-5、2-6、2-7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1:专利号为ZL02249463.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03日,共11页(由于附件2-1与附件1-1相同,因此下称附件1-1);
附件2-2:专利号为ZL200520059711.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18日,共12页(由于附件2-2与附件1-2相同,因此下称附件1-2);
附件2-3:申请号为200610001034.8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7年07月25日,共21页(由于附件2-3与附件1-3相同,因此下称附件1-3);
附件2-4:专利号为ZL96239496.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03月11日,共6页(由于附件2-4与附件1-4相同,因此下称附件1-4);
附件2-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证明编号:2010-NLC-GCZM-125),《现代电子技术基础》(上册),熊伟林、刘连青主编,封面、扉页、版权页、目录页、第68、69页的复印件,共8页,清华电学出版社,2004年02月第1版;
附件2-6:国家标准GB10810.3-2006:《眼镜片及相关眼镜产品第3部分:透射比规范及测量方法》的复印件,2006年03月31日发布,共19页(由于附件2-6与附件1-5相同,因此下称附件1-5);
附件2-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证明编号:2010-NLC-GCZM-039),《现代近红外光谱分析技术》,陆婉珍等著,封面、扉页、版权页、前言页、目录页、第1-4页,中国石化出版社,2000年04月第1版,复印件共16页(由于附件2-7与附件1-6相同,因此下称附件1-6)。
2010年06月24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无效理由以及如下附件:
附件2-8: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2010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出具日期为2010年01月12日,共31页(由于附件2-8与附件1-7相同,因此下称附件1-7);
附件2-9:由江西优码创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于2008年06月20日开具编号为NO 00153827的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复印件,共1页(由于附件2-9与附件1-8相同,因此下称附件1-8);
附件2-10:请求人声称由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15日生产的IDR-A2型产品,实物未提交(由于附件2-10与附件1-9相同,因此下称附件1-9)。
附件2-11: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4914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出具日期为2010年06月22日,共44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7、1-8、1-9、2-11用于证明本专利相对于已公开使用的现有产品或公知常识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01日受理了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于2010年05月27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11月26日,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0年05月27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和请求人于2010年06月24日提交的补充无效理由意见以及附件转交给专利权人。
2011年04月22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11年05月23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没有修改。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6、9、10相对于附件1-1、2-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8相对于附件1-1、1-2、1-3和公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4相对于附件1-1和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1、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10相对于附件1-1、1-2、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9相对于附件1-1、1-2和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8相对于附件1-1、1-2、1-3、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4和1-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4、1-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10相对于附件1-4、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9相对于附件1-4和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8相对于附件1-4、1-2、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1-7、1-8、1-9、2-11用于证明本专利相对于已公开使用的现有产品或公知常识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1-5、1-6、2-5、1-7、1-8、2-11的原件以及附件1-9的实物。专利权人对附件1-1、1-2、1-3、1-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附件1-5、1-6、2-5本身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附件1-7公证的形式真实予以确认,但是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附件1-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附件1-9的真实性不确认;对附件2-11的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认为附件2-11是典型的事后公证,所以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请求人当庭表示其意见与其提交的书面意见相同,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法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合议组告知鉴于双方当事人当庭已经充分陈述各自意见,口头审理之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意见和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所依据的权利要求书
本次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无效理由
根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的无效理由,本案合议组针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3、关于证据
附件1-1、1-2、1-3、1-4的均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附件1-1、1-2、1-3、1-4的公开日期皆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8年07月21日,因此附件1-1、1-2、1-3、1-4可作为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附件1-6、2-5均为教科书类公开出版物,其出版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并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评本专利的创造性。附件1-5为国家标准,其发布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并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附件1-7为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2010号公证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1-7为公证处于2010年01月05日对下述网站“ww.nanchang.cyberpolice.com/show_news.asp?ID=244”、“ww.idiway.com/Product.asp”、“www.syscantech.com.cn/cn/index.asp”所载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A)网址为“ww.nanchang.cyberpolice.com/show_news.asp?ID=244”的网站记载了南昌网警于2008年06月23日在网上公布的“已做好接口与测试的身份证专用扫描仪和二代身份证阅读器一览表”,该表记载了专利权人的两种产品:(1)产品类型为身份证专用扫描仪的产品型号为A3;(2)产品类型为二合一的产品型号为A2。该表还记载了江西优码创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是上述两种产品的南昌代理商,但没有记载专利权人的上述两种产品的具体结构。(B)网址为“ww.idiway.com/Product.asp”网站记载了专利权人的两种与专利号为ZL200520059711.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对应的产品:IDR-A2身份证识读仪和IDR-A3证件阅读仪,其上没有记载IDR-A2身份证识读仪和IDR-A3证件阅读仪的具体结构,其上也没有记载上传到网站的上述两种产品信息的具体日期。(C)网址为“www.syscantech.com.cn/cn/index.asp”的网站记载了矽感科技的两种产品:(1)IDC:新一代身份证、护照等证卡扫描仪;(2)ID-A3(身份证e验通)。该网站没有公开上述两种产品的具体结构。合议组认为:(A)、(C)中涉及的产品均没有被公开具体结构,因此(A)、(C)中涉及的产品均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B)中涉及的产品没有被公开具体结构,并且也没有记载所述产品信息上传到网站上的具体日期,也没有证据证明所述产品信息上传到网站后是否更改过,合议组不能确定公开上述两种产品信息的日期是否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并且由于上述产品也没有被公开具体结构,因此(B)中涉及的产品也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附件1-8为由江西优码创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于2008年06月20日开具编号为NO.00153827的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发票上记载名称为“我的网吧”的购货单位向江西优码创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购买了互联网上服务营业场所安全综合管理系统A2。由于附件1-8涉及的上述产品均没有公开具体结构,因此附件1-8中涉及的产品均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附件1-9为请求人声称由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15日生产的IDR-A2型产品,并且是附件1-8所述发票中名称为“我的网吧”的购货单位向江西优码创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购买了互联网上服务营业场所安全综合管理系统A2。专利权人对附件1-9的真实性不认可。合议组认为附件1-9产品铭牌上记载产品名称为证件识读仪,产品型号为IDRA2-HU03,其与附件1-8中购买的互联网上服务营业场所安全综合管理系统A2产品名称不一致,并且请求人也没有提交其他可以证明附件1-9购买时间、购买地点等信息的证据或公证认证文件,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附件1-9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不能确定附件1-9的真实性,因此附件1-9不能被采信。
附件2-11为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4914号公证书,出具日期为2010年06月22日。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公证书记载请求人于2010年06月22日购买了一台身份证识读仪,该产品铭牌显示该产品为专利权人生产的产品名称为身份证识读仪,产品型号为IDR-A2的产品,生产日期为2008年07月17日。由于请求人购买该产品的日期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并且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产品于生产之日2008年07月17日开始销售,从而合议组不能确认该产品具体公开使用的日期是否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2-11中涉及的该产品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并且附件1-7中涉及的产品与附件1-8、附件1-9涉及的产品的名称均不相同,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合议组不能确认附件1-7、附件1-8、附件1-9中涉及的产品是同一产品,虽然附件2-11中涉及的产品与附件1-7中(B)的产品名称相同,但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合议组不能确认附件1-7中(B)的所述产品信息上传到网站上的具体日期,也不能确认附件2-11涉及的产品的具体公开使用的日期是否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综上所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附件1-7、附件1-8、附件1-9、附件2-11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之前已被使用公开,由于附件1-7、附件1-8、附件1-9、附件2-11构成的证据链不完整,因此附件1-7、附件1-8、附件1-9、附件2-11的组合不能作为本专利以被使用公开的证据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避免光源在证件载体上形成虚像,从而提高证件的成像品质。为此,本专利采用的技术手段是使光源模组与证件载体呈45°-85°夹角,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光源本身并不会在证件载体上形成虚像。因此,光源模组与证件载体之间的夹角根本与是否形成虚像无关。另外,根据附件1-2公开的内容可知,为了避免光源形成虚像,可以通过在光源上安装一个档光板来解决,但是不可能通过调整光源模组与证件载体之间的夹角来解决。综上,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及附件1-2公开的内容可知,不可能通过调整光源模组与证件载体之间的夹角来解决虚像的问题。而本专利虽然提出了要解决的问题,但是,却既没有从理论上说明虚像的问题是如何形成以及是如何解决的,也没有提供任何实验数据证明本专利解决了虚像的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仅根据本专利公开的内容,根本无法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本专利的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能提高证件成像品质的证件识读仪,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了以下技术方案:证件识读仪包括壳体(10)、固定在壳体(10)上的证件载体(30)以及位于壳体(10)内的光源模组(40)和成像模组(50),所述证件载体具有证件承载区域,所述光源模组的数量为两个,该两光源模组位于证件载体的证件承载区域的两侧,且每一所述光源模组具有由多个LED组成的LED矩阵阵列,且所述LED矩阵阵列与所述证件载体呈45°-85°的夹角。并且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还指出当所述LED矩阵阵列与所述证件载体之间夹角为75°消除光源在所述证件载体上形成虚像的效果最佳。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已经详细记载了本专利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以实施其上记载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中的光源本身不会在证件载体上形成虚像,并且附件1-2中涉及的技术方案的结构与本专利的不同,导致光源、证件载体以及成像的光路的设置并不相同,从而其不能作为证据证明在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中不可能通过调整光源模组与证件载体之间的夹角来解决虚像的问题,因此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接受。
5、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当光源模组与证件载体呈85o夹角时,二者之间几乎是一种相互垂直的关系。此种情况下,光源模组发射的光线根本不能有效地照射到证件载体上,也根本不可能提高成像品质。因此权利要求1限定的85o夹角的技术方案不能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该权利要求概括了过宽的保护范围,无法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2要求光源模组与证件载体之间的夹角为75o此种情况下,光源模组与证件载体之间的角度也接近90o,光源模组发射的光线也不能有效地照射到证件载体,此种情况下,也不能提高成像品质。因此,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能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因而无法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在权利要求1、2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2的权利要求3-10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限定LED矩阵阵列与证件载体呈45°~85°的夹角。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3段)记载了“LED矩阵阵列与证件载体30之间的夹角θ为45°~85°,当LED矩阵阵列与证件载体30之间的夹角θ为75°时,消除光源在证件载体30上形成虚像的效果最佳”。由上可知,权利要求1对LED矩阵阵列与证件载体之间的夹角的范围的限定并不是对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的概括,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中有关LED矩阵阵列与证件载体之间的夹角的范围的记载与权利要求1中相应部分的限定是一致的,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依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进行的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本专利说明书中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中限定LED矩阵阵列与证件载体之间的夹角为75°。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3段)记载了“LED矩阵阵列与证件载体30之间的夹角θ为45°~85°,当LED矩阵阵列与证件载体30之间的夹角θ为75°时,消除光源在证件载体30上形成虚像的效果最佳”。由上可知,权利要求2对LED矩阵阵列与证件载体之间的夹角的范围的限定并不是对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的概括,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中有关LED矩阵阵列与证件载体之间的夹角的范围的记载与权利要求2中相应部分的限定是一致的,权利要求2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依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进行的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本专利说明书中得到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同时,在权利要求1、2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2的权利要求3-10也能够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于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本专利中的光源模组与证件载体呈75o或85o夹角时,光源模组发射的光线根本不能有效地照射到证件载体上,不能提高成像品质,并且本专利权权利要求1、2中关于光源模组与证件载体之间夹角的范围的限定与本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一致,因此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证件识读仪,附件1-4披露了一种证件扫描仪,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附件1-4的说明书第1-2页,附图1):该证件扫描仪包括一壳体1,在壳体1的上端安装有玻璃片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证件载体),在壳体1内的底座7上设有两个光源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光源模组)和偏振镜4、CCD摄像头2、光学镜头3(CCD摄像头2和光学镜头3共同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成像模组),扫描证件时,证件放在所述玻璃片上(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证件载体具有证件承载区域),所述光源由多个发光二极管组成,并设置与所述玻璃片的两侧,所述光源所发出的平行光束与所述CCD镜头的垂直线成40-50o角度。
由上可知,权利要求1与附件1-4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的光源模组与证件载体呈45°-85°的夹角,而附件1-4中仅公开了所述光源所发出的平行光束与所述CCD镜头的垂直线成40-50o角度,而没有公开所述光源与所述玻璃片之间所成夹角的角度;(2)权利要求1的光源模组为多个LED组成的LED矩阵阵列,而附件1-4的所述光源由多个发光二极管组成,并不没有公开多个发光二极管的排列形式。
权利要求1与附件1-4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由于附件1-4所述光源由发光二极管组成,发光二极管为点光源,其发出的光线是漫射光,从其发出的光线与所述CCD镜头的垂直线的夹角不能推断出所述光源与所述玻璃片之间的夹角,上述区别也不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附件1-4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附件1-4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实质不相同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附件1-4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4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4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7、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证件识读仪,附件1-1披露了一种数码证件录入仪,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加附件1-1的说明书第3-5页,附图1-5):该数码证件录入仪包括壳体、固定在壳体上的录入信息面1(相当于本专利的证件载体)、位于壳体内的光源发生器2和反光板5、拍摄镜头3(反光板和拍摄镜头共同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成像模组),扫描证件时,证件放在所述录入信息面上(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证件载体具有证件承载区域),所述光源发生器为两个侧置对称并与所述录入信息面形成20o-70 o夹角的双向光棒,其由发光源10和一个在所述发光源的上部呈半圆弧型的聚光镜15组成,所述发光源具有中间稀疏向两边逐渐加密的对称发光二极管阵列12。
由上可知,权利要求1与附件1-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权利要求1的光源模组与证件载体呈45°-85°的夹角,而附件1-1公开的是所述光源发生器对称并与所述录入信息面形成20o-70 o夹角,所述光源发生器是由所述发光源和所述聚光镜组成,所述发光源发出的光线通过所述聚光镜照射在所述录入信息面,所述发光源发生器由所述发光源和透镜组成的结构与权利要求1中不使用聚光镜的光源模组结构不同,并且附件1-1没有公开所述发光源与所述录入信息面之间所成夹角的角度;(2)权利要求1的光源模组为多个LED组成的LED矩阵阵列,而附件1-1的所述光源发生器为双向光棒,其内的所述发光源具有发光二极管阵列,附件1-1没有公开所述发光二极管阵列为矩阵阵列。
合议组认为: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将发光二极管阵列设置为矩阵阵列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设置光源时常用的技术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附件1-1的所述发光源发生器由所述发光源和透镜组成的结构与权利要求1中不使用聚光镜仅具有LED矩阵阵列的光源模组结构不同,从而附件1-1的所述光源发生器的所述发光源发出的光线要通过所述聚光镜后达到所述录入信息面,其光路与权利要求1从光源模组发出的光线直接到达证件载体的光路不同,因而按照附件1-1的所述光源发生器与所述录入信息面之间形成的夹角设置后光线照射到所述录入信息面的效果,与按照权利要求1的光源模组与证件载体之间形成的夹角设置后光线照射到证件载体的效果不同,根据附件1-1的具有聚光镜的所述光源发生器与所述录入信息面之间形成的夹角的设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调整不使用聚光镜的光源与证件载体之间夹角的角度从而提高成像质量品质的技术启示,并且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取得了提高成像品质的技术效果,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附件1-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附件1-4披露了一种证件扫描仪,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附件1-4的说明书第1-2页,附图1):该证件扫描仪包括一壳体1,在壳体1的上端安装有玻璃片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证件载体),在壳体1内的底座 7上设有两个光源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光源模组)和偏振镜4、CCD摄像头2、光学镜头3(CCD摄像头2和光学镜头3共同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成像模组),扫描证件时,证件放在所述玻璃片上(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证件载体具有证件承载区域),所述光源由多个发光二极管组成,并设置与所述玻璃片的两侧,所述光源所发出的平行光束与所述CCD镜头的垂直线成40-50o角度。
附件1-2披露了一种权利文书成像光谱特征信息获取装置,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1-2的说明书第4-6页,附图1、3、4):该信息获取装置具有机箱5、光学成像镜头1、光学平面反射镜2、光学平板玻璃3、带有挡光板7的照射光源4,所述照射光源为一种可见光波段的LED,并在机箱两侧对称设置。
附件1-3披露了一种只能接口身份证阅读器,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1-3的说明书第5-11页,附图1-8),该阅读器具有阅读器控制板、安全控制模块、阅读器天线、电源模块,其还具有智能接口控制板、信号传输电缆及运行在阅读器控制板上的阅读器硬件程序和运行在计算机上的阅读程序。
附件1-4、1-2、1-3均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即附件1-4、1-2、1-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光源模组与证件载体之间夹角的范围,也没有给出任何相关的技术启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即便将附件1-1与1-4、1-2、1-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任意结合,也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与1-4、1-2、1-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任意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与1-4、1-2、1-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任意结合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10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鉴于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的所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专利应予维持。
三、决定
维持ZL20082009558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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