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连接器组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连接器组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836
决定日:2011-06-22
委内编号:4W100603
优先权日:1996-07-29
申请(专利)号:97114791.4
申请日:1997-07-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汤丰遥
授权公告日:2002-02-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周雷鸣
参审员:林静
国际分类号:H01R 12/16,H01R 13/5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
决定要点:1.对于一个概括较宽又与整类机械结构有关的权利要求,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可以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并且没有理由怀疑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该权利要求范围内不可以实施,则该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2.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说明书满足充分公开的要求。3.若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一篇对比文件而言具有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导致该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该篇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97114791.4,优先权日为1996年07月29日,申请日为1997年07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2月20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连接器组件,收容两片存储模组件板,它包括:
一下层连接器,具有一绝缘的第一本体,所述本体具有第一中央槽道,用以收容一下层的存储模组件板;
两列通道,设置于所述的第一中央槽道的两侧并收容数个第一导电端子;
一上层连接器,具有一绝缘的第二本体,所述本体具有第二中央槽道,用以收容一上层的存储模组件板;
两列通道,设置于所述的第二中央槽道的两侧并收容数个第二导电端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连接器组件还包括:
一对第一扣持装置,由所述下层连接器的第一本体的相对两端向前延伸,所述下层的存储模组件板可以一特定角度插入所述的第一中央槽道中,并且旋转至水平的位置而被定位;
一对第二扣持装置,由所述上层连接器的第二本体的相对两端向前延伸,所述的上层存储模组件板可以一特定角度插入所述的第二中央槽道中,并且旋转至水平位置而被定位;
所述上层连接器的第二本体还包括一垫高装置一体地从所述第二本体向下延伸,在所述第二扣持装置的下方形成一收容空间,并将所述上层连接器堆叠在所述下层连接器之上,所述下层连接器位于所述上层连接器的扣持装置的下方与所述垫高装置的前方,所述两个连接器具有前后错位的位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上层连接器的第二本体上的第二扣持装置具有一个弹性臂,所述弹性臂顶端具有一个突伸部,所述下层的存储模组件板由其初始的插入位置到最终的定位位置,均位于所述突伸部的下方。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上层连接器的第二扣持装置具有一个在前后向尺寸上比所述第二扣持装置短的支撑部。
4.一种电连接器组件,收容两片存储模组件,所述电连接器组件包括:
一个单一本体,具有一中央槽道收容插入其中的存储模组件;
两列通道,设置于所述中央槽道的两边并收容数个端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连接器组件还包括:
一对扣持装置,从所述本体的相对两端向前延伸;
一垫高装置,设置于所述本体的下方,使收容于所述中央槽道内的存储模组件的下方形成一收容空间,可以将一个焊固在电连接器组件所设置的电路基板上的所述存储模组件收纳。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连接器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垫高装置沿前后向的延伸尺寸与所述扣持装置基本一致。
6.一种设置两片存储模组件到电路基板上的定位结构,它包括:
一第一连接器,具有第一本体用以收容第一存储模组件,且其比第二存储模组件更接近所述电路基板;
一第二连接器,具有第二本体用以收容所述第二存储模组件;其特征在于,
所述的第二连接器还具有垫高装置设置于所述的第二本体的下方;
所述第一连接器设置于所述的垫高装置的前方,并紧邻所述垫高装置,使所述第一连接器与第二连接器在前后方向上具有错位的关系,所述第一存储模组件从插入的起始位置到最后的固定位置都不会与所述的第二连接器发生干涉。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设置两片存储模组件到电路基板上的定位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连接器包括扣持装置,从所述第二连接器的相对两端向前延伸,并且在所述扣持装置的下方形成凹室,用以收容所述的第一连接器。
8.一种电连接器,可紧密地设置于一下层连接器之上,所述电连接器包括:
一长型的本体,具有中央槽道,用以收容一上层存储模组件;及
设置于所述中央槽道侧边的数个端子,用以电性及机械地固持所述上层存储模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连接器还包括:
一对扣持装置从所述本体相对两端向前延伸,每一个所述的扣持装置包括一个尺寸比所述扣持装置短的支撑平面,一个下层存储模组件可以插入并且旋转到所述下层连接器中,且不会与所述电连接器扣持装置的支撑平面发生干涉。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连接器扣持装置的支撑平面下方还具有一个切面,以提供额外的空间,并且使所述下层存储模组件插入时具有较大的空间。
10.一种设置电连接器组件至印刷电路板上的定位装置,它包括:
一对堆叠在一起的上层连接器及下层连接器,所述连接器分别在第一角度位置收容存储模组件,并且使这些存储模组件在第二水平位置定位于连接器中;
所述的上层连接器具有一本体,其特征在于,
所述本体设有一对扣持装置,由所述本体相对两端向前延伸,且这些扣持装置间的距离等于这些存储模组件的宽度;
所述的上层连接器具有支撑平面,从相对的扣持装置上延伸出,用以支撑收容于连接器中的所述存储模组件;
所述上层连接器没有任何部分设置在所述下层存储模组件初始插入特定角度所形成的假想平面之下,从所述下层存储模组件最初插入下层连接器到所述存储模组件最后的定位都不会与所述上层连接器发生干涉。
11.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一种设置电连接器组件至印刷电路板上的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上层连接器与下层连接器之间在前后及垂直的方向上具有错位关系。”
已经生效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2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6-11无效,并维持本专利权利要求4、5有效,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以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4、5为审查基础。
请求人于2010年11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4、5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1:美国专利号US4756694 A(下称对比文件1)专利说明书共13页,公开日为1988年07月12日;
附件2:美国专利号US5259793A(下称对比文件2)专利说明书共9页,公开日为1993年11月09日;
附件3:日本专利号JP特开平8-190967(下称对比文件3)专利说明书共8页,公开日为1996年07月23日;
附件4:中国台湾专利公告编号275398(下称对比文件4)专利说明书共18页,公开日为1996年05月01日;
附件5:美国专利号US4946403 A(下称对比文件5)专利说明书共16页,公开日为1990年08月07日;
附件6:中国台湾专利公告编号233086(下称对比文件6)专利说明书共21页,公开日为1994年10月21日。
请求人认为:说明书及附图没有对“垫高装置”与其它组件的连接位置关系与具体形状结构进行描述,权利要求4、5对“垫高装置”技术特征的概括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附图7并没有描绘“垫高装置”的标号,说明书也未对“垫高装置”与其它组件的连接关系与具体结构作出清楚的描述,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依据说明书的描述实施“垫高装置”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4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分别与对比文件4或者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4或对比文件5或对比文件6公开,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0年12月0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7:中国专利申请号为90215870.8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对比文件7)说明书共6页,公告日为1991年04月17日;
附件8:对比文件1的部分中文译文共2页;
附件9:对比文件3的全文中文译文共7页;
附件10:对比文件5的部分中文译文共1页。
请求人补充的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4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7的结合、或者与对比文件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与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与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7的结合、或者与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4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7的结合、或者与对比文件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与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与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7的结合、或者与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请求人于2010年12月04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及其所附附件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1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权利要求4、5中的“垫高装置”是对“垫高本体”的合理性概括,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毫无疑义地知道权利要求4、5中的“垫高装置”是对“垫高本体”这一技术特征的适当概况,清楚地表示了“垫高装置”的空间位置关系及结构特征,权利要求4、5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因而权利要求4、5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第一、第二实施例对“垫高装置”进行了清楚地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完全可以实施权利要求4、5保护的技术方案,因而权利要求4、5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均没有记载且无法安装“垫高装置”,记忆模块的下方被连接器自身的本体占据,没有公开“收容空间”或类似的空间,没有任何的记忆模块是单独地与连接器同样焊固在同一块电路基板上,且上述区别并非显而易见的,既不是公知常识,也没有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2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3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于2011年03月17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鉴于已生效的第92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6-11无效,并维持权利要求4、5有效,因此,本次口头审理的审查基础是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4、5。请求人放弃使用对比文件2以及涉及对比文件2的无效理由,放弃使用对比文件3评述权利要求4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其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4、5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区别特征“收容空间”的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的产品不具备新颖性;以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分别与对比文件4、或者对比文件7、或者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7、或者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以对比文件3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3分别与对比文件4、或者对比文件7、或者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7、或者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4的图3或对比文件5的图7或对比文件6的图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对比文件1、3、5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当庭的答辩意见与书面意见基本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鉴于已生效的第92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6-11无效,并维持权利要求4、5有效,因此,本决定的审查基础是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4、5。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放弃了对比文件2,其提交的对比文件1、3-7均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对比文件1、3、5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未发现对比文件1、3-7存在明显瑕疵,因此认可对比文件1、3-7的真实性以及对比文件1、3、5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对比文件1、3-7均可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具体理由的阐述
3.1 关于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根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对于一个概括较宽又与整类机械结构有关的权利要求,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可以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并且没有理由怀疑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该权利要求范围内不可以实施,则该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一种电连接器组件,其中包括一垫高装置,设置于所述本体的下方,使收容于所述中央槽道内的存储模组件的下方形成一收容空间,可以将一个焊固在电连接器组件所设置的电路基板上的所述存储模组件收纳。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4中的垫高装置作了进一步的限定,所述垫高装置沿前后向的延伸尺寸与所述扣持装置基本一致。
请求人认为:说明书及附图没有对“垫高装置”与其它组件的连接位置关系与具体形状结构进行描述,在附图中也没有“垫高装置”组件的标识,因此,权利要求4、5对“垫高装置”技术特征的概括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4中的“垫高装置”是对说明书中的“垫高本体”的合理概括,权利要求4中的“垫高装置”设置于所述本体的下方,使收容于所述中央槽道内的存储模组件的下方形成一收容空间以收纳存储模组件,其从属权利要求5又对垫高装置的延伸尺寸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可见,权利要求4、5已经对“垫高装置”的空间位置关系、形成的形状、与其他组件的配合关系进行了具体描述。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16行至第25行以及图2的第一实施例的记载,上层连接器12的长型的绝缘体16'外侧向外一体延伸有垫高部30,因此,从外观上看,绝缘体16'可以进一步区分出一个垫高本体16",由于上层连接器12具有垫高部30,故会在其扣持装置22'的下方形成一凹室32,下层连接器14位于垫高部30的前方,并位于扣持装置22'的下方,从而在下层连接器14上形成了收容空间。同时,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第24行至第6页第4行以及图7的第二实施例的记载,本体62及端子68的大致结构与第一实施例中的上层连接器的结构相似,只是相应于第一实施例的凹室32的部分被树脂材料填满。由此可见,权利要求4、5中的“垫高装置”是对说明书两个实施例中的垫高本体及其垫高部的技术特征的适当概况,权利要求4、5清楚地表示了“垫高装置”的空间位置关系、形成的形状、与其他组件的配合关系等特征,与说明书具体实施例相关部分的描述实质上一致,因而权利要求4、5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4、5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2 关于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根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说明书满足充分公开的要求。
请求人认为:说明书图7没有描绘“垫高装置”的标号,说明书也未对“垫高装置”与其它组件的连接关系与具体结构作出清楚的描述,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依据说明书的描述实施“垫高装置”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合议组认为:参考本决定3.1节中涉及的本专利说明书两个实施例的相关记载,说明书两个实施例绝缘本体的结构大致相同,可见,涉及图7的第二实施例中有关绝缘本体的结构除了凹室部分被树脂材料填满之外,其余部分与第一实施例相同,即使图7没有相应的附图标记,但说明书具体实施例中已经给出了明确的文字说明,并且说明书对于这两个实施例的记载清楚、完整,对垫高本体及其垫高部的技术特征也有清楚、完整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相关记载,就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解决使上、下两层连接器分别提供收容空间并且不干涉地分别收容存储模组件的的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说明书公开充分,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3 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若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一篇对比文件而言具有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导致该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该篇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且所获得的技术效果与该篇对比文件也不相同,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篇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且认为区别特征“收容空间”是用途特征,其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的产品不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一种电连接器组件,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薄型封装的双排电连接器,其连接器本体H为双排型式,目的在于用来安装两个记忆模块(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收容两片存储模组件),本体H是单一的本体10,包括第一排12及第二排14,所述排中包含安装于本体上的电连接端子16、18;排12及14的两端均设有加固和导向结构42,加固和导向结构42设置有内槽道44,内槽道44是PC板的导向及支撑元件,其卡住PC板的边缘,以使PC板插入给定的排,并与相应端子16或18相连接;锁紧结构48(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大扣持装置)与本体一体成型,锁紧结构48设置有一与PC板上的孔51相配合的凸台50,以将PC板锁紧固定在本体上;结构部42的端部54较厚,以为记忆模块提供结构支撑(参见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第1页至第2页以及图2A、2B、3、5)。
由以上对比可知,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4中的下述区别技术特征:垫高装置,设置于所述本体的下方,使收容于所述中央槽道内的存储模组件的下方形成一收容空间,可以将一个焊固在电连接器组件所设置的电路基板上的所述存储模组件收纳。对比文件1中的每一个单一本体都是直接安装在电路基板上(参见对比文件1图3、5),没有公开在一个存储模组件的下方形成一收容空间以收纳另一存储模组件,也没有公开焊固在电路基板上的存储模组件。本专利权利要求4正是由于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了要使用单一的连接器本体同时收容上下两层存储模组件的技术问题,并取得了相应的技术效果。而且,虽然请求人主张“收容空间”为用途特征,但权利要求4中的将一个焊固在电连接器组件所设置的电路基板上的所述存储模组件收纳的“收容空间”并不是电连接器本身固有的特性,而是由于该电连接器具有“垫高装置”的结构才导致与现有的电连接器产生区别,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且所获得的技术效果与对比文件1也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4 关于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而言具有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既没有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即现有技术没有给出能够得到该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启示,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3.4.1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以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认为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分别与对比文件4、或者对比文件7、或者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7、或者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参考本决定第3.3中有关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记载,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垫高装置,设置于所述本体的下方,使收容于所述中央槽道内的存储模组件的下方形成一收容空间,可以将一个焊固在电连接器组件所设置的电路基板上的所述存储模组件收纳。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重新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4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要使用单一的连接器本体同时收容上下两层存储模组件,即要使用单一的连接器本体在上层存储模组件下方同时收纳另一存储模组件。对比文件1中的每一个单一本体都是直接安装在电路基板上(参见对比文件1图3、5),其绝缘本体上具有两个并排的倾斜结构,没有公开在一个存储模组件的下方形成一收容空间以收纳另一存储模组件,也没有公开焊固在电路基板上的存储模组件。本专利权利要求4正是由于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了要使用单一的连接器本体同时收容上下两层存储模组件的技术问题,即通过垫高装置在上层存储模组件下方形成一收容空间,收纳焊固在电连接器组件所设置的电路基板上的所述存储模组件,并取得了相应的技术效果,而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上、下层连接器使用单一的连接器本体的技术内容,其无需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垫高装置,没有在下方形成收纳焊固在电连接器组件所设置的电路基板上的所述存储模组件的收容空间,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对比文件1不仅没有公开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同时既没有给出使用单一的连接器本体来收容上、下两个存储模组件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能够得到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直插型电子卡连接器,其中两个记忆卡连接器2、2'分别与第一插槽连接器4、第二插槽连接器6相互插接,第一、第二插槽连接器分别具有实质上长形本体42、62,通过设置结合片5结合在一起(参见对比文件4第5页第8行至第6页第15行以及图5、6)。可见,对比文件4公开的是用结合片连接的两个连接器本体从而将两个连接器堆叠,并没有公开单一连接器本体及其垫高装置,对比文件4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通过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即使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进行结合,同样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全部技术特征,同时,上述对比文件既没有给出使用单一的连接器本体来收容上、下两个存储模组件的技术启示,又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即上述对比文件均没有给出能够得到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启示,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4的结合、以及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均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7公开了一种能多次复录的空白游戏卡,其要解决游戏卡不能复录的技术问题,使用计算机技术中的刻录存储器替换现有存储器,使得存储器可以随意选择地址,从而可以反复录制游戏卡,其实施例是由上下两半通过搭扣6连接组成的外壳内,装上印刷电路板3,印刷电路板上安装有可录存储器4和计数器1,与自行设计制造的拷贝机的接口连接的插座5伸出外壳(参见对比文件7说明书第2页以及图1、2)。可见,对比文件7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而且,对比文件7涉及的不是电连接器领域,与本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完全不同,因此,对比文件7既没有给出使用单一的连接器本体来收容上、下两个存储模组件的技术启示,又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即上述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7均没有给出能够得到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启示,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7的结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7的结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均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4.2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以对比文件3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认为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3分别与对比文件4、或者对比文件7、或者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7、或者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模组电路板连接器10,连接器10由塑料绝缘材料结合为一体,制成绝缘塞孔,绝缘塞孔同时包括后段塞孔110和前段塞孔210,后段塞孔110 包括带承板槽112的基础部分111与源于基础部分111两端、侧立而成的侧壁114,前段塞孔210同样包括带承板槽212的基础部分211以及从基础部分211两端起、侧立而成的侧壁214;模组电路板20(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存储模组件)将被连接到双层模组电路板电连接器10的后段承板槽112或前段承板槽212;第1型接触元件160设置在下部端子接收槽140上,而第2型接触元件170设置在下部端子接收槽150上,第1型接触元件260设置在上部端子接收槽240上,而第2型接触元件270设置在上部端子接收槽250上(参见对比文件3的中文译文第[0012]段至[0028]段以及图1-3)。
合议组认为:由以上对比可知,对比文件3中的前段塞孔210的基础部分211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本体,对比文件3中的承板槽212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中央槽道,对比文件3中的端子接收槽240、250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通道,对比文件3的侧壁214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扣持装置,因而,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3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一种具有单一本体而能同时接收两片存储模组件的电连接器组件,其包括垫高装置,设置于所述本体的下方,使收容于所述中央槽道内的存储模组件的下方形成一收容空间,可以将一个焊固在电连接器组件所设置的电路基板上的所述存储模组件收纳。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垫高装置”的作用是形成收容空间,“收容空间”的位置是“中央槽道内的存储模组件的下方”,其目的是收容“焊固在电连接器组件所设置的电路基板上的所述存储模组件”。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重新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4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要使用单一的连接器本体同时收容上下两层存储模组件,即要使用单一的连接器本体在上层存储模组件下方同时收纳另一存储模组件。而对比文件3的电连接器一体成型,前段塞孔210高于后段塞孔110,并且前段塞孔210位于后段塞孔110的后方(参见对比文件3图1、3),这样的结构形成了两个绝缘本体上下、前后错位的方式,即上层绝缘本体之下收容了下层绝缘本体,并非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在中央槽道内的存储模组件的下方收容焊固在电路板上的存储模件,故对比文件3没有给出单一本体来收容下方的固定在电路板上的存储模件的技术启示。
参考本决定第3.4.1中有关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7公开内容的评述可知,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7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3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上述对比文件既没有给出使用单一的连接器本体来收容上、下两个存储模组件的技术启示,又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即上述对比文件均没有给出能够得到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启示,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3分别与对比文件4、或者对比文件7、或者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7、或者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均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4.3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4的图3或对比文件5的图7或对比文件6的图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4公开的内容可参考本决定第3.4.1中有关对比文件4公开内容的评述。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具有单个插槽的插座连接器102,其按照电路板104与印刷电路板106平行的方式设置,连接端子110的末端没有超出绝缘本体108的后端(参见对比文件5中文译文第1页倒数第2段以及图7)。对比文件6的图1公开了一种斜式电连接器的立体图。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5及对比文件6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者对比文件3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能够得到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启示,在权利要求4相对于请求人提出的上述证据组合方式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5相对于请求人提出的上述证据组合方式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所有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在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4、5的基础上维持97114791.4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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