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采血笔的卸针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837
决定日:2011-06-27
委内编号:5W10153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39570.5
申请日:2005-12-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济南连发医用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2-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施国平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亚斌
参审员:苏志国
国际分类号:A61B 5/15,A61B 1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份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并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2月2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520139570.5、名称为“采血笔的卸针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12月07日,专利权人为施国平。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采血笔的卸针机构,其特征在于:主要包括一卸针推杆部件[1],该卸针推杆部件[1]沿轴向滑动设置在采血笔壳体上;卸针推杆部件上向壳体内设有推杆[2],向壳体外设有推拉健[3];推杆[2]延伸插入安置采血针的针座[4]中,与采血针配合;推拉健[3]露在壳体外,作为操作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采血笔的卸针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采血笔壳体上开设有长孔型滑槽[5],卸针推杆部件[1]卡设于该长孔型滑槽[5]中,以此滑动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采血笔的卸针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采血笔中的弹射构件[6]上开设有滑道[7],滑道[7]的前端通向安置采血针的针座[4],所述卸针推杆部件[1]的推杆[2]设置于该滑道[7]中,沿滑道[7]滑动。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采血笔的卸针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采血笔壳体由笔盖[8]和外套[9]以螺纹连接构成,所述卸针推杆部件[1]滑动设置在外套[9]上,其推拉健[3]上对应笔盖[8]和外套[9]的接缝处设置有一止档部[10],该止档部[10]前部与笔盖[8]的沿口接触配合,止档部[10]后部嵌入外套[9]沿口上对应设置的嵌入槽[11]中,以此构成防卸针推杆部件[1]误动作的结构。”
针对上述专利权,济南连发医用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2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5份附件:
附件1:JP特开2005-124998A号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05年05月19日;
附件2:CN1265870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0年09月13日;
附件3:US4976724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0年12月11日;
附件4:US5318583A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4年06月07日;
附件5: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中所述的“卸针推杆部件(1)”的多个位置不清楚,从而导致其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4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20条1款的规定。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中缺少“采血笔壳体上开设有长孔型滑槽(5),卸针推杆部件(1)卡设于该长孔型滑槽(5)中”这一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附件1-4均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4中任一篇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2、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中关于螺纹连接的特征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其余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止档部的形状在权利要求4中并未限定,即使考虑其附图中所示的形状,该特征也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因而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3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专利的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4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1年06月0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了专利代理人李慧,专利权人委托了专利代理人王伟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或附件4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或者附件1与附件2的结合、或者附件1与附件4的结合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证据,请求人明确放弃使用附件3,专利权人对附件1、2、4的真实性以及相关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4中所述的“卸针推杆部件(1)”的具有多种位置表述,是不清楚的,从而导致其保护范围不清楚;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4中对于“卸针推杆部件(1)”的多个位置的限定均是清楚的。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4中缺少“采血笔壳体上开设有长孔型滑槽(5),卸针推杆部件(1)卡设于该长孔型滑槽(5)中”这一必要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长孔型滑槽是推杆部件设置的其中一个形式,还可以有别的形式,权利要求1中隐含包括了滑槽的特征,不缺少必要特征。
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1)、针对权利要求1,请求人认为:附件1、2、4均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即使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推杆是一体式结构,与上述附件中的推杆结构存在区别,该权利要求1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一体式推杆简单实用且成本低,与附件1、2中的推杆结构不同,附件4的保持器12上多了一个槽40的结构,也与本专利的结构不同。
2)、针对权利要求2-3,请求人认为附件1、2、4均公开了权利要求2-3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因而权利要求2-3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3中的长孔形滑槽、滑道,附件2中公开了滑道但未公开滑槽的形状,附件4中公开了滑槽但未公开权利要求3中的滑道。
3)、针对权利要求4,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针单元押片151在罩子112和主筒体115的接缝处设置有一个台阶状结构,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止档部,而笔盖与外套采用螺纹连接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因而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螺纹连接更为可靠,并且其中嵌入槽是专门针对止档部设置的,用于与其他部件相隔开,附件1中的滑槽151不能与本专利的嵌入槽对应。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本次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4共4份证据,并于口头审理中放弃了附件3。专利权人对附件1、2、4的真实性以及相关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经审查,附件1、2、4均为专利文献,合议组认可附件1、2、4的真实性,并且由于附件1、2、4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附件1、4的文字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国、在国内使用过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采血笔的卸针机构,附件4(参见其中文译文的第2页第9行到第5页第14行,附图1-7)公开了一种刺血针装置(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采血笔)的驱动装置10,该刺血针装置的刺血针部件A可拆除,该刺血针部件A被放置在保持器2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针座)中,驱动装置10包括弹起构件3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卸针推杆部件),该弹起构件36可在壳体13上滑动,弹起构件36包括弹出臂38(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推杆),弹出臂38设置于刺血针装置的壳体13内,从附图1-5中可知弹起构件36具有设于壳体外的推拉键,当完成刺血针穿刺程序后,手动滑动弹起构件36的该推拉键以使弹出臂38进入并通过保持器20尾端形成的槽40,将使用过的刺血针部件A从保持器12中弹出。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已被附件4公开,两者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且都属于采血笔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都是如何自动卸下采血针,并取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中的技术方案中保持器12上多了一个槽40,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同。对此,合议组认为:为了实现卸下采血针的目的,在针座上与推杆接触的位置必然会设有槽或类似的通道以便让推杆能够通过,从而卸下位于针座中的采血针,并且从本专利附图2、5中可知本专利的针座尾部事实上也开有槽以让推杆通过,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4公开的内容实质相同,故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采血笔壳体上开设有长孔型滑槽[5],卸针推杆部件[1]卡设于该长孔型滑槽[5]中,以此滑动连接。”
如前所述,附件4已经公开了弹起构件36可在壳体上滑动,而且根据其附图1-5中弹起构件36与壳体13下表面接触部分的结构可知,在该壳体13下表面上对应弹起构件36滑动轨迹的位置开设有长孔型滑槽以供弹起构件36滑动,专利权人也对此表示认可。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也被附件4公开,故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对弹射构件上的滑道进行了限定,该滑道的作用是引导推杆2行进以使推杆进入针座从而将采血针卸下。
如前所述,附件4已经公开了弹起构件36的弹出臂38可在壳体内行进并进入保持器20尾端的槽40,由附件4的图5可见,在凸轮随动构件14(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弹射构件)的横向法兰56与其下方的纵向立板以及外壳13的左侧壁(图中未示出)所围成的空间实质上就构成了该弹出臂38的滑行通道(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滑道),并且该滑行通道的前端通向保持器20,可见该滑行通道与本专利中的滑道的结构及其所起的作用实质相同。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实质上也已被附件4公开,故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关于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对采血笔壳体及其上的止档部和嵌入槽的结构进行了进一步限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中关于螺纹连接的特征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其余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因而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中没有公开螺纹,本专利的螺纹连接更为可靠,而且附件1没有公开嵌入槽,本专利的嵌入槽是专门针对止档部设置的,附件1中的滑槽151不能与本专利的嵌入槽对应,本专利止档部的嵌入槽是用于与其他部件相隔开。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附件1中公开了一种用于采集血液的穿刺工具,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其中文译文的【0011】段、【0036】至【0041】段,附图3、4、7)该穿刺单元包括针单元排出机构103,该针单元排出机构103中具有针单元押片151(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卸针推杆部件),针单元押片151向下推动,带动可动片153也向下行进,可动片153的前端与针押棒123的后端面抵接而将其押向下方,针押棒123将针单元119排出单元保持部162,其中在针单元押片151与罩子112接触位置具有台阶状结构,该台阶状结构起到了止档部的作用,如果不卸下顶端盖176,该台阶状结构就会受到顶端盖176的阻挡而使得针单元押片151不能动作,从而防止了针单元押片151的误动作,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止档部所起的作用相同,也就是说附件1中给出了关于止档部的技术启示,虽然附件1中的上述台阶状结构与权利要求4中的止档部和嵌入槽配合的结构不完全相同,但是,这两种结构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用于实现止档作用的常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实现防止卸针推杆部件误动作的目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从上述两种结构中选择其一使用,这种选择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并且采用螺纹方式连接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用于接合采血笔的笔盖和外套的常用连接方式,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附件1中给出的启示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容易想到和实现的,故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全部无效,因此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证据及其组合方式不再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139570.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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