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同步便携式通信设备中的数据库的方法和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820
决定日:2011-06-23
委内编号:4W100729
优先权日:1999-07-05 20:00:02
申请(专利)号:00809956.1
申请日:2000-07-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1-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艾利森电话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琳
参审员:党星
国际分类号:H04M 1/725,H04M 1/27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决定要点:若复审请求人对专利申请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内容的和能够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则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申请号为00809956.1、发明名称为“用于同步便携式通信设备中的数据库的方法和设备”、专利权人为艾利森电话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最早的优先权日为1999年7月5日,申请日为2000年7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1月16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用于跟踪对存储在与电子设备相关的智能卡中的数据库作出的改变的方法,该方法包括下列步骤:
在所述电子设备的存储器和所述智能卡中都存储一个与所述数据库相关的校验和;
对所述数据库作出一个改变;
将所述改变记录到一个变动日志中;
在所述的改变之后基于所述数据库计算一个修改的校验和;
在所述的存储器和所述的智能卡中存储所述的修改的校验和;
比较存储在所述存储器中的校验和与存储在所述智能卡中的校验和;以及
作为所述比较步骤的结果,如果所述的校验和不匹配,就将所述的变动日志标记为无效。
2.权利要求1的方法,进一步包括步骤:
使用一种根据所述变动日志是否有效来选择的方法,使存储在所述智能卡中的所述数据库和相应的存储在另外一个设备中的数据库同步。
3.一种电子设备,包括:
一个存储器;
一个包括一个数据库的智能卡;以及
一个处理器,用于计算与所述数据库相关的校验和并将所述的校验和同时存储在所述的存储器和所述的智能卡中;
其中所述的处理器比较存储在所述存储器中的校验和与存储在所述智能卡中的校验和,并在所述的校验和不匹配时将存储在所述存储器中的变动日志标记为无效。
4.权利要求3的电子设备,其中所述的数据库具有包括电话薄标识符PID字段和用户标识符UID字段的记录。
5.权利要求3的电子设备,其中所述的智能卡是一个SIM卡。”
请求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5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 CN1227887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即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2:国际公开号为WO 01/03409A1的PCT国际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即本专利的PCT国际申请公开文本);
证据3:公开号为CN136078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即本专利的中国公开文本);
证据4:国际公开号为WO 99/17200A1的PCT国际专利申请说明书;
证据5:证据4的部分中文译文;
证据6:公开号为GB2313736A的英国专利申请公开文本;
证据7:证据6的部分中文译文。
随后,请求人于2011年1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进一步阐述了其意见。请求人明确其使用的无效条款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涉及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2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以及请求人于2011年1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3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4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6月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还于2011年4月20日向无效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3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专利法第三十三条所述“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指的应当是国际申请时提交的文本,请求人应当提交本专利国际阶段原始提交的文本,证据2和证据3都不是原始申请文本。对此,请求人认为,证据2的内容和原始申请文本的内容是一致的,同时,用证据3作为证据2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证据3作为证据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对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认为请求人应当提交上述两份证据的公证书以证明其真实性,因此,专利权人请求合议组核实证据4、6的真实性。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4和证据6的中文译文(即证据5和证据7)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针对请求人在2011年1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提出的无效理由进行了充分的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由于专利权人在无效审查期间没有对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因此,本案的审查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二)证据认定
请求人共提交了7份证据,即证据1-7。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亦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提出:在进行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对比时,请求人应当提交本专利国际申请阶段原始提交的文本,证据2和证据3都不是原始申请文本。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PCT专利申请,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在收到国际检索报告后有权享受一次机会,对国际申请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同时,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如果权利要求已经按照条约第十九条进行过修改,则公布时包括原提出的和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全文,或者包括原提出的权利要求全文核对修改的说明。由此可见,即使PCT专利申请在公布之前对权利要求书作出过修改,其修改也是以单独的方式公布,并不是直接地替代原申请文件中的权利要求书,即国际公布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内容均与该申请在申请日是提交的文件内容相同。因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与本专利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完全一致。另外,专利权人对证据3作为证据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亦对其准确性予以认可。因此,可以将证据3所述内容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比对对象。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于证据4、6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请求合议组核实其真实性。对此,合议组认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规定,对于域外证据,应当提供公证认定等相关证明手续,但审查指南同时规定,对于能够从国内公共渠道获得的,如从专利局获得的国外专利文件,可以不办理相关的证明手续。证据4、6均为已公开外国专利文献,社会公众均可从专利局查阅、获得,因此,对于证据4、6可以不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证据4、6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4、证据6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最早的优先权日,因此,证据4、6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对比文件。专利权人对证据5、7分别作为证据4、6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亦对其准确性予以认可。下文将证据4称为对比文件1,将证据6称为对比文件2。
(三)关于专利法第三十三条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1、权利要求1、2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主要是出于以下几点理由:(1)权利要求1将原申请文件中“移动台、SIM卡”等技术特征修改为“电子设备、智能卡”等含义更为宽泛的技术特征,导致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保护的范围被扩大,该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2)在本专利公开文本中,是先执行“比较存储在所述存储器中的与所述SIM卡中的校验和”的步骤,然后再执行“在所述的改变之后基于所述数据库计算一个修改的校验和”,以及“在所述的存储器中和所述的SIM卡上存储所述的修改的校验和”的步骤,而授权文本权利要求1中,先执行“在所述的改变之后基于所述数据库计算一个修改的校验和”,以及“在所述的存储器和所述的智能卡中存储所述的修改的校验和”的步骤,然后再执行“比较存储在所述存储器中的校验和与存储在所述智能卡中的校验和”,即,授权文本权利要求1中改变了“比较存储在所述存储器中的校验和与存储在所述智能卡中的校验和”在所述方法中的顺序,该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3)本专利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均没有记载“将所述改变记录到一个变动日志中”,上述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对于请求人提出的第一点理由,合议组认为:证据3说明书第1页记载有“本领城的技术人员将理解,虽然PC和移动电话用作在它们之间要执行数据库同步的两种设备的例子,但是本发明不局限于这两种设备,而且实际上可以应用于在例如电子管理器和寻呼机等的任何两种设备之间保持数据库的同步”。由此可见,本专利原说明书已经记载了本发明可以应用在任何需要执行数据库同步的电子设备上,实施例中所述的移动站只是一个例子而已。证据3说明书第1页还记载有“SIM卡是一种可移动的智能卡”,第3页记载有“下面的说明根据蜂窝无线电话系统来编写,但是应该知道,申请人的发明不局限于这个环境;更详细地说,下列说明的编写使用可能与GSM兼容的系统有关的术语,例如“SIM卡”,但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知道,本发明可以在其它的通信/信息处理应用中实施,包括那些根据例IS-95或PDC的其它标准设计的应用,以及那些使用例如CDMA的其它接入方法的应用”。由此可见,本专利原说明书已经记载了SIM卡只是一个用于说明的例子,本发明还完全可以应用在其他地方。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专利原说明书的内容能够理解,只要是期望能够允许将变动日志用于来使数据库保持同步而又适应智能卡的可移动性的情况,都可以利用本发明来解决其提出的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中关于“电子设备、智能卡”的修改能够从本专利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到,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对于请求人提出的第二点理由,合议组认为:证据3说明书附图4记载了这样一个技术方案,比较校验和(步骤400)-基于修改了的数据库计算校验和(步骤420)-存储新的校验和(步骤430),其中步骤420显然包括了修改数据库的步骤以及在修改之后计算新的校验和两个步骤,即上述流程为“比较-数据库改变-计算-存储”。证据3说明书第4-5页对附图4的相关文字部分记载有“这个过程可以在任何对存储在SIM卡的数据库做出一个改变的时候启动”,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了本发明的说明书之后也完全可以理解,图4所示的流程是一个循环的过程。因此,在整个流程从“对数据库的改变”开始时,其步骤就应当为“数据库改变-计算-存储-比较”,即与权利要求1相对应的步骤顺序。另外,证据3说明书第4页还记载了这样一个技术方案:“如果SIM卡50后来插入到移动电话300中,而数据库又被修改,那么就计算一个第二校验和并存储在SIM卡50上……当SIM卡50后来重新插入到移动电话20中时,移动电话20将检测到存储在它的存储器中的第一校验和与存储在SIM卡50中的第二校验和之间的不匹配”,由此可见上述流程亦为“数据库改变-计算-存储-比较”。并且,在存储和比较两个步骤之间有可能发生SIM卡在不同的电话间移动的情况,因此,完全有可能出现比较后两个校验和不匹配的情况,而不会是如请求人所说的不存在发生不匹配的情况。因此,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比较存储在所述存储器中的校验和与存储在所述智能卡中的校验和”在所述方法中的顺序能够从本专利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到,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对于请求人提出的第三点理由,合议组认为:证据3说明书第2页记载有“可以增加一个变动日志到设备中,该变动日志包含关于在它们之间进行同步后在任何一个数据库中修改的记录的信息”,即“将所述改变记录到一个变动日志中”能够从本专利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到,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主要是针对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使用一种根据所述变动日志是否有效来选择的方法,使存储在所述智能卡中的所述数据库和相应的存储在另外一个设备中的数据库同步”,请求人认为:计算校验和是判断变动日志是否有效的根据,使用变动日志是否有效进行选择是本专利实现的目的、功能和效果,而原申请文件并未记载或教导其他确定日志变动是否有效的方法,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涵盖的内容扩大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同时请求人还以权利要求2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修改超范围为由,认为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3说明书第3页记载了“如果存储的校验和与计算的校验和不匹配,那么在数据库内容中就发生了一个没有在变动日志中反映的改变,因此,可以进行一个完全的同步过程,其中每个设备中的数据库记录得到比较;另一方面,如果这些校验和是匹配的,那么变动日志就准确地反映了对存储在SIM卡中的数据库所作的任何改变,而可以更方便地使用变动日志进行同步过程”,即本专利原说明书已经记载了一种根据校验和来确定变动日志是否有效、并根据变动日志是否有效来进行选择数据库同步的方法;其次,权利要求2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是对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范围的进一步的限定,权利要求1已经记载了其技术方案包括在对数据库做出改变后计算新的校验和、比较校验和以及如果比较的校验和不匹配就将所属的变动日志标记为无效的步骤,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已经限定了其确定变动日志是否有效是根据校验和的比较结果来确定的,因此,权利要求2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限定根据变动日志是否有效来选择数据库的同步方法能够从本专利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鉴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提出的由此而导致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2、权利要求3-5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主要是出于以下几点理由:(1)权利要求3将原申请文件中“移动台、SIM卡”等技术特征修改为“电子设备、智能卡”等含义更为宽泛的技术特征,导致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保护的范围被扩大,该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2)权利要求3中的特征“其中所述的处理器比较存储在所述存储器中的校验和与存储在所述智能卡中的校验和,并在所述的校验和不匹配时将存储在所述存储器中的变动日志标记为无效”在本专利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明确记载,其所执行的动作也没有以说明书中的方法步骤为基础,因此,该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对于请求人提出的第一点理由,合议组认为:基于与上文评价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中第一点理由相同的意见,权利要求3中关于“电子设备、智能卡”的修改也能够从本专利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到,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对于请求人提出的第二点理由,合议组认为:首先,在上文评价权利要求1是否合理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中第二点理由中已经指出,本专利原说明书已经记载了“(数据库改变)-计算-存储-比较”这一步骤流程,因此,权利要求3中所执行的“计算-存储-比较”的动作流程能够从本专利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到,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其次,在证据3说明书第4-5页记载了“在步骤400,比较存储在移动电话20和SIM卡50种的校验和……如果校验和不匹配,那么过程就转到块410,其中变动日志被标记为无效”,由此可见,本专利原说明书已经记载了“比较存储在所述存储器中的校验和与存储在所述智能卡中的校验和,并在所述的校验和不匹配时将存储在所述存储器中的变动日志标记为无效”这一步骤,同时可以想见,执行这一步骤实现其功能必然要通过处理器来实现,因此,“其中所述的处理器比较存储在所述存储器中的校验和与存储在所述智能卡中的校验和,并在所述的校验和不匹配时将存储在所述存储器中的变动日志标记为无效”能够从本专利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到,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同时,请求人还提出权利要求4-5均直接引用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3的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鉴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提出的由此而导致权利要求4、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3、4、5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主要由于:说明书中仅仅记载了PID用于确定电话薄和先前与另一个设备进行同步的电话簿是否相同,UID用于检测记录的改变和标识每个记录的最新的版本,而并没有给出怎样利用PID和UID来提供高效的同步的技术方案,说明书中也未给出PID、UID与校验和之间的关系,以及怎样使用PID、UID与校验和来同步数据库,因此,这些未公开的内容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实现通过PID或UID来提供高效的数据库同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说明书上述部分内容涉及权利要求4。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说明书第6页记载了“根据本发明的另一种示例的实施方案,可以改进存储在SIM数据库中的电话薄记录以提供高效的同步;例如,可以在SIM卡中预先确定的一个字段中存储一个电话薄标识符(PID),该PID(例如,每个电话薄4个字节)可以用于确定电话薄和先前与另一个例如PC的设备进行了同步的电话薄是相同还是不同;也可以为电话薄中的每个记录增加一个用户标识符(UID)字段,UID(例如2字节/记录)用于检测记录的改变,也用于标识每个记录的最新的版本”。据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理解,使用电话薄标识符PID对电话簿进行了标记后,由于PID是用于确定电话薄和先前与另一个例如PC的设备进行了同步的电话薄是相同还是不同的,因此,在同步时通过检测电话簿的电话簿标识符PID,能够快速地确定需同步的电话簿;使用用户标识符UID对用户进行标记后,由于UID是用于检测记录的改变,也用于标识每个记录的最新的版本的,因此,在同步时通过检测每个记录的用户标识符UID,能够快速地确定需同步的记录。而校验和是用来确定变动日志是否有效的,PID和UID是在数据库同步过程中用来提高同步效率的,对于校验和与PID及UID的作用、实现方式、效果等在说明书中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说明。由此可见,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对PID、UID的相关内容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完全可以实现,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五)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1、权利要求1、2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主要是出于以下几点理由:(1)权利要求1将说明书实施例中“移动台”、“SIM卡”分别概括为“电子设备”和“智能卡”,这种概括超出了专利说明书所公开的范围,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2)说明书提供的方案,在对数据库进行一个改变后,要先比较存储在所述移动电话与SIM卡中的校验和,当校验和匹配时,再执行在所述的改变之后基于所述数据库计算一个修改的校验和,然后再在所述的存储器中和所述的SIM卡上存储所述的修改的校验和;而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方案是,对数据库进行一个改变后,先执行“在所述的改变之后基于所述数据库计算一个修改的校验和”,并“在所述的存储器和所述的智能卡中存储所述的修改的校验和”的步骤,然后再执行“比较存储在所述存储器中的校验和与存储在所述智能卡中的校验和”,即,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明显不同,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于请求人提出的第一点理由,合议组认为:证据1本专利授权公开文本说明书第2页记载有“本领城的技术人员将理解,虽然PC和移动电话用作在它们之间要执行数据库同步的两种设备的例子,但是本发明不局限于这两种设备,而且实际上可以应用于在例如电子管理器和寻呼机等的任何两种设备之间保持数据库的同步”。由此可见,本专利说明书已经记载了本发明可以应用在任何需要执行数据库同步的电子设备上,实施例中所述的移动站只是一个例子而已。证据1说明书第2页还记载有“SIM卡是一种可移动的智能卡”,第4-5页记载有“下面的说明根据蜂窝无线电话系统来编写,但是应该知道,申请人的发明不局限于这个环境;更详细地说,下列说明的编写使用可能与GSM兼容的系统有关的术语,例如“SIM卡”,但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知道,本发明可以在其它的通信/信息处理应用中实施,包括那些根据例IS-95或PDC的其它标准设计的应用,以及那些使用例如CDMA的其它接入方法的应用”。由此可见,本专利说明书已经记载了SIM卡只是一个用于说明的例子,本发明还完全可以应用在其他地方。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专利说明书的内容能够理解,只要是期望能够允许将变动日志用于来使数据库保持同步而又适应智能卡的可移动性的情况,都可以利用本发明来解决其提出的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电子设备”、“智能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者概括得出的,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于请求人提出的第二点理由,合议组认为:证据1本专利授权公开文本说明书附图4记载了这样一个技术方案,比较校验和(步骤400)-基于修改了的数据库计算校验和(步骤420)-存储新的校验和(步骤430),其中步骤420显然包括了修改数据库的步骤以及在修改之后计算新的校验和两个步骤,即上述流程为“比较-数据库改变-计算-存储”。证据1说明书第5页对附图4的相关文字部分记载有“这个过程可以在任何对存储在SIM卡的数据库做出一个改变的时候启动”,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了本发明的说明书之后也完全可以理解,图4所示的流程是一个循环的过程。因此,在整个流程从“对数据库的改变”开始时,其步骤就应当为“数据库改变-计算-存储-比较”,即与权利要求1相对应的步骤顺序。另外,证据1说明书第5页还记载了这样一个技术方案:“如果SIM卡50后来插入到移动电话300中,而数据库又被修改,那么就计算一个第二校验和并存储在SIM卡50上……当SIM卡50后来重新插入到移动电话20中时,移动电话20将检测到存储在它的存储器中的第一校验和与存储在SIM卡50中的第二校验和之间的不匹配”,由此可见上述流程亦为“数据库改变-计算-存储-比较”。并且,在存储和比较两个步骤之间有可能发生SIM卡在不同的电话间移动的情况,因此,完全有可能出现比较后两个校验和不匹配的情况,而不会是如请求人所说的不存在发生不匹配的情况。因此,如权利要求1所述步骤、流程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者概括得出的,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主要是针对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使用一种根据所述变动日志是否有效来选择的方法,使存储在所述智能卡中的所述数据库和相应的存储在另外一个设备中的数据库同步”,请求人认为:计算校验和是判断变动日志是否有效的根据,使用变动日志是否有效进行选择是本专利实现的目的、功能和效果,而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记载或教导其他确定日志变动是否有效的方法,因此权利要求2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其概括的范围超出了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1说明书第4页记载了“如果存储的校验和与计算的校验和不匹配,那么在数据库内容中就发生了一个没有在变动日志中反映的改变,因此,可以进行一个完全的同步过程,其中每个设备中的数据库记录得到比较;另一方面,如果这些校验和是匹配的,那么变动日志就准确地反映了对存储在SIM卡中的数据库所作的任何改变,而可以更方便地使用变动日志进行同步过程”,即本专利说明书已经记载了一种根据校验和来确定变动日志是否有效、并根据变动日志是否有效来进行选择数据库同步的方法;其次,权利要求2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是对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范围的进一步的限定,权利要求1已经记载了其技术方案包括在对数据库做出改变后计算新的校验和、比较校验和以及如果比较的校验和不匹配就将所属的变动日志标记为无效的步骤,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已经限定了其确定变动日志是否有效是根据校验和的比较结果来确定的,因此,权利要求2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限定根据变动日志是否有效来选择数据库的同步方法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者概括得出的,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2、权利要求3-5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主要是出于以下几点理由:(1)本专利所有的实施方式中均没有记载如权利要求3所记载的那样一种电子设备;(2)权利要求3将说明书各实施方式中的“移动台”、“SIM卡”分别概括为“电子设备”和“智能卡”,这种概括超出了专利说明书所公开的范围,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3)说明书提供的方案,在对数据库进行一个改变后,要先比较存储在所述移动电话与SIM卡中的校验和,当校验和匹配时,再执行在所述的改变之后基于所述数据库计算一个修改的校验和,然后再在所述的存储器中和所述的SIM卡上存储所述的修改的校验和;而权利要求3中记载的技术方案是,处理器计算与数据库相关的校验和并将该校验和同时存储于存储器和智能卡之中,并且处理器比较存储在存储器和智能卡中的校验和,即,权利要求3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于请求人提出的第一点理由,合议组认为: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要求的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即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者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说明书的实施例中没有记载完全一致的技术方案并不会必然地使得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对请求人提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对于请求人提出的第二点理由,合议组认为:基于与上文评价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第一点理由相同的意见,权利要求3中的“电子设备”和“智能卡”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者概括得出的,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于请求人提出的第三点理由,合议组认为:首先,在上文评价权利要求1是否合理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第二点理由中已经指出,本专利说明书已经记载了“(数据库改变)-计算-存储-比较”这一步骤流程,因此,权利要求3中所执行的“计算-存储-比较”的动作流程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者概括得出的,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其次,在证据1说明书第5-6页记载了“在步骤400,比较存储在移动电话20和SIM卡50种的校验和……如果校验和不匹配,那么过程就转到块410,其中变动日志被标记为无效”,由此可见,本专利说明书已经记载了“比较存储在所述存储器中的校验和与存储在所述智能卡中的校验和,并在所述的校验和不匹配时将存储在所述存储器中的变动日志标记为无效”这一步骤,同时可以想见,执行这一步骤实现其功能必然要通过处理器来实现,因此,权利要求3记载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者概括得出的,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针对权利要求4,请求人提出,其中关于PID字段和UID字段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未充分公开,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说明书未公开充分的内容得到或概括得出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4得不到说明书支持。鉴于请求人关于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主张不能成立,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亦不予以支持。
同时,请求人还提出权利要求4-5均直接引用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5没有克服权利要求3中存在的缺陷,因此,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鉴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提出的由此而导致权利要求4、5也不符合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3、4、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六)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1、权利要求1、2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主要是认为,为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权利要求1中至少还应该包括以下特征:在对数据库作出一个改变后,比较存储在移动电话和SIM卡中的校验和:如果校验和匹配,则变动日志有效,再使用修改了的数据库计算一个新的校验和:这个新的校验和然后同时存储在移动电话的SIM卡和存储器中,使得在下一次同步过程中,如果SIM卡没有移动到其他移动电话并进行数据库的修改,则比较存储器和SIM卡中的校验和时,校验和还是匹配的,由此该专利权利要求1必须包含上述特征,才能使得变动日志准确的表示数据库所作的改变,从而解决该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允许将变动日志用于来使数据库保持同步而又适应智能卡的可移动性。由于要考虑智能卡的可移动性,所以在智能卡曾被转移到另一电子设备中并且智能卡的数据库又被修改时,会出现存储在智能卡中的校验和与存储在电子设备的存储器中的校验和不匹配的情况,此时需要通过将变动日志标记为无效来指示需要完全的同步过程,从而使得数据库保持同步。为了解决上述的“允许将变动日志用于使数据库保持同步而又适应智能卡的可移动性”这一技术问题,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提出通过比较存储在电子设备的存储器中的校验和和存储在智能卡中的校验和来判断变动日志是否有效,从而使得在变动日志有效的情况下仅同步修改部分,而在变动日志无效的情况下进行完全同步。结合权利要求1的各个技术特征具体而言,首先为了进行校验和的比较,“在所述电子设备的存储器和所述智能卡中都存储一个与所述数据库相关的校验和”,并且在“对所述数据库作出一个改变”时,“将所述改变记录到一个变动日志中”。由于数据库被修改后,该校验和就改变,因此“在所述的改变之后基于所述数据岸计算一个修改的校验和”,并且“在所述的存储器和所述的智能卡中存储所述的修改和校验和”。同时,为了“适应智能卡的可移动性”,需要“比较存储在所述存储器中的校验和与存储在所述智能卡中的校验和”。如果智能卡没有移动,则存储在智能卡中的校验和与存储在电子设备的存储器中的校验和相匹配;而如果智能卡曾被转移到另一电子设备中并且智能卡的数据库又被修改,则存储在智能卡中的校验和将与存储在电子设备的存储器中的校验和不匹配。因此,在智能卡发生移动的情况下,变动日志不再准确地反映对智能卡中的数据库作出的任何改变,由此通过“作为所述比较步骤的结果,如果所述的校验和不匹配,就将所述的变动日志标记为无效”,以指示需要进行完全的同步过程,从而使数据库保持同步。由此可见,无论智能卡是否发生过移动,通过比较智能卡和存储器中的校验和,都能使得变动日志能够准确的表示数据库所作的改变,因此,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步骤总和足以构成解决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鉴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提出的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也没能克服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主张合议组亦不予以支持。
2、权利要求3-5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主要是认为,权利要求3缺少对处理器功能的有关限定:“移动电话在对数据库作出一个改变后,比较存储在移动电话和SIM卡中的校验和;如果校验和匹配,移动电话再使用修改了的数据库计算一个新的校验和,然后移动电话将这个新的校验和同时存储在移动电话的SIM卡和存储器中”的必要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允许将变动日志用于来使数据库保持同步而又适应智能卡的可移动性。由于要考虑智能卡的可移动性,所以在智能卡曾被转移到另一电子设备中并且智能卡的数据库又被修改时,会出现存储在智能卡中的校验和与存储在电子设备的存储器中的校验和不匹配的情况,此时需要通过将变动日志标记为无效来指示需要完全的同步过程,从而使得数据库保持同步。为了解决上述的“允许将变动日志用于使数据库保持同步而又适应智能卡的可移动性”这一技术问题,权利要求3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提出通过比较存储在电子设备的存储器中的校验和和存储在智能卡中的校验和来判断变动日志是否有效,从而使得在变动日志有效的情况下仅同步修改部分,而在变动日志无效的情况下进行完全同步。结合权利要求3的各个技术特征具体而言,数据库发生修改时其校验和才会发生改变从而需要计算校验和,电子设备中的处理器可以“用于计算与所述数据库相关的校验和”,同时“将所述的校验和同时存储在所述的存储器和所述的智能卡中”,同时,为了“适应智能卡的可移动性”,需要“比较存储在所述存储器中的校验和与存储在所述智能卡中的校验和”。如果智能卡没有移动,则存储在智能卡中的校验和与存储在电子设备的存储器中的校验和相匹配;而如果智能卡曾被转移到另一电子设备中并且智能卡的数据库又被修改,则存储在智能卡中的校验和将与存储在电子设备的存储器中的校验和不匹配。因此,在智能卡发生移动的情况下,变动日志不再准确地反映对智能卡中的数据库作出的任何改变,由此通过“在所述的校验和不匹配时将存储在所述存储器中的变动日志标记为无效”,以指示需要进行完全的同步过程,从而使数据库保持同步。由此可见,无论智能卡是否发生过移动,通过比较智能卡和存储器中的校验和,都能使得变动日志能够准确的表示数据库所作的改变,因此,权利要求3所请求保护的步骤总和足以构成解决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鉴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提出的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4、5也没能克服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主张合议组亦不予以支持。
(七)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书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1、权利要求1、2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主要是认为,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在所述的存储器和所述的智能卡中存储所述的修改的校验和;比较存储在所述存储器中的校验和与存储在所述智能卡中的校验和;以及,作为所述比较步骤的结果,如果所述的校验和不匹配,就将所述的变动日志标记为无效”的具体含义不清楚或有关步骤前后相互矛盾,从而导致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中已经清楚的限定了比较的对象,为“存储在所述存储器中的校验和”与“存储在所述智能卡中的校验和”;其次,在存储和比较两个步骤之间有可能发生SIM卡在不同的电话间移动的情况,因此,完全有可能出现比较后两个校验和不匹配的情况,而不会是如请求人所说的不存在发生不匹配的情况。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提出的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也没能克服上述缺陷的主张合议组亦不予以支持。
请求人还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主要是针对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使用一种根据所述变动日志是否有效来选择的方法,使存储在所述智能卡中的所述数据库和相应的存储在另外一个设备中的数据库同步”,请求人认为:不清楚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中根据变动日志是否有效如何选择,也不清楚如何利用变动日志进行选择的方法使得数据库保持同步,因此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26-29行介绍的背景技术“在同步过程中使用变动日志200和210是有益的,因为只有那些自最后的同步更新以来被修改、添加或侧除的记录(如在变动日志中所记录的)才需要在这些设备之间传送,因此,同步过程可以更快地进行”,可见,变动日志被用于同步过程中记录自最后的同步更新以来被修改、添加或删除的情况的,只将变动日志中记录的项目在设备之间传送,可以加快同步过程;另外,证据1说明书第4页记载了“如果存储的校验和与计算的校验和不匹配,那么在数据库内容中就发生了一个没有在变动日志中反映的改变,因此,可以进行一个完全的同步过程,其中每个设备中的数据库记录得到比较;另一方面,如果这些校验和是匹配的,那么变动日志就准确地反映了对存储在SIM卡中的数据库所作的任何改变,而可以更方便地使用变动日志进行同步过程”。由此可见,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变动日志,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理解,其是用来记录自最后的同步更新以来被修改、添加或删除的情况的,而在数据库的同步过程中,如果变动日志有效,显然可以通过只同步变动日志来提高同步数据库的效率,而如果变动日志无效,则意味着其记录的修改、添加或删除的情况是不完整,此时则需要同步完全的数据库。因此,权利要求2已经清楚地表述了其请求保护的范围,请求人提出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2、权利要求3-5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主要理由为:权利要求3中记载的处理器,要计算与数据库相关的校验和,并将该校验和同时存储在存储器和智能卡中,由此,存储在存储器和智能卡中的校验和是同一个校验和,其始终是相同的,但是权利要求3中记载的处理器还要比较存储在存储器和智能卡中的校验和,并在校验和不匹配时将存储在存储器中的变动日志标记为无效,所以,权利要求3中记载的内容相互矛盾,导致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权利要求3中已经清楚的限定了比较的对象,为“存储在所述存储器中的校验和”与“存储在所述智能卡中的校验和”;其次,在存储和比较两个步骤之间有可能发生SIM卡在不同的电话间移动的情况,因此,完全有可能出现比较后两个校验和不匹配的情况,而不会是如请求人所说的不存在发生不匹配的情况。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提出的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4、5也没能克服权利要求1上述缺陷的主张合议组亦不予以支持。
请求人还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是因为:权利要求4中的“电话簿标识符PID字段”和“用户标识符UID字段”的含义不清楚,由此导致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已经明确记载了“PID字段”为“电话簿标识符”,“UID字段”为“用户标识符”;其次,证据1说明书第6页记载了“可以在SIM卡中预先确定的一个字段中存储一个电话薄标识符(PID),该PID可以用于确定电话薄和先前与另一个例如PC的设备进行了同步的电话薄是相同还是不同;也可以为电话薄中的每个记录增加一个用户标识符(UID)字段,UID用于检测记录的改变,也用于标识每个记录的最新的版本”。由此可见,权利要求4中已经清楚地限定了PID和UID的含义,本专利说明书中也对PID和UID的作用和效果做出了明确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理解权利要求4中“电话簿标识符PID字段”和“用户标识符UID字段”的意义。因此,请求人提出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3-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八)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2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一种用于跟踪对存储在与电子设备相关的智能卡中的数据库作出的改变的方法,该方法包括下列步骤:在所述电子设备的存储器和所述智能卡中都存储一个与所述数据库相关的校验和;对所述数据库作出一个改变;将所述改变记录到一个变动日志中;在所述的改变之后基于所述数据库计算一个修改的校验和;在所述的存储器和所述的智能卡中存储所述的修改的校验和;比较存储在所述存储器中的校验和与存储在所述智能卡中的校验和;以及作为所述比较步骤的结果,如果所述的校验和不匹配,就将所述的变动日志标记为无效。
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在保存主数据库分布式副本的多处理系统中使用校验和信息比较复制的数据库的方法,其中(参见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第3-15行)披露了以下技术方案:主数据库及其各分布式副本的数据库元素生成一个位敏校验和值。每个校验和值与其他各校验和值通过异或(XOR)运算形成数据库校验和,数据库校验和生成时,表示完整的数据库状态;之后,一个用来维护主数据库的程字会收到修改数据库的请求,该程序首先会修改主数据库,生成了一个新的主校验和,表示数据库的修改状态;修改主数据库的程序被用来修改数据库副本,以在该副本的数据库校验和中反映修改内容:修改项的新旧校验和值分别与该数据库的数据库校验和进行异或运算;随后,该数据库校验和与修改后的新的主校验和作比较;好的比较结果意味着数据库副本的所有节点与主数据库“同步”(即匹配),而不好的比较结果则表示数据库已损坏,必须重新与主数据库进行同步。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较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对一个数据库的改变是否已经被完整地记录做出判断的方法,而对比文件1是对主数据库与副本数据库两个数据之间的数据修改是否同步作出判断的方法;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先比较存储器和与智能卡中的校验和,之后根据比较的结果来选择同步数据的方法,而对比文件1是先用修改主数据库的程序来修改数据库副本,之后在利用校验和来判断这种修改是否是完全“同步”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对数据库作出改变后将该改变记录到一个变动日志中,其结果是判别该变动日志是否有效,而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这样一个记录数据库改变的变动日志。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是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也没有给出如何允许将变动日志用于来使数据库保持同步而又适应智能卡的可移动性的技术启示。而对比文件2也没有给出上述技术启示。另外,即使如请求人所述,在变动日志中记录作出的改变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于如何利用校验和将变动日志用于来使数据库保持同步而又适应智能卡的可移动性是否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请求人并未予以充分说明或者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鉴于请求人提出的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人对其从属权利要求2提出的相对于对比文件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2、权利要求3-5
本专利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一种电子设备,包括:一个存储器;一个包括一个数据库的智能卡;以及一个处理器,用于计算与所述数据库相关的校验和并将所述的校验和同时存储在所述的存储器和所述的智能卡中;其中所述的处理器比较存储在所述存储器中的校验和与存储在所述智能卡中的校验和,并在所述的校验和不匹配时将存储在所述存储器中的变动日志标记为无效。
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在保存主数据库分布式副本的多处理系统中使用校验和信息比较复制的数据库的方法,其中(参见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第3-15行)披露了以下技术方案:主数据库及其各分布式副本的数据库元素生成一个位敏校验和值。每个校验和值与其他各校验和值通过异或(XOR)运算形成数据库校验和,数据库校验和生成时,表示完整的数据库状态;之后,一个用来维护主数据库的程字会收到修改数据库的请求,该程序首先会修改主数据库,生成了一个新的主校验和,表示数据库的修改状态;修改主数据库的程序被用来修改数据库副本,以在该副本的数据库校验和中反映修改内容:修改项的新旧校验和值分别与该数据库的数据库校验和进行异或运算;随后,该数据库校验和与修改后的新的主校验和作比较;好的比较结果意味着数据库副本的所有节点与主数据库“同步”(即匹配),而不好的比较结果则表示数据库已损坏,必须重新与主数据库进行同步。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较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一种能对一个数据库的改变是否已经被完整地记录做出判断的电子设备,而对比文件1是对主数据库与副本数据库两个数据之间的数据修改是否同步作出判断;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先比较存储器和与智能卡中的校验和,之后根据比较的结果来选择同步数据的方法,而对比文件1是先用修改主数据库的程序来修改数据库副本,之后在利用校验和来判断这种修改是否是完全“同步”的;本专利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有一个变动日志,校验和比较结果不匹配时将存储在存储器中的变动日志标记为无效,其结果是判别该变动日志是否有效,而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这样一个记录数据库改变的变动日志。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1是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也没有给出如何允许将变动日志用于来使数据库保持同步而又适应智能卡的可移动性的技术启示。而对比文件2也没有给出上述技术启示。另外,即使如请求人所述,在变动日志中记录作出的改变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对于如何利用校验和将变动日志用于来使数据库保持同步而又适应智能卡的可移动性是否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请求人并未予以充分说明或者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鉴于请求人提出的独立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2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人对其从属权利要求4-5提出的相对于对比文件1、2或者对比文件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第00809956.1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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