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证件识读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834
决定日:2011-06-24
委内编号:5w11946,5W10051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95583.0
申请日:2008-07-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文通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6-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鼎识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贾彦飞
参审员:丛森
国际分类号:G06K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再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该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与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存在实质性不同,并且对比文件对权利要求的区别技术特征均没有给出任何启示,该区别技术特征使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效果,则相对于对比文件,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8年07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6月03日、名称为“证件识读系统”、专利号为200820095583.0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深圳鼎识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证件识读系统,包括一影像传感器模块(120、220)及一射频阅读模块(130、230),该影像传感器模块(120、220)包括一影像传感器(121、221)及一与该影像传感器(121、221)连接的影像处理器(122、222),其特征是:该影像传感器模块(120、220)的影像处理器(122、222)和射频阅读模块(130、230)均与一通讯接口模块(140、240)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证件识读系统,其特征是:所述通讯接口模块(140、240)为USB接口模块。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证件识读系统,其特征是:该证件识读系统还包括一LED模块(290),该LED模块(290)与所述影像处理器(122、222)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证件识读系统,其特征是:所述LED模块(290)为白光LED模块。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证件识读系统,其特征是:所述LED模块(290)为红外光LED模块。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证件识读系统,其特征是:该证件识读系统还包括一白光LED模块(150)和一红外光LED模块(160),该白光LED模块(150)和红外光LED模块(160)分别与所述影像处理器(122、222)连接。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证件识读系统,其特征是:所述影像处理器(122、222)具有输入/输出脚,所述白光LED模块(150)和红外光LED模块(160)分别与该影像处理器(122、222)的相应输入/输出脚连接。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证件识读系统,其特征是:所述影像传感器模块(120、220)和射频阅读模块(130、230)还与一控制处理模块(210)连接。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证件识读系统,其特征是:所述控制处理模块(210)还与一输入模块(250)、一显示模块(260)、一发音模块(270)和一存储模块(280)连接。”
2010年01月13日,北京文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下称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8相对于附件1-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7相对于附件1-1和附件1-2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1-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相对于附件1-1和附件1-3和公知常识或者相对于附件1-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1:专利号为ZL200720119213.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3月12日,共17页;
附件1-2:专利号为ZL200520059711.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18日,共12页;
附件1-3:申请号为200610157506.9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公开日为2008年06月11日,共19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1月14日受理了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02月11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无效理由以及如下附件:
附件1-4:专利号为ZL200520113960.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25日,共16页;
附件1-5: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2010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出具日期为2010年01月12日,共31页;
附件1-6:由江西优码创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于2008年06月20日开具编号为NO 00153827的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1-7:请求人声称由专利权人于2008年06月15日生产的IDR-A2型产品,实物未提交。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8相对于附件1-4和1-1的结合或者附件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7相对于附件1-4和1-2的结合或者附件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相对于附件1-4、附件1-1、附件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相对于附件1-4、附件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相对于附件1-4、附件1-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1-5、1-6、1-7用于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已公开使用的现有产品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8相对于现有产品和附件1-1的结合或者相对于现有产品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9相对于现有产品、附件1-1、附件1-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相对于现有产品、附件1-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相对于现有产品和附件1-1及公知常识的介乎或者相对于现有产品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010年03月05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权利要求1-9相对于附件1-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9相对于附件1-1、1-2、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2010年11月26日,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0年02月11日提交的补充无效理由意见以及附件转交给专利权人。
2011年04月22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11年05月23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没有修改。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仅保留使用附件1-5、1-6、1-7证明本专利相对于已公开使用的现有产品或公知常识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合议组告知鉴于双方当事人当庭已经充分陈述各自意见,口头审理之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意见和证据。
2010年05月24日,请求人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下称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权利要求1、2、8相对于附件2-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6相对于附件2-1和2-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2-1、2-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相对于附件2-1、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8相对于附件2-4和2-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6相对于附件2-4和2-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2-4、2-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相对于附件2-4、2-1、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本专利对背景技术的描述及其发明目的就可以明显看出,本专利不具备任何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2-1:专利号为ZL200720119213.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3月12日,共17页(由于附件2-1与附件1-1相同,因此下称附件1-1);
附件2-2:专利号为ZL200520059711.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18日,共12页(由于附件2-2与附件1-2相同,因此下称附件1-2);
附件2-3:申请号为200610157506.9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公开日为2008年06月11日,共19页(由于附件2-3与附件1-3相同,因此下称附件1-3);
附件2-4:专利号为ZL200520113960.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25日,共18页(由于附件2-4与附件1-4相同,因此下称附件1-4)。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6月11日受理了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于2010年05月24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06月24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无效理由以及如下附件:
附件2-5: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2010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出具日期为2010年01月12日,共31页(由于附件2-5与附件1-5相同,因此下称附件1-5);
附件2-6:由江西优码创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于2008年06月20日开具编号为NO.00153827的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复印件,共1页(由于附件2-6与附件1-6相同,因此下称附件1-6);
附件2-7:请求人声称由专利权人于06月15日生产的IDR-A2型产品,实物未提交(由于附件2-7与附件1-7相同,因此下称附件1-7);
附件2-8: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4914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出具日期为2010年06月22日,共44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5、1-6、1-7、2-8用于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已公开使用的现有产品或公知常识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8相对于现有产品和附件1-1的结合或者现有产品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相对于现有产品和附件1-1、附件1-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010年11月26日,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0年05月24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和请求人于2010年06月24日提交的补充无效理由意见以及附件转交给专利权人
2011年04月22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11年05月24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没有修改。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权利要求1、2、8相对于附件1-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6相对于附件1-1和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1-1、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相对于附件1-1、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8相对于附件1-4和1-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6相对于附件1-4和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1-4、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相对于附件1-4、1-1、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本专利对背景技术的描述及其发明目的就可以明显看出,本专利不具备任何创造性;附件1-5、1-6、1-7、2-8用于证明本专利相对于已公开使用的现有产品或公知常识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1-5、1-6、2-8的原件以及附件1-7的实物。专利权人对附件1-1、1-2、1-3、1-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附件1-5公证的形式真实予以确认,但是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附件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附件1-7的真实性不确认;对附件2-8的公证书的形式真实予以确认,但是认为附件2-8是典型事后公证,所以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其根据本专利对背景技术的描述及其发明目的评述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没有结合所使用的证据进行具体的对比,因此该无效理由合议组不予审理。
请求人当庭表示其意见与其提交的书面意见相同,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法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合议组告知鉴于双方当事人当庭已经充分陈述各自意见,口头审理之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意见和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所依据的权利要求书
本次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无效理由
根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的无效理由,本案合议组针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3、关于证据
附件1-1、1-2、1-3、1-4的均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附件1-1、1-2、1-3、1-4的公开日期皆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8年07月21日,因此附件1-1、1-2、1-3、1-4可作为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附件1-5为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2010号公证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1-5为公证处于2010年01月05日对下述网站“ww.nanchang.cyberpolice.com/show_news.asp?ID=244”、“ww.idiway.com/Product.asp”、“www.syscantech.com.cn/cn/index.asp”所载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A)网址为“ww.nanchang.cyberpolice.com/show_news.asp?ID=244”的网站记载了南昌网警于2008年06月23日在网上公布的“已做好接口与测试的身份证专用扫描仪和二代身份证阅读器一览表”,该表记载了专利权人的两种产品:(1)产品类型为身份证专用扫描仪的产品型号为A3;(2)产品类型为二合一的产品型号为A2。该表还记载了江西优码创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是上述两种产品的南昌代理商,但没有记载专利权人的上述两种产品的具体结构。(B)网址为“ww.idiway.com/Product.asp”网站记载了专利权人的两种与专利号为ZL200520059711.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对应的产品:IDR-A2身份证识读仪和IDR-A3证件阅读仪,其上没有记载IDR-A2身份证识读仪和IDR-A3证件阅读仪的具体结构,其上也没有记载上传到网站的上述两种产品信息的具体日期。(C)网址为“www.syscantech.com.cn/cn/index.asp”的网站记载了矽感科技的两种产品:(1)IDC:新一代身份证、护照等证卡扫描仪;(2)ID-A3(身份证e验通)。该网站没有公开上述两种产品的具体结构。合议组认为:(A)、(C)中涉及的产品均没有被公开具体结构,因此(A)、(C)中涉及的产品均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B)中涉及的产品没有被公开具体结构,并且也没有记载所述产品信息上传到网站上的具体日期,也没有证据证明所述产品信息上传到网站后是否更改过,合议组不能确定公开上述两种产品信息的日期是否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并且由于上述产品也没有被公开具体结构,因此(B)中涉及的产品也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附件1-6为由江西优码创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于2008年06月20日开具编号为NO 00153827的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发票上记载名称为“我的网吧”的购货单位向江西优码创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购买了互联网上服务营业场所安全综合管理系统A2。由于附件1-6涉及的上述产品均没有公开具体结构,因此附件1-6中涉及的产品均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附件1-7为请求人声称由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15日生产的IDR-A2型产品,并且是附件1-8所述发票中名称为“我的网吧”的购货单位向江西优码创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购买了互联网上服务营业场所安全综合管理系统A2。专利权人对附件1-7的真实性不认可。合议组认为附件1-7产品铭牌上记载产品名称为证件识读仪,产品型号为IDRA2-HU03,其与附件1-6中购买的互联网上服务营业场所安全综合管理系统A2产品名称不一致,并且请求人也没有提交其他可以证明附件1-7购买时间、购买地点等信息的证据或公证认证文件,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附件1-7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不能确定附件1-7的真实性,因此附件1-7不能被采信。
附件2-8为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4914号公证书,出具日期为2010年06月22日。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公证书记载请求人于2010年06月22日购买了一台身份证识读仪,该产品铭牌显示该产品为专利权人生产的产品名称为身份证识读仪,产品型号为IDR-A2的产品,生产日期为2008年07月17日。由于请求人购买该产品的日期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并且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产品于生产之日2008年07月17日开始销售,从而合议组不能确认该产品具体公开使用的日期是否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2-8中涉及的该产品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并且附件1-5中涉及的产品与附件1-6、附件1-7涉及的产品的名称均不相同,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合议组不能确认附件1-7、附件1-8、附件1-9中涉及的产品是同一产品,虽然附件2-8中涉及的产品与附件1-5中(B)的产品名称相同,但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合议组不能确认附件1-5中(B)的所述产品信息上传到网站上的具体日期,也不能确认附件2-8涉及的产品的具体公开使用的日期是否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综上所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附件1-5、附件1-6、附件1-7、附件2-8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之前以被使用公开,由于附件1-5、附件1-6、附件1-7、附件2-8构成的证据链不完整,因此附件1-7、附件1-8、附件1-9、附件2-8的组合不能作为本专利以被使用公开的证据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及其附图并没有公开产品的各部件之间是如何连接的,具体地,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对各个模块的具体安装、连接方式进行说明,尤其是没有说明LED模块的安装、连接方式,从而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无法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简化与外部计算机连接的证件识读系统。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了以下技术方案:证件识读系统10包括一影像传感器模块120、一射频阅读模块130、一USB接口模块140、一白光LED模块150及一红外光LED模块160,其中,影像传感器模块120包括一影像传感器121及一影像处理器122,影像处理器122具有控制脚和输入/输出脚。USB接口模块140分别与影像传感器模块120的影像处理器122和射频阅读模块130连接,且该USB接口模块140还可与一外部计算机30连接,该USB接口模块140也可为其它标准的通讯接口模块。影像传感器模块120的影像处理器122的控制脚和一部分输入/输出脚与影像传感器121连接,从而控制影像传感器121获取影像信息。白光LED模块150和红外光LED模块160分别连接至影像处理器122的其它相应输入/输出脚,从而在影像处理器122的控制下分时发射白光和红外光,该证件识读系统10也可仅具有白光LED模块150或仅具有红外光LED模块160。在使用本证件识读系统10时,若需要采集证件(如第一代身份证)的光学影像时,外部计算机30通过USB接口模块140向影像处理器122发出控制信号并写入相应数据,影像处理器122根据USB接口模块140传来的控制信号及数据控制白光LED模块150和红外光LED模块160分时发射白光和红外光照射证件并控制影像传感器121获取证件的彩色图像信息和灰度图像信息,影像处理器122再将影像传感器121获取的证件的彩色图像信息和灰度图像信息通过USB接口模块140输送至外部计算机30内进行处理;若需要采集证件(如第二代身份证)内存储的信息时,外部计算机30通过USB接口模块140控制射频阅读模块130获取证件内存储的信息,射频阅读模块130将获取的证件内存储的信息通过USB接口模块140输送至外部计算机30内进行处理。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上述记载的内容可知,证件识读系统包括影像传感器模块、射频阅读模块、USB接口模块、白光LED模块及红外光LED模块,影像传感器模块还包括影像传感器和影像处理器,白光LED模块和红外光LED模块分别连接至影像处理器的相应输入/输出脚,从而在影像处理器的控制下分时发射白光和红外光。本专利说明书上述记载的内容已经清楚地公开了证件识读系统的硬件构成以及各硬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并且对证件识读系统在工作时的具体操作流程以及数据信号和控制信号在各硬件之间的流向做了清楚地记载,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已经详细记载了本专利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以实施其上记载的技术方案,本专利的说明书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5.1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证件识读系统,附件1-1披露了一种证件信息采集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1-1的说明书第第4-7页,附图1-10):该证件信息采集装置包括图像扫描控制电路、用于读取射频卡或二代身份证数据的射频读取控制电路(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射频阅读模块)以及与上位机进行通信的USB接口(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通讯接口模块),图像扫描控制电路包括影像传感器(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影像传感器)以及与影像传感器连接的模/数转换电路,USB设备与模/数转换电路和射频读取控制电路连接。
由上可知,权利要求1与附件1-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的影像传感器模块的影像处理器控制影像传感器获取证据的彩色图像信息和灰度图像信息,并且获取上述信息后,影像处理器通过通讯接口模块将上述信息传输给外部计算机,而附件1-1的图像扫描控制电路的模/数转换电路仅是将影像传感器采集的模拟信号转换数字信号,其并不具备控制影像传感器的功能,也不具备传输数据的功能。
权利要求1与附件1-1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由于影像处理器与模/数转换电路功能作用不同,上述区别也不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附件1-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附件1-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实质不相同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附件1-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8相对于附件1-1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1与附件1-1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影像处理器与模/数转换电路功能不同,影像处理器能控制影像传感器获取证件的彩色图像信息和灰度图像信息,并通过通讯接口模块将上述信息传输给外部计算机,上述功能是只具有将模拟信号转换数字信号功能的模/数转换电路不能实现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从不具有控制功能的模/数转换电路中得到使用影像处理器控制影像传感器的技术启示,因此在证据1-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附件1-2披露了一种权利文书成像光谱特征信息获取装置,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1-2的说明书第4-6页,附图1、3、4):该信息获取装置具有机箱5、光学成像镜头1、光学平面反射镜2、光学平板玻璃3、带有挡光板7的照射光源4,所述照射光源为一种可见光波段的LED,并在机箱两侧对称设置。
附件1-3披露一种移动通讯终端屏显字符串与编码图形的识读装置,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1-3的说明书第5-7页,附图1、2):如图1所示,本发明包括光学影像获取模块、信号处理与控制模块、有线通讯模块,此外还包括图像处理模块、光学字符识别模块、编码图形解码模块、数据解密模块、数据库存储模块、目标探测模块、光学照明模块、键盘输入模块、显示模块、嵌入式打印输出模块和无线通讯模块,其中信号处理与控制模块负责协同控制各模块运转,各模块的软硬件都被集成化安装于同一机械壳体中。
附件1-2、1-3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即影像传感器模块的影像处理器能控制影像传感器获取证据的彩色图像信息和灰度图像信息,并且获取上述信息后,影像处理器通过通讯接口模块将上述信息传输给外部计算机。根据附件1-2、1-3,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得到任何相关的技术启示,并且在影像传感器模块设置影像处理器实现控制和传输数据的功能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与1-2、1-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任意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与1-2、1-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任意结合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9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5.2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证件识读系统,附件1-4披露了一种认证资料读取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1-4的说明书第第3-7页,附图2、4):该认证资料读取装置包括电子凭证读取器315、光学信号处理器331、射频信号读取器371和射频信号处理器333组成。电子凭证读取器可通过一红外线路径(信号)或光学路径241读取可携式电子装置21内的电子凭证231,射频信号读取器通过一射频路径(信号)245读取使用者个人系统20内的个人射频标签235,光学信号处理器可接收来自于电子凭证读取器的电子凭证,并将其转换为一电子凭证资料3315,射频信号处理器则可接收来自于射频信号读取器的个人射频标签,并将其转换为一射频标签资料,处理完成的电子凭证资料和射频标签资料通过一资料传递装置被传递至一资料比对装置373,资料比对装置373可连接使用者资料库395,并可取得已储存于使用者资料库395内而与电子凭证资料或射频标签资料相关的使用者资料3955,再通过电子凭证资料、射频标签资料及使用者资料而判断使用者个人系统内的电子标签及个人射频标签是否正确或是否具有相关连性,以产生一比对结果资料。电子凭证可为一条码(Barcede)、一多媒体简讯(MMS)、文字简讯(SMS)、无线上网撷取信息(WAPPulljPush)、光学文字辨识信号(OCR)、符号或数字等有效符号的型态呈现。
由上可知,权利要求1与附件1-4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的证件识读系统读取的是证件的图像信息,而附件1-4电子凭证读取器读取的是电子凭证,而证据的图像信息与电子凭证并不相同;(2)权利要求1的影像传感器模块的影像处理器控制影像传感器获取证据的彩色图像信息和灰度图像信息,并且获取上述信息后,影像处理器通过通讯接口模块将上述信息传输给外部计算机,而附件1-4的光学信号处理器用于接收来自于电子凭证读取器的电子凭证,并将其转换为一电子凭证资料,其仅是对接收到的电子凭证进行处理,并不具有控制影像传感器获取数据,并通过通讯接口模块将数据传输给外部计算机的功能。
权利要求1与附件1-4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与附件1-4读取的信息不同,并且由于影像处理器与光学信号处理器功能作用不同,上述区别也不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附件1-4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附件1-4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实质不相同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附件1-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1与附件1-4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影像处理器与模/数转换电路功能不同,影像处理器能控制影像传感器获取证件的彩色图像信息和灰度图像信息,并通过通讯接口模块将上述信息传输给外部计算机,上述功能是只具有将电子凭证处理为电子凭证信息功能的光学信号处理器不能实现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从不具有控制功能的光学信号处理器中得到使用影像处理器控制影像传感器的技术启示,因此在证据1-4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4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同时,由于附件1-1、1-2、1-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参见5.1部分的评述),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4与1-1、1-2、1-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任意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4与1-1、1-2、1-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任意结合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9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综上所述,鉴于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所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专利应予维持。
三、决定
维持ZL200820095583.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