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权利文书成像光谱特征信息获取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833
决定日:2011-06-24
委内编号:5W11947,5W10080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59711.2
申请日:2005-06-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文通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0-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鼎识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贾彦飞
参审员:丛森
国际分类号:G06K7/10,G07D7/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中没有清楚地限定某一部件的组成结构,则造成该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5年06月0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18日、名称为“一种权利文书成像光谱特征信息获取装置”、专利号为200520059711.2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深圳鼎识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权利文书成像光谱特征信息获取装置,包括电子系统、照射光源、光学成像组件和安装固定、容纳上述三者的机箱,其中所述的光学成像组件包括同图像传感器模块一端光连接的光学成像镜头和置于机箱上部的光学平板玻璃,所述的电子系统包括控制各模块协同工作的控制模块和一端同成像光谱特征信息处理设备电连接的图像传感器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照射光源由发射光谱范围落在紫外线、可见光和红外线电磁波谱区间的不同波段的LED元件组成,控制模块控制照射光源分时产生不同波段的光,图像传感器模块通过光学成像组件分时获取所述各种波段光照下的成像目标图像信号,并输出到成像光谱特征信息处理设备。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权利文书成像光谱特征信息获取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图像传感器模块和成像光谱特征信息处理设备之间还电连接有图像处理模块。
3、根据权利要求1或者2所述的权利文书成像光谱特征信息获取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子系统采用USB接口与所述成像光谱特征信息处理设备进行通讯并通过该USB接口取电,所述照射光源则由外接电源供电。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权利文书成像光谱特征信息获取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成像组件还可包括用于折转光路的光学平面反射镜。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权利文书成像光谱特征信息获取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成像组件还包括设在所述照射光源与所述光学平面反射镜之间的挡光板。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权利文书成像光谱特征信息获取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光学平板玻璃上具有一个成像窗口。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权利文书成像光谱特征信息获取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机箱上还带有一压盖,压盖本身或者压盖铰链上安装有开关,压盖的开合位置同所述开关的接通、关断相关。”
2010年01月13日,北京文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下称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1947),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6、7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4、5、6相对于附件1-1、1-2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1-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1、1-2、1-3的结合或者附件1-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1-1、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1:专利号为ZL02249463.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03日,共11页;
附件1-2:专利号为ZL02271664.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6月18日,共17页;
附件1-3:申请号为01137769.0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2年09月04日,共27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1月14日受理了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02月11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无效理由以及如下附件:
附件1-4:申请号为02155949.X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3年06月25日,共18页;
附件1-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证明编号:2010-NLC-GCZM-039),《现代近红外光谱分析技术》,陆婉珍等著,封面、扉页、版权页、前言页、目录页、第1-4页,中国石化出版社,2000年04月第1版,复印件共16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4、1-3的结合或者附件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1-4、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010年11月26日,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0年02月11日提交的补充无效理由意见以及附件转交给专利权人。
2011年04月22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11年05月25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没有修改。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和权利要求1-3、6、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仅坚持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和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认可请求人的上述无效理由。合议组告知鉴于双方当事人当庭已经充分陈述各自意见,口头审理之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意见和证据。
2010年07月30日,请求人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下称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00807),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6、7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6相对于附件2-1、2-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7相对于附件2-1、2-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6相对于附件2-4、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4相对于附件2-4、2-2、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4、2-2、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2-4、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2-1:专利号为ZL02249463.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03日,共11页(由于附件2-1与附件1-1相同,因此下称附件1-1);
附件2-2:专利号为ZL02271664.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6月18日,共17页(由于附件2-2与附件1-2相同,因此下称附件1-2);
附件2-3:申请号为01137769.0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2年09月04日,共27页(由于附件2-3与附件1-3相同,因此下称附件1-3);
附件2-4:申请号为02155949.X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3年06月25日,共18页(由于附件2-4与附件1-4相同,因此下称附件1-4)。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1日受理了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于2010年07月30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1年04月22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11年05月25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没有修改。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7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6、7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6相对于附件1-1、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7相对于附件1-1、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6相对于附件1-4、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4相对于附件1-4、1-2、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4、1-2、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1-4、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均无异议,均予以认可。合议组告知鉴于双方当事人当庭已经充分陈述各自意见,口头审理之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意见和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所依据的权利要求书
本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专利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并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由于在该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具体限定电子系统都包括哪些模块,有些模块更是在从属权利要求中才出现,因此“各模块”这一术语的含义显然是不清楚的,并由此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有关保护范围应当清楚的规定。权利要求2-7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均没有对“各模块”这一术语的含义作出清楚的限定,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清楚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7的保护范围也应当是不清楚的。
专利权人认为:对请求人提出的权利了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理由无异议,予以认可。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系统包括控制各模块协同工作的控制模块和一端同成像光谱特征信息处理设备电连接的图像传感器模块”中限定所述电子系统包括控制模块,该控制模块控制各模块协同工作的,但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该控制模块具体控制该电子系统的哪些模块,使得从权利要求1的上述限定的内容中无法得知该电子系统具体由哪些模块组成,由于权利要求1的上述限定的内容没有清楚地限定该电子系统具体的组成结构,从而造成权利要求1保护的范围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7对该电子系统具体的组成结构也没有做进一步清楚的限定,因此权利要求2-7的保护的范围也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宣告理由成立,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其认定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20059711.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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