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子膨胀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910
决定日:2011-06-24
委内编号:5W10153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107866.4
申请日:2004-10-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2-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三花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娅
参审员:王伟
国际分类号:F16K 1/00F16K 31/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在另一篇现有技术中公开,且其在另一篇现有技术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涉案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基于现有技术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两篇现有技术结合起来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420107866.4、申请日为2004年10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2月21日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浙江三花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电子膨胀阀,包括阀体(1)、套在阀体上的线圈(2)和连接在阀体下部的阀座(3),位于阀体内的磁转子(4)、丝杆(5)和连接在丝杆上的螺母(6),阀座(3)上开有阀座室(7)和与其相通的阀口(8),其特征是所述的丝杆(5)设置在磁转子(4)的中上部,使磁转子(4)形成上、下两室(4a、4b),丝杆(5)在全闭时其下部位于阀座室(7)内,螺母(6)的几何中心低于磁转子(4)的几何中心。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膨胀阀,其特征是所述的阀座室(7)为一沿轴线方向的圆柱形孔,其底面为平面。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子膨胀阀,其特征是与螺母(6)连接用的丝杆上的螺纹(5b)伸出于螺母(6)外。”
针对本专利,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2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6784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2675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3:公开日为2000年8月8日、公开号为特开2000-220760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31页;
证据4: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共8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破坏了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均破坏了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证据2、证据3或公知常识所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3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3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5:公开日为2003年1月29日、公开号为CN139364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证据6: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6月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0008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7:公开日为2001年5月30日、公开号为CN129751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5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1、6分别破坏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证据2破坏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3和/或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证据1和/或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6与证据1、证据2、证据3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证据7或公知常识所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证据6或公知常识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3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5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4月15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1年3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4月15日发出的转文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5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6具备新颖性,因而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当庭确认的无效理由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对应权利要求1-3;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证据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2或6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或6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证据2、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6与证据1、证据2、证据3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证据7或公知常识所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6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2)专利权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于证据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并当庭提交了对于有异议部分的修改,并表示对于中文译文的其他部分的准确性表示认可,请求人对专利权人关于证据3中文译文的修改表示认可。
(3)双方当事人分别结合证据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3、5-7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专利权人对于证据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并当庭提交了对于有异议部分的修改,请求人对专利权人关于证据3中文译文的修改表示认可,故证据3的中文译文以专利权人修改后的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的中文译文为准。证据1-3、5-7的公开日都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关于创造性,请求人提出以下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证据2、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6与证据1、证据2、证据3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证据7或公知常识所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6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电子膨胀阀,证据1公开了一种电子膨胀阀(参见证据1说明书实施例部分及附图1),该电子膨胀阀包括密封罩6(相当于本专利的阀体),在密封罩6的外部套装有步进电机定子绕组线圈7(相当于本专利的线圈),在阀体4(相当于本专利的阀座)的上端用螺钉11连接有密封罩,下端连接有接管12,在阀体4的下部接管12上方安装有阀座1,阀座1与接管12相联通,在阀座1上方安装有阀针2,阀针2安装在阀杆8(相当于本专利的丝杆)下部,步进电机转子9(相当于本专利的磁转子)与阀杆8为刚性连接,阀杆8由步进电机转子9带动转动,螺套10(相当于本专利的螺母)的外壁与阀体4之间静配合连接,螺套10不能相对阀体4转动或移动,螺套10的内壁与阀杆8通过螺纹连接。由证据1附图1中可以看出,步进电机转子9、阀杆8和螺套10均位于密封罩内;阀体4上开有阀座室,与阀座室相通的阀口位于阀座1上;阀杆8设置在步进电机转子的大致中间的位置,使步进电机转子形成上、下两室;在打开时阀杆8下部位于阀座室内,即阀杆8在全闭时其下部必然位于阀座室内;螺套10的几何中心低于步进电机转子的几何中心。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相比,其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阀口是直接开在阀座上的,而证据1的阀口是开在阀座1上,而阀座1安装在阀体4(相当于本专利的阀座)上;(2)本专利的丝杆设置在磁转子的中上部,而证据1的阀杆8设置在步进电机转子的大致中间的位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减少零件数量和对丝杆在磁转子上设置位置的选择。
证据3公开了一种电动式控制阀(参见证据3中文译文第6、20、21、33、40段以及附图1、3、4、5、9、11),该阀包括壳体9(即阀体)、位于阀体下部的阀体1(即阀座),阀座上形成有阀室和与其相通的阀口,壳体外安装着线圈28,公螺杆7的上部的转子固定部16上通过支持部17固定有由磁铁构成的转子18,公螺杆位于转子的中上部使转子具有上下两室,公螺杆下端部上形成有驱动公螺丝31,该驱动公螺丝31上螺合有形成于母螺丝构件10上部内周的第一母螺丝部32。
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2)已经在证据3中公开,且其在证据3中所起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减少零件数量和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丝杆在磁转子上的设置位置,因而当面临上述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1和证据3结合起来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而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3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阀座室(7)为一沿轴线方向的圆柱形孔,其底面为平面”。对于该附加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在对阀座的加工方式中,钻孔是一种常见的加工方式,因此对于证据1中的阀座而言,通过在上下方向上钻孔的方式加工阀座室从而使阀座室为沿轴线方向的圆柱形孔是一种常规设计,而使证据1中的阀座1的上表面为平面以便与阀针配合也只是一种常规设计,并且从加工角度而言,在采用沿上下方向钻孔的方式加工出阀座室的情况下,也没有必要特意将阀座室的底面加工成曲面,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或2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与螺母(6)连接用的丝杆上的螺纹(5b)伸出于螺母(6)外”。但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1中公开(参见证据1附图1),且两者所起作用相同,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磁转子,仅仅提到步进电机转子而没有提到其材料,证据1没有公开磁转子、丝杆和阀体均位于阀体内。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的步进电机是通过线圈通电使得步进电机转子旋转,因而步进电机转子必然具有磁性,因此证据1中的步进电机转子必然是磁转子;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磁转子、丝杆和螺母位于阀体内,但并未具体限定该三个部件是完全位于阀体内还是部分位于阀体内,并且从本专利附图1中可以看到,丝杆只有一部分位于阀体内,而证据1中的三个部件也至少是部分位于密封罩(即阀体)内的,因而该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成立,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余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20107866.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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