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膨胀阀线圈-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子膨胀阀线圈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911
决定日:2011-07-11
委内编号:5W101021;5W10155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37625.1
申请日:2003-09-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1-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三花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娅
参审员:王伟
国际分类号:F16K 31/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在另一篇现有技术中公开,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与在该另一篇现有技术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将两篇现有技术结合起来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03237625.1,申请日为2003年09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10日,专利权人为浙江三花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子膨胀阀线圈,包括绕组和与绕组对应的极齿,绕组的中部具有圆孔,其特征是所述极齿的长度大于所述圆孔的半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膨胀阀线圈,其特征是所述绕组上包围有导磁体,所述极齿与导磁体连为一体,所述圆孔由极齿围成。”
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9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特开2001-320867A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1年11月16日,共1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10月27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2:昭57-211964A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82年12月25日,共10页;
证据3:US5283487A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4年2月1日,共30页;
证据4:公开号为CN110481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5年7月5日,共25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3或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1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3日将请求人于2010年10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9日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专利权人当庭提交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修改方式为删除权利要求2,合议组当庭将修改文本的副本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对于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及时机无异议;
(2)请求人当庭明确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2、3、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3)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表示认可。
(4)双方当事人基于证据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请求人于2011年1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作了修改,删除了权利要求2,但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由于请求人在该意见陈述书中陈述的具体意见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基本上都陈述过,因此合议组不再对其进行转文。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11年2月25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特开2001-320867A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1年11月16日,共13页;
证据2’:昭57-211964A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82年12月25日,共10页;
证据3’:US5283487A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4年2月1日,共29页;
证据4’:公开号为CN110481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5年7月5日,共2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分别相对于证据2’、3’或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4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5月31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5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在2011年1月19日举行的口头审理过程中已经删除了权利要求2,故不再针对权利要求2的无效理由进行答辩,并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5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并明确了由于专利权人修改过权利要求书,删除了权利要求2,因此口头审理的范围是权利要求1。
(2)请求人当庭明确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4’分别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3)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表示认可。
(4)双方当事人基于证据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针对上述当庭转文,请求人于2011年6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坚持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由于请求人在该意见陈述书中陈述的具体意见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基本上都陈述过,因此合议组不再对其进行转文。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1年1月19日口头审理过程中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修改方式为删除权利要求2,仅保留独立权利要求1。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所进行修改的修改方式及时机符合专利法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故本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11年1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证据1-4、证据1’ -4’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4、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证据1’ -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表示认可,故合议组对证据1-4、证据1’-4’的真实性及证据1-3、证据1’-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作为公开出版物,证据1-4、证据1’-4’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关于创造性,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2、3、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4’分别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子膨胀阀线圈,证据1’公开了一种步进电机,特别是应用于空调、电冰箱、冷冻库等冷冻循环的电动膨胀阀,其中包括电动膨胀阀线圈,该电动膨胀阀线圈包括电磁线圈4、14(相当于本专利的绕组)和与电磁线圈对应的磁极齿21a、22a、23a、24a(相当于本专利的极齿),电磁线圈的中部具有由磁极齿围成的圆孔(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0001]-[0022]段以及附图1、4-7)。
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极齿的长度大于圆孔的半径。该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现有技术的电子膨胀阀线圈中有效的电磁力分量小,线圈的驱动力受到限制。
证据2’公开了一种步进电机定子的制造方法,其发明目的在于“通过提供可以将磁极齿的高度提高到磁极齿内径的1/2以上的步进电机定子的制造方法,消除上述的缺点,无需改变转子的直径而增长转子的轴向尺寸,几乎不降低频率特性而容易且大幅度地增大步进电机的扭矩”,该步进电机定子包括线圈11、12和与线圈对应的磁极齿14,线圈中部具有由极齿围成的圆孔,磁极齿18的步进电机轴心方向长度H2大幅度超过磁极齿18内径D1的1/2(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第2页第1段-第3页第4段以及附图1-9)。
由此可见,证据2’给出了通过将极齿的长度设置成大于由极齿围成的圆孔的半径从而增大步进电机的扭矩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上述“现有技术的电子膨胀阀线圈中有效的电磁力分量小,线圈的驱动力受到限制”的技术问题时,基于证据2’中给出的上述技术启示,很容易想到将证据2’与证据1’相结合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即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的圆孔并非极齿围成的圆孔,证据2’中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极齿的长度大于圆孔的半径”;(2)证据1’和证据2’之间不存在结合的技术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中明确描述了“所述圆孔由极齿围成”,因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知,由极齿围成的圆孔也属于绕组中部具有的圆孔,在证据1’、证据2’中均公开了绕组中部具有圆孔,即证据1’、证据2’中均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圆孔,因此证据2’中公开了“极齿的长度大于圆孔的半径”;(2)证据1’中的电子膨胀阀也属于步进电机领域,证据1’和证据2’的技术领域相同,并且证据1’和证据2’中都存在磁极齿,磁极齿所起作用也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上述技术问题时,基于证据2’中给出的技术启示,容易想到将证据2’结合到证据1’,即证据1’和证据2’之间存在结合的启示。
三、决定
宣告03237625.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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