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874
决定日:2011-06-26
委内编号:5W10127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13968.1
申请日:2005-07-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天元机电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1-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聪辉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田宁
国际分类号:F16B35/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2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能够实施本发明并能实现本发明的发明目的,即应该认为该说明书公开充分。至于某些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的内容,不需要在说明书中对其做出具体的限定或解释。权利要求书是否清楚的判断不仅要考虑措辞本身的含义,还要结合说明书的内容进行综合判断。如果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特征,且现有技术中未给出采用该区别特征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0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520113968.1、发明名称为“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07月18日,专利权人是杨聪辉。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包括螺杆和螺栓头,螺栓头一侧为稳定面,其特征在于,该稳定面为弧面,其弧度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吻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稳定面为倾斜的弧面。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栓头横截面的上端为圆弧形,即螺栓头上端为弧面。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间距逐渐增大的两侧为直线形,即螺栓头两侧为平面。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栓头横截面的下端宽30~50mm。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栓头横截面的下端宽40mm。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栓头的棱角处倒圆角。”
针对上述专利权,浙江天元机电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 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号为US2003/0053882A1,公开日为2003年03月20日,共6页。
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是:(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螺栓应用于车用轮毂,而附件1中应用于马桶法兰盘”,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存在将附件1中的螺栓头结构应用于车用轮毂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2)从属权利要求2-7直接或间接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4、5、6、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3和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被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于2010年12月0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寄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0年12月27日,请求人寄交补充意见,补充提交新的证据和无效理由。补充提交的证据如下:
附件2:附件1全文的中文译文,共8页;
附件3:本实用新型的专利说明书,共7页。
请求人补充的无效理由为:(1)涉案说明书中记载“所述稳定面为倾斜的斜面”,但未对如何倾斜作任何解释,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2中记载了与上述说明书中相同的内容,导致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7均引用权利要求2,因此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与公知常识的区别特征在于“该稳定面为弧面,其弧度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吻合”,该区别特征在附件1中得到披露,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公知技术和附件1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7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基于与请求书中关于附加技术特征的评述相同的理由,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2月12日将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7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于2011年03月07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4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审,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合议组当庭释明,本案适用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的专利法及相应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即本案中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具体涉及权利要求中的措辞含义不清楚,应当适用2001年7月1日施行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3)请求人关于无效理由的具体评述与书面意见基本一致;(3)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是公知技术,并举证本专利的背景技术部分可以作为公知技术的佐证,此外没有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证明;并明确放弃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这一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理由
1.关于文本的认定:
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2.关于证据的认定
附件1和2是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在答复期内未对请求人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和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也未发现该证据有明显瑕疵,因此,合议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公开性予以认可;同时,对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亦予认可。附件1的公开日为2003年03月20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07月18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的问题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能够实施本发明并能实现本发明的发明目的,即应该认为该说明书公开充分。至于某些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的内容,不需要在说明书中对其做出具体的限定或解释。
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中螺栓头部的稳定平面与轮毂的稳定面相抵靠,但二者的接触面积太小,在拧紧螺母的过程中螺栓头部会切削轮毂的稳定面,从而造成轮毂螺栓使用寿命短,轮毂报废率高。
本专利说明书在“具体实施方式”中记载:如图4、图5所示,螺栓头1固定在螺杆2的端部,呈较扁的柱状体,其横截面的上端3较窄、下端4较宽,下端4宽40mm,上端3和下端4之间为距离逐渐增大的侧边5和侧边6,螺栓头1的下端4为与轮毂7接触的稳定面,上端3为圆弧形,下端4为圆弧形,即螺栓头1的上端和稳定面均为弧面,螺栓头1的两侧为平面,这样可更好地与轮毂7的弧面相吻合,提高其防转性能,螺栓头1的棱角处倒圆角。结合说明书附图4、附图5和附图6,螺栓头1的下端4与轮毂7接触的稳定面形成倾斜的弧面。
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了本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后,能够知晓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问题,将螺栓头1的较宽的下端面(及稳定面)与轮毂7的弧面设置为互相吻合,实现二者较大的接触面积,进而能够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即提供一种结构简单、紧固稳定性好且装配时不会切削轮毂弧面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至于稳定面倾斜到何种程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不需要在说明书中对其做出具体的限定或解释。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公开充分,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2是否清楚的问题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书是否清楚的判断不仅要考虑措辞本身的含义,还要结合说明书的内容进行综合判断。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属稳定面为倾斜的弧面”。首先,“倾斜的弧面”的措辞本身含义是清楚的,其指的是该弧面有一定的倾斜度。其次,基于与本决定理由第2点相同的理由,该稳定面倾斜到何种程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不需要对其做出具体的限定或解释。因此,权利要求2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5.关于创造性的问题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特征,且现有技术中未给出采用该区别特征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其技术特征为,包括螺杆和螺栓头,螺栓头一侧为稳定面,其特征在于,该稳定面为弧面,其弧度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吻合。
附件1涉及一种用于抽水马桶法兰的修理螺栓,具体公开了(参见附件1中文译文第5页):“本发明的修理螺栓包括弧面块,其具有固定至其上的螺杆且大体垂直于表面向上伸出”。结合附图3、4、6可知,附件1所公开的螺栓:包括螺杆22和弧面块12;弧面块12的下侧为底表面16,底表面16呈弧面,其弧度与相接触的法兰盘弧面相吻合。
通过对比可知,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螺栓头一侧为稳定面,该稳定面为弧面,其弧度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互同处在一个平面上抵触式吻合,而附件1中修理螺栓头的弧形结构与圆形法兰盘外圆形成上下面重叠式的吻合接触。附件1是通过螺栓头的弧形结构与圆形法兰盘外圆形成上下叠加的接触,从而起到对法兰盘的固定作用。而本专利是通过螺栓头一侧的稳定弧面,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抵触吻合,从而起到在装配时不会削切轮毂弧面、防止螺栓松动的目的。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附件1所公开的螺栓之技术特征,并未对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具有启示作用。而且,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能够达到提供结构简单、紧固稳定性好且装配时不会切削轮毂弧面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的有益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公知技术和附件1的结合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是公知技术,并举证本专利的背景技术部分可以作为公知技术的佐证,但未提交任何其它证据予以证明。首先,本专利背景技术中的内容并不属于现有技术,因而不属于公知技术。而且,请求人并未提交其它证据,因此并无证据表明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是公知技术属所以合议组对于公知技术和附件1的结合这一创造性评述方式不予考虑。
(3)关于权利要求2、3、4、5、6、7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7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20113968.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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