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可触摸式过电压保护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873
决定日:2011-06-21
委内编号:5W10138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65825.1
申请日:2001-11-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西安安特高压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9-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西安神电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范胜祥
国际分类号:H02H 3/20,H02H 9/04,H01H 83/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为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所用相同,则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该另一篇对比文件中获得结合的启示,从而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两篇对比文件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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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01265825.1、名称为“可触摸式过电压保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11月0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9月04日,专利权人为西安神电电器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可触摸式过电压保护器,包括芯体(3)及与之相接的高压接线端(1)和接地端(8)、一个外壳(5),其特征在于:所述芯体(3)与外壳(5)之间设有固体绝缘介质(4),绝缘介质(4)的前端为插接头(2),所述外壳(5)采用导体外壳,其上设有接地端(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触摸式过电压保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5)与接地端(8)之间设置绝缘垫圈(7)。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可触摸式过电压保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固体绝缘介质(4)为弹性固体绝缘介质。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可触摸式过电压保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接头(2)为圆锥台状。”
针对上述专利权,西安安特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1月0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下称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EP0163053A1的欧洲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30页,其公开日为1985年12月04日;
证据1-1:公开号为EP0163053A1的欧洲专利说明书中文译文,共30页。
其具体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带高压接线端和接地端的芯体和外壳的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1年01月31日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其中增加了无效理由并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2(下称对比文件2):公开号为特开2001-118707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共3页及其中文译文共5页,其公开日为2001年4月27日;
证据3(下称对比文件3):公开号为DE3815666A1的德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及其中文译文共11页,其公开日为1989年3月30日;
证据4:甲方为西安安特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乙方为西安毅丰翻译有限公司签订的《笔译服务合同》共2页;
证据5:第143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印件共8页,即针对本专利的在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案件编号为5W11134);
证据6: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针对本专利的《检索报告》。
请求人补充了如下无效理由:
(1)对比文件1-3分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或3不具备新颖性;
(2)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1)绝缘介质的前端为插接头,(2)外壳上设有接地端,但区别技术特征(1)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且对比文件2公开了其外壳可接地,对比文件1或3则分别公开了外壳接地的某种具体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1的结合或对比文件2和3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
(3)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对壳体设置接地端6,保证壳体无高电压电位形成,并为芯体与接地端8之间设置放电计数器的同时保证壳体零电位提供条件,然而必须使外壳和芯体接地端之间绝缘才能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因此“在外壳和接地端8之间设置绝缘”属于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因缺乏该特征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2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3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
(1)对比文件1-3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避雷器的芯体和外壳同时设有单独的接地端的技术特征,并且对比文件1中的金属盖8、对比文件4中的接触螺钉4均不对应于本专利的芯体接地端,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或3均具备新颖性;
(2)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或3,本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至少是“避雷器的芯体和外壳分别设有单独的接地端”,本专利基于该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芯体和外壳单独设置接地端,保证外壳无高压电位形成,同时为芯体连接放电计数器提供条件。然而,对比文件1或2或3既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且该区别特征也不是本领域公知的常识,因此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2、3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4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5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3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口头审理当庭明确了以下事项:(1)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中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和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与针对本案的在先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1134)中的部分无效理由和证据均相同,鉴于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在先无效宣告请求已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因此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合议组不再对上述两项无效理由进行审理,对此,请求人同意合议组意见,当庭撤回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和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2)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2011年01月0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中的理由,明确其以2011年01月31日提交的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中的无效理由为准。(3)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其译文的准确性以及公开日期均无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未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3均为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及对比文件1-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亦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对比文件1-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达到避雷器外壳无高压电位形成、从而可触摸、易检修,同时为芯体连接放电计数器提供条件,并避免外壳感应电压对计数器工作准确度的影响。而本专利正是通过将外壳和芯体接线端绝缘,才起到了避免外壳感应电压影响芯体所接计数器的准确工作的效果。如果外壳和芯体接线端之间非绝缘关系而是电连接关系,则芯体和外壳之间存在的大容性电流会影响计数器真实反映流过芯体的电流和芯体的动作次数,即影响计数器工作的准确度;同时,若二者并非绝缘关系而是共同接地,则计数器的两端必然会存在一定的电位差,会抬高外壳的电位,使得外壳不可触摸,不易检修,则解决不了其技术问题。因此,合议组认为,“外壳和接地端(8)之间绝缘”属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而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该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外壳和接地端8之间设置绝缘垫圈”并非必要技术特征,因为除了设置绝缘垫圈,还有空气绝缘等其它绝缘方式,但权利要求1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是“外壳和接地端(8)之间绝缘”,而非外壳和接地端8之间设置绝缘垫圈这种具体的绝缘手段,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不能说明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4.1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新颖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可触摸式过电压保护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避雷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3、说明书第4页最后1段首两行、第5页第2-3段、第15页第3段,附图1):避雷器具有一个柱状的、由至少一个氧化锌元件组成的避雷器芯体2(相当于本专利的芯体),避雷器的外壳10和插拔连接部分的金属外壳16(二者组合相当于本专利的导电体外壳),在绝缘体17的纵轴上有一根由良好导电的材料制成的杆19,其一端支撑着一个球帽形的接触零件20(相当于本专利与芯体相连接的高压接线端),在瓷管3的里面填充了氮气,但是也可以填充诸如硅橡胶之类的物质,如绝缘体17(相当于本专利芯体与外壳之间设有固体绝缘介质),锥形段的内部填装的是由硅橡胶组成的插头绝缘体17,在开始进入圆柱部分之前先变成圆锥形(相当于本专利的绝缘介质4的前端为插接头),如果通过插头外壳不足以与封装壁之间进行可导电的连接,那么在插座外壳或是装有避雷器芯体的外壳上可以为连接导电体设计一个接口,另一方面它还可以用于来连接处于地电位的零件(相当于本专利外壳上设有接地端)。
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芯体上设有接地端,即避雷器具有两个连接不同组件的接地端。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上的区别,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金属盖8与本发明的芯体接地端相对应。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4页最后1段、第5页第1段、第13页第3段以及权利要求6)仅公开了芯体2与金属盖8贴合,金属盖8被可导电地固定在外壳10的底部内侧,即公开了金属盖8是芯体与外壳之间的零件,芯体通过金属盖8与外壳实现电连接,并没有公开金属盖8用于接地,更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金属盖8是接地端。虽然对比文件1中还公开了“避雷器芯体402通过金属外壳410和416以及处于地电位的壁425实现接地”,但是仅能说明芯体通过了金属盖、壳体以及壁425接地,不能说明金属盖就是接地端。因此由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无法确定金属盖8是芯体的接地端,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既不能从对比文件1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2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3的新颖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可触摸式过电压保护器。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插拔式避雷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3的权利要求4、6、7、14、17、19,说明书第3栏倒数第2段、第4栏倒数第2段、第5栏倒数第2段、第6栏第2-3段、第7栏第2段,附图1):机械密封外壳构成的、最好是由金属制成的壳体18或19(相当于本专利的导电体外壳),避雷器芯体3(相当于本专利的芯体),金属体7或107上的末端触头7”或107”(相当于本专利的与芯体相连接的高压接线端),图1中所描述的插拔式避雷器具有一个由硅橡胶组成的绝缘体1(相当于本专利芯体与外壳之间设有物体绝缘介质),通过在避雷器芯体和含有设置的插接部分的插槽9的壁之间的弹性橡胶绝缘体来进行密封,插槽9在连接到槽形的触头8的过程中,对于绝缘体1的部分构成了一个锥形插口,绝缘体1的这一部分包括插入金属体7末端7’的一端,这部分适于插入插槽9,并在相贴合的外锥体构成电密封(相当于本专利绝缘介质的前端为插接头),作为壳体接地导电体的接口,在结构示例中,在螺旋盖上安装一个接触环22(相当于本专利的壳体接地端)。
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芯体上设有接地端,即避雷器具有两个连接不同组件的接地端。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上的区别,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中的接触螺钉4与本发明的芯体接地端相对应。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3(参见说明书第5栏和第7栏)仅公开了在接触螺钉4嵌入避雷器芯体3的顶部元件5中,金属螺旋盖20与接触螺钉4进行接触,即公开了接触螺钉4是芯体3的顶部元件5和壳体的金属螺旋盖20之间的零件,芯体通过其顶部元件5、接触螺钉4、金属螺旋盖20与壳体实现电连接,并没有公开接触螺钉4用于接地,更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接触螺钉4是接地端。虽然对比文件3中还公开了壳体最终可接地,但是仅能说明芯体通过了顶部元件5、接触螺钉4、金属螺旋盖20接地,不能说明接触螺钉4就是接地端。因此由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无法确定接触螺钉4是芯体的接地端,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既不能从对比文件3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有新颖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对比文件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5.1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的创造性
(1)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可触摸式过电压保护器。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避雷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其具备配置于外壳10且沿着对称轴z给定方向的、具备两个连接配件1、2的作用构件8(相当于本专利的芯体)(参见对比文件2的权利要求1第4、5句),通过外壳可以传送高电压的插头连接部件5,该插头连接部件被金属容器包裹(相当于本专利中与芯体相连接的高压接线端)(参见对比文件2的权利要求1第2、3句,说明书第0011段),作用构件的连接配件2可以借助导向轴方向的导电体6(相当于本专利的与芯体相接的接地端)传导地电位,导电体6穿过壳体的底部11并借助螺纹部位12接地(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0011段倒数第2句、第0014段第1句、附图1),避雷器具有可接地的外壳10,外壳10由类似于铝的金属制成(相当于本专利的导电体外壳)(参见对比文件2的权利要求1前两句、第0013段),作用构件被绝缘性套筒13包围,以确保对外壳10可接地壁绝缘,绝缘性套筒材料由弹性的绝缘材料组成,比较好的为硅橡胶材料(相当于本专利中所述芯体与外壳之间设有固体绝缘介质)(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的第0015段)。
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绝缘介质的前端为插接头,(2)外壳上还设有接地端,即避雷器具有两个连接不同组件的接地端。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便于避雷器插入被保护设备上的固定绝缘外套内,以使二者紧密相接以及达到避雷器外壳无高压电位形成、从而可触摸、易检修,同时为芯体连接放电计数器提供条件。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避雷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3段):锥形段的内部填装的是由硅橡胶组成的插头绝缘体17,在开始进入圆柱部分之前先变成圆锥形(相当于本专利的绝缘介质的前端为插接头)。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1),并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便于避雷器和被保护设备的插接。即,对比文件1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1)用于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避雷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5页第3段):如果通过插头外壳不足以与封装壁之间进行可导电的连接,那么在插座外壳或是装有避雷器芯体的外壳上可以为连接导电体设计一个接口,另一方面它还可以用于来连接处于地电位的零件(相当于本专利外壳上设有接地端)。如前所述,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避雷器芯体具有接地端(导电体6),且其外壳可接地,而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将外壳接地的一种具体方式,通过给避雷器外壳设置接地端,能够解决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问题,即降低避雷器外壳的电位、达到可触摸、易检修的目的,同时也可为芯体连接放电计数器。即,对比文件1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2)用于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上述启示会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上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对对比文件2中的技术方案进行改进,将对比文件1的技术内容结合到对比文件2中而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上述结合没有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和口头审理中陈述的理由,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内容中,没有说明其芯体和外壳是电连接的或是绝缘的,专利权人也没有提供二者是电连接的证据。而如前所述,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其具有芯体接地端(导电体6),并且给出了其外壳可接地的启示,而对比文件1则给出了给外壳设置接地端的一种具体方式,因此,当所述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中的接地端应用到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中,从而实现外壳零电位可触摸且芯体可接计数器的效果。此外,专利权人认为避雷器接计数器属于全新的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在芯体上连接计数器,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所属技术领域中,在避雷器上连接计数器,用以监测泄露电流和记录避雷器动作次数,是常见的技术手段。
(2)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外壳5与接地端8之间设置绝缘垫圈6”,本专利基于该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将外壳和芯体接地端绝缘,从而避免外壳感应电压对计数器工作准确度的影响。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其外壳和芯体是电连接在一起的,对比文件2未说明其壳体和导电体之间的壳体底部11的材料是否为绝缘材料,因此对比文件1和2均未公开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同时也没有给出相应的启示,故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本专利权利要求2通过设置绝缘垫圈将外壳和芯体接线端互相绝缘,从而当芯体承受过电流时,外壳上所感应的电压就不会对芯体计数器产生影响,计数器就能够真实准确地反映芯体流过的电流和芯体的动作次数,实现了避雷器的智能化,具有有益的效果。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的技术方案,且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虽然请求人认为“在其他避雷器中,连接计数器时,都是将避雷器芯体的下端螺栓与地之间绝缘,才能连接避雷器,而通过外壳和芯体下端设置绝缘垫圈是现有技术”,但是,其中的“避雷器芯体的下端螺栓与地之间绝缘”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避雷器“外壳与芯体接线端绝缘”并不相同,因此不能说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而本专利正是通过将外壳和芯体接线端绝缘,才起到了避免外壳感应电压影响芯体所接计数器的准确工作的效果。因此,现有技术既未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3)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 “所述固体绝缘介质为弹性固体绝缘介质”被对比文件2公开,参见其说明书第0015段所记载的“套筒材料由弹性的绝缘材料组成,比较好的为硅橡胶材料”,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插接头(2)为圆锥台状”,该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其说明书第5页第11行记载的“插头绝缘体17,在开始进入圆柱部分之前先变成圆锥形”。因此,当直接或间接引用不具备创造性的权利要求1时,权利要求3、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当直接或间接引用具备创造性的权利要求2时,权利要求3、4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2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的创造性
(1)在5.1节第(1)点中已详细分析过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及其与权利要求1的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基于区别技术特征(1),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便于避雷器插入被保护设备上的固定绝缘外套内,以使二者紧密相接。而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避雷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3权利要求19,说明书第5栏倒数第2段、第6栏第2-3段):通过在避雷器芯体和含有设置的插接部分的插槽9的壁之间的弹性橡胶绝缘体来进行密封,插槽9在连接到槽形的触头8的过程中,对于绝缘体1的部分构成了一个锥形插口,绝缘体1的这一部分包括插入金属体7末端7’的一端,这部分适于插入插槽9,并在相贴合的外锥体构成电密封(相当于本专利绝缘介质的前端为插接头)。可见,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1),并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便于避雷器和被保护设备的插接。即,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1)用于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基于区别技术特征(2),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达到避雷器外壳无高压电位形成、从而可触摸、易检修,同时为芯体连接放电计数器提供条件。而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避雷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7栏第2段)作为壳体接地导电体的接口,在结构示例中,在螺旋盖上安装一个接触环22(相当于本专利的壳体接地端)。如前所述,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避雷器芯体具有接地端(导电体6),且其外壳可接地,而对比文件3公开了将外壳接地的一种具体方式,通过给避雷器外壳设置接地端,能够解决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问题,即降低避雷器外壳的电位、达到可触摸、易检修的目的,同时也可为芯体连接放电计数器。即,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2)用于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上述启示会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上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对对比文件2所述的技术方案进行改进,将对比文件3的技术内容结合到对比文件2中而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上述结合没有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具有创造性,详细理由与第5.1节第(2)点相同,此处不再赘述。
(3)如前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而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6栏第3段记载的“绝缘体1的这一部分包括插入金属体7末端7’的一端,这部分适于插入插槽9,并在相贴合的外锥体构成电密封”。因此,当直接或间接引用不具备创造性的权利要求1时,权利要求3、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当直接或间接引用具备创造性的权利要求2时,权利要求3、4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01265825.1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部分、权利要求4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的部分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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