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化金属检测仪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数字化金属检测仪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869
决定日:2011-06-28
委内编号:5W10146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41082.0
申请日:2005-04-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凸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0-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永其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陈力
参审员:关刚
国际分类号:G01N 23/00,G01N 2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一篇对比文件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未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或给出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上述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520041082.0、申请日为2005年4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11日、名称为“数字化金属检测仪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张永其。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数字化金属检测仪器,其特征在于,包括:
若干组检测通道,各组通道包括磁铁和线圈构成,用于感应通过检测仪器的信号;
电子开关,连接在所述若干组检测通道的输出端和控制单元之间,存放并取样所述各组检测通道的各个感应信号;
A/D转换器,设置在所述放大单元的输出端与所述控制单元之间,将所述电子开关的取样值进行模数转换,得到各个感应信号的取样数字值;
控制单元,对所述电子开关内的感应信号进行选通控制其取样,并对各个通道的取样数字值进行排序,求得最大取样数字值与任一取样数字值之差,并判断该差值是否大于设定值,根据判断结果控制指示单元或重新取值判断。
指示单元,由所述控制单元的判定结果进行报警指示。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数字化金属检测仪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检测仪器进一步包括:
滤波放大电路,设置在所述若干组检测通道和电子开关之间;
放大单元,设置在所述电子开关的输出端,并由所述控制单元控制其增益。”
针对本专利,上海凸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武红军、周渊深:“金属检测器研制”,《电子测量技术》,第41-42页的复印件;
证据2:李树华等:“便携式智能金属探测仪的研制”,《传感器技术》,2005年第24卷第1期,第33-34、37页的复印件;
证据3:许卓兵等:“便携式金属探测仪的设计”,《电子技术》,2001年第10期,第52-53页的复印件;
证据4:赵不贿、景亮:“JZL自动输送检针器的研制”,《中国安全科学学报》,第12卷第6期(2002年12月),第63-65页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相同产品金属检测器,并且公开了对金属检测器探测头的改进,提高了金属检测器的精度、抗震性和可靠性,使得金属检测器的整体质量明显提高的技术方案,并公开了金属检测器组成,即磁铁和2n个线圈组成的探测头、低通滤波放大单元、多路选择开关、单片机控制系统及报警指示单元等技术方案,其完全覆盖了本专利的所有技术特征,提高了金属检测器的精度、灵敏度和可靠性,实现了两者完全相同的目的,因此,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关于新颖性的规定;证据2、3、4也都涉及一种金属探测仪器与检测技术方案,与证据1结合,已经给出了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很容易的想到采用本专利同样的技术手段(磁铁和2n个线圈组成的探测头、低通滤波放大、多路选择开关、单片机控制系统及报警指示等),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3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应在收到该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进行答复,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1年4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1年6月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吴杰、冯晖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并记录了以下事项:(1)请求人当庭放弃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2)请求人认为证据1为本专利的最接近现有技术;(3)请求人表示用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证据2-3用作辅助说明金属探测器的原理都是通过检测通道、电子开关和A/D转换器;(4)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模块,但没有公开具体的操作方式,控制单元的控制方式没有被证据1公开、也没有被其它证据2-4公开,但控制方式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证据4中公开了检测通道、放大电路,没有公开电子开关,但如果为多路通道,则必须会有电子开关;(5)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认为证据4中公开了滤波放大器。
请求人当庭没有提交证据1-4的原件,合议组告知请求人应于庭后7日内提交证据1-4的原件或可以证明证据1-4真实性及公开日期的证据。
请求人于2011年6月7日口头审理当日下午提交了由清华大学图书馆出具的,加盖有“清华大学图书馆检索专用章”的“文献检索证明”以此证明证据1-4被CNKI《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收录,并附有证据1-4的检索打印件及其相应的来源库和发表时间等著录项目信息,其中显示证据1的发表时间为2000年5月15日、证据2的发表时间为2005年1月20日、证据3的发表时间为2001年10月12日、证据4的发表时间为2002年12月20日。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证据1-4均为中国期刊类文献,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日下午提交了由清华大学图书馆出具的盖有“清华大学图书馆检索专用章”的“文献检索证明”,该检索证明用于证明上述4份证据均已被CNKI《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收录,并附有各文献的检索打印件及相应的发表时间信息。专利权人在本案无效宣告程序中始终未发表任何意见,也未参加口头审理调查。经审查,合议组认可上述4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发表的日期。由于其发表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均可以用作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限定了一种数字化金属检测仪器,其具有若干组检测通道、电子开关、A/D转换器、控制单元和指示单元,检测通道感应通过检测仪器的信号,经由电子开关存放并取样,进行A/D转换,由控制单元进行控制以对取样数字值进行处理,所得判定结果送至指示单元进行报警指示,其中在控制单元控制下,对各通道的取样数字值排序,并判断最大取样数字值与任一取样数字值之差是否大于设定值。证据1公开了(参见其第41页左栏第8行-第42页右栏第24行,图1-5)一种金属检测器,当检测区存在金属时,振荡器产生频率变化,并变换为电信号,进行放大、滤波等处理后,其输出信号用作控制。
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控制单元,对所述电子开关内的感应信号进行选通控制其取样,并对各个通道的取样数字值进行排序,求得最大取样数字值与任一取样数字值之差,并判断该差值是否大于设定值,根据判断结果控制指示单元或重新取值判断。上述区别特征涉及控制单元对取样数字信号的具体处理过程,即对各通道的取样数字值排序,并判断最大取样数字值与任一取样数字值之差是否大于设定值。
证据1中仅公开了经由多路选择开关取样信号在单片机系统控制下进行报警、控制、显示等后续操作,而对后续操作的具体操作过程未作任何描述,因此,证据1不可能给出应用前述区别的技术启示;证据4公开了一种检针器(参见其第64页左栏第3行-第65页右栏第18行,图1-4),其上下层磁钢构成磁场,当有断针等铁磁物质通过检测区时,磁钢的线圈中引起感应电动势,经由运算放大器组成的差动放大电路,输出到两级运放构成的中间级以进行电压放大,放大后的信号经比较级克服干扰电压影响,进行随后的报警等处理,可见,证据4也没有公开前述区别、或公开应用前述区别的技术启示;证据2公开了交通部门对旅客安全检查的金属探测仪设计(参见其第33页右栏第4行-第34页右栏第23行,图1-2),其中传感器探头由激励线圈和磁敏元件组成,输入的方波脉冲使激励线圈周围产生交变磁场,当靠近金属物时,金属内产生的涡流磁场使原激励线圈的磁场变化,位于激励线圈中央的磁敏元件将其转换为电信号,在单片机控制下进行放大处理,证据3公开了金属探测仪(参见其第52页左栏第10页-第53页右栏第13行,图1),当检测区存在金属时,振荡器产生频率变化,并变换为电信号,进行放大、滤波等处理后,其输出信号用作控制,可见,证据2和3也没有公开前述区别、或公开应用前述区别的技术启示;另外,也没有证据证明前述区别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前述区别的应用,给金属检测仪器带来了存在外界干扰下灵敏度均匀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4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4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20020296.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