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自动开收伞安全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989
决定日:2011-07-07
委内编号:5W10142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38367.4
申请日:2009-05-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肇霖
授权公告日:2010-06-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厦门宏达洋伞工业有限公司;黄禄财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叶娟
参审员:潘珂
国际分类号:A45B25/16,A45B25/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在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并非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的替换,并且能为技术方案带来实质上的区别,则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920138367.4,申请日为2009年05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6月09日,专利权人为厦门宏达洋伞工业有限公司和黄禄财。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自动开收伞安全结构,其特征在于:设置于伞具握柄内的主体内部,包括转轴、棘轮、发条、定位块及拉绳;该转轴轴枢于主体底部,其一端固定棘轮,另一端固定发条,棘轮上设有若干棘齿,发条的外端固定在主体上;该定位块一端枢接在主体上,自由端与棘轮的棘齿相对,定位块内侧设有凸块,凸块从主体侧壁上的一侧孔伸入到主体的轴孔内,并与伞中棒内设置的扣头缩回时的位置相对;所述拉绳一端固定在转轴上,另一端固定在伞顶端的上巢上。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开收伞安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块与握柄的内壁之间设有可令定位块自由端复位抵顶于棘轮棘齿上的复位弹片。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开收伞安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扣头上开一通孔,拉绳由该通孔穿过。”
请求人陈肇霖于2010年12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101653309A的中国发明专利公开文本,发明名称为“一种可安全收合的自动开合伞”,申请日为2008年12月29日,公开日为2010年02月24日, 复印件共14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与证据1的技术领域以及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2、(1)证据1说明书第4页第7行公开了伞头10(相当于本专利的伞具握柄11)内嵌套有一按钮座590(相当于本专利伞具握柄11内设置的主体2);说明书第4页第19行揭示所述伞头10内设有一棘轮61(相当于本专利的棘轮4)、棘爪64(相当于本专利的定位块6)装置,该棘轮61的转轴600(相当于本专利的转轴3)绕设有一绳索63,该棘轮61连接有发条弹簧62(相当于本专利的发条5),又如证据1说明书第5页第1行所述,所述棘爪64与棘轮61相配合,且设有一朝该连动杆65凸伸的连动凸部641(相当于本专利的定位块6内侧设有凸块62)。(2)由证据1图2、3可知,伞中棒1的内管11(相当于本专利的伞中棒12)内设置的扣头54(相当于本专利的扣头9),棘轮61形成有若干棘齿605(相当于本专利的棘轮4上设有若干棘齿41),且该轴杆600枢于按钮座590底部(其一端固定棘轮61,另一端连接发条弹簧62,棘爪64一端枢接在按钮座590上,自由端与棘轮61的棘齿605相对,连动凸部641从按钮座590侧壁上的一侧孔6O2(相当于本专利的主体2侧壁上的侧孔22)伸入到按钮座590的座孔603(相当于本专利的主体2的轴孔21)内。(3)证据1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行至第4页第1行以及图1公开了拉绳63和53,拉绳53一端固定滑轮座51,另一端……绕过上巢3的滑轮511……自该连杆管52底部伸出,并连接有扣头54;而根据第4页倒数第2~8行可知,棘轮61绕设有绳索63,且绳索63的另一端连接于所述扣头54上,由于拉绳53与绳索63皆连接于扣头54,因此无效宣告请求人将拉绳53与绳索63视为同一线段,该线段(拉绳53与绳索63)一端绕设在棘轮61的转轴600而另一端绕过上巢3连接于上巢内嵌设的滑轮座51上,相当于本专利的拉绳8,将其一端固定在转轴3上,另一端固定在伞顶端的上巢上。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具有实质相同的技术方案以及相同的技术效果,从而不具备创造性。(4)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扣头9、拉绳8分别相同于证据1的扣头54、拉绳53与绳索63,由证据1的图2可知,扣头54形成有通孔540(其中标号通孔540是请求人为便于说明加上的,相当于本专利的通孔91),而且绳索63是穿过该扣头54的通孔540,相当于本专利的拉绳8穿过该扣头9的通孔91,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与证据1的技术特征实质相同而不具备新颖性。在上述理由和证据的基础上,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3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中存在有一“开伞拉绳522’”相当于证据1的“拉绳53”;故,本专利的特征“拉绳8”并非相当于证据1的“拉绳53 绳索63”而仅相当于证据1中的“绳索63”。此外,证据1绳索63的另一端连接于扣头上;而本专利的拉绳直接连接于伞具的上巢上,该不同的连接位置直接决定了二者结构上的实质区别,为本专利与证据1实质上的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连接关系的不同也导致对拉绳/绳索强度、扣头大小要求的差异。在此基础上,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存在实质区别,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3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5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首先向双方当事人释明了本无效宣告请求案审理应适用的法律依据,由请求人明确了其提出本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及依据,专利权人表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该证据1作为本专利抵触申请的资格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均做出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确定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法律适用
本专利属于根据申请日在2009年10月01日之前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应适用2000年0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依据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的确认,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审理范围是: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一份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申请日为2008年12月29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公开日为2010年02月24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对证据1可以作为本专利的抵触申请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无异议,合议组对此亦予以确认。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根据该款规定,在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并非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的替换,并且能为技术方案带来实质上的区别,则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自动开合伞安全结构(详见前述权利要求具体内容)。
证据1公开了一种自动开合伞以及伞中棒中的安全装置。所述装置包括:伞头10(相当于伞具握柄11),伞头10内设有棘轮61(相当于本专利的棘轮4)、棘爪64(相当于本专利的定位块6)、扣头54(相当于本专利的扣头9)、挡管55和滑设于挡管55内的连动杆65;棘轮61上有棘齿(从证据1图2、3可见,相当于本专利的棘齿41),棘爪64的一端(相当于本专利定位块6的自由端61)与棘齿相对;挡管55侧壁上有扣孔550,形成与扣头配合的扣部;连动杆65上设有连动凹槽652,棘爪64内侧的凸部641(相当于本专利定位块6上的凸块62)深入到连动凹槽652(相当于本专利主体2侧壁上的侧孔22的位置)内。
将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均是克服现有自动开合伞在通过手动压缩伞中棒时若未压缩到位而松开手,中棒会弹开而伤到人的缺点。然而,二者在结构上虽存在相同部件,却仍存在以下区别: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定位块6上凸块62的位置是“与伞中棒内设置的扣头缩回时的位置相对”,而证据1中通过增加连动杆65这一部件,使得对应于本专利凸块62的凸部641伸入到连动杆65的连动凹槽652中,从而使得扣头与凸部的位置并不相对,而是位于凸部水平位置上方。此外,从本专利和证据1的说明书来看,与上述结构差异相应的是作用方式的不同:证据1在合伞的过程中是通过凸部与凹槽的卡合,使得棘轮和棘爪啮合从而达到棘轮不能反转的目的,扣头是与挡管上的扣部(而非棘爪上的凸部)相配合;与之不同的是,本专利直接通过定位块的凸块与扣头卡合而达到棘轮不能反转的目的。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并且二者之间的区别特征并不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属于实质性区别,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920138367.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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