塑胶地毯(仿绒)=061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塑胶地毯(仿绒)
=061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988
决定日:2011-07-22
委内编号:6W10064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94659.X
申请日:2005-09-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林行
授权公告日:2006-09-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振岳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在修改过程中所增加的图片显示的外观设计与申请日时提交的图片所示的外观设计一致,即该增加的图片的设计内容在原图片中已有一致的表示,因此图片的增加并未导致本专利的修改超出原图片表示的范围。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09月20日授权公告的200530094659.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产品名称为“塑胶地毯(仿绒)”,申请日是2005年09月13日,专利权人是林振岳。
针对本专利,林行(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0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权人于申请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本专利的申请文件;
证据2:专利权人于2006年04月0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补正文件;
证据3: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05月24日向专利权人发出的《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通知书》;
证据4:针对2009年01月09日对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9年02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证据5:针对2009年01月09日对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3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证据6:针对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359号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一中行初字第1521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7: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03月22日向专利权人发出的《第一次补正通知书》。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的具体理由如下:
(1)、本专利申请日后修改的外观设计与原始申请文件中表示的外观设计相比,属于不相同的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证据1、证据2表明,专利权人于申请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本专利的主视图和仰视图,后于2006年04年05日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本专利的立体图,而专利权人这两次提交的图片所显示的外观设计属于不同的设计。首先,两次提交的图片展示的地毯上的凸起物形状不同,第一次提交的图片中地毯上的凸起物的横截面为矩形,而第二次提交的图片中地毯上的凸起物的横截面为圆形或椭圆形。其次,两次提交的图片展示的地毯上凸起物的密度不同,第二次提交的图中显示的凸起物密度非常大,凸起物之间的间距很小,而第一次提交的图中显示的凸起物较为稀疏,凸起物之间的间距很大。再次,两次提交的照片展示的地毯上凸起物的顶部感觉不同,第二次提交的图中显示的凸起物顶部圆滑、曲面之上不存在折线,第一次提交的图中显示的凸起物的顶部顶端较尖、曲面为多个有边界和折线的小曲面构成。
证据4是专利权人在之前的针对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中所提交的意见陈述,其中专利权人认定本专利请求保护的地毯的凸起物为一个“纵向剖面为等腰三角形,顶角角尖为圆弧形”的凸起物,该描述与专利权人第一次提交的图所展示的凸起物形状较为吻合,而与第二次提交的图所显示的凸起物存在很大差异。在证据5及证据6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专利与一些在先设计是否相同相近似给出了判断,根据其中的判断标准,一般消费者不难判断出专利权人第一次提交的图与第二次提交的图属于不同的外观设计。
(2)、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前面的分析,由于本专利申请日提交的图与申请日后补交的图属于不同的外观设计,导致两组图片中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不一致,因此该图片没有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另外证据7表明,审查员也在2006年3月22日向专利权人发出的《第一次补正通知书》中指出:“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是立体产品,申请人已经提交的视图尚不能清楚地显示请求保护的对象,不符合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2.2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2日受理了此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并依法成立合议组审理本案。
专利权人逾期未针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4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6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告知双方本案适用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请求人放弃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对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当庭陈述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相同;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本专利的主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是不同角度拍摄的照片,不存在超范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证据6为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文件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向专利权人发出的通知书,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所作的决定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专利权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请求人欲用证据7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但请求人已放弃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因此对于证据7,本决定不再予以评述。
3、关于专利法第三十三条
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6.3节规定,修改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是指修改后的外观设计与原始申请文件中表示的外观设计相比,属于不相同的设计。
根据证据1至证据3,可以确定如下事实:专利权人于申请日提交的本专利申请文件包含两幅图片,即本专利主视图和仰视图;后专利权人又补充提交了一幅视图,即本专利立体图,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本专利主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为基础授予本专利专利权。
请求人主张专利权人第二次提交的立体图与其申请日提交的主视图与仰视图属于不同的设计,因此本专利的修改超范围。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授权的外观设计相对于原始申请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增加了一幅图片,即立体图,如果该图片表示的设计内容在原图片中已有一致的表示,则增加该图片不超范围。如本专利原始申请的图片(即主视图和仰视图)所示,本专利涉及一种地毯,地毯上交错设置有排列紧密的数排凸起物,凸起物近似为锥体,锥体顶面圆滑过渡(详见本专利主视图和仰视图);而本专利的立体图所示的地毯,其上也设置有排列紧密的数排凸起物,凸起物形状也近似为锥体,锥体顶面圆滑过渡(详见本专利立体图)。根据上述内容可知,本专利主视图和仰视图所显示的凸起物与立体图所显示的凸起物的形状是一致的,而且凸起物的交错排列方式也是相同的,因此本专利主视图及仰视图所示的外观设计与立体图所显示的外观设计的内容是一致的,即该立体图表示的设计内容在原始申请的图片中已经有一致的表示。
对于请求人关于两者凸起物的疏密程度不同、形状不同的主张,合议组认为,由于立体图与主视图和仰视图所采取的视角不同,立体图采用的不是正面投影的取景方式,所以可能造成立体图所显示的视觉效果与主视图和仰视图所显示的视觉效果有细微的差别,使人觉得两者所显示的凸起物的形状及疏密程度略有差别,但这不能由此确定立体图中所示内容与主视图和仰视图所示内容是不相同的。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认可。
至于证据4至证据6,其中并不涉及本专利的立体图与主视图和仰视图所显示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的相关事实,与请求人主张的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无效理由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也不能支持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主张。
4、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094659.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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