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炭化炉可燃气体收集利用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020
决定日:2011-07-15
委内编号:5W10133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51883.0
申请日:2009-04-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有权
授权公告日:2010-01-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立新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赵明
参审员:张艳
国际分类号:C10B 53/02, C10K 1/00;1/02;1/10;1/04;1/32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应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中的用语能够清楚地确定出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该权利要求是清楚的。如果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中存在未被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特征,这些技术特征也不属于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特征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月6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920151883.0、名称为“炭化炉可燃气体收集利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9年4月27日,专利权人是李立新。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炭化炉可燃气体收集利用装置,包括炭化炉(1)、初级过滤净化单元、除焦分离回收单元、冷凝单元、二级分离净化单元、储气单元以及控制单元,其特征在于:
初级过滤净化单元包括过滤器(2)和洗气塔(3);
除焦分离回收单元是静电除焦器(4);
冷凝单元是立式冷凝器(5);
二级分离净化单元包括罗茨鼓风机(6)、旋风除焦器(7)、第二水封(8)、第一净化器(9)、第二净化器(10);
储气单元是储气柜(11);
控制单元是控制室(12);
炭化炉(1)、过滤器(2)、洗气塔(3)、静电除焦器(4)、立式冷凝器(5)、罗茨鼓风机(6)、旋风除焦器(7)、第二水封(8)、第一净化器(9)、第二净化器(10)、储气柜(11)之间通过管道顺次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炭化炉可燃气体收集利用装置,其特征在于:立式冷凝器(5)中有第一水封(13),它是深度40厘米的冷水层。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炭化炉可燃气体收集利用装置,其特征在于:进入立式冷凝器(5)的输气铁管(15)向下弯曲90°,并且输气铁管(15)插入冷水层20厘米。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炭化炉可燃气体收集利用装置,其特征在于:立式冷凝器(5)中还具有一个向中心下方倾斜的第一铁板(14)。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炭化炉可燃气体收集利用装置,其特征在于:第二水封(8)中具有一减少水汽带出的隔板。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炭化炉可燃气体收集利用装置,其特征在于:第二水封(8)中还具有一个向中心上方倾斜的第二铁板。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炭化炉可燃气体收集利用装置,其特征在于:第一净化器(9)和第二净化器(10)内均设有过滤层,它们的外面还设有试验和化验装置。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炭化炉可燃气体收集利用装置,其特征在于:第一净化器(9)内的过滤层是两层玉米芯(16),每层玉米芯过滤层高度约30厘米,两层之间间隔约50厘米,下部一层距底部约40厘米,玉米芯由焊接在第一净化器(9)内部的铁网托住。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炭化炉可燃气体收集利用装置,其特征在于:第二净化器(10)内的过滤层是两层,上层是焦炭,下层是玉米芯,每层过滤层高度约30厘米,两层之间间隔约50厘米,下部一层距底部约40厘米,玉米芯由焊接在第二净化器(10)内部的铁网托住。
10、根据权利要求8或9所述的炭化炉可燃气体收集利用装置,其特征在于:储气柜(11)内设有安全装置。”
针对本专利权,王有权(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30日、申请日为2009年3月27日、申请人为河北亿源炭制品有限公司、授权公告号为CN201372269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1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4、6~9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2)权利要求5和10的技术方案不清楚,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0限定的安全装置属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就上述理由具体陈述了意见。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1月2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1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3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0均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应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3月30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3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5月2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口头审理通知书,请求人于2011年4月21日提交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2:发明名称为“用敞开式快速炭化窑生产炭的工艺”、专利号为ZL200610048274.3、专利权人为王有权的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6月17日、申请日为2006年9月12日、申请人为王有权、授权公告号为CN100500802C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共12页;
附件4:签订日为2008年9月30日、甲方为唐山市权达环保型煤有限公司、乙方为河北省亿源炭制品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书,复印件共3页;
附件5:标有日期为2008年10月9日的发货清单,复印件共2页;
附件6:所称相关设备的照片,复印件共11页;
附件7:土建布局图、炭化窑图、旋流净化器制作图、土建一级过滤器示意图以及二级过滤净化器图,复印件各1页。
专利权人于2011年4月28日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具体装置是专门设计的,与附件1完全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均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5月24日将请求人于2011年4月21日提交的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及所附的附件2~7传真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4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传真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I)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表示已于2011年5月24日收到了合议组传真转送的文件,并与案卷中的文件核对后确认两者完全相同。(II)请求人放弃使用附件2~7,并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1)权利要求1~4、6~9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5中的“隔板”和权利要求10中的“安全装置”不清楚,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隔板”和“安全装置”为本领域常用的,则权利要求5和10也不具备新颖性。(III)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以及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合议组亦予以确认;附件1的申请人与本专利不同,其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因此,附件1仅能用于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
2、关于法条适用
本案属于根据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适用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3、关于清楚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应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中的用语能够清楚地确定出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该权利要求是清楚的。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5限定了第二水封中具有一减少水汽带出的隔板,但是权利要求5和说明书以及附图中均没有提及隔板的结构特征,附图中也没有附图标记,因此,该特征不清楚。(2)权利要求10限定储气柜内设有安全装置,但是在说明书以及附图中均没有公开安全装置的结构,而且储气柜必须要有安全装置。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本领域中,已有存在能阻隔水汽带出的隔板以及用于储气柜的安全装置,在权利要求5、10以及说明书中未对隔板和安全装置进行进一步限定或特殊限定的情况下,可以理解为本专利申请日前能用于炭化炉可燃气体收集利用装置的隔板和安全装置均在权利要求5和10的限定范围内。综上,权利要求中虽然未对隔板和安全装置的结构特征进行限定,但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5和10的保护范围不清楚,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新颖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中存在未被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特征,这些技术特征也不属于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特征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
4.1 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炭化炉可燃气体收集利用装置,附件1公开了一种炭化炉可燃气体收集利用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权利要求1,附图1):一种炭化炉可燃气体收集利用装置,包括炭化池(1)、一级过滤器(2)、旋流净化器(3)、除焦过滤器(4)、冷凝分离器(5),炭化池(1)的烟气出口与一级过滤器(2)的烟气入口连接,一级过滤器(2)的烟气出口与旋流净化器(3)的烟气入口连接,旋流净化器(3)的烟气出口与除焦过滤器(4)的烟气入口连接,除焦过滤器(4)的烟气出口与冷凝分离器(5)的烟气入口连接,冷凝分离器(5)的燃气出口装有罗茨风机(6)并通过燃气输入管道(7)与一次水封(8)连接,一次水封(8)的燃气出口与二次水封(9)的燃气入口连接,二次水封(9)的燃气出口与一次过滤器(10)的燃气入口连接,一次过滤器(10)的燃气出口与二次过滤器(11)的燃气入口连接,二次过滤器(11)的燃气出口与储气罐(12)连接。
由此可见:首先,附件1没有明确限定除焦过滤器具体为静电除焦器;附件1中也没有公开旋风除焦器,对此,请求人也认可。其次,没有依据表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的静电除焦器是附件1中除焦过滤器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且附件1中没有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旋风除焦器相对应的设备。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4.2 权利要求2~10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10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由于权利要求1中已存在未被附件1公开的技术特征,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因此,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10相对于附件1也具备新颖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920151883.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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