落地式空气倍增器(STAND FAN)=2304-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落地式空气倍增器(STAND FAN)
=230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021
决定日:2011-08-01
委内编号:6W100848;6W10104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119148.X
申请日:2010-03-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请求人1:邹可嘉 请求人2: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9-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永海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所示台式风扇不仅具有证据所示现有设计相对于常见风扇特有的无叶片、无网罩造型,同时在决定整体造型的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的整体形状设计上及其位置比例关系上均与现有设计基本相同,基于一般消费者对所述整体造型的特别关注,二者局部的差别对风扇外观设计的整体视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9月01日授权公告的201030119148.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产品名称为“落地式空气倍增器(STAND FAN)”,申请日是2010年03月15日,专利权人是李永海。
第一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本专利, 邹可嘉(下称请求人1)于2010年12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无效宣告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理由,请求人1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ZL200830346421.5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报的复印件1页;
证据1-2:ZL200830269400.8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的打印件1页。
请求人1认为,将本专利与证据1-1对比,二者的整体造型基本相同,即由扇头和基座组成,扇头成内小外大长环形,基座呈上端圆弧形圆柱体。不同点仅在于基座部分有无基板,而该区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将本专利同时与证据1-1和证据1-2转用、拼合、替换后对比,违反了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3月0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第二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本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2)于2011年04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理由,请求人2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1:ZL200830346421.5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打印件2页;
证据2-2:ZL200810177844.8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打印件16页。
请求人2认为,将本专利与证据2-1对比,二者均由上部的喷嘴和下部的基座组成。上部喷嘴为赛道形,在中央为有一定深度的开透口。下部基座为圆柱形,直径略大于喷嘴厚度。区别仅在于本专利基座底端的按钮和环绕基座的色带以及底座。而以上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不能观察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不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即使证据2-1中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但由于区别点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且该变化属于本领域的惯常设计,因此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并且,本专利相对证据2-1与证据2-2的带有按钮的圆柱形基座(不设底座)的设计特征组合,也不具有明显区别,上述证据组合的启示在证据2-2的说明书第7页倒数第4行有显示,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4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两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逾期均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4月28日就上述请求分别向请求人1、请求人2以及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6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1本人出席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2委托其代理人出席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1坚持原无效宣告请求书意见。请求人2认为,本专利与证据2-1对比,区别仅在于基座底端按钮、进气口及底座的有无,该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2-1为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即使二者不构成实质相同,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1也不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与证据2-1在底座中的差别,在证据2-2中已经被公开,因此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宣告本专利无效。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两个请求人先后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各自对应的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2、证据认定
证据1-1、证据1-2、证据2-1和证据2-2均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发表意见,经核实,上述证据与其公报内容一致,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1和证据2-1所示的内容为同一个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风扇”,公告日是2009年11月18日;证据1-2的产品名称是“风扇”,公告日是2009年10月07日;证据2-2的发明名称是“风扇”,公开日是2009年05月06日。上述证据公开的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10年03月15日),根据专利法第23条第4款的规定,专利法所称的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因此上述证据均属于专利法第23条第4款所规定的现有设计,适用于本案。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请求人1提交的证据1-1和请求人2提交的2-1在先公开了一款 “风扇”的外观设计(下称现有设计),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包括7张图片,如图所示,本专利由扇头和基座两部分组成,没有扇叶。扇头整体成跑道形,中央为开透口,扇头正面有倒角,两直线边与弧线边连接处各有一环绕外壁的结构线。基座整体近似圆柱形,与扇头部分呈凸凹状不规则连接,直径大于扇头厚度,小于扇头宽度,基座中间靠下位置,有一圈点阵排布的进气口,其上有一直线圆环结构线,下端有一弧线环状结构线,在风扇背面的弧线下端设3个圆钮。(详见本专利附图)
现有设计授权公告的文本中公开了7张图片,如图所示,在先设计1由扇头和基座两部分组成,没有扇叶。扇头整体成跑道形,中央为开透口,表面光滑无图案。基座整体近似圆柱形,与扇头部分呈凸凹规则连接,直径大于扇头厚度,小于扇头宽度,基座下部有一直线圆环结构线,底部有一圆形底板。(详见现有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较可知,其主要的相同设计特征为:(1)两者基本形状、整体比例基本相同。(2)两者结构相同。均由扇头和基座组成,没有扇叶。(3)扇头部位形状相同。两者的扇头都大体成跑道形,中央为开透口。(4)基座部位形状相同。两者的基座都近似圆柱形,直径大于扇头厚度,小于扇头宽度。其主要的区别设计特征为:(1)扇头正面结构和表面图案不同。本专利扇头正面有倒角,两直线边与弧线边连接处各有一环绕外壁的结构线;现有设计扇头正面未倒角,表面光滑无图案。(2)基座与扇头连接处不同。本专利基座与扇头为不规则连接;现有设计为规则连接。(3)基座不同。本专利基座设有一圈进气口,其下设三个圆形钮,圆形钮与进气口中间有一圈弧线图案,底部无底板;现有设计基座表面仅有一直线圆环结构线,无按钮,有底板。
合议组认为:按照风扇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常见的风扇通过高速转动的扇叶产生气流,扇叶为其基本部件,同时出于安全考虑,对于台式风扇一般还设防护网罩;而对于本专利与现有设计所示台式风扇,由于采用了不同于常见风扇产生气流的原理,从而在产品组成部分和外观设计上也完全有别于常见风扇,具体表现为无叶片、无网罩的特有造型,一般消费者对此会予以特别关注;本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其不仅具有现有设计相对于常见风扇特有的无叶片、无网罩造型,同时在决定整体造型的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的整体形状设计上及其位置比例关系上均与现有设计基本相同,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造型,足以给一般消费者留下相似的视觉印象。上述设计特征的区别点(1)和(2),相对于整个产品而言仅属于局部细微设计变化,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设计特征区别点(3),由于进气口和按钮是受功能限定而必须存在的设计,且圆形按钮和点阵的排布方式属于常见的设计方式,圆形底板也是常见的功能性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1和请求人2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119148.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