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位成型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工位成型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998
决定日:2011-07-22
委内编号:5W10116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62034.3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成都索拉泰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成都松川雷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詹靖康
参审员:范胜祥
国际分类号:A21C 9/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对于保全证据公证,我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中均未限制取证地,依法受理的公证申请,由公证员去异地取证并不影响公证程序的真实性、合法性。一方当事人将公证书作为证据提交时,对于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8年01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2月04日、名称为“工位成型装置”的200820062034.3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成都松川雷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工位成型装置,包括转盘(1)、成型模具、导轨(4),其特征在于:转盘水平固连在分度盘(5)的输出轴上,分度盘与凸轮轴(6)的凸轮槽啮合;成型模具设置在转盘的盘面上,转盘上对应形成接皮工位、接馅工位、包合工位、推出食品工位,在包合工位外侧设置顶推装置,在推出食品工位设置与驱动装置相连的推出装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位成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转盘为环形,推出装置上部从转盘的环心伸出并固连一个推块(9),推块对应推出食品工位;推块末端与齿轮(11)铰接,齿轮和铰接在摆动臂(8)上的齿条(10)啮合,摆动臂与与凸轮轴(6)上的凸轮(7)啮合,凸轮轴与动力源相连。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工位成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包合工位、推出食品工位之间设置吹平工位,并对应的设置高压气管。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工位成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分度盘上具有均匀分布的可以被连续驱动的八个滚子,滚子与凸轮轴上的凸轮啮合,凸轮轴与动力源相连,转盘盘面上均布有8套成型模具。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工位成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顶推装置包括气缸(3)和顶板(2)。
6、如权利要求1、2、3、4或5所述的工位成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成型模具包括有支架(21)的模座(13),相邻支架间有中心支撑平面(18);中间模板(16)及其下部设置的安装板(14),以及合模块(20)及其下部对应设置的支座(22)分列在中心支撑平面两侧,中间模板、安装板、合模块、支座的两端分别与模座支架铰接;中间模板与合模块上设置两块相对的饺形模(23,24),两块饺形模的半圆形的内凹型腔内分别设置第二模心(17)和第一模心(19),第二模心下部固连在安装板上,第一模心下部固连在支座上,中间模板的饺形模、第二模心的工作面、合模块饺形模与第一模心的工作面形成饺子成型模腔。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工位成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模心工作面为弧形平面,第二模心工作面呈外大内小的圆形或椭圆形凹窝,第二模心与中间模板饺形模的外边沿上设置V形小凹槽。
8、如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工位成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板、中间模板、合模块的外侧设置滚子(15),支座的外侧设置凹槽,合模块内凹型腔下部设有台阶。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工位成型装置,其特征在于,成型模具的成型模腔至少为一个,顶推装置的推块数量与成型模腔相适配。”
专利复审委员会曾于2010年08月23日受理了针对本专利的案件编号为5W100896的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1月31日发出第160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成都索拉泰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0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9无效,并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1:成都索拉泰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本案请求人)与祯祥(苏州)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转让合同,复印件共2页;
附件2:成都索拉泰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本案请求人)与祯祥(苏州)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水饺机及输送机验收清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3:祯祥(苏州)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4:编号为02127977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为100716005的苏州柏良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5:声称为附件1至附件4所涉及饺子机及输送机的设备照片,复印件共4页;
附件6:声称为附件1至附件4所涉及A-16N型饺子机的原厂配件进口证明,证明复印件共8页、相关页的中文译文共4页;
附件7:声称为附件1至附件4所涉及A-16N型饺子机的原厂配件进口证明,证明复印件共8页、相关页的中文译文共4页;
附件8:声称为附件1至附件4所涉及A-16N型饺子机的原厂配件进口证明,证明复印件共6页、相关页的中文译文3页;
附件9: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10: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的(2010)成证内民字第10755号公证书,公证了本案请求人到天津市月坛学生营养餐配送有限公司提取一台设备及相关资料的过程,复印件共13页;
附件11: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的(2010)成证内民字第10756号公证书,公证了本案请求人到郑州三全食品有限公司提取标号“16”的机器上的一个零部件及相关资料的过程,复印件共23页。
请求人认为:上述证据说明与本专利相同或几乎相同的机器已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销售,因此请求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1-3款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附件10所公证的是天津市月坛学生营养餐配送有限公司的饺子机(日本托赛工业株式会社产销的A-16N型)实物旧机器,该机器已经运抵请求人厂部,请求合议组到现场勘验。
请求人于2010年12月03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请求人陈述:附件10公证书中涉及一份《天津市月坛学生营养餐配送有限公司设备、文件移交清单》,现将清单中列出的有关文件作为补充证据提交,同时补充提交4份对比文件。请求人补充的证据如下:
附件12:请求人声称为与天津市月坛学生营养餐配送有限公司的饺子机相关的文件复印件共16页,包括6份子附件:
附件12-1,北京国际贸易公司与日本NASA株式会社于2004年12月16日签订的合同号为CJPQTBJ-S041668AT的合同复印件及设备清单复印件,共9页;
附件12-2,北京国际贸易公司与天津市月坛学生营养餐配送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复印件2 页;
附件12-3,编号为08567640的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复印件1页;
附件12-4,英文发票复印件1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1页;
附件12-5,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12-6,固定资产(进口)入账明细复印件1页;
对比文件1:JP平1-91764A号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9页;
对比文件2:JP平4-23971A号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8页;
对比文件3:JP特开2002-209506A号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6页;
对比文件4:JP特开2006-34168A号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3页。
请求人补充的主要无效理由是:
(1)从附件12中可以看出,附件10的A-16N型饺子机己于2005年就面向中国大陆公开销售。从附件11的公证书中可以看出,早在2007年日本托赛公司就向中国大陆公开销售A-16NA型饺子机,且随每台饺子机原机带有8套饺子成型模具。
(2)附件10公证的饺子机设备公开了权利要求1-5的全部技术特征,附件11公开了权利要求6-8的全部技术特征,附件10和11均公开权利要求9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9所限定的任何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0的饺子机和附件11的饺子机模具而言,要么没有新颖性,要么是这些现有技术之间的简单组合而没有创造性。
(3)附件1至附件8涉及的饺子机设备公开了权利要求1-5的全部技术特征,附件11公开了权利要求6-8的全部技术特征,附件1至附件8和11均公开权利要求9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9所限定的任何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至附件8的饺子机和附件11的饺子机模具而言,要么没有新颖性,要么是这些现有技术之间的简单组合而没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12月17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于2010年11月03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请求人于2010年12月03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1年02月12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其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专利权人认为:
(1)专利复审委会已作出在先决定,附件1至附件8所涉及的饺子机设备不能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
(2)附件10所公证的饺子机设备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I、对附件10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具体理由为:
①公证过程不连续,不能证实运回的物品与照片上反映的物品相一致;
②公证中交接资料的“一女士”身份不明,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③公证书未记载公证员当场核实过资料的复印件是否与原件相符;
④资料原件由当事人保管而非公证处保管,不能确保资料真实可靠;
⑤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从存储卡或胶片中复制而形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II、公证的饺子机设备何时起公开无从而知,,具体理由为:
①附件12的各文件之间不能构成证据链,亦不能与附件10所公证的特定饺子机设备相对应;
②公证实物设备上没有生产时间、安装时间、公开使用时间,不能确定其“在申请日之前”已公开使用;
③A-16N饺子机的型号属自定义,不特定指向唯一的结构,附件12中记载的所谓的A-16N饺子机的结构无法得到确认;
④对于附件10所公证的饺子机设备,只能确定其2010年10月25日公证时的结构,公证前的情况无法确定;
⑤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都不涉及饺子机设备被公知公用的时间;
(3)附件11所公证的饺子机模具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I、对附件1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具体理由为:
①公证书中交接资料的“一女士”身份不明,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②公证书未记载公证员当场核实过资料的复印件是否与原件相符;
③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从存储卡或胶片中复制而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II、公证书中未证实所取得的“饺子机模具”是从何“设备”上拆卸下来的,亦不能确定“饺子机模具”被公知公用的时间。
(4)对对比文件1-4译文准确性有异议,并提交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6页、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7页、对比文件3的中文译文8页、对比文件4的中文译文8页;认为请求人并未针对对比文件1-4陈述具体的具体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对比文件1-4应当不予考虑。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2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3月29日至31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在该口头审理通知书中通知双方当事人定于口头审理之前对请求人提出的饺子机设备进行现场勘验。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3月02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2月12日提交的复审无效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逾期未进行书面答复。
针对附件10、附件11公证的饺子机设备和模具的现场勘验于2011年03月29日在成都索拉泰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本次现场勘验。在勘验过程中:
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进行本次现场勘验。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席人员身份和资格无异议。
对附件10所涉及的饺子机设备拆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密封的封条完整性无异议,对封条上的日期为“2011年02月23日”无异议。
对附件10所涉及的饺子机设备铭牌的原始状态,专利权人表示其开封时的状态为编号014号勘验照片所显示的状态。请求人对此没有异议。
对附件11所涉及的饺子机物证拆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密封的封条完整性无异议,对封条上的日期为“2010年10月27日”无异议。
对附件11所涉及的饺子机模具,专利权人表示其上编号为“86”或“98”,具体参见080号勘验照片,该模具再无任何其他编号。
(4)合议组对现场物证进行了勘验、并对物证及勘验过程进行了摄像和拍照,当场刻录光盘并封存。
针对本案的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在质证阶段:
I、请求人当庭出示附件1至附件8的原件,并明确附件1至附件8与案件编号为5W100896的在先无效案件中的证据相同。专利权人亦表示坚持和赞同专利复审委员会在5W100896一案对上述证据的认定。
II、请求人当庭出示附件10、附件11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实该两份公证书的原件,表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及其中内容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相关意见同书面意见。并认为该两份公证书均属异地公证,其公证程序不符合《公证法》的相关规定。
III、对于附件1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盖有“天津市月坛学生营养餐配送有限公司”红章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实后认为,上述盖红章的复印件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内容一致,由于请求人提交的并非附件12的原件,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IV、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及公开性无异议,对对比文件1-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
V、合议组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对于附件1至附件8涉及的饺子机设备,复审委员会已在5W100896一案中现场勘验过,本案中不再进行勘验,以上次的勘验记录为准。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
VI、请求人表示对于附件10公证的饺子机设备,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02月23日进行过勘验,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对法院拆封后再次对设备进行密封的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请求人向合议组出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的(2011)成证内民字第2415号公证书原件。
(3)在口头审理调查及辩论阶段:
I、合议组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对附件1至附件8及其涉及的饺子机设备的意见同专利复审委会已作出的在先决定中的意见,即勘验的饺子机设备与附件1至附件8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尚不足以证明其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请求人表示坚持附件1至附件8及相应的无效理由。
II、请求人明确,除有关附件1至附件8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外,具体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0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6-9相对于附件10和附件11的结合无创造性。
III、合议组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对对比文件1-4未陈述具体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因此合议组不予接受。请求人口头审理当庭表示对对比文件1-4不再主张。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1)关于附件1至附件8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至附件8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至附件8与原件内容相符,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附件8中的译文无异议。
关于附件1,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合议组经审查对附件1的真实性均予认可;
关于附件2,专利权人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议组经核实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合议组对附件2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附件3,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合议组经审查确认对附件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附件4,专利权人认可其中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货运单的真实性,但对于附件4中的货运单专利权人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议组经核实未发现影响货运单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合议组对附件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附件5,请求人认可其前3张照片拍自位于祯祥(苏州)食品有限公司的另一台饺子机,因此,这三张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专利权人与请求人均认可附件5中的第4张照片与现场“流出机”设备的对应铭牌一致,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合议组认可附件5第4张照片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
关于附件6至附件8,专利权人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合议组经核实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合议组对附件6至附件8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关于附件10、附件11
I、关于保全证据公证的地域管辖
对于附件10和附件11两份公证书,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出其属超越地域管辖规定的公证书。
对此,合议组认为:
《公证法》第25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14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附件10和附件11的保全证据公证申请由成都索拉泰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由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受理,其并非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业务,两份公证的受理符合《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附件10和附件11公证的取证地分别是天津市和河南省郑州市,公证经受理后由公证员分别去外省市进行取证并不影响公证程序的真实性、合法性。
II、关于公证书中的内容
专利权人主张附件10和附件11两份公证书中均存在漏洞和瑕疵。
对此,合议组认为: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4.5节规定:“一方当事人将公证书作为证据提交时,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另外,对于公证书中所确认事实的认定,也可以参见《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的意见》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7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实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实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的意见》第75条第5项也规定,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实的事实,在诉讼中当事人无需举证。
就本案而言,首先,对于附件10和附件11中所确认的事实,合议组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请求人无需对其确认的事实再行举证;其次,推翻公证书所确认的法律事实的相反证据应当由专利权人提供,或者说,专利权人如果想推翻公证证明,须承担举证责任。专利权人在无相反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为附件10和附件11由于存在漏洞和瑕疵而不承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合以上两点,请求人提供了附件10、附件11公证书的原件,专利权人未能提供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合议组认可附件10、附件11公证书自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附件10和附近11可以作为本案中的证据使用。
(3)关于附件12
请求人未提供附件12的原件,仅提供了加盖有“天津市月坛学生营养餐配送有限公司”红章的附件12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
合议组认为:首先,请求人未提供附件12的原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附件12请求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印证。其次,请求人未说明附件12的来源,亦无其他证据印证附件12的真实性。再次,附件10公证书中虽然粘连有《天津市月坛学生营养餐配送有限公司设备、文件移交清单》并证明该清单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但公证书并未涉及清单中所列出的具体文件,请求人亦未能举证清单中所列出的文件名与附件12中的相关文件的关系。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关于无效理由和范围
(1)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2.1“一事不再理原则”中也规定,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和审理。
请求人于2010年12月03日补充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中认为附件1至附件8涉及的饺子机设备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经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31日发出的第160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经生效。在该决定中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9相对于附件1至附件8涉及的实物证据具有新颖性,维持专利权有效。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3节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中合议组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至附件8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再进行审查。
(2)关于未结合证据具体陈述的无效理由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3.3(5)、4.2(1)、4.3.1(1)分别具体规定了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以及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增加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时,均需要对无效宣告理由结合证据具体说明,否则,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本案中,请求人于2010年12月03日补充提交了对比文件1-4,但在意见陈述书中未提及该对比文件1-4,也未陈述具体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根据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以及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3(5)、4.2(1)、4.3.1(1)的规定,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4不予考虑。
(3)本案中合议组将予以审理的无效理由和范围
综上所述,本案中合议组将予以审理的无效理由和范围为:
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0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6-9相对于附件10和附件11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6-9相对于附件1至附件8和附件11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3、关于使用公开
(1)关于现场勘验的设备和证据链
I、关于附件1至附件8所涉及的饺子机设备
合议组认为:根据附件1至附件8无法确定其所涉及的饺子机实物证据即是从祯祥(苏州)食品有限公司购买的设备,也无法确定该实物证据未经拆卸、替换并得以完整的保存,从而无法确认该饺子机实物证据的真实性,该饺子机实物证据与附件1至附件8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认定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的现有技术。
II、关于附件10所公证的饺子机设备
请求人主张附件10所公证的、即现场勘验的A-16N型饺子机设备已于2005年公开销售,并且附件12也可以证明附件10公开销售的时间。
对此,合议组认为:
首先,附件10公证书公证的内容本身并不涉及A-16N型饺子机公开销售的时间。在合议组对附件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前提下,现场勘验的饺子机公开销售的时间亦无法确定。
其次,对于附件10公证的饺子机设备,公证员于2010年10月25日对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但对于该饺子机设备公证前的状态无法确定,请求人亦未能证明该设备自进口国内后未进行过拆卸、更换并得以完整的保存。合议组在对该饺子机设备进行现场勘验时发现,设备操作台的铭牌上贴有“A-16N”不干胶标签(参见014号勘验照片),将标签撕开后设备操作台原印刷文字显示的型号为“A-16NA”。根据现场勘验的情况,合议组无法认定该设备的确切型号;无法认定该设备的各部件是否在销售后未改过或更换过;而且在该饺子机设备自身上也未发现能够证明该设备公开销售时间的相关信息。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现场勘验饺子机公开销售的时间,不能证明该饺子机设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销售的事实。
III、关于附件11所涉及的饺子机模具
请求人主张附件11证明现场勘验的A-16NA型饺子机的饺子成型模具于2007年公开销售的事实。
对此,合议组认为:
首先,附件11公证书中仅公证了“在(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内对一台标有‘16’的机器的一个零部件进行了拆卸”,拆下后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书中对标有“16”的机器的具体名称、型号等内容未做交代。公证书中对于拆卸下来的饺子成型模具是否属于A-16NA型饺子机也未做交代。请求人未能证明公证书正文后粘连的《CONTRACT》、《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文件与标号“16”机器的关系;请求人亦未能举证证明从标号“16”的机器拆卸的该零部件始就是公开销售时的原始状态、未经过更换。
其次,根据现场勘验的情况,饺子机模具上仅标有“86”或“98”的编号,其自身并无所属饺子机型号、或能够证明公开销售时间的相关信息。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现场勘验的饺子机模具与附件11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认定现场勘验的饺子机模具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销售的现有技术,同时更无法佐证附件10对应的A-16N饺子机设备公开销售的时间。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不能认定请求人举证的设备构成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的现有技术,则其无法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I、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0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9相对于附件10和附件11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由于附件10所公证的饺子机设备、附件11所公证的饺子机模具均不能认定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0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9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II、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6-9相对于附件1至附件8和附件11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由于附件1至附件8所涉及的饺子机设备、附件11所公证的饺子机模具均不能认定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6-9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提出的全部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820062034.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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