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仔裤表面工艺处理用橡胶裤套-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牛仔裤表面工艺处理用橡胶裤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999
决定日:2011-07-26
委内编号:5W10142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63788.1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增城宇成服装工艺制品厂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炽坡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
参审员:王滢
国际分类号:A41H 43/00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并且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643号生效行政判决撤销了第120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作出本审查决定。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620063788.1、名称为“牛仔裤表面工艺处理用橡胶裤套”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9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9月12日,专利权人为朱炽坡。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牛仔裤表面工艺处理用橡胶裤套,包括管状橡胶主体(1),其特征是所述的橡胶主体(1)为一端较小的锥形管。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牛仔裤表面工艺处理用橡胶裤套,其特征是橡胶主体(1)的小端周长为8cm~70cm,大端周长为20cm~100cm,橡胶主体(1)的长度为130cm~150cm。”
针对本专利,广州市增城宇成服装工艺制品厂(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请求人声称为广州市力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产品对外宣传画册的原件,共4页,第4页右下角印有“于2004年10月份第一次印刷”字样。
请求人于2008年2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2: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2008)穗证内经字第13905号原件,共20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2证明今日新塘网站2006年8月31日公开发布了产品“供应立式移动马骝机”,该产品用途与本专利完全相同。证据1、2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没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本专利背景技术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2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1)证据1第4页虽然印有“于2004年10月份第一次印刷”但无法证明证据1是何时向公众公开的。(2)证据1没有印刷的单位,专利权人无法核实证据1的真实性。(3)通常情况下,经营单位印制宣传画册都不会印制印刷时间,因此单凭宣传画册上的印刷时间,没有其它佐证的情况下是无法证明该宣称画册的公开时间的,因此,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公开出版物,是无效的证据。(4)对于证据2,专利权人认为只能证明在2008年2月4日在网上公开了上述内容,但不能够证实上述网上所公开的内容的公开日以及其所公开的内容的真实性,因此证据2也是无效的证据。所以证据1和证据2无法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专利权人提供了如下反证:
附件1B:宣传画册复印件,共4页。
在于2008年5月27日进行的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补充证据1-5:
补充证据1:盖有公司红章的广州市力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证明原件共1页;
补充证据2:盖有公司红章的广州市力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共1页;
补充证据3:盖有公司红章的增城市新塘创益彩印有限公司的证明原件,共1页;
补充证据4:盖有公司红章的增城市新塘创益彩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共1页;
补充证据5:今日新塘网站备案公共信息查询结果打印页,共1页。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B的原件作为反证,用以证明宣传画册的印刷日期可以任意修改。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补充证据1、3只有单位公章没有自然人签章,不符合法人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对补充证据2、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与补充证据1-4组成的证据链用于证明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证据2与补充证据5组成的证据链用于证明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证据1与补充证据1-4组成的证据链和公知常识结合用于证明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证据2与补充证据5组成的证据链用于证明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以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内容结合公知常识证明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表示没有证据表明上述背景技术内容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作为现有技术被公开,因此不能用来结合公知常识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008年7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20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中认为:(1)由于对网络数据实施变动的可操作性很强,网络信息资源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且证据2公证书的公证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后,公证的内容是通过网络追溯以前的事实,因此仅凭公证书不足以确定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的真实的网络信息资源状态,补充证据5只能证明公证书中所涉及的“今日新塘”网站已依法备案,是合法经营的网站,所以证据2和补充证据5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于2006年8月31日在网站“今日新塘”的网页上已经公开发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牛仔裤表面工艺处理用橡胶裤套。(2)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不成立,维持第200620063788.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请求人不服第120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1584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0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一审判决认为:从今日新塘网站发布的内容来看,该网站为他人提供信息发布空间服务,虽然该网站载明信息由企业自行发布,但网站上载明的发布该信息的时间在通常情况下由计算机服务器自动生成,信息发布人难以对该发布时间进行更改。证据2和补充证据5可以证明2006年8月31日今日新塘网站上发布了“立式移动马骝机”的图片。
专利权人和专利复审委员会均对一审法院的上述行政判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09年1月8日作出(2009)高行终字第643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组成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重新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1年5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6月7日进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1年5月30日提交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不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专利权人一方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提交了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注销基本资料”,主张请求人“广州市增城宇成服装工艺制品厂”于2009年1月4日注销,因此应驳回其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所载图片公开与本专利申请日前,且该图片为机械装置,为外观图片,与本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可比性。
经过上述审查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请求人主体资格
专利权人主张请求人“广州市增城宇成服装工艺制品厂”已于2009年1月4日注销,因此应驳回其无效宣告请求。经查,“广州市增城宇成服装工艺制品厂”为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陈镜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的规定,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因此,虽然广州市增城宇成服装工艺制品厂已被注销,但由于其为个体工商户,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在办理注销登记后,其业主陈镜钊仍可以其自然人的名义主张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不受注销登记的限制。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2节规定,由于请求人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并不违反无效宣告请求人资格的相关规定,因此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审查基础
本案审查过程中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作出修改,因此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为本案的审查基础。
证据认定
证据2是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8)穗证内经字第13905号公证书原件,补充证据2是广州力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力翔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副本,上面盖有该公司公章,补充证据5是今日新塘网站备案公共信息查询结果。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补充证据5可以证明网址为www.jrxt.com的今日新塘网站是经合法备案的网站,补充证据2能够证明力翔公司的存在。证据2显示力翔公司于2006年8月31日14:13时在今日新塘网站发布了“供应立式移动马骝机(胶裤/胶衣/胶裙三款)(图)”的相关信息,附有图片,并有公司名称、电话、传真、地址、联系人等信息。虽然专利权人主张网页生成时间或者其它内容可能经过改变,但由于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合议组对力翔公司于2006年8月31日在今日新塘网站发布了“供应立式移动马骝机(胶裤/胶衣/胶裙三款)”图片(证据2第17-19页)的事实予以认定。由于该图片(下称对比文件1)的发布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并且可以清晰显示产品的技术方案,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牛仔裤表面工艺处理用橡胶裤套,包括管状橡胶主体,其特征是所述的橡胶主体(1)为一端较小的锥形管。对比文件1产品为“供应立式移动马骝机”,为裤套状,可以用于牛仔裤表面的工艺处理,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由于其可以进行充排气,综合其图片显示信息以及产品名称“胶裤/胶衣/胶裙”,能够认定其材料为橡胶。对比文件1产品主体一端较粗、另一端较小,为锥形管。因此对比文件1与权利要求1相比,公开了其全部技术特征,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并且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附加技术特征为橡胶主体(1)的小端周长为8cm~70cm,大端周长为20cm~100cm,橡胶主体(1)的长度为130cm~150cm。即权利要求2对橡胶主体的规格尺寸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在服装加工领域,橡胶主体的规格都是根据需要加工服装的尺寸进行定制的,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显而易见的,并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结论,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620063788.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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